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上 訴 人 馬政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4、
3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4、1
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馬政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尚犯詐欺取財)共9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
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
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
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李芊芊(即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人)等人之證言、
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
斷,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周迦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蒐集李芊芊、林沂鋒(下
稱李芊芊等2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後,提供給周迦豪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林吟桂等9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旋遭轉匯或提領等情。併就上訴人何以主
觀上有一般洗錢罪之故意,暨與周迦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以及上訴人所為: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周迦豪,周
迦豪說是賭博遊戲要領錢用的,李芊芊等2人與周迦豪都是
其朋友,其不知道周迦豪會拿去詐欺使用,至多僅成立幫助
洗錢等語之辯解,認不足以採信等各節,分別依據卷內資料
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復就辯護人所為:上訴
人收集李芊芊等2人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周迦豪使用之犯行,
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15號案件
判處罪刑,計算犯罪之次數,應以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之次
數計算,本案應判決不受理等語之辯護意旨。說明本案與上
開另案之行為人,雖皆為上訴人與周迦豪,惟兩案之被害人
不同,上訴人犯行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而認辯護
人前揭所述不足採之旨。另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敘明證人
周迦豪雖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介紹李芊芊給我,李芊芊有
意願賣帳戶賺錢,我才跟李芊芊聯繫到,是用上訴人之手機
與李芊芊聯絡,要李芊芊交出簿子,去銀行開啟線上綁約功
能,有讓李芊芊知道對話的人是我,通話的過程中有跟李芊
芊講我是「豪豬」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為廻護上訴人之
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有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至多僅成
立幫助犯,原判決逕論以洗錢罪之正犯,實有違背法令,且
不符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其實際上僅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之行為,且於密集的時間内交付2個金融機構帳戶,惟原判
決卻以被害人人數,論以9罪,有違刑法第55條之立法意旨
及罪刑相當原則;證人周迦豪於第一審已證稱其使用上訴人
之手機與證人李芊芊對話,對上訴人取得李芊芊帳戶資料之
後續情形不清楚等語,周迦豪此部分之證言有致自己被訴幫
助洗錢罪之風險,應屬真實,原判決認其證言係廻護之詞,
顯屬無由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證
據法則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
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職權行使之事項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原判
決不同,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㈠上訴意旨雖以:1、上訴人因交付林沂鋒本案帳戶資料予周迦
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271號),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審理
結果,諭知公訴不受理,該不受理之判決已認定因無證據證
明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上
訴人與周迦豪共同提供他人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犯罪,
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2、周迦豪另提供自己與其前
女友賴瑜瑄或收取第三人陳恆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應係同一詐騙集團)之行為,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亦均認定周迦豪犯幫助洗
錢罪等情。並提出該相關判決書,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有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並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惟查:上訴人所提第一審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
決,係以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法院不得
為實體上判決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本件係繫屬在先之案
件,自不受影響。至於周迦豪所涉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周迦豪所涉犯之被害人及犯
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均不相同。參照前開說明,基於個案拘
束原則,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殊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第
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
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中間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PSM-113-台上-314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