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律變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3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芯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 「(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 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 時間欄「3 月24日下午3 時26分許」應更正為「3 月24日下 午2 時前之某時許」、匯款時間欄「下午5 時9 分許」應更 正為「下午2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芯薏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22,083 元 ,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賴沅佐,再由賴沅佐將該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就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周家緯部分),所匯入之 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有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而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 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此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之犯行,被 告雖已著手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然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為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自無 逕予適用上揭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但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 上揭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賴沅佐,再由賴 沅佐轉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 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李丞右、謝宏駿、張雅雯、周家緯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 迄今仍未完成全部履行調解條件等情,併參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及 各告訴人分別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其等 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 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訴 人周家緯受詐騙而轉帳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後 ,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故該筆款項遭圈存,而未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業如前述,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 ,應由該金融機構依其辦法通知告訴人周家緯領回,被告無 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亦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0號   被   告 林芯薏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芯薏、賴沅佐(另行發布通緝)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 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不 詳時間,先由賴沅佐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自稱「榮華」之成年人聯繫 後,再由林芯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林 芯薏、賴沅前往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 ,並將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置放在該店廁所內,再由 賴沅佐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金融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 提供予「榮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 芯薏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丞右、謝宏駿、張雅雯、周家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芯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丞佑、謝宏駿、張雅雯、周家緯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丞佑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告訴人謝宏駿提出之對話紀錄及 匯款憑證、告訴人張雅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告訴 人周家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林芯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被告林芯薏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㈢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林芯薏案發時業已成 年,且受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復有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經驗,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 郵局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 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林芯薏雖有將 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 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 ,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 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丞右 (提告) 113年3月24日下午2時8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帳戶遭凍結,需給付款項以解除 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 4萬,989元 林芯薏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2 謝宏駿 (提告) 113年3月24日 同上 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123元 同上 3 張雅雯 (提告) 113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 同上 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4 周家緯 (提告) 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 同上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9分許 2萬986元 同上

2025-03-29

TYDM-114-審金簡-86-202503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 2194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16、11217、11218、11219、1 1220、1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勁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勁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自家住處當面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56頁),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62至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就想說我有小孩要 養,看到網路投資股票的訊息,就拿帳戶出去,想增加一點 收入,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證人分 別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間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相關卷證出處分見各該證據欄所戴) ,並有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21946卷第12至21頁、偵11217卷第7至9頁)等件在卷可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個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工作3年(本院卷第69頁),且其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可認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金融帳戶既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具強烈屬人性,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被告既自承於交帳戶前未曾見過對方,僅因1個帳戶1個星期可以拿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之獲利(偵21946卷第6至8頁),即毫不查證地將金融帳戶提供出去,其立意絕非良善,佐以該帳戶在112年6月20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存款餘額為5元,且有1筆1元之金額匯入,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會選擇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以降低日後無法取回所受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也與詐欺集團為掌握帳戶而為相關測試之情形相符,應認被告已預見若將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是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未能提出其所述之臉書投資股票頁面之相關資訊、也未能提出其所述被騙的相關對話紀錄,也無法解釋為何投資股票是拿帳戶出去而非拿款項出去,更未能說明何以帳戶拿出去就能有每週5千元至1萬元之股票獲利過程,其將帳戶提供給未曾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也無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當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上開空言所辯,不符常情,難以信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劉勁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 表所示多數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無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再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毫不查證而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法治觀念不佳,且未能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 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 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晨瑋 (提告) 112年6月1日16時許,黃晨瑋加入一交易股票群組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佯稱係「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設計股票中籤之訊息,要求黃晨瑋補差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54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46號 1.告訴人黃晨瑋之指述(第27至32頁)。 2.證人即黃晨瑋配偶李伊町之證述(第37至38頁)。 3.