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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7 月31日10時3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 載更正為「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蕭家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被告竟仍不知禁絕遠離 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被   告 蕭家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0時3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蕭家強為毒品列管人口,為 警於同年7月31日10時31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 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投簡-93-20250310-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玉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08年 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9月29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余玉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 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復於112年間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且被告甫於108年9月29日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被告 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 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 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被   告 余玉山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玉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揭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 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余玉山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4月23日18時22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玉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7日出具之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埔原簡-5-20250310-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本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帳號00000000 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本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 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行為時之000年0月00日生效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於本案均無適用。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仍為7年【幫助犯 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 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 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月)輕於新法(3月),自以新 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 欺成員指示,提供含金融帳戶在內等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 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詐騙犯罪工具,進而訛騙 本案遭詐欺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街口支 付及銀行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 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 詐欺成員經由掌控數位支付及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 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含金融帳戶在內等資料給他人作為 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   :「高中畢業、目前在卜蜂公司上班;月收入新臺幣35,000 元、已婚、有小孩1名」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 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NTDM-114-投金簡-29-2025030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柯旭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月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 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1月15日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月惠固坦承上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 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沒有交付任何卡片給任何人,提款卡是遺失,我卡片 上有貼密碼,我沒有摳得很乾淨,所以上面看的到號碼,我 發現2張卡片不見時,有立刻打電話到郵局、臺企銀停卡, 我打給郵局後過1分多鐘,郵局的人打電話說我的簿子被盜 用,叫我趕快去報警,隔天遇到下大雨沒有馬上報警,隔了 一天才去警局報案等語。然查:  ㈠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並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5頁),且有臺灣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7-38、41- 42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 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 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 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 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稽之被告臺企銀帳戶、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42頁、本院卷第119-121頁 ),可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 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提領,足見上開帳戶確均已為詐欺人 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 付、更改密碼而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否則依前開說明,詐 欺人員豈有可能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將 金錢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也不可能如此順利以上開帳戶收 取及提領詐騙款項。再觀上開交易明細亦可知,郵局帳戶係 於112年12月22日新申辦,於113年1月15日第一筆詐騙款項1 5萬元匯入前,帳戶內餘額僅有100元;臺企銀帳戶自112年6 月18日(跨行提905元、餘額38元)、112年6月21日(存款 息10元、餘額為48元)之交易紀錄後,至113年1月15日第一 筆詐騙款項匯入10萬元止,均無任何金流交易紀錄,而上開 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於供第一筆詐欺款匯入前,餘額僅分 別剩100元、48元乙情,亦核與實務常見一般人頭帳戶於交 出時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之情況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既自陳:兩張卡片的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59-60 頁),足見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並非無邏輯或毫無意義之 數字組合,且其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 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上面之必要,且被告前已有因提 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9 號判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偵卷第45-48頁),更應知 悉要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不得輕易使第三 人知悉,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是其將執行臺企銀帳戶、郵 局帳戶金融交易所不可或缺之提款卡密碼特予註記於提款卡 上面,不僅顯示被告對上開帳戶資料之保存係抱持輕率心態 外,更難認目的單純。準此,上開帳戶資料之所以由詐欺人 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遺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而交 付,至為明確,且參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至附表所 示帳戶之時間及郵局帳戶係於112年12月22日始新申辦等節 ,堪認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在112年12月22 日至113年1月15日間某時。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接到臺企銀打電話來告知我,說為什麼錢 匯進去就馬上領出來,我就是有這種習慣,銀行講完沒說什 麼就掛掉,掛掉電話後我覺得怪怪的,趕快去找我的臺企銀 、郵局金融卡,我才發現我沒有把卡片收起來,應該在口袋 裡面,但發現不見了,就趕快打電話去停卡,我那天出門主 要是去雜貨店跟看我女兒有沒有把錢匯進來給我,因為我沒 有跟我女兒說匯哪一個帳戶,所以我才會把2個帳戶的卡片 帶出去,我就打電話給郵局跟臺企銀停卡,之後郵局又打電 話給我,說我的簿子被盜用,要我趕快報警,我隔天遇到下 大雨,沒有馬上報警,隔了一天才去警察局報警等語(見本 院卷第72-73、136-138頁),然查,被告雖有於113年1月18 日向員警報案稱上開2帳戶提款卡遺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65頁),惟依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9、143 頁)可知,於被告報警前,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已分別於 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16日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被告亦非 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以求阻詐,而係因郵局告知帳戶異常才為 上開自保之舉動,是自不能以被告事後被動之舉,即為其有 利之推論,況經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上開帳戶提款卡是否有掛失紀錄,經其等函覆均稱 :無掛失紀錄等語,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 年1月6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03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月7日儲字第114000463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7、125頁),是被告辯稱其於發現上開2帳戶遺失後有 向銀行、郵局掛失等節,亦非事實。