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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上 訴 人 馬政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4、 3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4、1 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馬政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尚犯詐欺取財)共9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 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 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 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李芊芊(即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人)等人之證言、 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 斷,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周迦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蒐集李芊芊、林沂鋒(下 稱李芊芊等2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後,提供給周迦豪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林吟桂等9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旋遭轉匯或提領等情。併就上訴人何以主 觀上有一般洗錢罪之故意,暨與周迦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以及上訴人所為: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周迦豪,周 迦豪說是賭博遊戲要領錢用的,李芊芊等2人與周迦豪都是 其朋友,其不知道周迦豪會拿去詐欺使用,至多僅成立幫助 洗錢等語之辯解,認不足以採信等各節,分別依據卷內資料 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復就辯護人所為:上訴 人收集李芊芊等2人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周迦豪使用之犯行, 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15號案件 判處罪刑,計算犯罪之次數,應以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之次 數計算,本案應判決不受理等語之辯護意旨。說明本案與上 開另案之行為人,雖皆為上訴人與周迦豪,惟兩案之被害人 不同,上訴人犯行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而認辯護 人前揭所述不足採之旨。另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敘明證人 周迦豪雖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介紹李芊芊給我,李芊芊有 意願賣帳戶賺錢,我才跟李芊芊聯繫到,是用上訴人之手機 與李芊芊聯絡,要李芊芊交出簿子,去銀行開啟線上綁約功 能,有讓李芊芊知道對話的人是我,通話的過程中有跟李芊 芊講我是「豪豬」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為廻護上訴人之 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有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至多僅成 立幫助犯,原判決逕論以洗錢罪之正犯,實有違背法令,且 不符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其實際上僅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之行為,且於密集的時間内交付2個金融機構帳戶,惟原判 決卻以被害人人數,論以9罪,有違刑法第55條之立法意旨 及罪刑相當原則;證人周迦豪於第一審已證稱其使用上訴人 之手機與證人李芊芊對話,對上訴人取得李芊芊帳戶資料之 後續情形不清楚等語,周迦豪此部分之證言有致自己被訴幫 助洗錢罪之風險,應屬真實,原判決認其證言係廻護之詞, 顯屬無由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證 據法則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 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職權行使之事項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原判 決不同,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㈠上訴意旨雖以:1、上訴人因交付林沂鋒本案帳戶資料予周迦 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271號),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審理 結果,諭知公訴不受理,該不受理之判決已認定因無證據證 明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上 訴人與周迦豪共同提供他人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犯罪, 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2、周迦豪另提供自己與其前 女友賴瑜瑄或收取第三人陳恆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應係同一詐騙集團)之行為,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亦均認定周迦豪犯幫助洗 錢罪等情。並提出該相關判決書,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有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並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惟查:上訴人所提第一審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 決,係以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法院不得 為實體上判決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本件係繫屬在先之案 件,自不受影響。至於周迦豪所涉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周迦豪所涉犯之被害人及犯 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均不相同。參照前開說明,基於個案拘 束原則,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殊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第 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 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中間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48-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又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 理由書狀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 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欠缺具體敘明該等事由,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有 如何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 」,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 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本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 效。是該款規定所指之「判例」,應理解為「原法定判例」 。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彥文對告訴人謝俐婷提起竊盜、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前案)之告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 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前案之告訴,雖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之告訴並非毫無所憑,尚難證明其主觀 上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已記明其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條規定 之適用。 三、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援用本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 判例意旨,並主張:(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縱因同辦公室而 有嫌隙,惟被告指稱告訴人竊盜一節,已早於110年5月18日 向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當家服務熱線提出陳情,臺北市政府 則回復表示並無此事。若被告仍有懷疑,必須要有佐證,否 則在其明知辦公室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事證的情況下 ,仍執意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實非僅出於誤解、誤認 而已,其目的在藉此使告訴人受有處分或制裁。被告明知其 於提出告訴之當天上午,現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告 訴人有被告所認為之犯行,當無任何誤解。是被告對於其係 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應係明知而有意使告訴人受刑事制裁 。(二)縱認被告對於其所告訴之事實出於虛構,並非明知 ,然由被告先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陳情,而未得到對告訴人懲 處之結果後,被告在並無更多證據資料的情形下,轉而提起 本案之告訴,其主觀之目的,當在藉此使告訴人受刑事制裁 ,並生誣告之結果,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有誣告之故意。原 判決認被告就其所稱告訴人之犯行而為指訴係出於誤解、誤 認,進而認為不成立誣告罪,顯然有違事理等語。 四、惟查:本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例:「告訴人所訴事 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 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旨在闡 述誣告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 違反上開判例可言,且該則判例,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 關適用法則當否之闡釋,並不在前述「判決違背判例」之列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 所列事項,形式上雖引本院上述判例為上訴理由,但依其所 述內容,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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