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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筠喬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吳宗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8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11號,復經 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筠喬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筠喬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邱筠喬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之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150頁),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  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提供電支帳戶、經手轉匯款項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固有未該,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依他人指示而 為,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經手之詐騙款項僅有新臺幣2 940元,所肇損害尚屬輕微,依其情節縱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1至3 部分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各四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全數賠償(本院卷 第119至137、159至163頁),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而為量刑,容有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提供電支帳戶並經手轉匯款 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 受不法份子指揮操作轉匯金錢,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 告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時間內,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罪質 與罪名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 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衡酌被告之行 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 之公平正義。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3頁),考量被告年紀尚輕, 思慮難免不周,其犯後已坦承行為錯誤,並就被害人所受損 害全數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以刑 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 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江玥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筠喬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慧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筠喬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朱桂徵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筠喬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小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筠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637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元鴻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80、35 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元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並表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215頁)。故關於 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所為犯行時間密接、販賣對象僅 有1人,有接續犯之適用,應僅論以1罪,且本案犯罪動機係 因被追債迫於無奈所致,原判決量刑過重;⑵被告於警詢時 已供出上游「陳志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 中和分局)因而查獲,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⑶原判決定刑過重,建請從輕量定應執行刑 2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至46、167、214、227至22 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客觀 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 雖均為「何至勇」,然觀其3次之販賣時間、地點分別為:⑴ 民國111年8月8日凌晨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 北螢橋郵局前;⑵111年8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三興門市前;⑶111年8月1 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螢橋郵局 前(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悉依一般社會通念,此3次 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此3次犯行各 具獨立性,是原審就被告所為3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核無 不合。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 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 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 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 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 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 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游為 陳志明等語(見偵31180卷第31頁),且中和分局於111年11 月9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093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在案(見訴字 卷第327頁),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志明」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即遽認「 陳志明」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112年10月24日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885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下稱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足見 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陳志明」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查獲」之要件未符,礙難逕認被告所 為3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前 揭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經核亦於法未符,洵不 足憑。      ㈢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 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此3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自 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就此3 次犯行經裁量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而就被告科刑裁量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 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 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 生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 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 3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 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共3罪),所為之宣告刑,均屬依上開規定遞 減後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就3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 明係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3次,對社 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惟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方 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且其販售 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 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 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3次犯行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 合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342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語瑄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06號、109年度偵字 第3276號、第1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語瑄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語瑄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游 語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230頁)附卷可稽,業 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起訴書所載事實均承認;被告所為造 成他人損害實有不該,要因聽信當時男友即同案被告葛聖文 之言所致,實非惡性重大之徒,且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被 告對所犯犯行深感悔悟,願與被害人和解全額賠償,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被 告上開5犯行,分論併罰(共5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47、273頁),依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就被告所 犯洗錢罪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5罪)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其後於本院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47、273頁),犯罪後態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被告上訴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各該犯行,造 成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所為自應予相當非難,考量其參與本案不法 犯行之犯罪情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且已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堯達成 調解、與編號3被害人林○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1至142頁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 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 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㈢緩刑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 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 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 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 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 ,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 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 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 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 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其除於108 年參與本案犯行且參與時間不長(集中於108年12月9日、13 日)外,迄今並無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有上開紀錄表附卷 可稽,堪認其應係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致涉入本 案犯行,其犯後已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堯達成調解、與編 號3被害人林○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全額賠償 其餘3位被害人之意願,然附表編號1、4、5被害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致未能與其等達成 調解,酌以其陳稱目前從事餐飲業,依其提出之在職證明( 見本院卷第141頁),其已長期穩定就職,綜合評估上開各 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認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強化其法治 觀念、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使其能以義務勞務回饋社會 之方式彌補等考量,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 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何○紋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堯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廷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葉○茵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3

