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
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
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
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
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洪宗立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36668號、第37899號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審理之詐欺等
案件(下稱前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
前案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此有前案之簡式審
判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追加起
訴,並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中檢介玄113偵49107
字第1139142026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
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起訴程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辨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07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6668、3789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922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與「龍圖樣」及其他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13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聽從「龍圖樣」指示,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取得台新商
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政諺,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鄭育帆、林映君及游翌卿,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隨即再由洪宗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育帆、林映君、游翌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育帆、林映君、游翌卿於警詢之指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3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洪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68、378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審理中,有
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
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洪宗立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1 鄭育帆 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及購買點數始能核實領獎云云 113年3月29日16時33分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36分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44分至45分許,在全家嘉勝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 林映君 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及購買點數始能核實領獎云云 同日16時49分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55分、56分許,在OK美德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 3 游翌卿 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能開通權限云云 同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5088元。 同日17時15分、16分,在統一超商醫德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TCDM-113-金訴-394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