告訴人黃晨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至44頁)。 2 蔡佩真 112年5月12日某時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誘使蔡佩真於惠理高息網站申請帳號,並誆稱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46號 1.被害人蔡佩真之指述(第49頁)。 2.蔡佩真提供林口中正路郵局112年6月20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5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54至56頁)。 3 蔡漢源 112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以網路交友為前提,誘使蔡漢源於柏林證券網站申請帳號,並誆稱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20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46號 1.被害人蔡漢源之指述(第61至62頁)。 2.蔡漢源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及翻拍畫面(第87至93頁)。 3.蔡漢源提供其存摺交易明細(第85至87頁)。 4 黃聰賢 112年6月21日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誘騙黃聰賢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A招財進寶015」群組後,與自稱「武氏燕」、「陳思思」、「客服善源」聯繫後,以話術誘騙黃聰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45分許 15萬元 ⑴112年度偵字第21946號  1.告訴人黃聰賢之指述(第99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11217號  1.黃聰賢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14至15頁)。 5 曾冠易 (提告) 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誘使曾冠易於「柏林證券XBER」申請帳號,並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21日14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46號 1.告訴人曾冠易之指述(第102至104頁)。 2.曾冠易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108至113頁)。 3.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6月21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第114頁)。 6 劉明璌 (提告) 112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先誘騙劉明璌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點擊「柏林證券XBER」軟體之連結後,再引導劉明璌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8時40分許 10萬元 ⑴112年度偵字第21946號  1.告訴人劉明璌之指述(第119至120頁)。  2.劉明璌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交易紀錄擷取畫面(第145頁)。  3.劉明璌與「柏林證券XBER」於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之譯文(第135至147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11220號 7 蔡筱琪 (提告) 112年6月19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蔡筱琪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請帳號並網路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26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⑴112年度偵字第21946號  1.告訴人蔡筱琪之指述(第151至152頁)。  2.蔡筱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8至150、153至162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11218號 8 趙孟秋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先誘騙趙孟秋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於「德信操盤助手」軟體註冊後,再提供匯款帳號,引導趙孟秋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⑴112年度偵字第21946號  1.告訴人趙孟秋之指述(第167至168頁)。  2.趙孟秋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取畫面(第170至171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11221號 112年6月26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9 劉媄棋 (提告) 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假意提供劉媄棋「德信操盤」網址連結,並誘導劉媄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網路匯款儲值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26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216號 1.告訴人劉媄棋之指述(移歸卷第8頁)。 2.劉媄棋提供匯款紀錄擷取畫面(移歸卷第33頁)。 10 郭志銘 (提告) 112年4月某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先誘騙郭志銘下載並加入「柏林證券」投資平台,嗣依客服指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21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219號 1.告訴人郭志銘之指述(移歸卷第11至13頁)。 2.郭志銘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移歸卷第16至35頁)。 112年6月21日9時35分許 5萬元

2025-03-28

SCDM-113-金訴-801-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2人本件所詐取之金額 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查:  ①被告甲○○部分,其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 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甲○○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甲○○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被告乙○○部分,其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乙○○均符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 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乙○○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甲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 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乙○○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分別從事 詐欺收水、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 2人分別係擔任收水、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 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人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 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9頁、第35頁);被告乙○○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53 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2人收取之現金,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 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被告甲○○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此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獲 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本院卷第60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有 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育珣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新竹地院以113年 金訴字37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13年金訴字370號判 決後經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93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楊靜惠(所涉詐欺罪嫌, 另簽分偵辦)於民國112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帕拉梅拉」、「鯊鍋魚頭」等3 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乙○○、楊靜惠及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致丙○○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楊靜惠擔任司機接送甲○○、乙○○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 ,由甲○○將提款卡交與乙○○,並由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由甲○○上 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靜惠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 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2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9時46分許,佯稱:可用日本彩票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9日9時16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TU CONG ANH所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4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乙○○於112年12月19日9時55分至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通一超商國藝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車手乙○○ 司機楊靜惠 收水甲○○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3075-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惠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6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 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 較最低刑度)。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新臺 幣5,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99號   被   告 黃嘉惠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惠前因幫助洗錢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黃嘉惠明知提 供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臺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執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 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本案帳戶之虛 擬貨幣平臺MaiCoin「go2320000000oo.com.tw」帳號(下稱 本案MaiCoin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彩」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MaiC oin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鉦傑、李洸汾、蘇翊宸、蔡瑞榮、高千蕙、林佳淑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113年5月31日,以5,000元代價,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iCoin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周彩」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鉦傑、李洸汾、蘇翊宸、蔡瑞榮、高千蕙、林佳淑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6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以本案帳戶收取5,000元報酬,且告訴人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號之事實。 