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少價金請求權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21-22 筆)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王祥安 陳玉玲 陳文福 喬光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董子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祥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超過「確認上訴人就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 一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於逾新 臺幣參仟柒佰肆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之部分不存在」部分; 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 1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 及同路00巷0號1至4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00號、系爭00巷0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同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伊嗣於110年12月6日將前開價金全數匯入第一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 稱系爭履保專戶)。惟經兩造於簽約後合意委託立鋼國際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鋼公司)檢測,結果為部分房屋存 在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復經原審囑託財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檢測,發現系 爭房屋均存在上開瑕疵,爰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5條第2、3項、第12條第3項約定,向上訴人主張減少 價金4,155,000元,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應 僅為37,445,000元,而非4,160萬元。再者,伊自110年12月 12日起即透過伊之仲介人員湛荏棋及代書葉國政通知上訴人 應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合意委請公正機關對系爭房屋進 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之義務,但遭上訴人拒絕,並逕自委請尚 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昕公司)進行測試,經伊多次催告 ,上訴人迄至111年1月3日始同意與伊合意委由立鋼公司進 行檢測,已有遲延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檢測之違約情事; 又伊業於111年2月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點交系爭房地義務,上訴人於1 11年2月9日收受該函,至遲應於111年2月16日履行,但上訴 人迄至111年8月3日始完成點交,亦有遲延點交之違約情事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於超過37,4 45,000元部分不存在;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3日期間遲延合意選 任公正機關進行檢測、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日期間 遲延點交之違約金各224,910元、1,374,450元,合計為1,59 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本即有鋼筋裸露、梁柱顯見裂痕、 全屋滲漏水等一般常見海砂屋現象,此為被上訴人於交易前 所明知,且被上訴人係以等待危老重建、都市更新投資為目 的而購買系爭房地,並非自住或出租,縱有氯離子含量超標 之情,伊所為給付仍符合債之本旨,自不得據此請求減少價 金。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已約定於系爭房屋發生氯離子 含量超標情況下,被上訴人僅能選擇解除系爭契約,不得主 張減少價金。被上訴人之仲介人員湛荏棋僅向伊之仲介人員 陳君亮表示欲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合意 委請公正機關之細節,伊遂委託尚昕公司進行測試,惟被上 訴人不接受上開檢驗結果,另透過代書葉國政告知可委託立 鋼公司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測,伊 旋即回覆同意選任立鋼公司辦理,亦配合於指定之時間進行 現場取樣,自無遲延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檢測之違約情事 。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所主張之減價金額400萬元, 已超過總價款5%,伊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之約定催告被 上訴人應向第一建經公司聲明保留爭議金額及應提起減價訴 訟,則在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上開事項前,自不得要求伊點交 系爭房地,伊無遲延點交之違約情事。伊已於111年1月15日 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 日內配合辦理點交,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收受,至遲應 於111年1月23日之前履行,但被上訴人迄至111年8月3日始 完成點交,致伊於111年1月24日至111年8月3日期間受有難 以自由使用尾款2,912萬元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28,208元,爰以上 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0、363、457頁): ㈠兩造係於110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4, 1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已將全額價金4,160萬元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 ㈢系爭房地係於111年8月3日完成點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 標準之瑕疵,應減少價金4,155,000元,是否有理?   ⒈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之情事?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前段係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本契 約簽訂後,買賣雙方得合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對本買賣標的 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主建物之樑、柱、樓板或牆面等三處 取樣),賣方不得拒絕,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約 定標準(如標的建築完成日在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 ,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如為前述日期以後者, 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前開所指建築完成日期若 無從查證,則一律以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準)…」( 見原審卷一第35頁)。而系爭00號房屋為72年5月26日建造 完成、系爭00巷0號房屋為73年5月26日建造完成,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可見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不得超過每立方 公尺0.6公斤之標準。  ⑵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指派張清雲、曾 國昌技師於112年5月4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共2 4處(每層依最低標準取樣3顆,2個門牌號碼4樓層即為24顆 試體),鑽取後隨即於現場進行中性化試驗,並送交經財團 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合格之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養護 後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嗣以112年7月14日新北 土技字第1120002626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 表示:「…材料檢測結果:…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 彙整如下:00巷0號建築試體編號1F-1、1F-2、1F-3,氯離 子含量分別為2.844kg/m³、1.824kg/m³、1.226kg/m³、樓層 平均含量1.965kg/m³;試體編號2F-1、2F-2、2F-3,氯離子 含量分別為2.088kg/m³、1.783kg/m³、2.059kg/m³、樓層平 均含量1.977kg/m³;試體編號3F-1、3F-2、3F-3,氯離子含 量分別為1.790kg/m³、1.622kg/m³、1.656kg/m³、樓層平均 含量1.689kg/m³;試體編號4F-1、4F-2、4F-3,氯離子含量 分別為3.266kg/m³、1.186kg/m³、1.457kg/m³、樓層平均含 量1.870kg/m³;00號建築試體編號1F-1、1F-2、1F-3,氯離 子含量分別為1.313kg/m³、0.610kg/m³、1.795kg/m³、樓層 平均含量1.239kg/m³;試體編號2F-1、2F-2、2F-3,氯離子 含量分別為2.693kg/m³、1.843kg/m³、1.402kg/m³、樓層平 均含量1.979kg/m³;試體編號3F-1、3F-2、3F-3,氯離子含 量分別為3.156kg/m³、1.572kg/m³、0.809kg/m³、樓層平均 含量1.846kg/m³;試體編號4F-1、4F-2、4F-3,氯離子含量 分別為2.462kg/m³、1.625kg/m³、2.126kg/m³、樓層平均含 量2.071kg/m³;…結論與建議:標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1至4樓建物及同路段00巷0號1至4樓建物,因硬固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有超出法定容許標準值每立方公尺不得 超過0.6公斤之標準(標的物為完成於87年前之建築),廣 義上應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為一般所稱之海砂屋 ,會影響上開兩建物結構安全及耐用年限,建議可另案辦理 該標的建物之耐震能力評估,依評估結果是否需進行補強或 拆除重建」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18、5004、5 007頁)。足見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已超逾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每立方公尺0.6公斤,且影響系爭房屋之結 構安全及耐用年限甚明。  ⑶上訴人雖辯稱氯離子含量數值尚應參酌尚昕公司及立鋼公司 報告,尚昕公司報告顯示系爭00號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未逾約定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而立鋼公 司報告僅有系爭00號房屋2樓及系爭00巷0號房屋1至4樓超標 ,並非全部高於0.6kg/m³(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云云 。惟查,上訴人乃自行委託尚昕公司檢測,並未會同被上訴 人或其他公正人士前往取樣,其取樣過程及方法均屬不明, 該檢測結果自不可拘束被上訴人;至於立鋼公司固為被上訴 人所提議之檢測機構,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會同前往取樣( 見原審卷一第69至75頁),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仍爭執系 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逾越約定標準(見原審 卷二第34頁),並聲請由法院囑託鑑定(見原審卷二第35頁 ),嗣經被上訴人亦同意由法院囑託鑑定,並陳報鑑定機關 供原審參酌(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可見兩造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已另行合意系爭房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數值應以原 審囑託機構所檢測之結論為準,自不能因上訴人主觀上認該 結果不如預期,又回頭採認立鋼公司報告之結論。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 標準之瑕疵,得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 第2、3項、第12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是否有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59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人不知 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再者,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依當事人之 約定或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 具備者,即為民法所規定之物之瑕疵。又解釋契約或當事人 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立契約或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    ⑵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後段係約定:「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 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主張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5頁);系爭契約 第12條第3項係約定:「本屋況原屋主(賣方)不負擔瑕疵 擔保,除了輻射屋、海砂屋、40年內非凶宅的情形時,買方 可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另有特別 約定事項第9點、第13點分別約定:「九、除本契約另有約 定外,賣方保證本建築物未使用未經處理之海砂,氯離子含 量是否過高,雙方約定建築完成於87年6月24日(含)以前 ,氯離子含量標準為0.6kg/m³,…以三孔平均值為準,雙方 均不得於檢測未逾前述標準時要求任何補償或興訟,違者以 違約論」、「十三、雙方約定於移轉所有權並已點交買賣標 的後,買方發現有本特約事項第九(指氯離子含量)、十一 (指輻射污染)、十二(指非自然死亡)點之重大瑕疵時, 買方得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惟買方僅要求減 少價金而其要求價金超過原買價百分之十者,賣方亦得要求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買方不得拒絕」等語,並經兩造簽名確 認(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又一般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之標準,係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 3090 A2042(預拌混 凝土)國家標準訂定,但於83年7月22日前並無規定,於87 年7月22日後規定其含量標準0.6kg/m³,嗣經多次修訂標準 ,因此在判斷建築物之混凝土氯含量標準,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皆以各地方政府對於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 鑑定要點、原則等,訂為超過0.6kg/m³之氯離子含量始屬高 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俗稱海砂屋),此觀系爭鑑定報 告內文說明亦明(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由上可 知,兩造係以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 準(0.6kg/m³),即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謂「海砂屋 」定義,而上開約定標準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指高氯離子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之一般認定標準無違,且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超過約定標準一事更經兩造於特別約定事項第13點中約定 為「重大瑕疵」;揆諸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 平均值前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測後確實超過約定之0.6k g/m³標準,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35 9條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或解除系爭契約,是被上訴 人於111年1月2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並經上 訴人於111年1月21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60、457頁),自已合法生減少價金之效力。   ⑶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於發生氯離子 含量超標情形時,被上訴人僅能選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不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云云。