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 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實難採信。  ㈣另衡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 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 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過半百之成年人,並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 為不知,尤其被告前亦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特殊經歷,自應清楚認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可能輕易遭人利用於犯罪,並失去對金融帳戶之完整支配權 限。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臺企銀帳 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聽憑 他人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詐欺等犯罪不法款項,以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附表編號3部分,詐欺 人員雖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告訴人李炳宏行騙,而構 成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手法 有所認識,故被告本案僅構成普通詐欺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 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否認犯行、附表所示 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告領有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重鬱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休養身體,輔佐人並為被告補充:被 告生活費由輔佐人負責,被告經濟狀況小康、父親已80幾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 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羿安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33分許起,佯裝為陳羿安之員工「楊佩芬」,向陳羿安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陳羿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7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安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50、52-56頁) 2 葉書豪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7日12時4分許起,佯裝為葉書豪友人,向葉書豪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葉書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7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葉書豪警詢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65、67-74頁) 3 李炳宏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起,先後佯裝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人員、檢警人員等,向李炳宏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涉及詐欺,需凍結帳戶等語,致李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5日13時48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炳宏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5-85、88、90頁) 4 江愛芳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起,佯裝為江愛芳轄區之里長,向江愛芳佯稱經濟困難需借錢渡過等語,致江愛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7日11時15分許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江愛芳警詢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97、99-102、104-105頁) 5 王韋潔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起,以臉書賣家「陳奈」向王韋潔佯稱有便宜二手名牌包包出售,惟須先匯款購買等語,致王韋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6日15時2分許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韋潔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7-111、113-118頁) 6 劉翊珊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6日11時10分許起,以LINE暱稱「Lin」佯裝為旋轉拍賣賣家「陳月惠」,向劉翊珊佯稱有意以優惠折扣販售名牌包包予劉翊珊,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劉翊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6日11時10分許 3萬5000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劉翊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9-124、126-134頁、本院卷第71-77頁) 113年1月16日11時14分許 2萬7000元 7 郭尤芬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40分許,佯裝為郭尤芬大姊友人,向郭尤芬佯稱要贈送一箱櫻桃,另因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郭尤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6日10時41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郭尤芬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票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5-140、142-147頁) 8 陳采瑄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48分許起,佯裝為陳采瑄兒子,向陳采瑄佯稱新店開設,需要錢支付貨款等語,致陳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5日12時23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瑄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8-153、155-156、158-169頁)

2025-03-07

NTDM-113-金訴-441-2025030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弘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弘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 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 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許,在 南投縣○○鎮○○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門市,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人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弘棋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無心被騙,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慧嫻」的人跟我說爸爸是臺灣人,媽媽是越南人,要從越南 回來臺灣定居,沒有辦法帶那麼多現金,要匯美金5萬過來 ,請「張先生」幫我開通外匯功能,我就寄卡片給「張先生 」,我不知道「張先生」的真實姓名,後來「張先生」問我 卡片的密碼,我就跟他說密碼是我的生日。是「張先生」說 要幫我開通外匯功能。「張先生」還說我有東西還沒辦,要 我匯新臺幣10萬元,我覺得糟糕被騙,就沒有匯給他。我跟 「陳慧嫻」、「張先生」的對話紀錄,我之前很生氣都刪除 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敦和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6-1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302號卷(下稱偵卷)第59-73、159-167、169-17 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 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 等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取得、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領出、轉匯或轉換成其他資 產形式而提取一空,然偵查機關卻往往因交付帳戶資料者不 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帳戶資料收受者之具體資料,致無法一 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實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且金融帳 戶資料勿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一事,亦由國家透過傳播媒體、 警政單位、金融機構廣泛行政令宣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 耳熟能詳,更何況依現今金融運作實務,申辦金融帳戶並非 困難,倘無堅實理由棄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不用,卻 盤算取得並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甚至不惜斥資取得,此 等顯不欲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為外人獲悉之心態,至臻明確, 若非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豈須如此隱匿身分,而稍有智識 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均能認識,且無不謹慎提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 圍之下,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及密碼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甚至可因此獲得金錢者,如無 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得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 狀態,蓋此等帳戶資料,特別是取得帳戶支配權限所必要之 密碼,一旦交出,即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即幾無任何控制 能力,除非立即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 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 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生 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高職肄業之學歷( 見偵卷第175頁),並自陳曾於義警隊下的民防隊工作(見 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 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詐欺集團慣常使用與集團成員社會聯 結性薄弱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現今 社會常情,即難推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我不知道「陳慧嫻」、「張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我跟「 陳慧嫻」僅認識一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 以被告個人認知,與「陳慧嫻」等人並無一定交情,亦無任 何信賴關係存在,彼此間之社會關聯性顯然薄弱,且被告亦 自陳已將其與「陳慧嫻」、「張先生」之對話紀錄刪除(見 本院卷第88、123頁),則被告與「陳慧嫻」等人間之具體 聯繫內容已屬不明,亦無以對被告與「陳慧嫻」、「張先生 」間存在特別情誼或信賴基礎乙情為積極認定。