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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字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67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6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字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施用詐術,許字暉則於 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王鵬 智等3人」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此部分僅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施用詐術,許字暉則於約定交付 現金之時間、地點,分別向等王鵬智等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給王鵬智等3人(向 歐嘉保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許宇智」工作證)」。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許字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許字暉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特 定地點放置,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 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 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遭詐而分別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 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 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向3位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420萬元、4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共同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 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罪間,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然表示僅於本案犯罪所得範圍內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經到庭之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在釣具店上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收據,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 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 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 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 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收據是Telegram暱稱「 佐助」之人傳到群組內,並叫我去超商印出來,收據上面的 章是印出來時就有等語(見偵11266卷第11頁、偵7467卷第1 2頁、偵15538卷第15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 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 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 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向告訴人歐嘉保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此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 據足資特定此偽造工作證之文字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 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給其工作機,然 亦稱「手機被中和分局扣走了」(見偵15538卷第17頁), 是被告所稱之工作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 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 案犯行,係以收取款項之1%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見偵11266卷第11頁、偵7467卷第13頁、偵15538卷第17 頁),是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3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 ,000元、42,000元、4,000元(計算式:50萬元×1%=5,000元 ,420萬元×1%=42,000元,40萬元×1%=4,000元),堪可認定 。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 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 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王鵬 智、歐嘉保、邱恂慧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 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1所示 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2所示 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3所示 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112年12月28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偽造之「許宇智」署押1枚) 偵11266卷第35頁 2 偽造之「收據」壹張(112年12月19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 ②偽造之「許宇智」署押1枚) 偵7467卷第41頁 3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112年12月27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②偽造之「許宇智」署押1枚) 偵15538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   被   告 許字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字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佐助」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王鵬智、 歐嘉保、邱恂慧施用詐術,許字暉則於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王鵬智等3人,致王鵬智 等3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現金給許字暉,許字暉再將 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字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王鵬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鵬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①偽造之收據影本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34601號鑑定書 被告向告訴人3人取款。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對 告訴人3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 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收據上印文及署押 1 王鵬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永鑫」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2月28日10時24分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97巷 50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許宇智」簽名 2 歐嘉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國寶」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2月19日20時33分 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80巷4弄 420萬元 「國寶投資」印文、「許宇智」簽名 3 邱恂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新社」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2月27日17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40萬元 「新社投資」印文、「許宇智」簽名

2024-12-05

TPDM-113-審訴-1939-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彬 被 告 邱韋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彬、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4「扣押物品名稱」欄所 載「投資政件」更正為「投資證件」、「數量」欄所載「2 張」更正為「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林原彬 、邱韋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原彬、邱韋昕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邱韋昕在如附表編號8收據上偽造署 押、印文之行為,及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 號1至3偽造之協議書、收據、保管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法鬥」、「S-65」、「威登路易」、「啊Q」及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等上開犯 行,均是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 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林原彬、邱韋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就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 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等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㈢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本 案犯行既屬未遂,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林原彬、邱韋昕均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林原彬擔任 監控車手,被告邱韋昕擔任面交車手,並持偽造之工作證、 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許麗菊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 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書之 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 告訴人並未因其等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 林原彬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韋昕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重 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 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 勞動,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 管單1張、協議書、收據各2張、工作證4張,及編號9所示iP hone7手機1支,均為被告邱韋昕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iPhone8手機1支,則為被告林原彬 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在卷(見審訴卷第73至74頁),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永鑫投資」印文2枚 、「陳東威」印文及簽名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陳東威」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編號13所示iPhone13Pro手機1支、附表編號10所示iPh one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林原彬、邱韋昕所有,然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原彬於警詢時、被告邱韋昕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45頁, 審訴卷第73至74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為供本件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現金3萬3千2百元、附表編號12所示現 金4千2百元,分別為被告林原彬、邱韋昕私人所有,亦據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73頁),亦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其等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 之報酬(見警卷第8、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內容 1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2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空白) 1張 「永鑫投資」印文1枚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空白)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陳東威德盛投資證件 1張 5 陳東威大發投資證件 1張 6 陳東威外派專員證件 1張 7 陳東威永鑫投資證件 1張 8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東威」印文及署押各1枚 9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iPhone手機(已重置) 1支 11 「陳東威」印章 1顆 12 現金4200元 13 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4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5 現金3萬32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號   被   告 林原彬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邱韋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彬、邱韋昕於民國113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鬥」、「S-65」、 「威登路易」、「啊Q」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韋昕負責擔 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面交車手」,林原彬則擔任負責協助控場、監視之「監控 車手」。