5 本案MaiCoin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周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本案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周彩」,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及提高轉帳金額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黃嘉惠曾因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 本案MaiCoin帳號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等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前揭洗錢罪嫌,若其復於 審判中再自白,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號時間及金額 1 林鉦傑 於113年6月3日下午3時5分許,透過通話假冒醒吾高中總務處,向左列告訴人誆稱請告訴人協助代付訂金,後續再支付費用云云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11分 5萬元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12分、8萬元 2 李洸汾 於113年6月3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海洋食品(何經理)」等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詐稱出售牛肉罐頭云云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11分 3萬元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12分 5萬元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13分、5萬元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13分 1萬9,800元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14分、1萬9,000元 3 蘇翊宸 於113年6月3日不詳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Johari Kasim」及LINE之ID「wy1689」等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訛稱預付租金可以取得租屋優惠云云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35分 2萬3,000元 4 林佳淑 於113年5月31日不詳時許,以FACEBOOK暱稱「Ying Zhang」及LINE ID「chen000000」、暱稱「Ivy」等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誆稱預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35分 1萬6,000元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36分、3萬9,000元 5 蔡瑞榮 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馮老師」及LINE之ID「000000000」等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代購單人床云云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44分 25萬元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45分、25萬8,000元 6 高千蕙 於113年6月4日不詳時許,以FACEBOOK暱稱「李金英」及LINE ID「yo0000000」等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詐稱預付押金可以取得租屋優惠云云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45分 1萬3,000元 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46分、1萬3,000元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126-2025032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柔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意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意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林意柔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以收受款項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報酬為條件,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戶提供 予「洋」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由林意柔依「洋」之指示,以網 路匯款方式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 ,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林意柔並因此獲得3500元之報 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意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宗、游珮紜、鄭婉萱、吳思蓓、李雅慧、 黃綉雯、李芷葳、鄭皓方、邱宥瑄、證人即被害人江秀菊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向通報單數份。  ㈣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㈤本案一銀帳戶、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本院調解筆錄1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獲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是被告均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 至有期徒刑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綜 合比較結果,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意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Instagram暱稱「JACK」、通訊軟體LINE 暱稱「閔」、「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 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 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 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 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 ,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聽 從LINE暱稱「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為本案犯行(見偵35135卷第15頁),而現實上施用詐術 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被告並未實際見過上 開暱稱「JACK」、「閔」、「洋」之人,無法排除均為同一 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 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 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上開變更罪名之法定刑亦較輕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10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已於前案即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4號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金 訴卷第69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該罪 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詐欺犯罪, 而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從事提供帳 戶並受他人指使轉帳之車手工作,為犯罪分工中最低階層, 參與情節較屬邊緣,又被告父親罹患嚴重心臟疾病,母親為 重度憂鬱症患者,且被告尚為大學生,無固定收入,另被害 人江秀菊、告訴人李芷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請從輕 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59頁),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 19條第2項所明定。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長期罹有雙向情 緒障礙症,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中,並領有第一類障礙類別之 身心障礙手冊等情,請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度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能針對個別問題切題回答,而對答自如,依卷內資料,復 無可證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事證,自無此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 認有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江秀菊達成調 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61頁),告訴人鄭皓方與被告因調解 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至告訴人蔡明宗、游珮紜、鄭婉 萱、吳思蓓、李雅慧、黃綉雯、李芷葳、邱宥瑄則未到庭或 未及與被告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3,500元,此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58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上開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已繳還國庫,即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㈣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各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被告另涉犯對林妙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 ,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主文 1 蔡明宗(提告) 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暱稱「李耀發-助理」向告訴人蔡明宗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8,68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游珮紜(提告) 112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以LINE暱稱「寧寧」、「銷售部王經理代辦」向告訴人游珮紜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3 鄭婉萱(提告) 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徵才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思思接洽員」向告訴人鄭婉萱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7,94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思蓓(提告) 112年11月底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欣(季翔,季凱媽咪)」、「助理-寓橞」向告訴人吳思蓓佯稱:於加入LINE社群「華潤資本」依總監指示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吳思蓓曾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匯款4,750元至告訴人吳思蓓帳戶 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雅慧(提告) 112年4月16日17時58分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愉快BUY簡單買輕鬆賺」向告訴人李雅慧佯稱:於某平台開立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李雅慧曾匯款1,450元至告訴人李雅慧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6 黃綉雯(提告) 112年10月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陳佳熙」、「明光專員-李益華」,向告訴人黃綉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黑馬股票解密群D-803」,並依指示於「明光」投資APP平台開立帳號並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黃綉雯曾於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46萬元至告訴人黃綉雯帳戶。 