是以,被告 既能預見金融帳戶若由與其不具社會聯結、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取得,該他人取得目的,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竟猶不顧此一風險,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時,即有聽憑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詐欺等犯罪不法款項 且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 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朱俊彥達成和解,惟未能與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有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等客觀行為、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貧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 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朱俊彥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臉書聯繫朱俊彥,並向朱俊彥佯稱欲回臺灣生活,惟需借用金融帳戶開通外幣款功能等語,致朱俊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俊彥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25、47、77、79、81、105-125、149頁、本院卷第45-46頁) 2 吳文忠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聯繫吳文忠,並向吳文忠佯稱蝦皮搶單完成後有傭金等語,致吳文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0日16時3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忠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29、83、85、87、127、151頁) 3 邱筱嬋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5日起,透過臉書聯繫邱筱嬋,並向邱筱嬋佯稱加入會員可提供今彩539中獎號碼以提高中獎率等語,致邱筱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筱嬋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33、89、91、93、129-137、153頁) 4 徐于萍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5日起,透過臉書聯繫徐于萍,並向徐于萍佯稱可提供今彩539中獎號碼等語,致徐于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徐于萍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5-36、95、97、139-140、155頁) 5 劉嘉德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認識劉嘉德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嘉德佯稱可加入網路店鋪當副業等語,致劉嘉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7時59分許 3萬35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德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7-45、99、101、103、141-147、157頁) 6 張有銘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2月23日起,透過臉書聯繫張有銘,向張有銘表示要回臺灣定居,需先將錢匯到張有銘之帳戶,後佯稱匯款被查扣,需繳納保證金才可解鎖等語,致張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有銘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0、18-21、23-25頁)

2025-03-07

NTDM-113-金訴-33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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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58號、113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竊得之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維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8日9時4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慈善宮,徒手竊取慈善宮許願池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 30元(已發還)得手,嗣其主動向廟方人員及獲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有前開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南投金大崗門市,徒手竊取附表竊得之商品欄所示之商 品得手。嗣該門市店長楊芸慈發現遭竊,經查看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維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進堂、證人即告訴人楊芸慈於警詢時之證訴 。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2張。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3、4、5、10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縣○ ○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門市,先後竊取附 表編號2、3、4、5、10竊得之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得手,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就附表編號2、3、4、5、10所 示之犯行分別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在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慈善宮人員坦承犯行,經慈善宮人員報 警,被告即向獲報到場而尚未知悉犯人之警員表明為犯罪行 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可參,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及告 訴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 竊得之現金30元已扣案發還被害人,然如附表竊得之商品欄 所示之商品迄均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該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竊得之商品 欄所示商品,俱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 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 0元,固亦為被告該部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被 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竊得之商品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113年7月7日 22時5分許 芒果乾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14日10時2分許 手持電風扇1個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4日10時36分許 原子筆1支 113年7月14日14時5分許 麥香紅茶小瓶1瓶 3 113年7月19日8時37分許 原子筆1支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9日9時32分許 紅心芭樂果乾1包 113年7月19日9時32分許 仙楂果1包 113年7月19日10時57分許 麥香紅茶大瓶1瓶 113年7月19日15時29分許 加鹽沙士1瓶 4 113年7月20日12時13分許 高粱酒牛肉乾(原味)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0日12時13分許 紅酒釀蘋果果乾1包 5 113年7月21日7時41分許 肉乾(高粱酒)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1日7時41分許 檸檬果乾1包 113年7月21日12時5分許 (量)瓜子桂圓紅棗風味1包 6 113年7月22日20時42分許 加鹽沙士1瓶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7月28日21時48分許 (量)沙茶魚片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7月29日20時55分許 特上紅茶1瓶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7月31日20時54分許 麥維他餅乾(香草口味)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8月3日 21時7分許 Oreo小條裝2條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3日 21時7分許 芒果果乾1包 113年8月3日 21時7分許 肉乾(高粱酒)1包 113年8月3日 21時58分許 特上檸檬紅茶1瓶 113年8月3日 23時4分許 麥維他餅乾(香草口味)2包 11 113年8月5日 21時36分許 布丁雪糕1支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4

NTDM-113-投簡-580-20250304-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秀真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審 理時(見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量 刑部分過重且未緩刑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坦承起訴事實且與部分告訴 人調解成立,被告領有身障手冊且單親撫養2位成年子女,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有正當工作且無前科, 請求准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予以緩刑,爰提起本件上 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據以科刑, 稍有未合。