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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訓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 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 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2號   被   告 李訓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 00號之楓野頌養生館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7)日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7)日1時38分許,行經南投 縣竹山鎮永豐街與大信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查,經執勤員警當場對李訓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 同日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NTDM-113-投交簡-571-2024122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政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耀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管理系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被 告入監執行,而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 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 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 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 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王政耀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1930號、第2144號、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79號、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8月29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公 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 通緝而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王政耀同意後,於113年2月24 日2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政耀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被 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能力較為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NTDM-113-埔簡-196-20241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戴翔宇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1月17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   被   告 戴翔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翔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在位 於南投縣○○鄉○○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小姐」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于琁、黃益銓、鄭芳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小姐」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于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徐于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益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益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芳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鄭芳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徐于琁等3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于琁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徐于琁等3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3年2月3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徐于琁 (提告) 112年12月12日起 假買家 112年12月10日16時43分許 3萬1,069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帳戶 2 黃益銓 (提告) 112年12月8日起 同日17時2分許 2萬2,000元(含手續費15元) 3 鄭芳妮 (提告) 112年12月10日起 同日17時8分許 1萬3,128元

2024-12-18

NTDM-113-金訴-498-20241218-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宜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 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 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妨害公務、侵 占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 告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用米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自撞 停於路旁之車輛,所幸未致他人受傷,且本案已是第8次酒 後駕車犯行,況被告遭查獲時酒測值竟為每公升1.23毫克, 遠高於論罪標準值;⑶被告始終坦承所犯;⑷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都在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多元、有1個未成年子女、父、母親需要其扶養、有中低 收入戶證明、父親已經臥床、母親有肝硬化、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又 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 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 27日20時40分許起,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與平山二路 之某處超商飲用米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0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由曾玉霞所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而人車倒地送醫。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玉霞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 與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南投 地院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 各1份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 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 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7

NTDM-113-交易-295-2024121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美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告訴人陳雅苓之調解成立筆錄」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偵卷第136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 下同)88萬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偶爾需 要寄錢回家扶養家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併參酌告訴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訴人仍 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 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條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雅苓44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陳美盈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且 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實無必要支 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 擬貨幣,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帳戶、代為收 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人,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 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 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為上開工作,而基於縱幫助他人收受詐 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 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Miss黃 美鳳」(下稱「Miss黃美鳳」)之人,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雅苓施用詐術,致陳雅苓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美盈之本案彰銀帳 戶,旋遭轉匯一空。嗣陳雅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雅苓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盈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並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Miss黃美鳳」之人等事實。 2.然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於112年12月19日,我在臉書看到徵求線上訂單處理人員之訊息,就與「Miss黃美鳳」聯繫,「Miss黃美鳳」說工作內容係由老師代操虛擬貨幣,不需要自己提供資金,每日可實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之收入,「Miss黃美鳳」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照片,再將我的MAX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變更綁定為本案彰銀帳戶,我有詢問是否合法,「Miss黃美鳳」保證這是合法,我才相信,故於113年1月16日依「Miss黃美鳳」指示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帳戶以LINE傳送給「Miss黃美鳳」,嗣「Miss黃美鳳」說薪水已經匯入我的帳戶,後來我登入我的本案彰銀帳戶後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沒有拿到報酬,我知道這是在操作虛擬貨幣,因為我當初急著用錢,以為是合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雅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雅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被告名下之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Miss黃美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美盈雖辯稱係以為兼職始將其本案彰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告知他人。惟觀諸被告與「Miss黃美鳳」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Miss黃美鳳」已明確說明工作內容係買賣虛擬 貨幣,不需要提供資金,每日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薪資 ,被告對此知之甚明,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非全 無工作經驗之人,應知天下並無白吃的午餐之理,豈有無庸 付出勞力心力,僅須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理。 再者,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借用帳戶公司之名稱、地址,對 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 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 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 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每日即可獲得高達數千元 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 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 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故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Miss黃美鳳」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自難諉為不知。又 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或申請更改網銀帳密, 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 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 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 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前揭約定之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雅苓 (提告) 112年2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之不實投資廣告,待陳雅苓聯繫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雅苓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需將投資款匯入投資平台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連結,使陳雅苓陷於錯誤點入假網址,依指示入金投資。嗣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3年1月30日10時4分許 臨櫃匯款88萬元

2024-12-10

NTDM-113-金訴-466-2024121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告訴人」欄更正為「被害人」,編號3之「陳浩基」、 編號4之「陳晁榮」後均補充「(未提告)」。  ㈡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之「26分」更正為「25分」。  ㈢附表編號4匯款方式及金額之「網路轉帳」更正為「ATM轉帳 」。  ㈣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之「45分」更正為「39分」。  ㈤證據清單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更正為「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等之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⒊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⒋被告終 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等 調解,惟被害人等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無法成立調解,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稱未收到12萬元之報酬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8 頁、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 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戶 均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0號   被   告 洪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伯榮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 報酬,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在南 投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豐億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瀚文、鄭崇慶、陳浩基、陳晁榮、馮予新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12萬元之報酬,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瀚文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告訴人范瀚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崇慶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告訴人鄭崇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浩基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浩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晁榮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晁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馮予新於警詢之證述、手機通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 告訴人馮予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8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 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 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范瀚文 113年4月23日20時37分許 冒用友人名義傳LINE訊息誆稱奶奶住院需借款付醫藥費,致范瀚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4月23日20時57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鄭崇慶 113年4月23日20時12分許 冒用友人名義傳LINE訊息誆稱亟需借款,致鄭崇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4月23日20時44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陳浩基 113年4月23日20時40分許 冒用友人名義傳LINE訊息誆稱亟需借款,致陳浩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4月23日20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晁榮 113年4月23日21時許 冒用胞兄名義傳LINE訊息誆稱亟需借款,致陳晁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4月23日22時26分許 網路轉帳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馮予新 113年4月23日21時29分許 冒用電商名義撥打電話誆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重複下訂單,致馮予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4月23日22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024-12-10

