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沙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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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136,635元 79,464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1%計算。 26,836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 9,157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6,640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025-02-14

NHEV-113-湖簡-149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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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詹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88元,及其中新臺幣72,130元,自民 國96年9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4

NHEV-113-湖簡-149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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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2元,及其中新臺幣33,540元,自民 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4

NHEV-113-湖簡-148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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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黃森澤即黃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113,356元 82,053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4%計算。 25,216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025-02-14

NHEV-113-湖簡-142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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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趙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35元,及其中新臺幣27,233元,自民 國95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4

NHEV-113-湖簡-148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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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蘇府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91元,及其中新臺幣71,340元,自民 國95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4

NHEV-113-湖簡-148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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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鄭仲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1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53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95,909元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計算之利 息,㈡新臺幣46,350元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163,088元自民國113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3-湖簡-171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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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許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2元,及其中新臺幣141,613元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4-湖簡-4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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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余君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1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2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42,128元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01%計算之 利息,㈡新臺幣17,860元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4,005元自民國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㈣新臺幣 19,631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3-湖簡-1717-20250213-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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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劉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96元,及其中新臺幣48,304元自 民國95年11月21日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4-湖簡-3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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