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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2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楊謦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120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727-2024102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7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邱姿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45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673-2024102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4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738,033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3%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㈡92,9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09%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648-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羅栢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栢奇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薪資單影本等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核閱屬實,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132-2024102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8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潘金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3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682-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晋己根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劉檍琪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 正,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其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將原告姓名 部分及具狀人記載為「『晉』己根」,與原告起訴狀之簽名、 蓋章及提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記 載為「『晋』己根」不符;又原告起訴狀內容記載原告所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上記載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不一致,其同段982地號土地亦不一致,且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上開誤繕部分更正,並提出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45 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陳報其請求被告越界應拆除面 積約略多少?拆除房屋頂樓加蓋之鐵皮屋暨排水等設施之拆 除費用約若干?請求被告支付償金若干?等補正事項,該裁 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僅更正上開誤繕部分及提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45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 本,迄今仍未陳報其請求被告越界應拆除面積約略多少?拆 除房屋頂樓加蓋之鐵皮屋暨排水等設施之拆除費用約若干? 就其訴之聲明亦未記載被告支付償金若干?且就其提出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450建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被 告姓名不同,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0-29

CYDV-113-訴-731-2024102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8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徐夏君即徐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3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684-2024102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7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曾鈺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6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677-20241029-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劉子全 相 對 人 劉子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02%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81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1月19日 490,000元 282,258元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2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9

CYDV-113-司票-181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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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志翔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212,267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212,2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 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 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 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0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 局帳戶,於113年9月5日存款餘額為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7日存款餘額為5元。以上存款,合計5元。又 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 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生活費、娛樂花費、購買汽車載家人就醫等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為當時任職的公司沒有按時給付薪水 ,導致收入不夠,後來因為還要再重新找工作,一個多月完 全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每個月收入約32,000元, 扣除每月支出17,076元後,更生償還計畫為每月清償13,433 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無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212,267元。而查,在調解程序中,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699,972元(其中本金為605,738元、利息為8 8,155元、執行費用為5,079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262,193元(其中本金為256,090元、利息為4,9 03元、違約金為200元、督促程序費用為1,000元);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39,808元(其中本金為39,690元、延遲費為11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6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23,800元(其中本金為20,585元、利息為2 ,620元、費用為59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7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26,400元。此外,另還有其 他地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 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7,416元,予以計算。因 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1,279,589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送貨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 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 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 認。 (三)再查,聲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現在的年齡僅30歲,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36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擔任送貨 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約14,924元。而查,聲請人積欠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數額僅約1,279,589 元。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4,924元,用於清償上述債務1,27 9,589元,僅需要約86個月即7年又2個月的期間,即可全部 清償完畢。此清償期間,尚未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而且 ,聲請人現在的年齡僅30歲,正值壯年,可增加工作之時間 或兼職副業,以增加收入。因此,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 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本件因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的要件,因此,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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