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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麗橙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 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在,即無執行標的物 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 ,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5-01-03

TNDV-114-司執-177-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嘉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並能預見毒品咖啡包係任意添加 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二種以上毒 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貓咪」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犯意聯絡,先由 洪嘉佑依「貓咪」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許,在 新北市○○區○○○道○○○道○○○○○○號1至6所示之毒品,嗣由「貓 咪」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芯悅紓壓養生館」、ID為MDSK 185581號之帳號,以「24H小時雙北外送 泰國洗浴全套3H 4 100 全身油壓半套2H 2700 經絡疏壓按摩1H 1400 高級美酒 400」等圖片文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警員於同月29日10時5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 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雙方以「小姐、酒」代表「愷他命、 咖啡包」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及價格後,再由洪嘉佑於同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交 易,欲販賣愷他命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4包予喬裝警員時,喬 裝警員即向洪嘉佑表明身分,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洪嘉佑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4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6至24、154頁,本院卷二第42、142頁), 並有員警與「芯悅紓壓養生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截圖 、被告工作機之訊息截圖、被告與Telegram暱稱「貓咪」之 對話訊息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12年8月 29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5至58、66至11 1、129、179至183、189、193、199、205至213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毒品、手機可資為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1至6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798 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0至177、186至187頁), 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而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 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 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 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 圖即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前往交付毒品,控臺 會依據我所交付之毒品多寡來計算報酬,交易愷他命每公克 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可得80元,每 月結算1次,若今日交易成功,我可抽分520元等語(見偵卷 第21、154頁),是被告自有藉此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 確。  ㈢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 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旨,只要所販賣之毒品 混有2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單一種類毒品增加 ,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 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至所混合之毒品 含量多寡,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所販賣如附表4至6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均係將上開種 類毒品置於同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有前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86至187、205至213頁),屬混合2種以上同級別毒品,應 論以獨立之罪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明確知悉 上開毒品咖啡包混有2種毒品成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上開咖啡 包內為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上開咖啡包內微量之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應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製造過程中之化學反應未反應完全而生,非屬混合 2種以上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然查被告 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內確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毒品咖啡包 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 物質混合而成粉狀物質,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毒品咖啡包的 原料或來源,否則來自黑市或不詳來源交易而來的毒品咖啡 包,本即難以確認僅含有單一的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當 能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係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牟利,縱使販賣之上開 毒品咖啡包確混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 ,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 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 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 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 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 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本件被告因係由員警佯裝購毒 者而遭查獲,屬誘捕偵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 度行為,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以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4.被告與暱稱「貓咪」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2.未遂   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 為之實施,然為佯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之刑度減輕其刑。  3.偵審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 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 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 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 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 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 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並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 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 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亦非事理之平,故自應視被告就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已自白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販賣之 各該毒品咖啡包內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然參酌前開說明 ,其於偵查及本院中既已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自白 ,仍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4.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藉由鼓勵毒販 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參見最高 法院103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該條規定未 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範體例,準此,關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以供述「全部毒品來源 」為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第418 2號判決)。查員警因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而查獲「芯悅紓壓 養生館」之販毒共犯許皓翔等7人,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7031、40473、40467 、40468、40469、40470、40471、40472號案件起訴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8171號 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等件 載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99、121至134頁)。是被告確 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共犯,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再遞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毒品 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 遞減輕之。  6.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為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或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 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7.又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 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而 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於加重其 刑後最低應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固不能謂不重,然因被告 有前述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 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無再依上開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為圖私利,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第三級毒品牟利, 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 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 ,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為員警釣魚所查獲 ,幸未販出毒品,且販賣對象僅佯為買家之員警,並考量其 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且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 二第135至13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裝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內容參 本院卷二第14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指認共犯使 檢警因而查獲許皓翔等7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毒品,均檢出含有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而上開毒品均 為本案被告著手本案販賣或預備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 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三級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完全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為前開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 用罊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用以與「貓咪」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45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貓咪」之通聯截 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65、81至93頁),足認為供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4頁 ),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保管 字號 1 毒品愷他命 7袋 ⒈外觀為淡黃色結晶。 ⒉驗餘淨重11.19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9.9710公克。 113刑保字第1157號 (本院卷一第41頁扣押物品清單) 2 毒品愷他命 7袋 ⒈外觀為白色結晶。 ⒉驗餘淨重14.11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8480公克。 3 毒品愷他命 10袋 ⒈外觀為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 ⒉驗餘淨重10.24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8.336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5包 ⒈外觀為迷彩底色,其上印有綠色「發」字麻將圖案。 ⒉驗前淨重75.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7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13刑保字第1159號 (本院卷一第4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5 毒品咖啡包 23包 ⒈外觀為黑色底色,其上印有皇冠圖案與「ROLEX」字樣。 ⒉驗前淨重4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6 毒品咖啡包 2包 ⒈外觀為藍色底色,其上印有「LV」圖案與字樣。 ⒉驗前淨重6.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4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 7 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3刑保字第1195號(本院卷一第4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8 iPhone 7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2024-12-30

TPDM-113-訴-445-2024123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邱俊福即邱淵彬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 分別址設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26

TNDV-113-司執-162311-2024122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李羽庭即李妍臻即李慧珠            住○○市○○區○○路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松 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24

TNDV-113-司執-161476-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10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邱盈龍  住○○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資料,屬於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23

TNDV-113-司執-16110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嘉佑(下稱聲請人)已經羈 押4個月,並於開庭時將本案所知情節交代完全,願意提供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願受限制住居、出境與 出海或以電子腳鐐、定時報到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 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 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 13年8月23日經本院諭知羈押,復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其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依據卷 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其前 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得預 期聲請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 ,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外,聲請人否認 犯行,且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聲請人曾將2支手機交 付證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依此 ,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堪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同案被告高偉哲經查扣者為有 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為確保 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 秩序之維護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聲 請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此外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聲-2734-202412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95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李育靚即李曉如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仁德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 市信義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23

TNDV-113-司執-160958-202412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0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葉思祺即葉素昭            遭遷往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資料,屬於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惟債務人住所遭遷往臺北○○○○○○○○○,有債務人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19

TNDV-113-司執-160001-202412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頤聆等如向民事執行處                  陳報之名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高逸鴻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臺 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大安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 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7263-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18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 債 務 人 陳立信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健保資料,屬於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縣中埔鄉,有債務人戶籍謄本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901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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