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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李黄春美 相 對 人 LE QUANG TRUNG黎光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83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6月11日 49,495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30

CYDV-113-司票-1834-20241030-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余泓霆 相 對 人 NGUYEN HONG TUAN阮紅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82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5月1日 49,495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30

CYDV-113-司票-1824-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 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事件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民國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需確 認筆錄中關於證人陳述內容及語氣等相關內容,爰依法聲請 交付系爭錄音光碟等語。 貳、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 繳納費用新台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已 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 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 以促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0

CYDV-113-聲-183-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4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被 告 甲○○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0-30

CYDV-113-補-534-20241030-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李江鎮即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展延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准予延 展至113年12月13日。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清算完結,未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江鎮即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因重病四肢癱瘓,至民國113年9月恢復至可坐輪 椅、精神好轉即向本院聲請展延。因公司之部分不動產業於 113年8月20日拍定,尚有不動產仍需處理,請准予展延清算 期限至113年12月13日。 三、經查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期限前於本院106年度 司司字第15號裁定展延至106年12月13日,聲請人遲至113年 9月23日始聲請展延,核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之理由,並有 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影本及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現為展延 之聲請仍不具溯及效力,自應以聲請日即113年9月23日起准 予展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9

CYDV-113-司司-36-2024102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黃士航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杜瓊瑛 關 係 人 黃永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杜瓊瑛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之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柒佰萬元。前述處分 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杜瓊瑛於嘉義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戶名:杜瓊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杜瓊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杜瓊瑛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 年2 月21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黃永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 力,有長期接受照護及不定期接受醫療之需求,住護理之家 ,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然相對人名下僅餘6, 866 元,存款數額顯不敷長期使用,前經鈞院以113 年度監 宣字第231 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籌措費用,用以支付其將來 照護、醫療、生活等開銷,維持相對人之基本生活所需。然 金融機構以相對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無積極收入,審 核其客觀上並無償還能力為由拒絕,致其經濟情況愈發困窘 ,實有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 人前述治療及生活等必要費用之需。因此,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調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之人前 於113 年2 月21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配偶黃永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監宣字第14號監護宣告民事 卷宗(以下簡稱監宣卷)閱覽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 實,已據其提出前述裁定、確定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土 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39 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 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又相對人所有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存款為新臺幣( 下同)6,866 元,無其他動產,經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並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對帳單等件附於前述監宣卷可憑(見監宣卷第95-107頁、第 113-115頁)。再者,相對人名下雖有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但無其他所得來源可支應其相關照護費用,另參酌 聲請人提出該不動產周邊交易行情,足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之現值約為700萬元,亦有該不動產周圍買賣實價相關資料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以該價格 作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低基準,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處分之價金不得低於70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327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04.23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699.00 00000 分之545 3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0 號) 175.25 全部

2024-10-29

CYDV-113-監宣-327-2024102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72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宏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宏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原 位於嘉義市西區之住所業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於新竹市 北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 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29

CYDV-113-司促-8728-20241029-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71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慈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許慈芳住居 於高雄市岡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0-29

CYDV-113-司促-8716-2024102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林明亮 代 理 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陳秀英 關 係 人 林成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林明亮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秀英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臺幣壹仟萬 元。前述處分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林陳秀英 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陳 秀英之帳戶內。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秀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亮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陳秀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之配偶,相對人前經 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8日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林成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需看護 後續生活費用及醫藥費,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擬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至1,000 萬元區間出 售,作為相對人前述生活、看護等費用之需。因此,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調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之人前 於111 年4 月28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長女林成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 情,有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開 銷帳本、看護帳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民身 分證、支出總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6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監護宣告民事 卷宗閱覽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前述 民事裁定影本、附近行情及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7-23頁、第186-196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 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又相對人所有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存款為新臺幣( 下同)2 萬4,674 元,有前述臺灣銀行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158頁)。參酌聲請人主張該 不動產係欲以800 萬元至1,000 萬元出售,經核與周邊交易 行情相當,亦有該不動產周圍買賣實價相關資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6-196頁、第256 頁)。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因此,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該不動 產,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113 年度監宣字287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74.00 全部 2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1.00 全部 3 建物 嘉義市○路○段00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204.07 全部

2024-10-29

CYDV-113-監宣-287-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 告 江爾仁 訴訟代理人 江爾忠 被 告 丁俊剛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路○ 段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而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1萬2,5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至原告所請求自起訴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000元部 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7,984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21萬2,500元+5萬元+112年11月1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0月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5,484元(5,000元×11+5,000元×3/31=5萬5,48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31萬7,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9

CYDV-113-補-51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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