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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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晉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 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1

TPEV-114-北補-291-202502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陳靜玉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與承德路6段 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萬5,100元(其中工資1萬5,180元、零件9,920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當時已變換完車道,遭B車碰撞,被告並無肇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所附 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31至34頁),可知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A車係自第四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B車則係 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A車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側,B車 受損部位則為右前車頭,堪認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兩車雖係 均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然A車較早於B車進入第三車道,是 B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 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過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5,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24

SLEV-113-士小-2104-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ㄧ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1年7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9月24日 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880元(零件36,407元、工資16,4 73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641元(36, 407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6,473元部分,被告 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0,114元( 計算式:3,641元+16,473元)。

2025-01-24

SJEV-113-重小-3247-202501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因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格,不慎撞擊伊所承保 ,且屬訴外人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楊政 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嗣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萬2,738元(含工資3萬6,488元、零件7萬6,250元)後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1萬2,7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理賠 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得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直接 送料核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8 至5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萬2,738元(含工資3萬6,488元、 零件7萬6,250元),有得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62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3萬6,488元後,原告 得請求修復費用為4萬4,113元(計算式:7,625元+3萬6,4 88元=4萬4,113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萬4,113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 所之轄區派出所,於113年10月6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簡-2323-202501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由訴外人莊家綻駕駛,行 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樂利二街口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20,217元(工資10,807元、零件9,410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13年6月19日19時3 6分許,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樂利二街口,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 用20,21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 通事故案件卷宗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原本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原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 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9939號 函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記載:「…一. 通報麥金路、樂利二街口疏導交通。前往現場係陳宥宏(誤 載為陳育宏,即被告)…駕自小客車等紅綠燈,綠燈時不慎 撞上前方由莊家綻…所駕之自客車BHL-9363(即系爭車輛) ,導致自客車BHL-9363左後方葉子板.保險桿損壞,莊男交 由保險公司負責車損修復,陳男將與莊男保險公司協調理賠 。」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交通 號誌紅燈轉綠燈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其 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記載之總金額為20,217元(工資3,400元、塗裝7,407元、零 件9,41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3月,至113年6 月19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4月計,其 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9,410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073元 (第1年折舊值9,410元×0.369=3,47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 ,410元-3,472元=5,938元,第2年折舊值5,938元×0.369=2,1 9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938元-2,191元=3,747元,第3年 折舊值3,747元×0.369=1,38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3,747元- 1,383元=2,364元,第4年折舊值2,364元×0.369×(4/12)=291 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2,364元-291元=2,0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10,807元(工 資3,400元、塗裝7,407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 為12,8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37元(計算 式:1,000元×12,880元/20,217元=637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小-2128-202501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李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21

TPEV-113-北小-5126-2025012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原告與被告阮文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萬0,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13

SJEV-113-重補-52-202501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潘威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3301-202501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李盈楹 訴訟代理人 郭文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12時27分前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室駕駛車輛時,疏未保持安 全間隔,致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洪倩雯所有之BSW-6558(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4,163元(含工資94,931元、零件1 29,232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洪倩雯,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計算折舊 後之金額180,4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影響他人進 出車庫,故洪倩雯在該處停車,亦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洪倩雯在上開時 、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24,163 元,原告並已悉數賠付洪倩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 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自己駕駛車輛並無過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洪倩雯 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開洪倩雯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因原告 理賠出險,債權依法定事由讓與原告,堪可認定。是以,本 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224,163元(含工資94,931元、零件129,232元),就 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2月,有其行照影 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6日,已 使用11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5,519 元(計算式如附表)。準此,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扣除 折舊計算後,為180,450元(計算式:94,931元+85,519元=1 80,45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 ,係在自停車場出入口進入停車場內部後,約末2台汽車車 長之位置,故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與出入口距離非遠,又 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係橫停在車位鐵捲門前,車尾及車頭 均逾越單一車位鐵捲門之寬度,且其停放之方式占用停車場 內單向車道等情,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保持停車場內道路暢通,應係全體使用者應負擔之義務, 洪倩雯停放系爭車輛在上開位置,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即屬 與有過失,被告辯稱洪倩雯應承擔部分責任等語,即非無據 。再本院衡以洪倩雯、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 義務之程度,認渠等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30 、70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調整為126,315 元(計算式:180,450元×0.7=126,31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31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232×0.369×(11/12)=43,7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232-43,713=85,519

2025-01-10

PCEV-113-板簡-1832-202501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沈志揚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被   告 葉亨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9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87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9

NHEV-113-湖小-144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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