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以LI NE暱稱「雯婷」加入許麗菊為好友,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穩 定獲利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許麗菊先前已遭詐騙得逞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且配合警 方假意承諾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高應大門市」,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偽造附表編號4至7 貼有邱韋昕真實相片,及印有「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及在附表編號8之收據收款公司 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並指派邱韋昕、 林原彬前往收款。邱韋昕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 前某時,先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 文書,復在附表編號8之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 陳東威」印文1枚、偽簽之「陳東威」署名1枚,再向許麗菊 出示前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8之收據而行使之,表明該公司 已向許麗菊收取現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東威」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 信賴,林原彬則在取款地點外監控取款情形及有無可疑人士 出現,嗣邱韋昕欲向許麗菊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 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因而未遂,經附帶 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麗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彬、邱韋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邱韋昕所持用附表編號9 支手機畫面截圖4張、被告林原彬所持用附表編號14手機畫 面截圖12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告訴人提供其與「雯婷」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陳冠賢」證件翻拍照片 1張、面交現場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罪數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邱韋昕在附表編號8收據上蓋有偽造之 「陳東威」印文1枚、偽簽之「陳東威」署名1枚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基於詐得 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再查,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分別擔任「面交 車手」及「監控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 並促成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2人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 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 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沒收: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邱韋昕持有,供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物,為被告邱韋昕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原彬所有、 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 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1之「陳東威」 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 、2、3、8所示之文書上有偽造「永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偽造收據上有偽造「永鑫國際」印文以及偽造「陳東 威」之印文與署押等部分,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該偽 造私文書既已聲請沒收,爰不另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再 為沒收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受搜索人 備註 1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邱韋昕 2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空白) 1張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空白) 1張 4 陳東威德盛投資政件 2張 5 陳東威大發投資證件 1張 6 陳東威外派專員證件 1張 7 陳東威永鑫投資證件 1張 8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9 iPhone 7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0 iPhone手機 1支 已重置 11 「陳東威」印章 1顆 12 現金4200元 13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林原彬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4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5 現金3萬3200元

2024-11-28

CTDM-113-簡-1927-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為「來一客 -韓式泡菜風味」、「賓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賓利」)與其餘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陳俊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來一 客-韓式泡菜風味」、「賓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夏韻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結識乙○○ 後,再轉介乙○○與LINE暱稱「鍾雅婷」結識,並由「鍾雅婷 」邀請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設立LINE「勝騰台 股教學」群組,「鍾雅婷」並向乙○○佯稱:下載「永鑫」交 易APP(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APP),並以專員面 交之方式儲值,即有專人帶領乙○○投資並保證獲利,預約專 員面交的方式是以LINE與LINE暱稱「鍾雅婷」之人(實亦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時間、地點,由專人向乙 ○○收取云云,因此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12月27日起迄113 年1月22日止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乙○○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 ,配合員警,向「鍾雅婷」假意表示要於113年2月28日上午 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旁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甲○○遂依「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指派, 攜帶偽刻「林勝雄」印章1個、印有附表一「偽造印文欄」 所示偽造「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永鑫國際投資」名稱之 存款憑證收據1紙及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工作證(其上有甲○○之照片)1紙,再由其以偽簽「林勝 雄」署押及鈣用「林勝雄」印文於該存款憑證收據之方式, 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後,即攜帶上開偽造之付款憑證收據 、工作證及「林勝雄」印章,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旁 向乙○○收取款項。嗣甲○○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抵達 新竹縣○○市○○○路00號後,甲○○即向在場之乙○○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表彰其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並提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 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勝雄。乙○○確認甲○○身份後, 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在場之甲○○,甲○○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 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因未遂而無 犯罪所得,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收據」上,分 別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印文及偽簽「林勝雄」署名與蓋按 「林勝雄」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賓利」、「 鍾雅婷」、「夏韻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 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其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一 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 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復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 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 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要件,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共同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2月28日)及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業經扣案,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 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乙○○處收受款項,故無 洗錢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㈢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收款公司欄位上偽造之「永鑫投 資」之印文1枚、經辦人員欄位上偽造之「林勝雄」之印文 與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2月28日)」私文書1紙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113年院保383號 偽造之「林勝雄」署押及「林勝雄」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之「林勝雄」印章1個 113年院保383號 2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 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來一客- 韓式泡菜風味」、「賓利」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 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不等之報酬 。緣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已先於112年1 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鑫公司)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可經由永鑫APP 投資軟體下單購買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 後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2日間交付款項共計800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投資款項(遭詐騙800萬元部 分尚無證據證明甲○○有事前同謀或參與分擔,並不列入其所 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復向表明投資意願之乙○○佯稱需當面交付儲值200萬 元款項與永鑫公司工作人員云云,再由甲○○接受Telegram群 組暱稱「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 ,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佩帶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 永鑫公司工作證件(姓名:林勝雄、職稱:外務營業員), 至新竹縣○○市○○○路00號新竹縣縣史館前,向乙○○表明身分 並出示其事前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據收據」(蓋有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並偽簽「林勝雄」之署押及印 文各1枚,款項內容欄位填寫現金儲匯)1紙交與乙○○簽收而 行使之,欲向其收取200萬元(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交付警方預備之假鈔)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上開手法詐騙,嗣發現受騙,佯裝交付200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鑫APP投資軟體會員資料、儲值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7張。 證明被告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1-25

