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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3號 原 告 吳月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黃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闕元真、呂毅德、黃郁明、張景 訓、鄭仁偉、范展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刑事同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 、鄭仁偉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又被告黃郁明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老總水房團」 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 嗣被告黃郁明及同案刑事被告闕元真等「老總水房團」成員 6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水房團」成員、 「車商」、「控肉」、「詐騙機房」、「其他水房」、「後 端水房」、「車手團」等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 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等 持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並主要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聯繫對接洗錢工作而為如下詐欺犯行 :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及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後,交由「老總水房團」負責取得帳戶成 員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援帳戶,再提供 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與被害人聯繫 後,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等詐騙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再由「老總水房團」及其 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後端水房直接 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之人提領現金交付後,再轉換成US 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團」之虛擬貨 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總水房團」,再由「老總水房團」 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將收取的現金報酬兌換成USDT後 ,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控人」、「其 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受有1,77 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事同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 張景訓、范展龍、鄭仁偉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又被 告黃郁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 「老總水房團」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 戶等洗錢工作。嗣被告黃郁明及同案刑事被告闕元真等「老 總水房團」成員6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 水房團」成員、「車商」、「控肉」、「詐騙機房」、「其 他水房」、「後端水房」、「車手團」等如起訴書附表五編 號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其等持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並主要以起訴 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聯繫對接洗錢工作而 為如下詐欺犯行: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三 所示人頭帳戶及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後,交由「老總水房團」 負責取得帳戶成員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 援帳戶,再提供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 告與被害人聯繫後,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 等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再由「老總 水房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 後端水房直接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之人提領現金交付後 ,再轉換成US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 團」之虛擬貨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總水房團」,再由「 老總水房團」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將收取的現金報酬 兌換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 控人」、「其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 ,致原告受有合計1,770萬元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 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89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70萬 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2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2年3月14日9時20分 3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2 112年3月21日9時16分 456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112年3月21日10時37分 564萬元 000-000000000000 4 113年3月21日10時28分 3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5 112年3月20日9時11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2024-11-14

