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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5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江志偉 張乃瓔 江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 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99,8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752-20241118-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王志榮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育明 梅玉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3層樓加蓋房屋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王初清於民國 75年間原始出資興建,王初清於90年死亡,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由王初清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詎被告竟於108年間 將系爭房屋1樓房間據為己用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號3層樓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 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王初清、江兆平(原名江兆明)及江 育明共同出資興建,且由三家分管使用迄今,況被證2之系 爭房屋1樓不鏽鋼大門為江育明所出資安裝,江育明在外工 作所得亦有寄回給王初清,足證江育明亦為系爭房屋原始出 資興建人,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180-181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江育明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江麗花、 王斐雯、江志誠、胡美珍)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15,江 育明應有部分為1/3,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15。 ㈡系爭房屋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78年 10月設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僅占用328地 號土地,每層面積為77.7平方公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層 樓房屋之1樓,兩造同意無須現場履勘測量。系爭3層樓房屋 之1樓空間配置有客廳、廚房、餐廳、衛浴設備,並有1間房 間,房間現由江麗花、江育明、梅玉娟占有使用;衛浴設備 與房間由江麗花、江育明、梅玉娟共同使用;僅為通行至房 間及衛浴設備會經過客廳、廚房、餐廳。 ㈢王初清於90年10月1日死亡。 ㈣王初清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江麗花;子女王志榮、江志誠、   王斐雯、江志偉、江志卿。 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由何人原始出資建築?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始出資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者,固因建築之事實行為 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然嗣後因讓與或繼承移轉時, 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 讓人或繼承人即無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民法第758條第1 項、第759條參照),此時受讓人或繼承人所取得者即僅係 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 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 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 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房屋由王初清原始出資建築:   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 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19-27頁)可稽,並有系爭房屋新屋 水電工程費估價單(卷第167-171頁)、113年9月30日證人 鄧鍾倉詰證證詞(卷第182-185頁)在卷可稽,系爭房屋係 原告之父王初清一人原始出資興建,自堪以認定。江育明辯 稱被證2(卷第99頁)之系爭房屋1樓不鏽鋼大門為江育明所 出資安裝等語,縱其所述為真,然此僅生該不鏽鋼大門與系 爭房屋附合而生添附之效果,而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動 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因此,江育明並不會因為在系爭房屋1樓安裝了 不鏽鋼大門,致使其成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江育 明另辯稱其在外工作所得有寄回給王初清,其亦為系爭房屋 原始出資興建人云云,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亦無從採信 。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據上四、㈡及上三、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述,系爭房屋由王初 清原始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王初清於90 年10月1日死亡後,由王初清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之一,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事實上處分權究與不動產 物權不同,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 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僅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09

TTEV-113-東原簡-42-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稱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圓通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江志偉」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嗣警於111 年3月12日晚間10時23分許,獲報有身著白色背心、髮量稀 少、身型高瘦之男子持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附近出沒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後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及○○路0段交岔路口,見林文盛符 合上開特徵而上前盤查,並發現其褲子口袋突起,遂檢查其 所攜帶之物,因此查獲前述非制式手槍1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 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83頁,原審卷第153、251、322 頁,本院卷第77頁),與證人即警員楊承翰、陳柏翰於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1至1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員山派出所 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槍砲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10032909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 41至43、47至49、51至55、57至63、95至100、123至124頁 )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含彈匣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110年間某日取得本案非制式手 槍之時起至111年3月12日遭警查獲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應併就該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 列槍砲、彈藥罪,規範之對象包括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火砲 、機關槍、衝鋒槍、步槍、砲彈、炸彈、爆裂物等各式槍砲 彈藥,持有之槍砲、彈藥類型不一,且持有之原因、動機、 數量、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除本案外,前無槍砲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非法持有本案手槍時未為任何犯罪 行為,其遭警查獲時亦未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之子彈,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之持 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 所生危害程度顯然較低,非不可憫恕,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已見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衡諸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 法重」之憾,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認此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持有扣案手槍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 政策,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且持槍於 路上行走,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 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長短、自 陳遭人恐嚇而持有扣案手槍之犯罪動機、且僅有對空鳴槍而 未為其他犯行、對社會所生及潛在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等素 行、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支援、須扶 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 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意旨稱:我承認持有扣案手槍的 事實,但我是因為之前在監所時遭到他人對我做心理實驗, 我認為有違法,所以對施測的人員提出告訴,108年間出監 後被中和分局派員到家進行恐嚇,要求不要對施測的人員提 告,我因而心生恐懼才會持有扣案的手槍,請審酌我持有扣 案手槍的原因和動機,判我無罪等語。  ⒉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持有之手槍係其友人所遺留,被告本有 意向警方報繳,但因嗣後遭人恐嚇,乃未予報繳而隨身攜帶 ,其持有原因應屬情有可原,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經原審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容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謂其持有扣案手槍之原因,係因之前在監執 行時遭他人施作心理實驗,出監後又遭員警恐嚇,因心生恐 懼才持有手槍等語。然原審業據被告自白及卷內相關人證、 物證等資料,認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並於量刑審酌時,於判決「論罪科刑」欄載明 審酌「其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等語。再觀 原審判決所指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之記載:「辯護人 稱:之前被告開庭有提到,他之所以會持有本案槍枝的原因 ,是因為被告先前在監所時曾經有遭受陽明醫院、中央大學 犯防系等等的教授在他身上做心理實驗施測時,被告認為有 違法,所以被告曾經有要對施測的人員提出告訴,但提出告 訴後,案件有被卡住,被告在108年左右出監後有被中和分 局派員到家中恐嚇,要求被告不要再提告犯罪防治系的教授 ,所以被告因心生恐懼才會持有本案槍枝,以上就是被告持 有槍枝的動機」等語。是被告前揭有關持有本案手槍之原因 之答辯,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詳予以審酌,被告猶執同樣理由 上訴而謂應判無罪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 請傳喚「調查局局長」、「牧師黃明鎮」,以證明前開持有 扣案手槍之原因事項,因該等事項與構成要件事實不生影響 ,且已經原審量刑時詳加審酌,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認被告之持有扣案手槍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 酌被告上述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尚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件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 險性,綜合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情形,被 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5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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