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林怡佳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核准伊之法律扶
助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應以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證據而釋
明之。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
專指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
會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
律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
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固受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惟係適用
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案,此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
委任狀」在卷為憑(見勞專調卷第33頁),而該方案審查受
扶助人是否准予扶助之依據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
助辦法」,法扶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
律扶助事務進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而已,
並非本於法律扶助法所辦理之法律扶助事務。是以,聲請人
於此主張依照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無據。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審查表所載(見同上
卷第29頁),聲請人之個人資產為新臺幣272,822元,顯非
全無資力,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
力,揆諸首揭規定,本案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TPDV-113-救-1115-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