SCDM-113-金訴-392-202411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林柏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 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而言。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偽造「永鑫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案被告就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且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詳後述),自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之;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玉茹達成和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茲分述如下: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 收據乙紙上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上開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應允其可日領報酬500 0元,並按月結算,惟被告迄今尚未領得報酬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既已將本案領取之50萬元,上繳予詐騙集團之 人,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9號   被   告 林柏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男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俟廖玉茹觀之點擊 後加入投資群組,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雪紅」、「 劉佳琪」接續佯稱:現金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廖玉茹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林柏男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12月27日20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星巴克南港車站門市,向廖玉茹收取新臺幣50萬元,並交 付偽造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記載「永鑫投資」大章印文1 枚、經辦人「林柏男」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廖玉茹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林柏男收取之款 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廖玉茹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案經廖玉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玉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 提出之本案收據、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6件、手機翻 拍照片、電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SLDM-113-審訴-1497-2024110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及扣於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七三四號)之陳子 興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加入身分不詳而暱稱「陳大慶 」、「林婉婷」、「陳威良」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61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 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 12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依指示在永鑫投資 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需交付現金始能出金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356巷52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以IBON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陳子興」工作證及永鑫國際 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其上已偽造「永鑫投資」印文1枚), 復在前開憑證收據上偽簽「陳子興」之署名1枚,及持事先 偽刻之「陳子興」印章1枚蓋印其上以偽造「陳子興」印文1 枚,並填載日期、款項內容及金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 之收據後,再於上開時、地,向乙○○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 ,以表彰其是任職於永鑫國際投資之陳子興,並向乙○○收取 現金40萬元,復交付前開偽造之憑證收據予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乙○○、陳子興及永鑫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隨後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 置於不詳公園椅子下方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報酬8,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卷第97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4至第16頁、偵 卷第51至第5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警卷 第17至18頁),並有照片、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對 話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22至第26頁、第30至第31頁、第37 至第4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及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經被告予以認罪(審 金易卷第93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鑫投資」印文、盜刻「陳 子興」印章後偽造印文、偽簽「陳子興」署名行為,均為完 成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陳大慶」、「林婉婷」、「陳威良」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 訴字第45號、107年度訴字第220、338號判決、107年度訴字 第8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1年5月確定,經同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被告於109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2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金易卷第313至323頁) ,檢察官並於審理時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 訓,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金易卷第97頁、第291 至292頁),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 ,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 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5年」期間之前期,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 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本件 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 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 酌。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 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 度亦較低;並考量本案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 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又本案因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得減刑事由; 再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暨除構成累犯部分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因加入上開犯 罪組織而涉有數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末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審金易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 收。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刻之「陳子興」印章1枚(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七三四號),亦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所領款項金額2%之報酬即8,000元 (警卷第16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現金 40萬元,復經被告上繳該組織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 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TDM-113-審金易-367-202411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 印文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哲賢於民國113年1月8日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 徵才廣告,加入由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取得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向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該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先於112年9月間某 日,即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潘獅元施用詐術, 致潘獅元陷於錯誤,因而多次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內,或當面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車手。 