惟查:  ①依本件簽約代書即證人葉國正證稱:「該手寫約定是伊書寫 ,因為屋齡老舊,賣方很單純想賣房屋,原本對於屋況不負 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但買方擔心有重大瑕疵,如果有輻射、 海砂、凶宅等情形還是要賣方負瑕疵擔保責任,所以當時約 定如果有上開情形可以無條件解約;他們當時只有提到無條 件解除契約,沒有提到如果買方想繼續買是要折價還是要如 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約 時原係就系爭房屋所有狀況均不欲負瑕疵擔保責任,經被上 訴人特別就「輻射、海砂、凶宅」等3種情形為要求後,上 訴人同意就該3種情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以手寫條款約 定最重可達解除契約之程度,且未明示排除被上訴人不得行 使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中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參以前述系爭契 約第5條第3項後段及特別約定事項第13點亦明定如有氯離子 含量超標情事時,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要求減少價金「或」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等語,此等約定既然繼續存在於系爭契約中 ,並未因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手寫條款之增訂而刪除,且 與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並無衝突,故自契約約 款之整體解釋而言,應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手寫條款 旨在強調上訴人就「輻射、海砂、凶宅」等3種情形以外對 被上訴人不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至於「輻射、海砂、凶宅 」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負責方法最重可達「解除契約」 之程度,並未明示排除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能解除契約云云,非為有理。  ②況於被上訴人以前揭第6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因氯離子 含量超標而減少價金時,上訴人即於111年2月9日以三重中 山路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對於減價金 額貴我雙方目前恐無共識,惟寄件人願將爭議款項400萬元 保留於履保專戶並與台端先進行點交程序,就台端主張減少 價金部分,待日後雙方協議或確定訴訟判決作為專戶款項撥 付依據,惠請台端於收文後儘速協商貴我雙方點交日期」(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復於111年2月2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 第189號存證信函表示:「雙方理應依約履行點交義務,惟 台端亦應以總價4160萬元與本人進行點交,然台端先前主張 減價400萬元始得辦理點交,已逾越合意範圍,縱台端主張 系爭標的物有應減價之瑕疵,然就該事實存否及其因此所減 少之價金仍需由法院判斷,故台端指摘本人未履行點交義務 恐有誤會」(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再委由吳啟瑞律 師於111年7月18日以行政院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表示:「因 林明祥主張減少保留之金額逾5%,應於本人通知後7日內提 起減價訴訟,本人已以第189號存證信函通知提起訴訟,惟 林明祥逾期未提起訴訟,即應依本人請求辦理。於此本人請 求林明祥函到後給付價金,如仍不給付自有構成違約事由… 遑論雙方爭議款僅於400萬元範圍內有爭議,然林明祥竟將2 千多萬元款項拒絕給付,就超出部分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因未依雙方契約提出減價訴訟,就此違約部分於函到後計算 相關違約金,並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點至事務所就履行合 約及違約金等事協商討論」(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3頁); 更委由吳啟瑞律師於111年7月18日以行政院郵局第36號存證 信函向第一建經公司表示:「因買方主張減少保留之金額逾 5%,本人已以第189號存證信函通知提起訴訟,惟買方未提 起訴訟係為買方構成違約事由,本人已履行相關買賣義務, 第一建經即可依合約撥款…遑論雙方爭議款僅於400萬元,其 餘款項並無爭議,第一建經就其餘款項自應先給付本人…請 第一建經就非爭議款依約撥款,其餘爭議款提存至法院,勿 再阻擾及拖延本件買賣合約履行,並請函到7日內告知前述 事項辦理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甚至於原審亦 未曾提出過被上訴人僅得解除契約、不能減少價金之抗辯方 法。益徵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於 多次信函已屢屢要求應將爭議款暫保留於系爭履保專戶後辦 理點交,從未表達被上訴人僅得解除契約、不能減少價金, 是上訴人恐因不接受原審囑託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鑑價 結果(即應減價之金額,詳如後述),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被上訴人不得減少價金,自非可採。  ⑷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屋之屋況早已存在一般常見海砂屋現象 ,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不得主張減少價金云云;惟系爭房 屋屋況老舊與是否氯離子含量超標係屬二事,而氯離子含量 是否超標尚非以目視檢查即能發現,必須經由檢測機關以專 業方法進行試驗始能得知,自難以被上訴人於買賣前經仲介 人員帶看房屋時,即得以目視觀察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梁 柱顯見裂痕、全屋滲漏水等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4頁 ),逕認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存有 上開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而仍願意以約定總價4,160萬元購 買。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目的在於等候都市 更新,並非自住或出租,只要將來可以進行危老重建即已達 成契約目的,不得主張減少價金云云;然前已敘明系爭契約 已約定遇有「輻射、海砂、凶宅」等3種情形時,上訴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得否辦理都市更新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 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事實,上訴人依約即應就此負 瑕疵擔保責任;且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建商來找伊洽談都更或 重建(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又自系爭契約全文以觀,未 見兩造有何約定締約目的在於辦理危老重建、都市更新,再 以上訴人所提兩造簽約前之仲介售屋廣告以觀,系爭房地於 銷售時強調「自住收租皆宜」、「市場上少之又少的三面採 光透天金店面」、「原始屋況可規劃成整棟收租金雞母」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可見銷售賣點並非僅有都市 更新話題而已,亦存在自住或收租利益;況系爭房地點交予 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重新就屋況整理裝修(見本院卷二 第217至258頁),並與訴外人倍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78頁),委託該公司包租代管 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更難認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毫無現實使用收益之需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 可取。至於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屋得經由進行補強工程而達 到結構安全,無減少價金之必要云云,惟系爭契約已明定上 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負瑕疵擔保 責任,且買受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者,本不 以先行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為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⒊本件買賣應減少價金若干元?   ⑴按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 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 比例,與瑕疵物之買賣價金相比較,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複委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大一事務所)評估系爭房屋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日 存在及不存在氯離子含量超標瑕疵之市場正常價格各為何, 其結論為:「…於買賣當時即110年10月21日在正常情況下( 建物混凝土無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市場正常價格為41,362,0 00元,有混凝土氯離子超標之瑕疵之市場交易價值為36,036 ,000元,前後市場價值之價差為5,326,000元,減損比率為1 2.88%」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6、17、6054至605 5頁)。爰衡酌上開評估過程已考量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狀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與獨立 估價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成本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 等估價方法,已詳述其估價經過及結果,且該內容並無明顯 不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系爭房地有氯離 子含量過高瑕疵之價值差額占系爭房地無瑕疵應有價值之比 例為12.88%,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4,160萬元 (參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經 計算後應原為5,358,080元(計算式:4,160萬元×12.88%) ,而被上訴人係主張減少價金4,15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 0頁),未逾上開範圍,且因特別約定事項第13點後段已明 定「買方僅要求減少價金而其要求價金超過原買價百分之十 者,賣方亦得要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買方不得拒絕」(見 原審卷一第47頁),而該減少價金4,155,000元亦未逾買賣 總價金4,160萬元之10%,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系爭房地 應減少價金4,155,000元,自屬有理。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大一事務所估價時未考慮系爭房地具有危老 重建之申請資格,將之納入價格形成因素後,應會影響系爭 房地之正常交易價格云云。惟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專為等待都市更新之用, 且卷內亦無建商已簽約整合含系爭房地在內鄰近房地完畢而 即將開工改建之事證,而大一事務所估價時所使用之比較法 ,其比較標的均為系爭房地周遭建築年份相近之中古屋市場 交易行情(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6027頁),應已包含中 古屋等待都市更新利益之話題反映於市場價格之水準,是上 訴人所辯危老重建之申請資格將影響估價行情云云,並非可 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氯離子含量 檢測,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 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催 告,固不限定其方式,以言詞或書面行之均無不可,然仍應 就請求依約為特定給付乙事為明確之意思通知。系爭契約第 5條第3項固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本契約簽訂後,買賣 雙方得合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對本買賣標的進行氯離子含量 檢測,賣方(指上訴人)不得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 5頁),惟無確定履行期限之明文,是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 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之義務自屬不確定期 限之債務,被上訴人自應合法催告,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雖主張輾轉透過買賣雙方仲介人員湛荏棋、陳君 亮向上訴人為催告,然渠2人均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 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12日、13日、16日、20日以LINE告知 湛荏棋:「請安排檢測氯離子含量,以利交屋作業」、「氯 離子檢測時間?買賣雙方要會同」、「氯離子檢測時間?」 、「依據合約書第5條第3、4項請一併安排氯離子及無輻射 檢測。需合意檢測單位及買賣雙方會同檢測」、「依據買賣 契約書12月22日前要交屋,現在已經逾期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63至65頁),然湛荏棋僅向陳君亮表示被上訴人要求 氯離子檢測(見本院卷一第382頁),陳君亮即告知上訴人 關於被上訴人要驗氯離子含量一事(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傳達過程中未曾具體表明如何選任檢測單位之細節或指定 時間至何處洽談選任方式等計畫,尚難認被上訴人就請求上 訴人依約合意選任檢測單位一事已為明確之意思通知,自無 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拒絕合意選任檢測單位之遲延情事。又上 訴人聽聞被上訴人欲瞭解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後, 旋即委託尚昕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至現場取樣並檢測(見 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時間前後尚屬密接,亦難認上訴 人有斷然拒絕或預示拒絕釐清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數值之意 。迨至被上訴人不願採納尚昕公司報告,於110年12月30日 (週4)以LINE告知代書葉國正關於立鋼公司及SGS檢測費用 及報告作成所需時間,並請其詢問上訴人意願(見原審卷一 第69頁),上訴人經合理思考期間後,即於111年1月3日( 週1)透過葉國正回覆選任立鋼公司,並同意依被上訴人建 議之日期(111年1月6日、週4)至現場取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3至75頁),更難認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遲延情事,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遲延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氯離子含 量檢測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賠償違約金云云,即 非有據,礙難採認。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點交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 干?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2月6日將全額價金4,160萬元匯入 系爭履保專戶(參不爭執事項㈡)即可要求點交系爭房地, 伊於111年2月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履行點交義務(見原審卷一第99 至101頁),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收受,至遲應於111年2月 16日履行,但上訴人迄至111年8月3日始完成點交,有遲延 點交之違約情事。經查:  ⒈系爭契約固約定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0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 一第37頁),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間表示 欲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合意選任檢測單位以進行氯離 子含量檢測事項,顯然意在等待檢測結果出來後始進行交屋 手續,而上訴人亦為同意,兩造係於111年1月間合意選任立 鋼公司檢測,並於111年1月6日至現場取樣,則解釋上兩造 就系爭房地之點交期限已於簽約後合意變更為未定期限,且 於立鋼報告作成前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可歸責於己之遲延點交 情事,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買賣價金係由兩造合意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 金信託履約保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參照,見原審卷一第3 3頁),故被上訴人係將買賣價金陸續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由第一建經公司負責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管理事宜,並於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特別約定事項第7點約定:「除代繳 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賣方債務及經買方書面同 意賣方得動支部分款項外,賣方不得要求自履保專戶內支配 任何款項」、「於買方未簽名同意『履保專戶』之餘款匯入賣 方指定之帳戶前,不得視為尾款已付清」(見原審卷一第35 、47頁),更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賣雙方 應於辦理本買賣標的點交時各別簽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單』…」(見原審卷一第37頁),以俾第一建經公 司處理款項。