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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 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淑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持有,在其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哥」之人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於113年2月6日經警察查扣後,竟於同日另 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警方漏未查 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28.68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166.67公克)而持有之 ,並計畫伺機販賣給不特定之人。嗣於113年3月7日凌晨1時 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適警執行巡邏 勤務,發現許淑娟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 可疑,經盤查時發覺車中有毒品,進而逮捕許淑娟並實施附 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認罪(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至8頁,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下稱偵 卷】第29至3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卷【下稱訴卷】 第96至97頁、第162頁、第167至17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現場 勘察採證照片4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查獲 過程、扣案物品、通話紀錄照片16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 機勘察同意書、辦理嫌疑人毒品案通聯調查報告表、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鑑定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60號 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8頁、第19至20頁、第 21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7至 42頁,偵卷第45至46頁、第49、53、59頁、第69至70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113年度保管檢字第755號 、第756號、第757號、第1316號,見訴卷第11至15頁、第11 5頁)。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 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 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 毒品是在112年年底向綽號「大哥」之人購得,海洛因部分 打算以3.75公克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賣出,安非 他命打算以3.75公克為3,000元代價賣出等語(見警卷第5至 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打算要賣,還想要賺錢等語 (見訴卷第168頁),顯見被告欲藉由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賺取差價以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已屬明確。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係出於自主決定、主動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亦 未遭其他刺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使其犯罪有顯 可憫恕之事由,且其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頗多,與一般藥腳僅持有小額或微量毒品而意圖 販賣之情況不同,如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 影響,潛在性風險甚高;且被告亦自承本案扣案之毒品乃前 案遭警方搜索查獲所剩餘,被告又另起販賣之意圖,被告之 守法意識顯然甚低。本件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品具 成癮性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欲伺 機轉賣他人以營利,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頗多,對 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持有之毒品尚 未售出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蔓延,兼衡被告前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 分別經鑑驗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鑑驗 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 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業據被告陳稱為被告所 有,是交易時要拿來秤重使用,但尚未用到(見訴卷第97頁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陳稱該等物品與本 件犯行無關(見訴卷第97頁),而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2只) 2包 (總毛重28.69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57公克(驗餘淨重27.48公克,空包裝總重1.51公克),純度72.53%,純質淨重20.0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60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0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5只) 5包 (驗餘總淨重158.94公克) ⑴編號1及5: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0.69公克(包裝總重約4.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6.1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淨重125.0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24.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及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13公克。 ⑵編號2至4: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5.90公克(包裝總重約2.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1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淨重21.97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21.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55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鑑定書,偵卷第45至46頁)  3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4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5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6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2025-03-31

CYDM-113-訴-280-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113年度 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仁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696、846、1161號逕予簽結在案,而如附表所示 物品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696、846、1161號逕予行政簽結在案,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該簽呈及嘉義地檢署嘉檢熙廉113毒偵696字第1149 006265號函附卷可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書(附表稱衛福部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表稱調查局鑑定書)可稽,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物 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4377公克、檢驗後淨重0.4190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10 2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2公克) 調查局鑑定書原編號14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2932公克、檢驗後淨重1.2105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1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465公克、檢驗後淨重0.4916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2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5740公克、檢驗後淨重1.504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3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3162公克、檢驗後凈重1.2690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4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3444公克、檢驗後淨重1.3002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5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2860公克、檢驗後淨重1.2555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6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349公克、檢驗後淨重0.470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7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657公克、檢驗後淨重0.5271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8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6.5505公克、檢驗後淨重16.482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9  電子磅秤1臺 扣押物編號11  夾鏈袋18只 扣押物編號12

2025-03-31

CYDM-114-單聲沒-23-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順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楊順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19日18時4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0000000U082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28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97、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3月1 7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 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6-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俊裕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梁俊裕於民國114年1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 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月15日17時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1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11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2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 判刑確定並於11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本次施用之海洛因係其向一名綽號叫「阿文」 的男子買來的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容易,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存卷供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 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 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素行觀之,難期 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另被告除上 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因公共危險案,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31