二、其後,林哲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金額 1%的報酬,竟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 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使 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潘獅元佯稱:潘獅元的帳戶遭政府查 到有疑似洗錢情事云云,進而要求潘獅元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269,009元,然因潘獅元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一步要求潘 獅元需繳納保證金100萬元之時,先佯裝應允,並於113年1 月7日某時許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 面交現金100萬元,此間再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林哲賢出面向潘獅元收取詐欺款項,林哲賢隨 即於113年1月7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向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 、5、6、18、19、20所示之物後,復於同年1月8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統一超商列印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空白收據,以及另依附表一編 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填寫收費項目、金額, 並蓋用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印章在附表三所示收據各欄 位,進而偽造「金曜投資」及「陳傑昇」印文各1枚,同時 偽造「陳傑昇」之署押1枚,以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3(同附 表三)所示之不實收據,之後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往潘獅 元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與潘獅元見面 (同時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旁監控, 事發後駕車逃離現場未經查獲),且出示偽造之附表二編號 2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虛偽表示林哲賢為金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曜投資公司)員工「陳傑昇」代表金 曜投資公司向潘獅元收款之意,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3示之 偽造收據予潘獅元而行使之,以表示金曜投資公司向潘獅元 收得現金儲值款項10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傑昇」 及金曜投資公司,而潘獅元將警方所預先準備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假鈔,佯為交付予林哲賢之際,在現場埋伏員警見狀 旋即當場逮捕林哲賢,始當場查獲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57頁),且迄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3-64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見原審卷第120、129-130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如附 表四「證據名稱」欄內所示證據附卷(卷證出處詳如「所在 卷頁」欄所載),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實情相符,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俱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含同條第2項未遂犯)洗錢罪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傑 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印文亦屬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 行為,又其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 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 ,除提示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且 預定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另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 其他不詳成員,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未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 告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既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為部分行為分擔,自與如附表 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尚未 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 詳成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僅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就其所為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 參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2頁),然因先前偵查中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所為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參見偵卷第8-29頁、第130-1 34頁),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 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於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三)另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34頁、原 審卷第120頁、第129-130頁、本院卷第62頁),且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4100元一節,有被告繳納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 院113年字第219號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 ,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2項有關 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2項,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予以論罪科刑,業如 前述,則原審判決漏未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容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一。 (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涉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 未經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即未曾自白此部分犯行,已如 前述,原審判決卻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 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乃逕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漏未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有上開罪嫌辯明權遭剝奪之 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 容有未洽,此為其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100元一節,亦如 前述,自應認符合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有關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 ,是原審判決未及於被告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後,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三;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應逕予宣告沒 收,自無針對被告之犯罪所得4100元,另行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此為其四。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未遂之犯行,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漏載)、第1項規定,是原 審判決書並未比較新舊法,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其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核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 亦難期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 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39-40頁),素行良好,惟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 ,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之後欲再轉交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 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預計將所收取之詐欺 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 不明,可能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 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 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參與本案之犯行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之財 產損害,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大致坦承全部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先後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需要照顧扶養85歲的奶奶,白天在家中幫忙,沒 有薪水,晚上從事白牌司機,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大學運 動休閒科系畢業。我高職肄業,現從事殯葬業,平均月收入 約4萬,未婚,無子女,現與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宣告與否之認定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偽造印章各1顆,偽造「金曜投資」及「陳傑昇」之印文 各1枚,並偽造之「陳傑昇」署押1枚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 造收據上,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金曜投資」 及「陳傑昇」印章各1顆,以及偽造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 號3所示偽造收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 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交付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供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聯繫 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則係被告所列印而 持有供其詐騙告訴人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空白收 據,亦係被告所列印而持有供其預備偽造如同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實收據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參見原審卷第129-130頁),並有附表四編號6所示手機畫面 照片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63-99頁),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現金4,1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3頁) ,且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逕予宣告沒 收即可,無庸進一步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即時通訊軟體 暱稱 參與行為 1 Line 井底之蛙 1、詢問潘獅元:是來領取飆股的還是學習的朋友等語,經潘獅元告知:都是等語後,佯稱:其平時工作比較忙,不能即時回覆訊息,推薦其助理給潘獅元云云,並傳送「Line」匿稱「張美硃」之「Line」聯絡資訊給潘獅元,潘獅元因此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張美硃」之「Line」好友。 2、在「蛙蛙同學會2群」群組使用「首席分析師」之匿稱,並在上開群組分享股票看漲之不實資訊。 2 Line 張美硃 1、誆稱:要幫忙解析潘獅元持有之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井底之蛙」所說的股票明牌云云,解說「股票當沖」的意義,並詐稱:如果潘獅元有因買賣其提供的股票明牌而有虧損的話,一定會賠錢給潘獅元云云,且將潘獅元加入至「Line」名稱為「蛙蛙同學會2群」群組。 2、在「蛙蛙同學會2群」群組使用「報牌小助手」之匿稱,並在上開群組分享股票看漲之不實資訊。 3、待潘獅元因上開群組的不實資訊而誤信「首席分析師」及「報牌小助手」所分享之資訊屬實並向張美硃表示想要投資之意願後,指示潘獅元註冊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曜公司)網站之帳戶、下載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用程式及提供潘獅元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潘獅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下載及提供,且謊稱:如果要儲值的話,可以聯繫「Line」匿稱「金曜投資官方客服」云云。 3 Line 不詳 分享依照「首席分析師」及「報牌小助手」在上開群組所分享的不實資訊而買賣股票賺錢之不實資訊。 4 Line 金曜投資官方客服 潘獅元本已誤信井底之蛙、張美硃所說的謊言,復因金曜投資官方客服訛稱:可以先儲值金額至金曜公司帳戶,然後可以使用金曜公司應用程式買賣股票云云而陷於錯誤,乃依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之期間多次匯款至金曜投資官方客服指定收款之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金曜投資官方客服指定收款之人。 