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錦進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前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B1停車場內,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李羿鋅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文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估價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26,651元(含工資
15,005元、零件費用11,6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
開修理費用予訴外人李羿鋅,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7,481元(含工資15,005元、折舊後零件費2,
476元)。原告承保車輛自始號誌皆為綠燈,本次事故發生
原因為被告未遵守停車場號誌,故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謂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碰撞時,雙方車道號誌皆
顯示為綠燈,且原告在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來車,故認為
原告與有過失,兩造肇事責任應各負擔5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內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警方處理紀錄、行車執照、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函詢交通事故資料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事故登記簿、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至45頁),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係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
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
關規定為遵循。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證
據一」,結果如下:
「①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06,被告駕駛汽車直
行。
②播放時間:00:00:07至00:00:10,被告駕駛汽車左
轉後直行至有號誌燈之路口。
③播放時間:00:00:10,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前方,
此時畫面中左方號誌為紅燈,畫面中右方號
誌為綠燈。
④播放時間:00:00:11.000至00:00:11.333,原告車
輛於畫面左前方直行,被告車輛準備右轉(
已些微轉彎),此時畫面中左方號誌為紅燈
,畫面中右方號誌為綠燈。
⑤播放時間:00:00:11.334,此時畫面中左方號誌為綠
燈,畫面中右方號誌亦為綠燈。原告車輛繼
續直行,被告車輛繼續右轉。
⑥播放時間:00:00:12至00:00:13,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
⑦播放時間:00:00:14至00:00:18,被告車輛暫停不
動。
⑧播放時間:00:00:19至00:00:26,被告車輛緩慢倒
車。」等一節,由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肇
事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原為紅燈,而肇事車輛已有右轉之動
作,勘認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嗣系爭車輛
與肇事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皆變為綠燈,惟行至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本件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被告亦未暫停禮讓
直行車先行,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6
,651元(含工資15,005元、零件費用11,646元),有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1
,646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
示,系爭車輛自109年7月出廠,直至112年11月6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5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
以使用3年5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4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15,00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
,481元(計算式:2,476+15,005=17,48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未依號誌行駛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詳前述
。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經查,由上勘驗結果可知,兩車行向號誌均
轉換為綠燈後,兩車繼續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參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同為
肇事因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與
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12,237元(計算
式:17,481元70%=12,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237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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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46×0.369=4,2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46-4,297=7,349
第2年折舊值 7,349×0.369=2,7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49-2,712=4,637
第3年折舊值 4,637×0.369=1,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37-1,711=2,926
第4年折舊值 2,926×0.369×(5/12)=4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26-450=2,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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