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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7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普賢門市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王嬿茹所有並由訴外人張育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 工資費用1萬8,478元及零件費用5萬0,220元(零件費用經扣 除折舊後為5,268元),共計6萬8,69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 總金額為2萬3,746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 單、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員林服務站估價單及結帳工單 、發票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21至27及81至 83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13日 員警分五字第1130038443號函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 52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 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30

OLEV-113-員小-349-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錦進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前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B1停車場內,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李羿鋅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文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估價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26,651元(含工資 15,005元、零件費用11,6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 開修理費用予訴外人李羿鋅,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7,481元(含工資15,005元、折舊後零件費2, 476元)。原告承保車輛自始號誌皆為綠燈,本次事故發生 原因為被告未遵守停車場號誌,故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謂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碰撞時,雙方車道號誌皆 顯示為綠燈,且原告在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來車,故認為 原告與有過失,兩造肇事責任應各負擔5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內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警方處理紀錄、行車執照、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函詢交通事故資料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事故登記簿、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至45頁),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係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 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 關規定為遵循。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證 據一」,結果如下:   「①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06,被告駕駛汽車直    行。 ②播放時間:00:00:07至00:00:10,被告駕駛汽車左   轉後直行至有號誌燈之路口。 ③播放時間:00:00:10,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前方,   此時畫面中左方號誌為紅燈,畫面中右方號   誌為綠燈。 ④播放時間:00:00:11.000至00:00:11.333,原告車   輛於畫面左前方直行,被告車輛準備右轉(   已些微轉彎),此時畫面中左方號誌為紅燈   ,畫面中右方號誌為綠燈。 ⑤播放時間:00:00:11.334,此時畫面中左方號誌為綠   燈,畫面中右方號誌亦為綠燈。原告車輛繼   續直行,被告車輛繼續右轉。 ⑥播放時間:00:00:12至00:00:13,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 ⑦播放時間:00:00:14至00:00:18,被告車輛暫停不   動。 ⑧播放時間:00:00:19至00:00:26,被告車輛緩慢倒   車。」等一節,由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肇   事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原為紅燈,而肇事車輛已有右轉之動 作,勘認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嗣系爭車輛 與肇事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皆變為綠燈,惟行至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本件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被告亦未暫停禮讓 直行車先行,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6 ,651元(含工資15,005元、零件費用11,646元),有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1 ,646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 示,系爭車輛自109年7月出廠,直至112年11月6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5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 以使用3年5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4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15,00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 ,481元(計算式:2,476+15,005=17,48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未依號誌行駛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詳前述 。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經查,由上勘驗結果可知,兩車行向號誌均 轉換為綠燈後,兩車繼續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參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同為 肇事因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與 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12,237元(計算 式:17,481元70%=12,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237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46×0.369=4,2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46-4,297=7,349 第2年折舊值 7,349×0.369=2,7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49-2,712=4,637 第3年折舊值 4,637×0.369=1,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37-1,711=2,926 第4年折舊值 2,926×0.369×(5/12)=4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26-450=2,476

2024-10-25

TCEV-113-中小-2727-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凱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0,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8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324-2024102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彭昆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3

TCEV-113-中小-3389-202410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楊碧清 訴訟代理人 周耀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31,5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新平路往秀水方向,因變換車道不當及未保持安全間隔 ,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酆姿妤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共31,507元(含工資11,554 元、零件19,95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49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警方初步研判表記載雙方均未保持安全距離,且 依警方照片可見二車是並列行駛,雙方應各負一半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系爭 事故,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 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綠燈直 走在新平路正準備慢慢切換左車道,對方直行新平路因車速 太快,造成雙方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系爭車 輛駕駛酆姿妤於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 「…我綠燈直走在新平路往秀水方向,突然被後方車輛撞上 副駕駛座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考量被告、酆姿 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則被告、酆姿 妤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 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欲變換至內側直行車道時 ,疏於注意左側車輛安全車距,及未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 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跨越該處車道線,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31,507元(含工資11,554元、零件19,953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6年6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2月15日止,是其遭毀損時 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95元【 計算式:19,953元×1/10=1,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 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3,549元(計算式:1,995元+11, 554元=13,54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3,549元 。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駕駛酆姿妤亦應負擔一半肇事責任等語 ,然本院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 等資料,系爭車輛為直行車,另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位於 系爭車輛同向右側並跨越車道線(見本院卷第45頁),縱使被 告變換車道當下有顯示方向燈警示,然因被告欲變換左側車 道時,本即應注意與左側車道中行駛之車輛間是否有足以讓 其完成變換車道之安全車距,或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通 過再行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尚難以被告變換車道時,系爭車 輛仍往前直行即認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本件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酆姿妤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1頁),惟前揭初步分析 研判表,未審酌兩車相對位置、車道路權及被告變換車道時 應遵守之規定等相關因素,即認定酆姿妤亦有過失,自為本 院所不採。是倘被告欲變換車道時稍加注意是否有足以讓其 完成變換車道之安全車距,或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再行 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不能避免擦撞發生,故認本件應無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49元,及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17

CHEV-113-彰小-492-202410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李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81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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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肯忠 訴訟代理人 曾奕凱 陳源輝 複代理人 許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3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霧 峰區亞洲大學校園內,因開啟車門不當,撞損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侯元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86362元(工資:31003元、零件:55359元),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疏失,但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系 爭車輛修理費零件55359元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本 件事故經送請逢甲大學鑑定,因被告未繳交鑑定規費,不予 鑑定,有被告民事陳報狀及逢甲大學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未證明訴外人侯元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抗辯對 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自難採信。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惟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 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1月11日 共計7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 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 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為86362元(工資:31003 元、零件:5535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 ,其中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536元「計算式:55359×1/ 10=5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1003 元,合計為365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保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 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2-中小-5037-202410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1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秉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43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316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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