5 Telegram 上帶 向被告說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工作內容、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6 Telegram 金帶 指示被告將詐欺犯罪所得交給收水者。 7 Telegram Fgj 同上。 8 不詳 不詳 於113年1月7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臺中市○○區○○○○○○○○號1、5、6、18、19、20所示物品。 9 不詳 不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控及回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保字第02017號 2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傑昇,職務:外派專員) 2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098號 3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月8日,收費項目:現金儲值,金額:100萬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同上 4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同上 5 偽造之「金曜投資」印章 1顆 同上 6 偽造之「陳傑昇」印章 1顆 同上 7 臺灣高鐵車票(車票號碼: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8 發票 6張 同上 9 計程車乘車證明 2張 同上 10 現金 新臺幣4,1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123號 11 警方準備之假鈔(含真鈔新臺幣2千元) 新臺幣100萬元 卷內無資料 12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傑昇,職務:駐點專員) 2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098號 13 偽造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傑昇,職務:外派專員) 2張 同上 14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空白收據 5張 同上 15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陳傑昇,金額:70萬元) 2張 同上 16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空白保管單 2張 同上 17 偽造之億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同上 18 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同上 19 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同上 20 偽造之澤晟資產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所在卷宗及頁碼 1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備註欄 「金曜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第52頁正面 外務經理欄 「陳傑昇」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潘獅元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9頁背面 2 搜索扣押筆錄 同上偵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44頁正、背面 4 現場照片 同上偵卷第51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 5 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56頁正面至第62頁 6 被告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63頁正面至第99頁 7 潘獅元與「張美硃」、「金曜投資官方客服」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譯文 同上偵卷第100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 8 職務報告 同上偵卷第118頁正面至第119頁背面 9 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 同上偵卷第120頁 10 贓物認領收據 同上偵卷第121頁

2024-11-01

TPHM-113-上訴-5432-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 44號、第36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第17行及第 30行「自行影印」均更正為「自行至超商列印」;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王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方政文、黃 祥臨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後2次向告訴人黃祥臨收取詐欺 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 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62 90號卷第8、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 憑證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陳益凱」印文及署押, 屬於該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1日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 方投資」印文共2枚、「陳益凱」印文及署押共4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 造之收款收據憑證,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黃祥臨收執, 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2,300元、4,600元 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6290號卷第4 、59頁、113年度偵字第37944號卷第7頁反面),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等 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共貳枚、「陳益凱」印文及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90號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300元之報酬。王翊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莉Ann」、「曾經理」帳號與方政文聯繫,向方政文誆稱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進行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方 政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王翊安依「鋼 鐵人」指示,自行影印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鑫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於113年2月22日某 時許,前往方政文住所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內,向方政 文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永鑫公司外派專員「陳益凱」名義 ,向方政文收取630萬元現金款項,再於存款憑證收據偽簽 「陳益凱」署名交由方政文收執,以作為向方政文收得投資 款之依據,並依「鋼鐵人」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 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2,3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曹興誠」、「陳茜文」名義與黃祥臨聯繫,向黃祥臨誆稱加 入「領航,曹興誠學會」並下載投資軟體「圓方投資」,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進行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黃祥臨 陷於錯誤,而允以交付投資款。王翊安再依「鋼鐵人」指示 ,自行影印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憑證,分別於113年2月27日12時17分許、 同年3月11日17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0巷 8弄停車場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黃祥臨出示 圓方公司工作證,假冒圓方公司專員「陳益凱」,分別向黃 祥臨收得30萬元、430萬元後,再於收款收據憑證偽簽「陳 益凱」署名交由黃祥臨收執,以作為向黃祥臨收得投資款之 依據,並依「鋼鐵人」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內,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4,600元之報酬。嗣因方 政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在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採鑑得 王翊安指紋後,由警持本署拘票拘提王翊安,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方政文、黃祥臨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土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2,300元之報酬。依「鋼鐵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永鑫公司、圓方公司專員「陳益凱」名義,向告訴人方政文、黃祥臨收取630萬元、30萬元及430萬元現金款項,轉交上游後,因而獲取共計6,9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方政文、黃祥臨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方政文、黃祥臨,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630萬元、30萬元及4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鑫公司、圓方公司外派專員「陳益凱」之人。 3 1、本署拘票、拘提通知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3、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影本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 4 土城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影本5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 二、核被告王翊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行為,及就犯罪事 實一(二)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具有 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向告訴人方政文、黃祥臨分別收取詐騙款項,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疏,請分論併罰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案未扣得偽 造之永鑫公司憑證、工作證、卷附之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影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 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 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0-31

PCDM-113-審金訴-2457-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翁子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經身分不詳,化名「小寶 」之人介紹,加入與「小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宋騰烽施以「假 投資」詐術,使宋騰烽陷於錯誤,因此加入詐欺通訊軟體LINE群 組及安裝虛假手機APP,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 由翁子宏負責此次取款,翁子宏先從「小寶」處取得附表編號4 之工作手機1支,並聽從「唐老大」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附表 編號3之工作證、附表編號1至2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佈局合作協議書」;另偽刻附表編號5印章在上開資金保管 單上蓋印。於112年12月28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樓,配戴編號3之工作證與宋騰烽見面,向宋騰烽收取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資金保管單、合作協議書。得 手後將贓款放置某處廁所,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宋騰烽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豪 」及宋騰烽。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3至55頁),核與告訴人宋騰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 至25頁)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扣案附表編號4手機內對話紀 錄、扣案物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虛假APP畫 面(見偵卷第27至35、55至57、59至63、65至73、75頁)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與「小寶」、「唐老大」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爰審酌被告於審判中仍能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既均屬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保管單及協議書上偽 造之如附表標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保管單 及協議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6至7其他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非 本案所用,不宣告沒收;至於洗錢之財物,難認被告有終局 保有,考量被告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不同,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財物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偽造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陳子豪】印文、署名各1枚 2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及偽造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 3 「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子豪」工作證1張 4 iPhone手機1支 5 「陳子豪」印鑑1個 6 偽造之「永鑫投資有限公司」憑證收據 非本案用 7 「永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非本案用