112年12月07日下午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6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江秀菊 (未提告) 112年10月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瑞賢」,向告訴人江秀菊佯稱:於某投資股票平台開立帳號並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8萬6,3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40萬7,611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8 李芷葳(提告) 112年11月16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廣告,以LINE暱稱「33專員」向告訴人李芷葳佯稱:代操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晚間6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9 鄭皓方 (提告) 112年11月底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元哲(主任)」向告訴人鄭皓方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0 邱宥瑄(提告) 112年11月24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星巴克周年活動工作人員及星禮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宥瑄佯稱:為避嫌請告訴人邱宥瑄協助星巴克周年活動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2025-03-28

TYDM-114-審原金簡-17-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792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650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昶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匯款時間「 113年6月6 日上午9 時41分許;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 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6日上午9 時11分許;113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12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昶達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 6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 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 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 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提供1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650 7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各該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 受損害之情形及告訴人彭盛原、姚羽彤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92號   被   告 林昶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昶達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 稱「雯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杏、張志宗、彭盛原、陳藍玉、劉曉罄、姚羽彤、 趙美柔、楊注和、周司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昶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春杏、張志宗、彭盛原、陳藍玉、劉曉罄、姚羽彤、趙美柔、楊注和、周司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9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9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9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雯雯」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亦提供MAX、MAICOIN之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並配合收受驗證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春杏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依雯」,向告訴人葉春杏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新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葉春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2 張志宗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晚間7時17分許前,以LINE暱稱「陳書研」及「長興證卷VIP小興」,向告訴人張志宗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長興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張志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晚間7時18分許 3萬元 3 彭盛原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起,以「德勤投資公司」及「長興投資公司」,使用LINE暱稱「龍騰股海」及「點股聖手」,向告訴人彭盛原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佰匯e指賺」及「向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彭盛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晚間6時26分許 20萬元 4 陳藍玉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晚間9時22分許前,以LINE暱稱「吳瑀喬」,向告訴人陳藍玉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及APP軟體「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陳藍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 30萬元 5 劉曉罄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曾遠航」、「林奕娟-Ada」及「新騏客服NO.3307」,向告訴人劉曉罄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劉曉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6 姚羽彤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忠賢」、「陳子琦」及「新騏客服NO.3307」,向告訴人姚羽彤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姚羽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下午3時12分許 10萬元 7 趙美柔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曾宏志」及「林曉雅」,向告訴人趙美柔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趙美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 22萬元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分許 26萬元 8 楊注和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告訴人楊注和佯稱可使用APP軟體「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楊注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32分許 20萬元 9 周司凱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菲比斯-歐璞翔TIME」、「勝選投資顧問-徐子婷(公司)」及「興業Online」,向告訴人周司凱佯稱可使用APP軟體「ILSOL」及「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周司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7號   被   告 林昶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昶達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 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昶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冠豪、林婉婷、王英學、邱立華、吳高傳、 陳菀柔、蔡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洪冠豪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㈤告訴人林婉婷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㈥告訴人王英學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㈦告訴人邱立華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㈧告訴人吳高傳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㈨告訴人陳菀柔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㈩告訴人蔡慧珍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57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1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 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冠豪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鈞臨_Jy蔡助理」,向告訴人洪冠豪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鈞臨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洪冠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2 林婉婷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思璇」及「老陳」,向告訴人林婉婷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新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林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 5萬元 3 王英學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曾家輝老師」及「林家璇」,向告訴人王英學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新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王英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 