PCDV-113-金-303-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丙○○(民國111年9月5日歿) 於89年10月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盡心盡力照 顧相對人長大成人,詎料,相對人於109年間不告而別離家 ,不讓聲請人得知其住處,對於年邁之聲請人完全不聞不問 迄今已經超過四年,相對人仍將銀行帳單、保險帳單交寄聲 請人住所地址,聲請人基於情誼皆代為繳款,惟相對人若出 現家中,皆是為了向聲請人索討金錢,隨相對人討要金錢之 頻率、金額增加,聲請人提醒相對人應重視金錢規劃,   並要求其簽立借據作為警戒,相對人反而變本加厲,對聲請 人索求無度,仍四處借錢,導致債主上門向聲請人追討,相 對人更對聲請人口出惡言,甚至於聲請人之配偶丙○○過世後 ,相對人取得應得之遺產仍不滿足,不斷誣指聲請人侵吞遺 產,傳訊息揚言要對聲請人提告,相對人並表示除非聲請人 給付其金錢,相對人才願意撤告,令聲請人身心倶疲。嗣11 1年間因相對人違犯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被判有期徒刑二 年,缓刑五年,又因竊盜案件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人惟恐相對人入獄服刑,更 出錢代為繳納罰金,豈知相對人不僅不領情,依舊對聲請人 不管不顧,甚而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登記結婚亦未通知聲 請人。以上足見相對人不僅客觀上有遺棄聲請人之行為,主 觀上亦有遺棄聲請人之意思,並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有名無實,已無母女之情,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應已 出現重大破绽,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 ,堪認兩造間親子關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遺棄」、第4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收養關」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裁定終止兩造間收養關 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 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 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 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 種情事觀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配偶丙○○於89年10月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 為養女,丙○○業於111年9月5日死亡等事實,有聲請人提 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及丙○○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屬 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間即離家未與聲請人同住,期 間相對人僅有為索討金錢,才與聲請人聯繫,其在外積欠 之債務多由聲請人代為清償,甚至相對人在外所違犯刑事 案件執行之罰金亦為聲請人幫忙繳納,然相對人不知悔改 ,更為丙○○之遺產屢屢對聲請人口出惡言,並置年老之聲 請人不管不顧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代相對人繳納之帳單、 相對人手寫借據、丙○○生前與相對人LINE對話截圖、聲請 人與相對人相對人LINE對話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 執行傳票、收據及函文、建物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通知書等件附卷為憑,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而相對人離家後雖有以LINE與養父母作為聯繫方式, 然觀諸相對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聯繫之前舉LINE對話 訊息內容多為「(相對人:拜託爸爸幫幫我。我真的會好 好改過。)丙○○:你到底還欠多少人錢,丁○○○在找媽媽 要錢了。(相對人:我跟他講說我之後有錢會給他。)」 、「(乙○○:好好的工作賺錢養活自己。)相對人:我明 天把身份證拿回家,你把媽媽的位置移掉,我真的不要你 這個媽媽。」、「(相對人)笑死人,我晚上一定去你家 把你抓出來,看我敢不敢,我不要你這個媽媽,領養的有 什麼用,心疼我,我看你是在看我笑話吧,好笑,這種媽 媽可有可無。」、「(相對人)今天警察跟我聯絡了,他 有問我要不要提告你,因為我這邊有證據你偽造文書,如 果提告了會寄傳票你會直接關押,如果不提告你可以,只 要你轉3萬塊給我,我就可以跟警察不起訴不追究你,我 之後也不會跟你討了,所以你要我告你是嗎?真的沒看過 一個媽媽當的那麼失敗,你進去牢裡,我也不會去看你, 你自己在牢裡等死。」、「(相對人)我沒告你就不錯了 還在那邊講一堆五四三,我有沒有你這個媽媽都無所謂, 好好跟你說你這什麼態度,要我好好對你,你有好好對我 一樣,世界上有你這種人很可悲也很可恥,還有你們黃家 的人,一個都很不要臉,會讀書又怎樣,一群沒出息的廢 物。」、「(相對人)100萬太多了你也拿不出來,那你 給我10萬,我就去撤告,然號我們之間就沒關係了,撤告 對你來說也是好的,要不然你會被關,因為偽造文書,如 果這幾天沒有給我10萬,我就跟警察說你不想做筆錄,讓 他直接去抓你。」,以上足證相對人確實一再因債務向養 父母索取金錢,嗣於養父丙○○死亡,相對人變賣自身分得 之遺產後,揚言將以刑事訴訟手段讓聲請人坐牢,逼迫聲 請人交付金錢,過程中更聲稱要與聲請人斷絕養母女關係 ,而對於重要之親情聯繫、關懷等事宜全然隻字未提,是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又相 對人經合法通知,並知悉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均未到場為 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舉證,顯見相對人確實對於兩造日後之養親子關係存否之 態度消極,毫無關心,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父母子女之 親情聯繫已不復存在,兩造間之母女感情及信賴已有嚴重 破綻無訛。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雖有形式上之養母與養女關係,然 相對人自109年起即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其後相對人因 未積極工作償還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履勸不聽,亦使聲請 人遭受相對人債權人催債,並已多次替相對人償還債務、 繳納帳單,兩造近期更因丙○○遺產而感情交惡,現相對人 與聲請人間幾無聯絡,已使兩造間已處於長期無親子間互 動及感情交流之狀態,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見雙方徒具收 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存在,且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發生重大破綻,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 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應認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 依據同條項第2款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 負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TYDV-113-家親聲-307-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楊白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理玲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到院陳報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一一九)及其上同 段六三三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一樓 之三)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 查報該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19)及其上同段63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巷0號11樓之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以該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該等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 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如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 ),以為查報,如逾期未為補正,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命補繳裁判費者,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5

TYDV-113-訴-239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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