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債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82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成建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TCDV-114-司執-14826-2025012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1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李禹靚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債 務 人 張麗君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 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湖內大 湖郵局存款未達起扣點,不予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CTDV-114-司執-3215-2025012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5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細殿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CTDV-114-司執-6753-20250123-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傅林千媛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小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為上訴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之信用卡債款,因渣打銀行單方 面更改匯款帳號,致上訴人無法正常匯款,上訴人曾致電聯 繫渣打銀行客服人員,客服人員亦允諾將新匯款帳號告知上 訴人以利匯款,其後長達近15年均未通知,渣打銀行於原審 亦未到庭說明緣由,且上訴人並未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渣打銀行繳款帳號變更致其未能依約按期清償 一節,係延續原審之防禦方法而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 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本不 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㈡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 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意 旨另以其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 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核屬新防禦方法, 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防禦方法,是依前 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23

CTDV-114-小上-1-2025012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2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周靖宇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高雄市鳳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CTDV-114-司執-6328-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1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湘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22

TCDV-114-司執-15131-20250122-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7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富茗 債 務 人 許躍騰即山上有魚日式料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躍騰即山上有魚日式料理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嘉義縣,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 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1-22

CHDV-114-司執-4475-2025012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邱漢欽、江依宥 被 告 吳鈞豪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係被告與藴顏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保養 品買賣與美容服務契約,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有系爭約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與藴顏有限公司 成立系爭約定書當時,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項記載「 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 意,特約商(即藴顏有限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 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即原告)或 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並同意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代為 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字樣,核其約定內容僅為告 知被告有關藴顏有限公司「得」讓與契約價金債權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之通知,而於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當時並無任 何資料可佐有何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雖又主張於商品收取 確認書中,已經明確記載同意書人即被告知悉廠商(蘊顏有 限公司)已經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已經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自生債權讓與效力等語,然所謂通知債務人僅係債務人之 對抗要件,仍需確實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本件原告確實 未能提出蘊顏公司已經實際將債權讓與給原告(而非原告指 定之他人)之任何證據;原告雖又主張當事人訂定契約或可 能存在契約漏洞之情形,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為解釋等語, 然觀諸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並非由兩造磋 商討論後依照雙方意見擬定之契約態樣,顯係由原告及蘊顏 有限公司(即業者)方面單方所擬定通用之制式化契約形式 後,予消費者閱覽後簽約,既然該契約係原告與蘊顏有限公 司方面事先以文字詳擬之書面契約,實難認可由原告單方面 率爾主張兩造間有何契約訂定時之契約漏洞,況蘊顏有限公 司於本件繫屬中,另與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契約 達成調解製作調解筆錄,於調解筆錄作成時合意解除契約, 有該份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本件原 告固有管理此筆債權帳務之權限,然蘊顏有限公司是否確實 已經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尚無從認定,原告既非系爭約定書 之當事人,且未舉證提出藴顏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及 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縱有管理帳務權限,亦 已經因契約解除而無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況債權讓與 亦非將整個契約移轉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被告與藴顏有限 公司間之保養品買賣與美容服務契約業經合意解除業如前述 ,縱認有債權讓與一事,該契約亦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 被告執此以為抗辯,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請求給付價金之依 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11 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2

CPEV-112-竹北小-380-2025012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陳品臻 被 告 曾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3元,及其中新臺幣4,613元自民國1 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惟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613元、小額代收款7,102元及提 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1,158元,合計22,873元。而訴外 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108年7月綜合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873元,及其中新臺幣4,61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 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2

CPEV-114-竹北小-21-2025012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李建業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代 理 人 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楊幀琇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高雄市苓雅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CTDV-114-司執-6294-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