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銘遠

共找到 72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麗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8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6

TCEV-114-中補-505-2025020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洪銘遠 被 告 王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9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小-1216-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被 告 彭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駕車不慎,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距,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 幣(下同)132,000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 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 7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10月2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為94,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4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2,100元、烤漆15 ,7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7,220元 (計算式:9,420元+22,100元+15,700元)。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1-22

TCEV-114-中小-225-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被 告 徐耀添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 1年8月25日,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因未注 意電線桿電線高度,導致車體勾到電線桿電線,致原告承保 之BME-7630號(下稱乙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償乙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6656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車高度為3.79公尺,遠低於「建築物屋內外電 信設備技術規範」中,關於架空線路設計第16.1.1所規定之 4.5公尺高度,可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該電線設置 低於4.5公尺,則不論是被告或在場交管人員,均無法以肉 眼判斷該電線未高於4.5公尺,被告基於信賴電桿設置者, 均有符合對於設置電桿電線之規定,並無從預見設置者未符 合設之可能,故被告之駕駛並無啟事肇事原因,若原告今主 張被告該負擔賠償責任,應舉證被告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與事 故之發生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徐耀添:依現有資 料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又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肇事處非屬道路範 圍,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道路交通 事故,故非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範疇,鑑定會議決議為「不 予鑑定」,有被告提出之該會112年11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 120009664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係由被告肇 事所致,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4096-20250122-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洪銘遠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張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在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341 巷與斗潭路口處,倒車時未注意狀況,以致碰撞路旁停放之 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美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 ,624元(包括零件20,280元、烤漆8,191元及工資3,153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1,624元(包括零件20,280元、烤漆 8,191元及工資3,153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賠付資料、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 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 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本件被告駕駛營 業用半聯結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倒車時撞及訴外人王 美惠停放之車輛,造成訴外人王美惠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 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王美惠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1,624元(包括零 件20,280元、烤漆8,191元及工資3,153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 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105年(即西元2016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9日使用 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 件費用為20,28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28元 (計算式:20280X0.1=2028)。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 8,191元及工資3,153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 13,372元(計算式:2028+8191+3153=13372)。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王美惠將車輛停放於交叉路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王美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9,360元(計 算式:13372×70%=93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1,624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9,36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360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SDEV-113-沙小-827-20250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育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3,5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7

TCEV-114-中補-300-202501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應楷勳 被 告 黃柏霖 訴訟代理人 周雅修 被 告 黃錞顥 郭泳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乙○○為被告,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090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丙○○ 、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9 0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7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54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黎芳草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266,090元(零件費用215,944元 、工資費用50,146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乙○○未妥善保管其身分證,致使 被告丙○○取得被告乙○○之身分證號碼、姓名等資料,又被告 甲○○提供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 號)予被告丙○○使用,使被告丙○○於員警到場處理系爭事故 時,得以謊報自己為被告乙○○,並陳報其使用之電話號碼為 系爭門號,故被告所為,核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5條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 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66,0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㈡被告乙○○:伊有遺失身分證,但與被告丙○○之侵權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伊之前與被告丙○○交往,故提供系爭門號予被告 丙○○使用,然此與被告丙○○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 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第19至47頁)。又被告丙○○原名「黃柏建」, 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1頁),再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被告丙 ○○雖使用被告乙○○名義,然其簽署「黃」、「柏」之字跡( 見本院卷第61、66頁),與其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六簡字第220號受理,於109年5月7日 、109年6月1日分別接受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簽署之 「黃」、「柏」字跡相仿(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35頁) 。再被告乙○○、甲○○對前情並無爭執,且被告丙○○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 發生原因,係因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故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此為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丙○○之過失 駕駛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乙○○遺失身分證,以及被告甲○○提供系爭門 號予被告丙○○為侵權行為,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然查,被告丙○○係於系爭事故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 員冒稱自己為乙○○,以及使用系爭門號,考諸被告丙○○之侵 權行為係其駕車時有前述過失,難認冒用身分及使用他人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其上開駕車行為有何助力,故尚難認被 告乙○○、甲○○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乙○○、甲○○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266,090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 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 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15,944元、工資費用50,146元 ,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15 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 11月,故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 後為90,17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 50,146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 用應為140,317元(計算式:90,171+50,146=140,317),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丙○○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㈥原告於113年10月7日審理時追加被告丙○○,上開審理筆錄繕 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由其同居人即其母簽收,而生送達 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3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審 理筆錄繕本催告後,被告丙○○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 被告被告丙○○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丙 ○○賠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944×0.369=79,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944-79,683=136,261 第2年折舊值    136,261×0.369×(11/12)=46,0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261-46,090=90,171

2025-01-16

TLEV-113-六簡-220-20250116-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黃靖雅 黃義勝 被 告 王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14

CHEV-114-彰小-17-2025011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黃靖雅 洪銘遠 被 告 葉謦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新台幣406,214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406,21 4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亦有明定。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 明文。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可知事 故前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保戶之BD U-1736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發生碰撞,造成損壞,且依 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毀損之結果, 足見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 之陳述,依民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544,845 元之損失,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10年8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 包括鈑金:88,536元;烤漆46,462元:零件:409,847元, 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0年8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 年6 月23日止,按前 揭規定為11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金額後為271,216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鈑金:88,536元;烤漆46,462元元,則本件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0 6,21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6,214元,及自113 年8 月11日起(113年7 月31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件(零件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 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216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847×0.369×(11/12)=138,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847-138,631=271,216

2025-01-07

TLEV-113-六簡-381-2025010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林綜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日,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4萬6,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07

SSEV-114-新簡補-1-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