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 係「委託第一建經公司代為執行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 而非一旦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即由上訴人取得該等金錢之所有 權,於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第一建經公司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剩餘款予上訴人前,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尾款 ,足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地之前提,乃須向 第一建經公司提出同意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剩餘款項予上訴 人之書面,如此第一建經公司方能實際執行代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剩餘款予上訴人之事項,上訴人即應為對待給付而同時 辦理系爭房地之點交手續,故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2月6日即 已將全額價金4,160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參不爭執事項㈡ ),惟於書面同意第一建經公司得將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剩餘 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前,仍未能視為尾款已付清,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12月6日以後即有請求上訴人點交系 爭房地之權利云云,自難憑採。  ⒊而立鋼公司係於111年1月11日作成檢測報告,其中系爭00號2 樓房屋及00巷0號1至4樓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超過約 定之0.6㎏/M³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被上訴人遂 於111年1月2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檢附立鋼 公司報告向上訴人表示:「試驗結果為00號2樓及00巷0號1 、2、3、4樓等5戶不合格…『本人主張減少價金400萬元』,同 意辦理點交並由第一建經確認後執行履保專戶價金之撥付作 業」(此信函副本寄送仲介公司及第一建經公司,見原審卷 一第77至97頁),其意即為表明其已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4, 160萬元之其中400萬元不同意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 月21日收受該函(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0、457 頁)後不認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因此發生履約爭議。 又兩造前經2次協商未果(上訴人表示兩造曾於111年1月13 日及同年2月13日針對點交及撥款事項進行協商,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曾有上開2次協商事實,僅日期無法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349、407頁),而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9日以三重中 山路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回覆:「對於減價金額貴我雙方 目前恐無共識,惟寄件人(指上訴人)願將爭議款項400萬 元保留於履保專戶並與台端(指被上訴人)先進行點交程序 ,就台端主張減少價金部分,待日後雙方協議或確定訴訟判 決作為專戶款項撥付依據,惠請台端於收文後儘速協商貴我 雙方點交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上訴人於11 1年2月10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1、4 57頁),應認上訴人認同保留爭議款,並無拒絕點交之意, 被上訴人自得向第一建經公司書面聲明保留400萬元、同意 撥付剩餘款予上訴人後,請求上訴人配合點交;惟被上訴人 固於111年2月8日、111年2月22日、111年7月23日以三重中 山路郵局第143、181、61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 日內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103頁、本院卷一第 313至315頁),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簽署「同意保留400萬 元、餘款撥付上訴人」等類此文書予第一建經公司之事實, 以致第一建經公司無從代為執行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事 項,形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遂於111年7月27日以台北 體育場郵局第7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僅欲請 求減少價金並要求賣方點交,而不行使契約解除權,台端仍 應依定之點交期限配合辦理點交作業;又台端主張減價之範 圍已逾總價5%,因未與賣方達成合意,且經賣方以第189號 存證信函、第35號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就本買賣契約提起訴訟 ,故本公司依約執行催告責任,惠請台端於文到7日內配合 辦理點交,或就本契約提起民事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至 本公司,本公司將依台端起訴請求範圍內保留專戶價金至判 決確定為止,屆時未履行,將按買賣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申請書點交相關約定免除賣方點交責任並將專戶撥付至賣 方指定帳戶,同時通知特約地政士由台端領取買賣標的權狀 及鑰匙」(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3頁),上訴人自無為對待 給付而點交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尚難認上訴人有何 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遲延點交之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就遲延點交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賠償違約金 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伊對被上訴人 亦有遲延點交之違約金債權1,128,208元,並以之與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債權予以抵銷等情,固屬於二審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惟此抗辯事由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 為給付,如不許其提出實屬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許 其於本院提出。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11年1月1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7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配合辦理點交(見本院 卷一第63至64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收受,至遲應 於111年1月23日之前履行,但被上訴人迄至111年8月3日始 完成點交,有遲延點交情事。經查:  ⑴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 函檢附立鋼公司報告向上訴人表示減少價金400萬元(見原 審卷一第77至97頁),而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兩造因此發生履約爭議,又經2次協商均未達成共識,殆至1 11年2月9日始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 保留爭議款400萬元而進行點交,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儘速協 商點交日期(見本院卷一第67頁),業如前述,而點交之前 提乃兩造對於價金數額及支付均無爭議,是於上訴人同意保 留400萬元爭議款前,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配合點交之義務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獲前揭第47號存證信函經7日 後,即自111年1月24日起即有遲延點交之違約情事云云,自 非有據。  ⑵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減少價金或修繕金額有爭 議時,保留爭議金額,其餘款項先交付賣方。但保留金額逾 總價款百分之五時,買方應於賣方通知後7日內提起減價訴 訟,逾期未起訴則依賣方請求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7頁) ,是兩造就點交及撥款等事項發生爭議而無法協商,且減價 金額逾總價款5%者,即應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由上 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提起減價訴訟後辦理點交。而被上訴人於 接獲上訴人所寄發前揭第145號存證信函後,僅於111年2月2 2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點交(見 原審卷一第103頁),並未向第一建經公司書面聲明保留400 萬元、同意撥付剩餘款予上訴人,兩造因此協商不成;揆諸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減價金額為400萬元,已高於總價款4,160 萬元之5%,上訴人遂於111年7月18日委由吳啟瑞律師以行政 院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林明祥並不主張解 除契約而主張減少價金,其買賣標的點交之程序即應以系爭 契約第7條第9項辦理,因林明祥主張減價保留之金額逾總價 百分之五,林明祥應於本人通知後7日內提起減價訴訟,逾 期未起訴則依賣方請求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 ,可見上訴人斯時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明確具體催 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起減價訴訟後辦理點交,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7月19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62、457頁),自應於111年7月26日前提起減價爭議訴 訟,然被上訴人直至11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一第11頁),已有遲延配合點交情事。  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 每逾1日按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 完成給付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7頁)。而被上訴人經 催告後原應於111年7月26日前提起訴訟,然被上訴人直至11 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 日期間共計遲延7日;又前已敘明本件應減少價金4,155,000 元,故買賣價金總額應變更為37,445,000元(計算式:4,16 0萬元-4,155,000元),而系爭履保專戶於被上訴人負遲延 責任前已陸續撥付合計24,968,622元款項予上訴人(見本院 卷一第165頁),故被上訴人尚應同意第一建經公司撥付之 餘額為12,476,378元(計算式:37,445,000元-24,968,622 元),其萬分之2即為2,495元(計算式:12,476,378元×萬 分之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以此計算後,被上 訴人應負之違約金應為17,465元(計算式:2,495元×7日) 。  ⒊上開違約金性質為何?金額是否過高?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係約定:「買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日按該期價 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 ,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買方致本契約解除時,除 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 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可見遇有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不履約之情形時,上訴人除 得請求按日計罰或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已發生之相關費用,已將違約金與其他 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買方即被上訴人應 善盡買受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性質。  ⑵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 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 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 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 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經被上訴人以前 揭第145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保留爭議款400萬元而進行點交 後,上訴人仍未向第一建經公司書面聲明保留400萬元、同 意撥付剩餘款予上訴人,兩造因此協商不成,殆至上訴人依 約催告被上訴人應提起減價爭議訴訟後,被上訴人並無不能 或難以提出訴訟之情事,卻直至第一建經公司亦發函催告後 ,被上訴人始於111年8月2日起訴,其違約情事自難謂不重 大,倘被上訴人於此重大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 由上訴人分攤,不僅對上訴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 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自無酌減理由。  ②再衡酌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被上訴人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且被上訴人於協商不成後未依催告提起減價訴訟,以致 後續點交程序延宕,上訴人即無法受領使用剩餘款12,476,3 78元,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爭議始末等一切情狀 ,應認該違約金並無過高,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非屬有理。   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於超過3 7,445,000元部分不存在,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之 瑕疵,應減少價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間關於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得之買賣價金數額發生爭執,攸關被上 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約定全額價金4,16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系爭履保專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減價爭議訴訟後, 係保留爭議款400萬元,待兩造合意或本件判決確定時作為 支付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其餘款項皆已撥付至上 訴人指定帳戶。而前已敘明本件應減少價金4,155,000元, 是依此結果,被上訴人得向系爭履保專戶申請取回400萬元 ,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55,000元(計算式:4,155,000元-4 00萬元);又上訴人係以前揭違約金債權17,465元向被上訴 人為抵銷抗辯,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應為37 ,462,465元〈計算式:4,160萬元-(4,155,000元-17,465元 ),於超過37,462,465元部分不存在。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 債權於超過37,462,465元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確認 訴訟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0-22

