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鬼洗服飾自由門市」,趁店員忙於店務之際,徒手竊取
店員所陳加溱所管領,放置在店內一樓架上之迷彩壓光無縫
羽絨外套1件及運動休閒長褲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26
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3月11日19時10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新榮街之計次
停車場內之管理室,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詳之物品打開由
該停車場管理員劉駿騰所管理之辦公室抽屜,徒手竊取置於
抽屜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加溱、證人即被害人劉駿騰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鬼洗服飾
自由門市監視器擷取照片共6張、高雄市左營區新榮街之計
次停車場管理室監視器擷取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各次均徒
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
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
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犯
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
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上開所處罰金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迷彩壓光無縫羽絨外套1件」
、「運動休閒長褲1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50
0元,分別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迷彩壓光無縫羽絨外套壹件及運動休閒長褲壹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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