TPHM-113-上訴-384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瀚輝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黃豐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瀚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瀚輝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4年2月8日延長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核 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又本 案尚未審結,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 人徐禎憶、陶子瑜到庭為證,本件仍有傳喚證人予以釐清之 必要,且證人之證詞與被告犯行有密切關係,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 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 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認為以維 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 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4923-20250123-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俊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38包 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聲請人考 量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罪嫌,現由原審法 院審理中,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規範意旨,認不適合予被告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罹病無法行動,經友人勸誘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以緩解疼痛,亦深知此舉違反法令,已依正常管道 醫治以戒除毒品。又被告生於保守清白之家庭,向來循規蹈 矩,未逾越法律界線,並願隨時接受血液、尿液檢驗,證明 已拒絕毒品,請給予被告可繼續工作發揮所長之機會,以彌 補被告行為對社會造成不良之影響,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2、115頁),其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J000-0000)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3、47 頁)。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 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 定。查被告因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99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 告顯有上開標準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事由。從而,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為 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 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 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 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 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 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 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意旨以其係為緩解疾病疼痛始 施用毒品、已戒除毒品云云,而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 至被告所述家庭、工作狀況等,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 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以前 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毒抗-2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家境清寒, 與家人分別已久,需照顧家中父親,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押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另因犯詐欺等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未 確定),又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新北地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7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21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114年度偵字第6611號等案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且被告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上訴後 ,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尚未判決確定 ,依上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程序,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18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方志軒(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已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上訴( 見本院卷第15至18、82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等均已修正,檢察官仍明示僅就刑及沒收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沒收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及沒收部分): 一、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112年9月8日提領)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見偵 查卷第25至35頁、原審卷第38頁、原審審訴卷第42頁、本院 卷第82頁),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一併衡酌其事由。  ㈡被告行為(112年9月8日提領)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 見偵查卷第25至35頁、原審卷第38頁、原審審訴卷第42頁、 本院卷第8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原審卷第46頁),此外並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院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 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審判決 理由欄雖未就上開部分予以說明,然依其判決本旨,應係認 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本院爰就上開部分予以補充)。   二、沒收部分:  ㈠被告參與本件提款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原 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原審卷第46頁),且其 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 確因提領被害人詐騙金額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以經查獲而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洗錢之財物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轉匯而出,已難認 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 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 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工作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並就沒收部分 ,以被告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 足證被告確因提領被害人詐騙金額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及沒收於 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方志軒除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外,尚應自動繳交被害人 鄭喻云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49,985元、49,985元、13,123元 ,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判決僅憑被告偵審自白即依該條規定減刑,顯有違 誤。  2.被告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 ,量刑上已不宜輕判;被告未如實交代所獲得之報酬數額, 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害人因本案受騙金額非低,迄今均未 獲得賠償,細究被告犯案動機,僅係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 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漏未實際考量被 告行為對於金融秩序、金流透明、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及財 產安全已生妨害等重要量刑因子,且不符合人民對於社會正 義之期待,使被告有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刑過輕。  3.又本案被告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被告係明知 該等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仍提領、收受、轉交上游,自應宣告 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偉心理,本案執行 沒收、追徵並無造成過苛之結果,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自難 認事法妥適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 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 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 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 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 原審審訴卷第43頁、原審卷第46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之處。檢察 官上訴意旨核與上開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不符,自無足採。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內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前情(詳前述),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顯已考量被告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復綜衡卷內全部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 犯罪所侵害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量刑因子為整體之 評價,尚難認原審關於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故原審就所犯 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其量 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 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 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不過或過輕之情。   3.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 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業將詐欺 贓款轉匯而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 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 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 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 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因認被 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 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亦無可採。      ㈢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量刑不當及關於不予沒收之諭知有所違誤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及沒收審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1 鄭喻云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設定」詐術行騙鄭喻云,使鄭喻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入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內 112年9月7日23時1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9月8日0時1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ATM提領113,000元 1.被害人鄭喻云於警詢之指訴(113偵5674卷第75至78頁) 2.監視器畫面(113偵5674卷第37頁) 3.提領清冊(113偵5674卷第39頁) 4.左列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674卷第95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9月7日23時15分許匯入49,985元 112年9月7日23時20分許匯入13,123元 112年9月8日0時11分許匯入36,985元 警示圈存,無提領

2025-01-23

TPHM-113-上訴-632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3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道昱(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且同案共犯黃文浩 於偵查停止羈押後即逃匿未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足認本案 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 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並定宣判期日,然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已全面坦承,已無 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下稱滅證、 串供之虞),雖同案被告黃文浩、「Yea Ok」尚未到庭,同 案被告黃文浩停止羈押後則逃亡,但不能因同案被告逃亡而 認定被告同樣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被告僅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運輸毒品集團遭偵查 機關破獲後,已不再運作,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及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 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依實證經驗判斷,此等犯罪之犯罪 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羈押被告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 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 經多次再犯該條項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 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並無明顯改善,足以使 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 為之危險者,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所列犯罪行為之虞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 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訊問後,認依抗告人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裁定抗告人 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現仍羈押在案。  ㈡考量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且於113年12 月30日宣判,堪認無滅證、串供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所涉罪 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見原審卷㈣第18頁),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已 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觀 被告與同案被告「Yea Ok」先前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 紀錄內容(見原審卷㈢第80頁),可悉被告曾主動詢問運輸 毒品所需開立郵政信箱之需求,同案被告黃文浩業經原審法 院通緝中(見原審卷㈣第9至16頁)、同案被告「Yea Ok」亦 未到案,未能排除被告與其等聯繫而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 險。並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 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經原審宣判,然尚未確定 ,抗告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且本 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之情事,是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 能順利進行,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 押之處分,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理由,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以10萬元具保,輔以限制出境及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 腳鐐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等語,均無可採。又其自陳無逃亡動機及能力等節,經核與 停止羈押與否無關,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 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併予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見原審 卷㈢第239頁),核係依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6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01、3802 、3803、3804、3805、3806、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 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許凱翔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坦認洗錢犯 罪(見原審卷第186、217、222頁),自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已近2 年,因被告提供帳戶而受害之被害人數甚多,被告至今未與 告訴人古光雄等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古光雄等人之金 錢損失,使告訴人等人生活困頓,無以為繼,被告雖提出輕 度身心障礙人士證明,然觀諸被告陳述其提供帳戶過程、開 庭之應答,實際上與常人並無異,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係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遞減輕 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 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雖有 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再審及被 告於原審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復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之刑度範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被告 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或分得帳內贓款,多相權衡,認原審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審酌如上 ,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 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3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 28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5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569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部 分,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 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 1月31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 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 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年3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如附表編 號4至16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294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1117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 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3月)以上,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5年7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 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 示之意見略以:其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日期接近、均為同 質性犯罪,且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予以賠償,可見犯後深具悔悟之心,懇請念及其有 高齡父母及4歲女兒需扶養,從輕定刑為2年4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 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8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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