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陽杶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21-22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可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事 後所竊得之白色帆布提包1個、精油40罐、精油噴霧1罐、薰 香機(內含2罐精油)1組及商會識別證1張,均已尋獲發還告 訴人羅文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審酌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帆布提包1個、精油40罐、精油噴霧1罐、 薰香機(內含2罐精油)1組及商會識別證1張,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被   告 歐陽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11時56分許,假藉借用插座充電,至高雄市○○ 區○○○路0號循理會教會內,趁羅文嘉不注意,徒手竊取羅文 嘉白色帆布提包1個得手,內有精油40罐、精油噴霧1罐、薰 香機(內含2罐精油)及商會識別證,共計價值新台幣30000元 ,即走出教會離去,經羅文嘉發現提包失竊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供稱有取走上開白色帆布提包(含提包內之物品),辯稱誤以為是自己的提包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嘉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1、監視器錄影檔案 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教會並無背白色帆布提包,竊取白色帆布提包後隨即走出教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0-30

KSDM-113-簡-3959-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鬼洗服飾自由門市」,趁店員忙於店務之際,徒手竊取 店員所陳加溱所管領,放置在店內一樓架上之迷彩壓光無縫 羽絨外套1件及運動休閒長褲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26 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3月11日19時10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新榮街之計次 停車場內之管理室,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詳之物品打開由 該停車場管理員劉駿騰所管理之辦公室抽屜,徒手竊取置於 抽屜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加溱、證人即被害人劉駿騰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鬼洗服飾 自由門市監視器擷取照片共6張、高雄市左營區新榮街之計 次停車場管理室監視器擷取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各次均徒 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 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 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犯 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 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上開所處罰金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迷彩壓光無縫羽絨外套1件」 、「運動休閒長褲1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50 0元,分別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迷彩壓光無縫羽絨外套壹件及運動休閒長褲壹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CTDM-113-簡-2279-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