NTDM-113-金訴-499-20241210-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538 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假投   資真詐財」更正為「假冒告訴人主管要求匯款給客戶」;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怡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   「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在卷,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僅需偵   查或審理時有其一自白即可)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限   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   年遞減輕至6 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因被告無偵查中自白,不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需偵查中及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   ,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   法(3 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輕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   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   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   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   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吳怡萱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 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轉帳及匯款使用。嗣取得吳怡萱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林 佩萱,致林佩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佩萱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怡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在朋友的朋友車上,伊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伊記性不好,密碼記不起來了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佩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佩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佩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刑事簡易判決 佐證被告於97年間,因交付中華郵政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提 款卡不慎脫離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 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 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 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之 風險。次查告訴人林佩萱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 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 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 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提款卡 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林佩萱 (是) 112年5月18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21日14時13分許 8,5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22日19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23日21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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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1月18日7時4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南投縣 ○○鄉○○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粉末加入食鹽水中,再 以針筒注射右手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6、72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2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2年9月19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1月16日、17日,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 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 訴意旨認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㈣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 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等案 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施用毒品犯 罪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 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上 開住所於113年1月18日6時41分許經警依法搜索結果,並無 扣得任何違禁物或與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之證物(見警卷第2 頁),且被告於同日7時42分許經警方採尿後尚未確知檢驗 結果前,即於同日8時許警詢中向警方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之犯行,有調查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3、22、24頁)附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本案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 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家庭經濟情形小康, 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品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 法務部○○○○○○○○執行戒治後,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 ,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9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10年5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 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7時42分許為警 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8日6時41 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鄉○○巷 00號執行搜索,並徵得甲○○同意,於同日7時42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 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 量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1-20

NTDM-113-易-524-20241120-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瑞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瑞穎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 正後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嫌,為上開各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行為時( 000年0月下旬某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尚 不成立犯罪,即無重罪吸收輕罪問題,併此說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佩儒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罪,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本案為了獲 得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報酬,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共21萬餘元,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7 頁),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 2號);被告在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惟無經濟能 力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本案雖有期約17萬元之對價,惟並未收到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卷內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 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簡瑞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穎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聯繫,期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000 年0月下旬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 ,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棒球場置物箱內,並將置物箱密 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騙集 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偽冒網路 買家及郵局人員,誆稱林佩儒所設蝦皮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 ,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林佩儒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1日15時45分、15時48分、15時58分許及翌( 2)日0時23分、0時2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 、49,987元、12,101元、49,971元及49,983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林佩儒訴由南投縣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瑞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期約17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上開日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放在新莊棒球場置物箱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且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事實,惟辯稱:對方說是博奕,且伊沒有獲得金錢報酬云云。 2 告訴人林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NTDM-113-投金簡-139-202411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涵 選任辯護人 藍明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偵卷第25頁),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輕易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5千元,需 扶養罹病之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等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入 本案之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收受任何報酬(偵卷第25 頁、本院卷第8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 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   被 告 張詠涵 女 52歲(民國60年9月11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涵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 得其所交付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 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耘門市,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郵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與中郵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 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假交易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香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香斐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香斐與LINE暱稱「Lisa蔡婉余(伊晴、宇恩)、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紅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紅絨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崇庭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郵帳戶之事實。 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葉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雅婷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郵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雅婷與LINE暱稱「陳欣妍、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雅雱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郵帳戶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7 各警政機關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張詠涵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與對方聯絡,與對方實未曾謀 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貸款公司名稱 、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 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 、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 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有辦理車貸經驗,當時不須檢附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因處於無業狀態,可能無法向銀 行申貸等語,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 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有所知悉。 被告既已知悉自身財力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真實 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不詳之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上開 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 顯難認有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又被告並無法提 出其與所稱代辦貸款之人之無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則被告上 開辯稱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香斐(是)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 112年12月22日17時6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6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2月22日17時7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6元 2 李紅絨 (是) 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 112年12月23日17時2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9,9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3 黃崇庭 (是) 112年12月22日17時19分許 112年12月22日18時3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7元 中郵帳戶 112年12月22日18時4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9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50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7元 4 葉雅婷 (是) 112年12月22日20時17分許 112年12月23日15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9,985元 中郵帳戶 5 楊雅雱 (是) 112年12月23日13時許 112年12月23日15時34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9,985元 中郵帳戶

2024-11-11

NTDM-113-金訴-34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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