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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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林怡佳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核准伊之法律扶 助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應以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證據而釋 明之。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 專指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 會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 律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 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固受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惟係適用 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案,此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 委任狀」在卷為憑(見勞專調卷第33頁),而該方案審查受 扶助人是否准予扶助之依據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 助辦法」,法扶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 律扶助事務進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而已, 並非本於法律扶助法所辦理之法律扶助事務。是以,聲請人 於此主張依照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無據。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審查表所載(見同上 卷第29頁),聲請人之個人資產為新臺幣272,822元,顯非 全無資力,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 力,揆諸首揭規定,本案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05

TPDV-113-救-1115-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家霖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淯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黃雅惠 相 對 人 黃彥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淯耀國際有限公司、黃彥彰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弱勢勞工,收入僅能勉強維生,聲 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 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 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 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 基金會之分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為由 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 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 資力予以審查,惟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原因若非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時,則 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自仍應就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以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 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5頁),惟上開委任狀既已載明法扶基金會之分會提供 聲請人法律扶助係「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據 此,堪認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 因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即依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3條規定而為,非因聲請人經審查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 條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有別,是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復查,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 揭說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其聲請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04

SLDV-113-救-79-20241104-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2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 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 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 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 管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 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 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 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0月4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 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567-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 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 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 )施行法(下稱身權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 」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其立法目的昭然若揭,同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 員會之釋示,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 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絕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 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 事務之義務。次查,身權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3項與司法院及 國會紀錄,各級法院、檢察署均受有上揭基本人權常識訓練 在案,且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為 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明文標準值的1.5倍。茲秉呈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 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臺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兼其 案內財稅證明,暨○○○○○○○○○○(下稱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 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 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 、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等資料,以代釋明, 並供鈞院即時調查,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係 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 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且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基此,精神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應 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度 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故若未達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權 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經查,聲請人所提「受刑人 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該表固記載其為精神疾患 ,然該表身心狀況欄內並未就聲請人屬身心障礙之何一等級 及類別予以勾選,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 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其為身心障礙者。是 聲請人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前揭身權公約施行法規定,應 受法扶及律師保障而應予訴訟救助云云,要非可採。 (二)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援引上述法院裁定及他案曾獲法 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轉介回覆單,作為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 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 請人在本件中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至 上揭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部分財務狀況 ,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檢附狀內所 陳之案內財稅證明,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 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 之人。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 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 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民國113年10月22日法扶東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 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9

KSBA-113-救-5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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