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其中一 位告訴人徐榮燦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 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二審卷第61-64頁) ,堪認被告確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 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前述⒉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 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惟被 告提供帳戶之犯行,使原判決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非輕(本案受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423萬元) ,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經濟之基 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 害等情狀,實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原判決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尚 見其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且經濟狀 況勉持等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上訴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等匯 款,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 額非少,用以詐騙之帳戶非僅單一,且被告迄未能與原判決 附件附表編號1、2、4及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部分告 訴人財務損失金額合計約362萬元),尚難認其所受之宣告 刑適宜暫不執行,爰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NTDM-113-金簡上-27-2025030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懿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懿峻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 (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 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 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 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復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業如前敘,又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 繳回之問題,自亦符合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 後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 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 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 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 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 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 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 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所自白,復無犯 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 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   院卷頁35),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 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   被   告 紀懿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懿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加LINE,而依該成員指示,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外匯 帳戶),並於民國113年5、6月間透過LINE告知該成員其所申 辦國泰銀行外匯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銀 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合稱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懿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國泰銀行等3帳戶為其所申辦,伊跟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加LINE,該人員告知伊審核後跟伊說伊貸款分數不夠,可以透過將金流匯入伊銀行帳戶之方式,讓伊帳戶資金流通比較多筆, 伊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5、6月間,將國泰銀行等3帳戶透過LINE傳送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等 ③被告所申辦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之人受騙匯款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後,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 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 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10月12日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財添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14時42分許 ①66萬4,000元 ②200萬5,000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2 王秋麗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3時49分許 380萬元(折合港幣91萬1,000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匯入被告之國泰銀行外匯帳戶) 3 阮婉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2時48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2025-03-03

NTDM-114-投金簡-27-20250303-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瓊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瓊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門號之資 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安, 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 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提供本案門號後收取18,000 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1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4號   被   告 張瓊月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月知悉申辦行勤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甚至一人本可申請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統一 超商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等4、5支門號SIM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之對價,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自 稱「啊譁嘩」,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劉星辰(原名劉瓊 臨),向劉星辰佯稱:其係貸款業者,如欲貸款300萬元,需 先繳納60萬元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1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皇家店內 (下稱全家超商高雄皇家店),當面交付60萬元予「啊譁嘩」 。嗣因劉星辰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星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瓊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瓊月坦承有以「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張瓊月收取1萬8千元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星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劉星辰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提供之本案門號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信提供之本案門號月租型門號申請書2張、統一超商電信行動網路服務契約各1份子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張瓊月在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星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監視器擷錄照片、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劉星辰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啊譁嘩」詐騙而交付現金60萬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交付門號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NTDM-114-埔簡-28-202502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綸 楊依弦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87號、第2161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子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依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子綸、楊依 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電話紀錄表、 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 告2人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2人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均否認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 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⒊又被告2人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將如附件所示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騙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何子綸有竊盜前科,被告楊依弦無犯罪前科 ,本案輕率將如附件所示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他 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 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 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6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被告2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 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曜愷、陳妗俞成立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然迄未與告訴人謝妙玲、鄺 浚文、盧冠廷、陳子堯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何子綸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氣 師傅、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被告楊依弦自陳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 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63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 