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1號
原 告 柯勝義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錢志杰
被 告 張朝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65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
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
14年2月4日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前3個工作日,
才通知本院無法到庭,卻沒有提供其確實存在無法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的證據,故本院並沒有准許原告的請假,其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所提之答辯狀所附之證據(光碟),本院不予調查之原因
:
本院前已通知被告,關於書狀,應檢附證據後將繕本送達予
原告,但被告所提之答辯狀,就證據(光碟)之部分未附於書
狀繕本一併送達予原告,該證據之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另考量到小額訴訟程序以一次言詞辯
論終結為原則,若要等待被告另行將證據送達給原告,就必
須要另行開庭,與立法者所規定之一次辯論終結原則不符,
故本院參酌同法第436-14條,就答辯狀所附之證據(光碟)部
分,不予調查。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朝喜應負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民營公車)撞到原告所駕駛
的汽車(下稱本件汽車),而被告所主張其無過失的證據僅係
一張兩車行駛於道路上的照片(本院卷第18、94頁),並無法
說明被告張朝喜確實無過失,佐以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去證
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張朝喜應依法負擔推
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500元:
㈠、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㈡、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維修(本院卷第23頁),另考量行譽汽車有限公司出具的
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
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
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為11,500元(此
即為估價單上之金額)。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請求,無理由:
雖然民法第195條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但
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然從原告本件起訴之內容以觀,原告受損者乃財產權
,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
㈣、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汽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
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
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
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三、又本件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爭執本件車禍發
生時,被告張朝喜係其受僱人且係執行職務中,故其應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4-板小-6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