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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7號 原 告 曾心瑩 被 告 鄭治柏 劉柄成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 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位部分僅記載「緣於 民國113年3月1日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路口」等內容 ,到底是什麼狀況、怎樣的事件都沒記載,對於事實發生之 過程敘述模糊且語焉不詳,因本院難以明瞭本件的原因事實 ,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 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及24日分別寄 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但原告迄今未補正, 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3-板簡-3007-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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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52號 原 告 林湘庭 被 告 待查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請法院查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狀未記載任 何被告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嗣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的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前開資料,亦未繳納裁判費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 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必須將被告具體化使法院可特 定該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 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原告 至少應該攜帶本院之補正裁定至戶政機關試行調閱被告的資 料,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 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 非逕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 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 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小-75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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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1號 原 告 柯勝義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錢志杰 被 告 張朝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65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 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 14年2月4日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前3個工作日, 才通知本院無法到庭,卻沒有提供其確實存在無法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的證據,故本院並沒有准許原告的請假,其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所提之答辯狀所附之證據(光碟),本院不予調查之原因 :   本院前已通知被告,關於書狀,應檢附證據後將繕本送達予 原告,但被告所提之答辯狀,就證據(光碟)之部分未附於書 狀繕本一併送達予原告,該證據之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另考量到小額訴訟程序以一次言詞辯 論終結為原則,若要等待被告另行將證據送達給原告,就必 須要另行開庭,與立法者所規定之一次辯論終結原則不符, 故本院參酌同法第436-14條,就答辯狀所附之證據(光碟)部 分,不予調查。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朝喜應負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民營公車)撞到原告所駕駛 的汽車(下稱本件汽車),而被告所主張其無過失的證據僅係 一張兩車行駛於道路上的照片(本院卷第18、94頁),並無法 說明被告張朝喜確實無過失,佐以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去證 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張朝喜應依法負擔推 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500元: ㈠、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㈡、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維修(本院卷第23頁),另考量行譽汽車有限公司出具的 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 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 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為11,500元(此 即為估價單上之金額)。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請求,無理由:   雖然民法第195條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但 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然從原告本件起訴之內容以觀,原告受損者乃財產權 ,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 ㈣、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汽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 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 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 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三、又本件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爭執本件車禍發 生時,被告張朝喜係其受僱人且係執行職務中,故其應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小-6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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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0號 原 告 周暉恩 被 告 王翔炆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 載「FB:王翔炆」,但未提供任何關於「王翔炆」的年籍、 住居所資料,後本院以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國人中並無一 人姓名為「王翔炆」,法院無從僅憑「王翔炆」此一姓名就 特定被告,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 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嗣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 的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必須將被告具體化使法院可特 定該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 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原告 至少應該攜帶本院之補正裁定至戶政機關或其他機構試行調 閱被告的資料,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 ,也應該盡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 何辦理,而非逕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 審判機關,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 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3-板小-3580-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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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詹皓鈞 被 告 王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於原告訴 訟代理人,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小-75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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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53號 原 告 陳秋結 被 告 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此部分資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松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及其實際住居所並檢 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必須將被告具體化使法院 可特定該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 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 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 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非逕 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 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 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小-75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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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8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吳文杉(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 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 死亡(113年11月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 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小-83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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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72號 上 訴 人 何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竣凱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另關於上訴人主張欲變更當事人之部分,此部分應由上訴 審進行判斷是否合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3-板小-427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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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賴宣彣 被 告 許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嗣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送達於原告,詎原 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簡-126-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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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 告 賴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係小額 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小-65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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