KSDM-114-毒聲-11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禾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1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禾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附表四編號 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尚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分別販賣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劉季昆各1次,並 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各次販毒時間、地點、交易方 式、販毒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不詳時間,持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手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大搭仔」之成年人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議定由王尚禾出售其前於同年8月間以5萬元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偉仔」之成年人所購入而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予「大搭仔 」,雙方並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惟「大搭仔」其後於11 2年11月間另案經警方逮捕暨由法院予以羈押,該次交易因 而未遂。 二、王尚禾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逾量,竟仍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為14.16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王尚禾於113年2月4日11時16分前未久,在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於同 日11時16分許、12時30分許,分別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9樓之5、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 ,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再於113年2月5日9時7分許 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上開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供認該部分犯行而 自首接受法院裁判,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王尚禾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85、18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二卷第4至15頁,偵一卷第11至15頁,院卷第83、182、191 至1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 13605250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8至43、45至50、52至65、9 4至97頁,偵一卷第73至76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與本件購毒 者劉季昆、「大搭仔」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 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 險而為附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示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此等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毒品及價金為交易要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 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 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 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 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 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實行行為之一,不論行為人係先取得毒 品後再兜售、要約,或先與買方磋商、承諾後再購入毒品, 既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必要關連性,且已對該罪 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 。查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為,既已與「大搭仔」達成交易第三 級毒品之合意,並談妥買賣毒品條件(院卷第83頁),揆諸 前揭說明,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因「大搭仔 」嗣後經另案羈押而未完成交付毒品,自仍該當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㈢被告於附表一及事實欄㈡各次因販賣(既/未遂)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㈣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查被告係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另基於施用之意而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3至1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院卷第191至192頁) ,其持有此等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已然有別,應係基於不同意 思活動所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即持有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 示愷他命部分),不應為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吸收,而應各自成罪。因此,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已著手實行 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審酌 此部分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前,即於113年2月5日製作關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警詢筆 錄時,主動坦承該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該次警詢 筆錄可查(警二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衡以其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併考量起訴書亦敘明適用自首之規 定減刑,被告於事實欄㈡之犯行,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參諸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 格、獲利,均與動輒獲利百萬、千萬元不等之大毒梟有別 ,且被告之交易對象均為個人,亦均向被告購入供吸食所 用,被告尚非具相當毒品存貨之毒品中盤、大盤商,是以 此等犯罪情狀而言,如逕予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暨經前 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刑度,猶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⒌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於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毒品來源,係綽號為「偉仔」之劉○○(真實姓名詳卷) ,嗣檢警據以查獲劉○○涉嫌於113年2月16日等時間,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案外人呂○華、賴○志,並經警方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113年11月21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20215號函檢 附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 12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127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考(院 卷第51至53、61至66頁),可見本件警方因被告供出事實 欄㈡毒品來源所查獲之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並非被告本 人,所販賣毒品種類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與被告於 事實欄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不相同 ,而與其此部分被訴犯行無關,即無從證明劉○○係被告於 事實欄㈡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此部分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綜合前開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2次犯行,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所犯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則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 減其刑。另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經上開遞減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再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無故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之愷他命,並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以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 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事實欄㈡部分則 幸因購毒者經羈押而未能完成交易,然倘順利售出,勢必助 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均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協力警方供出其 事實欄㈡犯行之毒品上游,縱使該部分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於量刑上亦應詳 加審酌被告此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之積極作為;再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與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價 額等情,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自 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92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共3罪),考量此等犯行之罪質、手段、販毒對象 達2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本件具 體請求定刑有期徒刑8年(院卷第194至195頁),尚不足採 。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編號7至11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鑑驗資料詳如各該「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係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院卷第83至84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各附隨於附表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鑑驗資料詳 如該部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係被告於事實欄㈡ 販賣予「大搭仔」未遂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愷他命(鑑驗資料詳如該部 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係被告於事實欄所持有 逾量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附隨於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又包裝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附 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警二卷第16至17頁 ,院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至附表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交易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劉季昆 113年1月28日23時50分許 ⑴海洛因18.5公克、金額6萬5,000元 ⑵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金額8萬元 王尚禾於113年1月28日22時50分許起,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與劉季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王尚禾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劉季昆,並向劉季昆收取左列合計14萬5,000元之價金。 ①證人劉季昆於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8至25頁,偵一卷第19至22頁)。 ②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之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6至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Google Map時間軸截圖(警二卷第31至32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3至36頁) 王尚禾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劉季昆 113年1月29日7時23分許 海洛因37.5公克、金額13萬元 王尚禾於113年1月29日4時36分許起,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與劉季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王尚禾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劉季昆,並向劉季昆收取左列價金。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春陽街之「陽春廣場公園」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㈠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書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6包 塊狀檢品46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9.81公克(驗餘淨重169.78公克,空包裝總重24.15公克),純度66.55%,純質淨重113.0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至76頁) 編號1-1至1-45、1-51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米白色粉末5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32公克(驗餘淨重17.21公克,空包裝總重2.92公克),純度32.06%,純質淨重5.55公克。 編號1-48至1-50、1-55、1-56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淨重23.39公克(驗餘淨重23.03公克,空包裝重0.78公克)。 編號1-52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5.16公克(驗餘淨重4.70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 編號1-53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 編號12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12公克(驗餘淨重10.69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 編號13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 ⑴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92.57公克(包裝總重約13.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8.6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淨重106.5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06.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9、2-11至2-17、2-19及2-2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50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94至97頁) 編號2-1至2-9、2-11至2-17、2-19及2-20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3.04公克(包裝重0.34公克),驗前淨重2.70公克。 ⑵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91公克。 編號2-10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71公克(包裝總重約0.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18鑑定,淨重1.1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8及2-2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公克。 編號2-18、2-21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⑴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526.41公克(包裝總重約8.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8.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重245.02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244.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3.40公克。 編號1至8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米白色晶體,驗前毛重6.33公克(包裝重1.47公克),驗前淨重4.86公克。 ⑵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4%,驗前純質淨重約2.13公克。 編號10 1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 ⑴均為褐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303.45公克(包裝總重約7.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9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1鑑定,淨重98.7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8.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8%。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64公克。。 同上 編號3-1至3-3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4.25公克(包裝重0.46公克),驗前淨重3.79公克。 ⑵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3.18公克。 同上 編號9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3.75公克(包裝重0.67公克),驗前淨重13.08公克。 ⑵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3.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10.98公克。 編號2-22 1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結晶檢品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56公克(驗餘淨重8.08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至76頁) 編號11 16 米白色粉末2包 米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14.59公克(驗餘淨重13.71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 編號1-46、1-47 17 米黃色粉末1包 米黃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6.84公克(驗餘淨重6.76公克,空包裝重0.97公克)。 編號1-54 備註: ①編號1至4、7至10、12、14、16、17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38至44頁)。 ②編號5、6、11、13、15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45至51頁)。    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㈡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1支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 (藍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OPPO廠牌手機1支 (深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夾鏈袋1包 5 毒品吸食器1組 6 電子磅秤2台 7 玻璃球管2支 8 毒品吸食器1組 9 電子磅秤1台 10 疑似爆裂物1罐 備註: ①編號1至7、10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38至44頁)。 ②編號8至9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45至51頁)。 附表四:罪刑及沒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尚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尚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㈡ 王尚禾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 王尚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31

