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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9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江淑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30,000元,到 期日113年8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票-9090-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江本榮 江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陳溢茂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父江本潔(於民國 105年0月00日死亡)於102年9月13日與上訴人江本榮、江淑 芬(下稱江本榮等2人)及上訴人陳溢茂之配偶江淑茹(與 江本榮等2人合稱江本榮等3人)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以江本潔為委託人,江本榮等3人為受託人,被 上訴人為受益人兼信託權利歸屬人,合意江本潔所有坐落○○ 市○區○○○段135-135地號土地及同段10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江淑芬、江 淑茹名義登記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0丙欄所示應有部 分為信託財產,其目的係為確保被上訴人於信託屆滿時取得 系爭不動產。惟江淑芬未經江本潔同意,擅自於105年6月17 日出賣系爭不動產,且江本榮提供其先前申請之印鑑證明及 配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撤回申請,已參與出賣系爭不動產 事宜,江本榮等2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忠實義務,並於出 售系爭不動產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422萬1,683元價金 由陳溢茂受領,致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 信託法第23條、第29條前段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江本榮等2人連帶給付、陳溢茂給付被上訴人422萬1,683元 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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