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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唯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3,179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6%計算之利息, 暨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給付487,252 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96%計算之利息,暨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2,966,972 元【計算式:2,453,179+487,25 2+26,541=2,966,972 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詳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403 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29,903 元。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請原告 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含附件)過院,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補-719-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蔡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1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借款期間7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 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3%計算(違約時定儲 利率指數為1.74%,加9.3%,即為11.04%),遲延繳款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以每月為1期)。被告自113年4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依 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原告牌告利率表、繳款記錄查 詢、催收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9

KSDV-113-訴-1385-20241129-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參仟貳 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伊定期儲金利率指數 (現為1.74%)加計週年利率8.12%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 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改以週年利 率15%計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於 112年10月18日申請前置協商,約定到期日展延至117年3月1 0日,詎被告自113年7月5日毀諾後,尚積欠本金133,755元 及已屆期利息3,268元,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卡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67-68頁),經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8

KSEV-113-雄簡-2199-20241128-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陳耀申 陳宇廷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傅淑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1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66,137元,此裁定於113年9月3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9

KSDV-113-審重訴-237-202411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9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債 務 人 許雅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96-202411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5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債 務 人 鄭伊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1 408,608元 113年7月22日 14.54% 自113年8月23日起 002 92,347元 113年9月9日 13.54% 自113年10月10日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20052-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麗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94元,逾 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3 1,1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參諸前揭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 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7,49 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 除前已繳之12,286元後,尚應補繳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3萬1,184元) 1 利息 113萬1,184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10月21日 (179/365) 11.04% 6萬1,243.85元 2 違約金 113萬1,184元 113年5月27日 113年10月21日 (148/365) 1.104% 5,063.74元 小計 6萬6,307.5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19萬7,492元

2024-10-28

KSDV-113-訴-1385-20241028-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唯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鎮○○段00地號及其上同段3建號, 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 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 定債務人為何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5

PTDV-113-司拍-193-202410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債 務 人 趙正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CTDV-113-司促-13319-202410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1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債 務 人 曾唯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53,179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7,25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9210-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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