6萬9,000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4 邱立華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告訴人邱立華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及APP軟體「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邱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5 吳高傳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起,以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307」、「林佳容」、「林奕娟-Ada」,向告訴人吳高傳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吳高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 4萬元 6 陳菀柔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林思璇助理」及「新騏客服NO.3307」,向告訴人陳菀柔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陳菀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 20萬元 7 蔡慧珍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華澤老師」及「Alin(婉茹小課堂)」,向告訴人蔡慧珍佯稱可使用「祥龍當沖」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蔡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 30萬元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12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瑋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為「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韓若嵐」、「柏鼎客服 專員197」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張嘉寧 (原名:張碧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傳送洪 瑋德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為「小米-官方專業幣商」) 供張嘉寧購買虛擬貨幣,致張嘉寧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 「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款項 數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洪瑋德,洪瑋德則將對應之泰達幣 匯入「柏鼎客服專員197」提供予張嘉寧之電子錢包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轉出,洪瑋德並將所收取 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張嘉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指示下,於112年6月 29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上午10時5分許,假意繼續投資 虛擬貨幣而與洪瑋德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301號)面交款項。於張嘉寧將預先準備之假鈔交付 予洪瑋德時,洪瑋德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交易 過程均有將泰達幣發送給告訴人張嘉寧收受,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係其出售泰達幣之對價,並非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角色;告訴人未曾表示其電子錢包非個人所有,亦未曾 向被告表示購買泰達幣之目的,告訴人既已取得等值之泰達 幣,被告即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欺騙之行為,且被告不認識 「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依檢方所提出之 事證亦無任何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證據,自難認 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於交易虛擬貨幣前,應 先瞭解交易方式,且被告於交易前亦已確認告訴人電子錢包 為其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方式係要求告訴 人購買泰達幣,並將告訴人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 其他錢包地址,藉此詐騙取得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而非取得 告訴人之現金,故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個人幣商為何人 均在所不問,無法排除被告之LINE官方帳號係詐欺集團隨意 提供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幣商訊息予告訴人或由詐欺集團自行 搜尋網路廣告而來,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並無異常情形,被告 無從得知告訴人購幣之用途,亦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虛擬貨幣除可透過交易所或交易平台為之以外, 亦可進行場外交易,即買方直接向賣方(幣商)購買,支付 方式可能為面交或匯款,尚難謂以場外方式出售虛擬貨幣者 必然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文字;而告訴人蒙受損失係因其用以存放 泰達幣之電子錢包非其本人所能管領,此情係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時即產生,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財物受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前階段通訊 軟體詐欺行為;又被告交易過程中並無掩飾身分之行為,依 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即交換身分證核對身分 資料,被告並不斷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不要被詐騙,告訴 人均未提及其投資內容為何,亦未表示其電子錢包並非個人 所有,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受詐騙而購買泰達幣之情形,其 交易利潤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匯差,與審判實務所見詐欺集團 分贓常情不符,被告之泰達幣確係向綽號「Michael」之人 購買,其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經幣流分析亦無回流之 不合理交易情形,而與一般詐欺集團製造場外交易假象規避 查緝之情形不同,難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為隱匿金流 規避查緝之共犯,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款項,並自其使用 之電子錢包TLyaqzdedc9j3A6eC2rcFkZTH6XcvTVNTD(下稱A 電子錢包)、TLCdH8gHoEtNh1vxBEYC4RYaLZ4mADTVnz(下稱 B電子錢包)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 C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txgA(下稱C電子錢包)內 ,而該等泰達幣旋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寧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57頁),且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 頁至第14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79頁、第285頁), 先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惟:   ⒈告訴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韓若嵐」介紹投資管道,並由 「柏鼎客服專員197」提供C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使用之 L INE帳號,因而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此節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 (見偵字卷第37頁、第40頁、第51頁、第91頁)。復依該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柏鼎客服專員197」傳送被告使用 之LINE帳號後,再指示告訴人將所提供之C電子錢包地址 傳送予被告,可見該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自行申辦,且告 訴人選擇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柏鼎客服專員 197」刻意引導、誘騙所致,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 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而告訴人於上開交易過程中自始 至終均未取得C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權限。則該詐欺集團 成員既已耗費心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殊難想像其介紹告 訴人向與詐欺集團毫無關聯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且由該人 收取詐欺贓款。再者,倘如辯護人所主張,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係隨意搜尋網路廣告而來,則該 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之C電子錢包與被告使用之A、B電子錢 包,應僅有零星之往來,然依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記 載(見偵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C電子錢包與A、B電 子錢包除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以外,於11 2年6月間尚有多次交易,益徵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關係 要屬密切。據此堪認上述被告所為虛擬貨幣交易行為實為 「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一環。   ⒉此外,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無實體電子貨幣,係使用區 塊鏈之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 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BitoPro」、「Coinbase Exchange」等)撮合完成。交易者若向個人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除個人幣商得從中賺取價差以外,尚須承擔與個 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成本或付 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則是否確有此類個人幣 商存在之空間,已屬有疑。況被告於本案所交易之泰達幣 ,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 微,通常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 幣價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像其選擇以難以獲利之泰 達幣作為交易之標的。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 以憑採。   ⒊另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欺贓款, 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顯為3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故上開被告之 行為當與「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不法所有意圖,並可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之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因此遭到隱匿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 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予以 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 與「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收取款項之行為 應分論併罰(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 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因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獲有2 34,572元利潤(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此與詐欺集團犯 罪中,取款車手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其餘交付予集團上 游成員之常情相符,堪認此234,572元即為被告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因最後一次交易告訴人係支付假鈔,故 其仍是賠錢,然此主張之前提為「被告確經營個人幣商而支 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為本院所不採,於此說 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皆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經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以外仍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 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 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是 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款項數額 一 112年6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400萬元 二 112年6月9日晚間7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400萬元 三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10萬元 四 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1支 型號/外觀:IPHONE 11 紅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買賣合約書1份 三 印泥1個 四 行動電話1支 型號/外觀:IPHONE 8 白色 五 現金新臺幣7,36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3-金訴-1739-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潔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 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陸續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其密碼 ,及其所申辦之火幣交易所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火幣帳 戶)之帳號及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歐巴」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金 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二層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 示之層轉第二層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又於附表一所示之 層轉第三層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三層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黃智萌、黃紀翔(上二人 另提起公訴)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金額,並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泰達幣並轉存至本案火幣 帳戶中;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火幣帳戶中之泰達幣,於附表 一所示之出金時間,出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 式掩飾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0 至6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火幣帳戶均為其所 申辦,其並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火 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歐巴!」(下稱「歐巴!」)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交友軟體上認 識「歐巴!」並進而與之交往,「歐巴!」表示其工作需要 ,伊便按其指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及火幣帳戶之帳 號、密碼,伊並不知悉「歐巴!」會將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及 洗錢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信賴「歐巴!」為 其親密愛人,對其所言深信不疑,難以期待被告對於親密愛 人所言仍心存懷疑或警覺,且被告於本案未獲取任何錢財, 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係提供詐欺或洗錢之用,並無認識 或認識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於交友軟體BEETALK上認識「歐巴!」後 ,雙方進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 前之某日,按「歐巴!」之指示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 帳帳戶後,將本案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歐巴!」,又依「歐巴!」之指示開辦本案火幣帳戶,復將 其帳號、密碼提供予「歐巴!」;嗣「歐巴!」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由如附表一所 式之方式層層轉匯、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本案火幣 帳戶中,再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火幣帳戶中之泰達幣, 於附表一所示之出金時間,出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5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萌、黃紀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甲○○、乙○○、庚○○、丁○○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 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隱蔽某筆資金之流向與行為 人之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資 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 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然查,被告於 112年4月間即案發時為年滿32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於96年間結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於105年間與前夫離 異而協議由被告行使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後於 同年復改協議由其前夫行使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 第64頁),且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7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 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 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則: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於112年3月19日在交友 軟體認識「歐巴!」,約2、3週後因為他說要賺錢跟我一起 生活,說會給我一個家,所以我認為我們開始交往,但我沒 有見過他,也未曾視訊通話,因為他說很忙,我不知道他住 在哪裡,他說他在臺灣和中國兩地跑,交往1、2個禮拜時, 「歐巴!」說他的公司需要使用帳戶,但他沒有說是什麼公 司,只有說要借他人帳戶來開商舖,但我不太曉得這是什麼 意思,當時我有跟他說他自己也有戶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58至59、106至107頁)。顯見被告不僅無法提供「歐巴! 」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點、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甚且 未曾透過通訊軟體或親自見過該人,其所提供有關「歐巴! 」之資料,亦均係被動聽從「歐巴!」片面之詞,而以目前 網際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照片編修、相機濾 鏡、AI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以及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之 帳號遭盜用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之情況亦時有耳聞,則對 於僅於網際網路上接觸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真實身 分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際網路對談之人,是否即為 其所自稱之身分及相貌,此情自為使用交友軟體之被告所能 預見。且「歐巴!」提供予被告之聯繫方式,僅有透過通訊 軟體,則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 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人之管道。是綜合上情, 縱被告主張其與「歐巴!」正在交往等語,亦難認其等間於 客觀上,有何合理之信任基礎可言。  ⒉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歐巴!」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歐巴!」向被告表示「公司租來的帳戶用途是開商鋪 ,新店舖可以享受很多有優惠政策,可以免交易手續費,店 舖推廣費也有很大的折扣。」、「把你的戶頭,拿來給我用 ,約綁成功的話就可以獲得一萬,正常運作的情況下就可以 一天可以獲利兩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497號卷㈡〈下稱偵54497卷㈡〉第13至17頁),並於被 告一開始拒絕提供後,仍不斷向被告鼓吹表示「老婆要不你 幫幫我,而且還可以給你分擔一點債務,這個沒關係的,而 且還可以回台灣陪老婆了」、「我也想給你分擔一點債務, 而且又能幫到我」、「你老公絕對不會害你,而且還是在幫 你分擔債務」、「我也很想幫你為你減少負擔」等語(見偵 54497卷㈡第11至8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至65至85頁);而被 告於對話過程後亦多次向「歐巴!」詢問稱:「真的沒有問 題嘛!」、「我會不會被查」、「不會消失,會不會把我封 鎖啊!」、「之前遇到不好的,會怕」、「還要身分證啊, 老公,要把我賣掉嘛」等語(見偵54497卷㈡第25、27、31頁 )。嗣「歐巴!」前後提供5個銀行帳戶要求被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被告於親至銀行辦理之過程中,更曾向「歐巴! 」表示:「綁(按指約定轉帳帳戶)這麼多,等等我被問, 約綁這麼多,會被問東問西」、「又在問綁約帳戶要幹嘛, 銀行人員說最近詐騙太多了」、「只能綁一個,因為銀行人 員很謹慎,問我企業要幹嘛!是做什麼」、「我下台中弄」 、「中壢太嚴」、「為什麼要這麼多(按指約定轉帳帳戶)」 、「懷疑了」、「嗯,懷疑了」、「是真的沒有問題嘛」、 「你們金額會不會很大」、「主管在問的,不知道哪邊有問 題」、「國泰主管說,訊息沒有拋回來,本來她要打電話給 警察,我說不用了,她們說帳號是不是沒在用,怕我遇到詐 騙,我覺得他們不想幫我弄」、「確定2個帳號給你們用沒 有事嘛!」、「因為我真的很少把網銀和帳號給任何人用, 也害怕自己要處理後續一些問題或是跑法院等等,或許我自 己想多了,但還是會想到這些,確實我自己也很害怕被騙, 因為不想在發生,怕自己無法承受」等語(見偵54497卷㈡第 43、49、51、55、61、63、67、71、73、81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82至83頁)。均足見「歐巴!」明確表示提供銀行帳戶 後可以獲利,而被告於受遊說之過程中,屢次向「歐巴!」 確認有無遭調查之風險,或後續是否有跑法院之可能,顯見 被告不僅心中有所疑慮,且亦已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交予他 人,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猶心存僥倖而交付之,甚 於應「歐巴!」要求辦理約定轉帳時,仍願依其指示應答銀 行行員之詢問,且表示嘗試尋覓管制較為鬆散之銀行辦理上 開業務,益徵被告為圖情感慰藉或財產上之獲利,本即有他 人獲本案帳戶資料後,可能為不法行為之預見,卻仍聽從「 歐巴!」