2024-10-31

SLDM-113-訴-435-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59、3639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BABY琪琪」等人,及其餘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實際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嗣 由乙○○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再交予「路遠」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乙○○即因此獲 得車馬費約新臺幣3萬元。 二、案經廖孟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何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路遠」 、「BABY琪琪」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 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面 交車手實際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 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至明。 四、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 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是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 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 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分擔;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 際取款之車手,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共犯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03頁),是其在集團 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 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 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 五、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 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分別交付予被害人廖孟琴、何惠玲、 丙○○之「收款收據」、「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永鑫國際存款投資憑證收據」等單據或憑證,無論是否真有 其公司存在,或為該詐欺集團所虛構,均無礙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成立。 六、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 用、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 、「裕杰投資」工作證(識別證)、「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識別證),均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各 該公司之員工,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其用以取 信於被害人,自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七、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 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 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八、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部分)。  ㈠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印章,且依被告所述:假收據是「路遠 」用LINE傳送電子檔,再去超商印出來的,上面的印文是原 本的檔案就有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 0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即無 從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其偽造印文、 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BABY琪琪」等人及其餘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 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 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 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 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 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 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 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 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 ,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 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 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 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 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 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 、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目 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 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 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 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 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 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 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 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 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 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一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 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 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 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 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 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 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 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 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 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 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 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 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 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 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 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 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十、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所謂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 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 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 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 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 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 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 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 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 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 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 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有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 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 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實 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 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立法理由,明文揭櫫爰參 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是關 於此部分無法具體特定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即援引 首揭實務見解「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標準予以審查;查被告 迭於偵審,均自承全部獲得3至4萬之車馬費,伊沒有辦法計 算每件獲得多少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卷第31 頁、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第26頁、113年度偵字第36392 號卷第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03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該類款項之名義或名目,本無礙於乃被告從 事面交車手所獲得之對價,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甚明;從而 ,本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其確有因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而獲得至少3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主  文 一 (即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廖 孟 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偽稱股票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廖孟琴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廖孟琴,佯稱須依老師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廖孟琴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廖孟琴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110萬元予乙○○,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之收據予廖孟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即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何 惠 