TPHV-113-上-375-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郭婉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月霞,嗣變更為辛忠城,有被 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1頁)可考,並經辛忠 城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66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0000 -0(權利範圍全部)、0000(權利範圍12分之1)、0000( 權利範圍108分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履約爭 議,曾委任代理人辛忠城,與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李祐陞進 行磋商,被上訴人以為商議結果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萬 元後,上訴人即給付尾款500萬元,因而於111年3月15日、2 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3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上訴人 嗣又表示被上訴人須撤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並負擔上訴人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事務所 費用等條件,否則將拒絕簽訂貸款撥款同意書及和解協議書 ,被上訴人無法同意,兩造因而未達成和解。上訴人受領系 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履約爭議已達成和解,內容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其中33萬元為系爭房屋 之瑕疵修補費用,其餘為上訴人已支付之裁判費、律師費等 ,被上訴人另應依內政部制頒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範本之交 屋程序,完成系爭房屋點交,並撤回系爭本票裁定。兩造僅 係未簽訂書面之和解協議書,系爭款項實為被上訴人履行上 開和解條件之前金。另系爭房屋尚有外牆龜裂、樓梯與牆面 接縫裂開、女兒牆施工粗糙等瑕疵,被上訴人不願修補前開 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係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結 果,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已支出之律師酬金6萬元及裁判 費5萬3,866元,合計11萬3,86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主張與系爭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所提本 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原審就前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總價668萬元( 土地售價400萬8,000元,房屋售價267萬2,000元),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橋院審訴卷第15-27頁)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附款方式如下:…第四期款(尾款) ,金額:534萬元。繳款時間及說明: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經地政士通知_日內支付。如有貸款者,依第3條約定辦 理」。第3條約定:「貸款處理:…買方有無辦理貸款:有, 預定貸款金額:534萬元。備註:買方應於支付完稅款同時 開立與未付價款同等金額支本票與賣方(專為保證履行買賣 不動產尾款給付),俟賣方收受該價款時,應將本票返還買 方」。(橋院審訴卷第23頁)  ㈢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 一物數賣,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之土地等情形,如有出租 或債務糾紛,賣方應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賣方擔保 農業土地未曾合併申請農舍或農業設施等情形,或建地為可 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用地,不得為法定空地及使用過建蔽率 或容積率之土地。本契約成立後,如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 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 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賣方負責。如買方 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一切訴訟費及律師費等均出賣人負 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又地政士除僅做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成立事實之證明外,不負產權、債務、糾紛及日後該不動產 如因受都市計劃變更之責及其他一切法律責任」。(橋院審 訴卷第25頁)  ㈣上訴人已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68萬元 ,並於110年10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534萬元(票據號碼:549 499)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給付 尾款義務之履行。(橋院審訴卷第19、23、31、2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並於110年12月6日以佳里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請求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3日內完成500萬元貸款核 撥手續。上訴人有收受,並於110年12月14日以茄萣郵局第4 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會同公證單位,與上訴人協商 處理系爭房屋後頂樓女兒牆內外牆有嚴重裂縫,且外牆裂縫 延伸到三樓房間窗戶上方所生漏水之疑慮。(橋院審訴卷第 37、39-43、本院卷第81-95頁)  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橋頭地院 於110年12月2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橋院審 訴卷第49-50頁)  ㈦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之5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房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81654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3次拍賣、特別拍賣,均 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原審卷第133、190、201頁)  ㈧橋頭地院審訴卷第33頁上方、36頁,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橋頭地院審訴卷第33下方至35頁,為上訴人與代書許秀盡11 0年11月24日至110年12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橋頭地院審 訴卷第69頁,為上訴人與代書許秀盡間於110年12月10日至1 2日之LINE對話紀錄,代書許秀盡於前開對話中,有將上訴 人向代書許秀盡傳送之通訊內容傳予被上訴人。  ㈨原審卷第69-86頁為上訴人代理人李祐陞與被上訴人代理人辛 忠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部分對話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  ㈩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1日委由辛忠城分別 匯款10萬元、26萬元,共計36萬元予上訴人(其中3萬元係 上訴人之代理人李祐陞先前所給付,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之金額為33萬元),經上訴人收受。(橋院訴字卷第75-76 頁、原審卷第90頁)  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以兩造有進行和解協議書之協商程 序,並已達成共識,委請律師寄發如橋頭地院審訴卷第23-2 6頁之律師函及和解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完成 和解簽署及交屋程序。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收受。(橋 院審訴卷第23-28頁)  被上訴人另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臺南 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38號,下稱另案),並於訴訟中,以1 12年3月30日書狀之送達,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 於翌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另案於113年1月19日就先位聲明判 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 訴,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審理中。