而分別匯入附件所示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額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 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2人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87號   被   告 何子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依弦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子綸、楊依弦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 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 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 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各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何子綸 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予楊依弦,再由楊依弦於112年12月7日前某 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見有「娛樂城誠徵4位臨時工」之 廣告後,楊依弦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程映」之人取 得聯繫後,雙方簽訂「金融卡租借合約書」,並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租借何子綸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及楊依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楊依弦所申辦帳戶)(楊依弦所申辦之上開 金融帳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895 號偵查中),經楊依弦與何子綸討論後,同意將第一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及楊依弦所申辦帳戶交付「彭程映」使用,楊 依弦進而依「彭程映」指示,於112年12月7日23時38分許, 將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楊依弦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臺中車站之智慧型寄物櫃內以交付「彭程映」,另透 過Line傳送智慧型寄物櫃櫃位資訊、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 、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嗣「彭程映」所屬或輾轉取得何子綸第一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楊曜愷、謝妙玲、鄺浚文、盧冠 廷、陳子堯、陳妗俞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何子綸第一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曜愷、謝妙玲、鄺浚文、盧冠廷、陳子堯、陳妗俞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依弦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45萬元為代價,將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彭程映」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拿到租借帳戶的報酬,帳戶還成為警示戶而無法使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2 被告何子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將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付予楊依弦,並由楊依弦於前揭時間、地點,以45萬元為代價,將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彭程映」之事實,惟辯稱:渠等只是想要增加收入而已,沒有想過對方是詐欺集團,也沒有獲得雙方約好之報酬,伊也是被騙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曜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曜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之事實。 網路拍賣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謝妙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妙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之事實。 轉帳單據、Line對話紀錄 5 證人即告訴人鄺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鄺浚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之事實。 轉帳單據 6 證人即告訴人盧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盧冠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照片及網路銀行電子轉出畫面擷圖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子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妗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妗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之事實。 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 9 被告楊依弦、何子綸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程映」之人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楊依弦、何子綸與「彭程映」聯繫後,將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彭程映」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楊曜愷、謝妙玲、鄺浚文、盧冠廷、陳子堯、陳妗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1 被告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證明告訴人盧冠廷、陳子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楊曜愷、謝妙玲、鄺浚文、陳妗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3、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申辦之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何子綸與楊依弦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2人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 至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 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 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 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 2人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達45萬元之報酬,不 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 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 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2人於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2人縱使主觀上尚無必 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 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 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 告2人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說詞 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其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查被告2人將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暱稱「彭程映」之 人使用,則一旦被害人將現金交付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被告2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曜愷等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楊曜愷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何 子綸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是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2人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楊曜愷等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 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 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楊曜愷 (提告) 112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 佯稱販售洗衣機,致告訴人楊曜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0時19分許 網路匯款1萬6000元 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 2 謝妙玲 (提告) 112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 佯稱販售iPhone14 pro max手機,致告訴人謝妙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23時43分許 ATM匯款1萬5000元 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 3 鄺浚文 (提告) 112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鄺浚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0時54分許 ATM匯款2985元 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 4 盧冠廷 (提告) 112年12月9日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盧冠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16時56分許、 112年12月9日16時58分許 網路匯款2萬2350元、 網路匯款2萬2350元 被告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 5 陳子堯 (提告) 112年12月9日 假冒饗賓集團客服人員,佯稱必須取消定位錯誤訂單,致告訴人陳子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15時7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5元 被告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 6 陳妗俞 (提告) 112年12月9日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陳妗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21時32分許、 112年12月9日21時46分許、 112年12月9日22時58分許 網路轉帳9萬9988元、 一卡通行動支付5萬元、 ATM轉帳2萬9985元 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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