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何惠玲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何惠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何惠玲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130萬元予乙○○,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收據予何惠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即113年度偵字第36392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丙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丙○○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丙○○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黃金1.81兩及5萬675元予乙○○,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五之收據予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 偵31562卷第67頁、本院2406號卷第65頁 二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1562卷第65頁 三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30959卷第119頁 四 偽造之「裕杰投資」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0959卷第88頁 五 偽造之「永鑫國際存款投資憑證收據」1張 偵30959卷第45頁 六 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6392卷第45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孟琴於113年2月17日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1562卷第33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惠玲於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7日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0959卷第29至3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113年2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6392卷第31至33頁) 書證: ㈠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卷(偵31562卷) ⒈113年4月1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31562卷第25至26頁) ⒉【廖孟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62卷第49至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562卷第55至61頁) ⒋113年1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1562卷第63至64頁) ⒌通訊軟體LINE【加百列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31562卷第65頁) ⒍工作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562卷第65頁) ⒎被告特徵、工作證比對照片(偵31562卷第66頁) ⒏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562卷第67頁) ⒐告訴人【廖孟琴】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偵31562卷第69至88頁) ⒑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起訴書(偵31562卷第119至124頁) ⒒【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1562卷第125至126頁)   ㈡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偵30959卷) ⒈11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偵30959卷第21頁) ⒉【何惠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959卷第41至45頁) ⒊告訴人【何惠玲】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擷圖(偵30959卷第47至7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0959卷第77至83頁) ⒌113年1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0959卷第85至87頁) ⒍【257-NSV】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959卷第87頁) ⒎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30959卷第88頁) ⒏被告特徵、工作證比對照片(偵30959卷第88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30959卷第111、119頁) ⒑【257-NSV】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30959卷第145頁) ⒒【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0959卷第147至148頁) ㈢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392號卷(偵36392卷) ⒈113年3月2日職務報告(偵36392卷第21頁) ⒉【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6392卷第35至38頁) 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36392卷第39頁) ⒋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36392卷第41至43頁) ⒌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出金帳戶入帳擷圖、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特徵照片(偵36392卷第44至46頁) ⒍【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6392卷第83至84頁) ⒎統一超商太明門市地址查詢(偵36392卷第87頁) ㈣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本院2406號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平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14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2406號卷第83、8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孟琴】(偵31562卷第55至59頁) ⑴收款收據2張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何惠玲】(偵30959卷第77至81頁) ⑴裕杰投資收據(經辦人:乙○○)1張 被告乙○○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28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36392卷第23至29頁、偵31562卷第27至31頁、第101至105頁、偵30959卷第23至28頁、本院2406號卷第97至105頁、第113至129頁)

2024-10-28

TCDM-113-金訴-2632-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59、3639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BABY琪琪」等人,及其餘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實際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嗣 由乙○○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再交予「路遠」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乙○○即因此獲 得車馬費約新臺幣3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依芯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何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路遠」 、「BABY琪琪」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 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面 交車手實際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 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至明。 四、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 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是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 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 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分擔;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 際取款之車手,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共犯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03頁),是其在集團 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 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 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 五、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 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分別交付予被害人丙○○、何惠玲、黃 依芯之「收款收據」、「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永鑫國際存款投資憑證收據」等單據或憑證,無論是否真有 其公司存在,或為該詐欺集團所虛構,均無礙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成立。 六、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 用、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 、「裕杰投資」工作證(識別證)、「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識別證),均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各 該公司之員工,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其用以取 信於被害人,自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七、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 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 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八、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部分)。  ㈠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印章,且依被告所述:假收據是「路遠 」用LINE傳送電子檔,再去超商印出來的,上面的印文是原 本的檔案就有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 0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即無 從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其偽造印文、 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BABY琪琪」等人及其餘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 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 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 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 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 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 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 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 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 ,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 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 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 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 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 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 、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目 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 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 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 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 