(原審卷第197-2 05頁)  上訴人已支付本件訴訟律師酬金6萬元及裁判費5萬3,866元。 (橋院審訴卷第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其就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酬金6萬元及裁判費5萬3,8 66元,共計11萬3,866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主 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自前開33萬元中抵銷,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1日委由辛忠城分別 匯款10萬元、26萬元,共計36萬元予上訴人(其中3萬元係 上訴人之代理人李祐陞先前所給付,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之金額為33萬元,即系爭款項),經上訴人收受,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 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736條、第1 53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被上訴人給付33萬元予上訴人為和 解條件,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以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予上 訴人為和解條件。堪認兩造就和解金額之認知不同,已難認 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  ⒉又依兩造協商和解時,各自之代理人李祐陞、辛忠城間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不爭執事項㈨),可知辛忠城 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並告知李祐陞時,李祐陞係表示: 「為什麼要匯款?不是回答你拖延太久了,不處理了」等語 ,且兩人嗣後仍就和解條件繼續協商,李祐陞並先後提出不 同版本之和解協議書,終因雙方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 經辛忠城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回。益徵兩造就和解條件 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和解。上訴人抗辯:依雙方間 之LINE對話,已達成默示上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曾於111年4月25日,以兩造有進行和解協議書之協 商程序,並已達成共識,委請律師寄發如橋頭地院審訴卷第 23-26頁之律師函及和解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完成和解簽署及交屋程序(不爭執事項),惟前開律師函 僅係律師受上訴人之委任,而依上訴人之主張所寄發,且該 律師函所附之和解協議書影本,亦無兩造或其代理人之簽名 用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修補,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目的是要讓上訴人自行修繕系爭房 屋之費用,且係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結果云云。查:  ⑴依上訴人於另案陳稱:兩造係於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4月25 日期間,協調由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予上訴人自行修繕之事 等語(另案本院卷第140頁),及於本院陳稱:系爭款項係 被上訴人給付之和解前金等語(原審卷第104頁),暨兩造 各自之代理人李祐陞、辛忠城於協商時之LINE對話內容(前 述㈡⒉),可知系爭款項係兩造協商和解過程中,被上訴人自 行依其認知之和解金額所匯。惟兩造嗣後既就和解條件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  ⑵再者,被上訴人於其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之另案訴訟中,已以112年3月30日書狀之送達,向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上訴人 並於另案中陳稱: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30日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已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等語(另案本院卷第97頁)明 確,則亦難認上訴人有行使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存在。且上訴 人得否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與其在兩造協商和解過程中, 因被上訴人自行依其認知之和解金額所匯之系爭款項,亦屬 無涉。  ⒉兩造既未成立和解,則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 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即屬有據。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已支付本件訴訟律師酬金6萬元及裁判費5萬3,866元,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惟上訴人抗辯: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前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擔保責任」約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 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之土地等 情形,如有出租或債務糾紛,賣方應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 理清;賣方擔保農業土地未曾合併申請農舍或農業設施等情 形,或建地為可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用地,不得為法定空地 及使用過建蔽率或容積率之土地。本契約成立後,如因其 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 破產與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賣 方負責。如買方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一切訴訟費及律師 費等均出賣人負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等語(不爭執事 項㈢)以觀,第1項係就賣方應負擔保責任之事項(如無一物 數賣或遭他人佔用土地等;負責理清出租或債務糾紛;建地 不得為法定空地及使用過建蔽率或容積率之土地等)為約定 ,第2項則係就賣方違約之賠償內容為約定。考量違約賠償 責任,通常以約定有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事由為原則,及 依前開契約條款前後項約定之體系解釋,該條第2項所稱「 本契約成立後,如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出賣人即視為 違約,一切責任由賣方負責。如買方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 ,一切訴訟費及律師費等均出賣人負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 等語,應係指賣方因違反第1項之擔保責任而發生訴訟案, 或買方因賣方違反第1項之擔保責任而提出訴訟者而言,並 非所有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案,均應由賣方負一切責任, 始符契約目的及公平、誠信原則。  ⒊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所提訴訟,係因系爭房屋是否存在瑕疵所 衍生,與前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 事項無關,則上訴人抗辯:其支出之前開律師酬金及裁判費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 自系爭款項中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3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 日,原審卷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 期次 約定付款日期 金額 上訴人給付日期 1 第一期款 (簽約款含訂金) 100萬元 110年10月7日給付現金20萬元,匯款80萬元 2 第二期款 (備證用印款) 17萬元 110年10月20日匯款17萬元 3 第三期款 (完稅款) 17萬元 110年11月12日匯款51萬元中之17萬元 4 第四期款 (尾款) 534萬元 110年11月12日匯款51萬元中之34萬元

2024-10-15

TNHV-113-上易-83-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