KSDM-113-訴-500-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淑芬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7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21日9時52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3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9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3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 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案提起公訴,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並於1 14年1月17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222號案聲請簡易判 決;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3年9月21 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 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 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1-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陸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 件於112年10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同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 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86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保字第342號扣押物 品清單各1紙(見聲沒卷第5頁、第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 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31

KSDM-114-單禁沒-46-202503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清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住家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清龍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D11301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3019)。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於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侵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21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以上成立 累犯之罪行,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因此而彰顯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澈底戒 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 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 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 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 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KSDM-114-審易-152-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 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壹點玖玖伍公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許 ,在臺南市○里區○○里○○00號住所,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其持 有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006公 克、檢驗後淨重1.995公克)等物;被告復於113年2月22日1 7時23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與中華路旁產業道路, 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8公 克、檢驗後淨重0.17公克)。嗣被告上開兩次施用毒品之犯 行,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90、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 查,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均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莊明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7日釋放,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8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0 、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 所犯,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於113年5月30日,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 驗前毛重0.457公克、檢驗前淨重0.180公克、檢驗後淨重0. 170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針筒1支,經送驗分別檢 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檢驗前毛重2.507公克、檢驗前淨重2.0 06公克、檢驗後淨重1.995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90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用以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針筒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NDM-114-單聲沒-5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3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112 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應更正為「112 年度毒偵字 第5473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8 號」、第6 行「於 113 年8 月24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於113 年8 月26日 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第9 至 10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4 時 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3 年6 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113 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 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 帶至警局採驗尿液,其於採驗尿液後(113 年8 月26日凌晨 4 時30分許,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毒偵卷第23頁)、驗尿報告尚未做成前,即於同日凌晨4 時 35許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毒偵 卷第5 至7 頁),是被告係於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 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 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 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 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至於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不過僅 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 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又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 間,雖與本院認定實際施用時間尚非一致,惟考量兩者僅相 隔不到4 小時,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所致,尚難遽此 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逃避審判之意,應認被告坦承此施用 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所犯施用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75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547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 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審簡-44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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