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 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 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 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 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 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一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 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 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 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 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 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 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 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 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 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 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 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 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 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 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 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 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十、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所謂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 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 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 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 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 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 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 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 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 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 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 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有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 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 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實 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 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立法理由,明文揭櫫爰參 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是關 於此部分無法具體特定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即援引 首揭實務見解「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標準予以審查;查被告 迭於偵審,均自承全部獲得3至4萬之車馬費,伊沒有辦法計 算每件獲得多少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卷第31 頁、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第26頁、113年度偵字第36392 號卷第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03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該類款項之名義或名目,本無礙於乃被告從 事面交車手所獲得之對價,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甚明;從而 ,本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其確有因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而獲得至少3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主 文 一 (即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丙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偽稱股票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丙○○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須依老師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丙○○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丙○○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110萬元予乙○○,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之收據予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即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何 惠 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何惠玲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何惠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何惠玲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130萬元予乙○○,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收據予何惠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即113年度偵字第36392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黃 依 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依芯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依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黃依芯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黃金1.81兩及5萬675元予乙○○,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五之收據予黃依芯。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 偵31562卷第67頁、本院2406號卷第65頁 二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1562卷第65頁 三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30959卷第119頁 四 偽造之「裕杰投資」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0959卷第88頁 五 偽造之「永鑫國際存款投資憑證收據」1張 偵30959卷第45頁 六 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6392卷第45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2月17日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1562卷第33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惠玲於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7日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0959卷第29至3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依芯113年2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6392卷第31至33頁) 書證: ㈠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卷(偵31562卷) ⒈113年4月1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31562卷第25至26頁) ⒉【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62卷第49至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562卷第55至61頁) ⒋113年1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1562卷第63至64頁) ⒌通訊軟體LINE【加百列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31562卷第65頁) ⒍工作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562卷第65頁) ⒎被告特徵、工作證比對照片(偵31562卷第66頁) ⒏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562卷第67頁) ⒐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偵31562卷第69至88頁) ⒑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起訴書(偵31562卷第119至124頁) ⒒【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1562卷第125至126頁)   ㈡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偵30959卷) ⒈11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偵30959卷第21頁) ⒉【何惠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959卷第41至45頁) ⒊告訴人【何惠玲】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擷圖(偵30959卷第47至7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0959卷第77至83頁) ⒌113年1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0959卷第85至87頁) ⒍【257-NSV】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959卷第87頁) ⒎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30959卷第88頁) ⒏被告特徵、工作證比對照片(偵30959卷第88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30959卷第111、119頁) ⒑【257-NSV】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30959卷第145頁) ⒒【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0959卷第147至148頁) ㈢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392號卷(偵36392卷) ⒈113年3月2日職務報告(偵36392卷第21頁) ⒉【黃依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6392卷第35至38頁) 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36392卷第39頁) ⒋告訴人【黃依芯】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36392卷第41至43頁) ⒌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出金帳戶入帳擷圖、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特徵照片(偵36392卷第44至46頁) ⒍【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6392卷第83至84頁) ⒎統一超商太明門市地址查詢(偵36392卷第87頁) ㈣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本院2406號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平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14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2406號卷第83、8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偵31562卷第55至59頁) ⑴收款收據2張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何惠玲】(偵30959卷第77至81頁) ⑴裕杰投資收據(經辦人:乙○○)1張 被告乙○○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28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36392卷第23至29頁、偵31562卷第27至31頁、第101至105頁、偵30959卷第23至28頁、本院2406號卷第97至105頁、第113至129頁)

2024-10-28

TCDM-113-金訴-240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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