之指示,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辦理本案火幣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自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限受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其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火 幣帳戶等資料予「歐巴!」,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所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完全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 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 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 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 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轉換為虛擬貨幣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火幣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未據扣案 ,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或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陳美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轉第二層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層轉第三層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入金之泰達幣 出金之時間/泰達幣 出金錢包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 甲○○(提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岳承億,另行偵辦)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95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 112年4月12日下午12時09分許/9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黃紀翔) 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121萬元 (略) (略) (略) (略)/(略) (略)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 2 乙○○(提告) 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余沛玲另行偵辦)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47分許/30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60萬元 000-00000000000 (羽奇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智萌) 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10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同案被告黃智萌 3萬2,098顆 入金至火幣UID:000000000(申登人:丙○○;共入金12萬4,046顆) 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6分許/11萬3,012顆 TLxkcQ2N9jtWfNfDGbcRxjEJmcA1MDNcZA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10萬元 3 庚○○(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 7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69萬8,532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7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黃紀翔)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7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中壢分行) 同案被告黃紀翔 2萬4,899顆 4 丁○○(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2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20萬1,400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60萬元 000-00000000000 (羽奇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智萌)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6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同案被告黃智萌 6萬7,049顆 5 己○○(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 41萬元 000-0000000000000(張家宇另行偵辦)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4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12時41分許/15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1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112年4月21日下午12時16分許/5,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 甲○○(提告)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23至24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告訴人匯款予岳承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2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64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45至5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12年05月30日合金大竹字第1120001416號函暨附件(岳承億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151至154頁) ⒌黃紀翔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65至369頁)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 2 乙○○(提告)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83至184、185至186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交易明細1份(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95至198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99至20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2頁) ⒐火幣平台入金紀錄(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9頁) ⒑火幣平台出金紀錄(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30頁) ⒒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3 庚○○(提告)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11至214、215頁) ⒉證人黃紀翔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79至85頁) ⒊泰達幣交易紀錄(黃紀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1、117、119至12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⒍黃紀翔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65至369頁) ⒎提領影像1張(黃紀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01頁) ⒏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紀翔、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7、330頁) ⒐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4 丁○○(提告)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23至225、226至229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37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39至24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4頁) ⒐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智萌、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8、330頁) ⒑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5 己○○(未提告)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45至247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被害人己○○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55至282頁) ⒋匯款單據影本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83至285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竹山字第1120001932號函暨附件(張家宇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25至33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4頁) ⒐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智萌、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8、330頁) ⒑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2025-03-28

TYDM-113-金訴-894-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誓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陳○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窗簾」、「夢醒時分」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佯裝司法警察致電乙○○,訛稱乙○○ 涉及非法吸金案,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同意於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陳○安遂依「窗簾」指示,前往該處向乙○○收取 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乙○○之提款卡,至 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乙○○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 、帳戶、金額詳見附表編號㈠至),陳○安再將附表㈠至㈧所 示提領之金額交給甲○○後,由甲○○將款項轉交給「夢醒時分 」,而甲○○於113年5月7日因另案為警拘提,於翌日(8日) 遭羈押,故陳○安另將附表編號㈨至所示提領之金額交給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起訴書原記載陳○安交付附表編號㈠至之 提領款項,合計新臺幣142萬3,000元給甲○○,業據蒞庭檢察 官當庭更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19頁 、第127頁),核與少年陳○安於警詢所供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5至2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7至34頁),復有少年陳○安在八堵火車站搭計程車 、所搭乘計程車之行車軌跡、在中壢內壢郵局提領款項之影 像照片(見偵卷第37至44頁)、乙○○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乙○○本案富邦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109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 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 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於起訴書原記戴被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但未載明偽造何公文書、行使 公文書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均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 62至63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 ,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 問題。