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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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洪衣婷 被 告 鄧暐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29元,及其中新臺幣74,675元自 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671-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1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解智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80,6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編號 請 求 金 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年月日)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違 約 金 1 9,539元 113.7.10 2.47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 71,094元 113.7.10 2.47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2-25

SCDV-113-司促-12118-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1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羅凱耘即羅佩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88,64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10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 利息,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3

SCDV-113-司促-12119-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洪衣婷 黃家洋 邱偉峰 涂雲傑 被 告 吳美樺即劉育男之繼承人 劉珍宜即劉育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育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 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 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劉育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育男於民國109年5月19 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並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劉育男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劉育 男於109年5月25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 業銀行貸款契約、信貸延滯訊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擎 家友109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劉珍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吳美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7407-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5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籃鈺慧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期。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9

TCDV-113-司促-35751-202412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9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林冠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 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KSDV-113-司促-22791-20241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9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邱姿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KSDV-113-司促-22792-202412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5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林明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277元,及自民國 (下同)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95計算,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22計算,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5

HLDV-113-司促-6659-2024120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5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胡皓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853元,及自民國 (下同)112年4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345計算,及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4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5

HLDV-113-司促-6658-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4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陳啓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又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 上記載債務人陳「」賢,顯有誤載,本院逕依職權更正, 併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4

TNDV-113-司促-2364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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