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少 年陳○安、「窗簾」、「夢醒時分」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共犯少年「陳○安」持告訴人乙○○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富邦 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層轉上游 成員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觸犯上開各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少年陳○安於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供稱聽從指示去拿錢,與 少年陳○安沒有私交,不知道對方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佐以少年陳○安當時足歲為17歲6月,外觀上與18歲之 人無從分辨,而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 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 從適用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而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是以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 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依前開說 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以 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使集團上游 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尚佳 ,於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乙○○以30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 卷第59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 8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經手之詐騙 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交予上游「夢 醒時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款項,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⒊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實際獲取款項或利益(見本院 卷第126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小計金額 ㈠ 113年5月1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內壢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㈡ 113年5月1日 本案富邦帳戶/ 中壢內壢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①2萬元 15萬元【起訴書記載15萬40元,40元為手續費】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㈢ 113年5月2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龍東路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㈣ 113年5月2日 本案富邦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①10萬元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40元】 ②5萬元 ㈤ 113年5月3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仁美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南園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㈥ 113年5月3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仁美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①2萬元 3萬3,000元【起訴書記載3萬3,010元,10元為手續費】 ②1萬3,000元 ㈦ 113年5月4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龍東路郵局 ①6萬元 11萬元 ②5萬元 ㈧ 113年5月6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龍東路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㈨ 113年5月7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仁美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南園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㈩ 113年5月8日 本案郵局帳戶/ 平鎮山仔頂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 113年5月9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環北郵局 ①6萬元 12萬元 ②6萬元 備註:編號㈠至㈧提領金額合計104萬3,000元【少年陳○安提領交給被告之金額】編號㈠至提領金額合計146萬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KLDM-114-原金訴-3-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邱素娟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 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 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陳琳娜」、「 李茹意」、「游錦治」(下稱「路遠」、「陳琳娜」、「李 茹意」、「游錦治」)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行為,為其等偽造如 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路遠」、「陳琳娜」、「李茹意」、「游錦治」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已 與告訴人邱素娟達成調解(詳本院卷第75至76頁),暨考量 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需扶養身體不好須看診 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1張,係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 追徵價額)。至前揭收據上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本 案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數量」欄上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路遠」、「陳琳娜」、「 李茹意」、「游錦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 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 時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5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 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 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50萬元,固為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依指示轉交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 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 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一 商業操作收據1紙(偵卷第74頁照片編號20) 委託保管單位欄 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6號   被   告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許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嘉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需求時,除犯罪 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運輸途 中遺失或遭竊;且不問學、經歷、專長,又以偽造工作證取 信於人,並運輸鉅額現金即可日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千 元至5千元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洗錢之行為。詎郭育嘉 為圖獲取高額報酬,仍於民國112年11月間,由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琳娜」之人引介暱稱「路遠」之人與郭育嘉相識 ,並約定郭育嘉受僱於暱稱「路遠」之人,依「路遠」指定 之時間、地點、對象收取現金,日薪資3千至5千元按週結算 薪資,而加入LINE暱稱「路遠」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 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娜」、「李茹意」、Facebook【 下稱FB】社群網站暱稱「游錦治」等人),並與上述詐騙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中,FB暱稱「游錦治」之 人於112年9月20日,以提供投資股票資訊為餌,誘導邱素娟 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茹意」之人加為好友,該暱稱「李 茹意」之人,再向向邱素娟佯稱可下載「虎躍PLUS」App後 ,透過該App投資獲利,致邱素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交付投資款項。郭育嘉遂於112年12月4日下午3 時許,依「路遠」之指示,先以自己申設、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素娟聯絡確認後,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向邱素娟行使偽造之「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收據」,邱素娟因而 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郭育嘉,再由郭育嘉將該筆款項攜至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邱素娟事後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依「路遠」之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行使「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向告訴人邱素娟收取現金50萬元,並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將該筆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已對收款行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惟仍繼續從事收款行為之事實。 3、被告否認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辯稱:伊認為係合法之交易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素絹於警詢中之指述。 1、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受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確認後,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1張。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行動電話畫面之翻拍照片15張(警卷照片編號1至15)。 告訴人因受「游錦治」、「李茹意」之詐騙,下載「虎躍PLUS」App,並因而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告訴人行動電話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警卷照片編號24)暨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被告以自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確認後,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 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郭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3272-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