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温令行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21-23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曹寶珠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方悅瑩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真 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 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本人如無起 訴之意思,係由他人逕以該當事人之姓名起訴者,其起訴時 既非該他人以訴訟代理人之意思為之,應非屬冒用者訴訟代 理權欠缺而可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補正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民國113 年8月22日(本院收狀日期)民事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及具狀 人欄位之記載,固有記載原告姓名,並提出蓋用原告印文之 委任狀。惟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民事 聲請撤回狀,記載:「…茲因聲請人並不記得有提告之事, 且提告一事亦違反聲請人意願…」等語,表明並無提出訴訟 。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原告本人到 場,原告陳稱:「(本案你是否有要告被告方悅瑩?)我沒 有告。」、「(你之前寫狀紙要告被告方悅瑩?你有無要告 被告方悅瑩?)沒有。」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據此,足認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且非得命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15

KLDV-113-訴-517-2024101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彥仲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倍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佳穎 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32元,1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85,4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嗣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變更聲明之金額為485,457元(見本院卷 第39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客服部工程師, 爾後升任客服部副理,每月薪資89,000元。詎料被告於11 2年7月3日誣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致被告有損害 為由將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由客服部副理降職為客服工 程師,同年月25日被告無故再將原告調至總務人員兼任工 程師,因與原告之專長完全不相干,原告表示拒絕。又被 告於112年8月初以台中分公司編制3人工程師2人離職為由 ,命令原告至台中分公司工作,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台中分 公司編制3人勤務倘出缺,可以如何協調調動工程師前往 協助至缺額補滿等語,然被告不願意補充人力,向原告施 壓,將被告之事務全由原告一人承擔,已超出原告能力, 亦非屬原告職務之範圍。原告於112年9月13日至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惟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於當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向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油資停車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483,567元    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起為被告服務,並採用新制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原告於新制自101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9月13日止共計為被告服務10年10月又12日,依勞 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共計483,567元。   2.油資停車費1,890元    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之油資停車費計1,890元。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年開始從事台灣生技設備代理、經銷業務,銷 售範圍包括醫院、生技實驗室、大專院校等。被告於販售 機器設備予客戶後,通常會提供一定期間之保固服務,且 縱使於保固期間經過後,被告亦提供客戶自費延長保固或 自費保養、維修等服務。因此被告內部編制有業務單位及 客戶服務單位,前者主要係為公司爭取客戶機器設備買賣 、租賃訂單,後者係爭取機器設備維修、保養之訂單,並 提供機器設備提供後勤保養、維修等服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係因原告重大損害原告利益,基於人事處分權而將原 告降職,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遭被告降 職後係於112年9月13日自請離職,被告毋庸給付資遣費。   1.副理降職為「客服部工程師」: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與乙○○及丙○○設立倍準公司, 並利用被告之原料、物料及人員,私自為倍準公司之客戶 提供維修、保養服務之行為,已侵害被告利益甚鉅,且已 違反勞動契約中之忠誠義務,情節重大,已可該當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懲戒解僱事由。被告基於愛才惜才之 因素,未對原告為解僱等重大懲戒處分,僅基於人事管理 權,於112年7月3日調整原告職稱,將被告由副理降職為 「客服工程師」,且未調整原告薪資所得。被告將原告降 職,除有正當理由外,工作內容亦為原告可勝任,且無任 何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調動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2.兼任「總務人員」    被告將原告指派兼任總務人員,係因考量原告先前有誘使 被告之客戶至倍準公司之前例,被告一時間難以信賴其忠 誠度,僅能降低其客服工程師之工作量,考量其整體工作 量及總務工作人手不足需要支援,且總務工作均為事務性 工作,無需特別專業技能,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內所有員 工只要業務量許可,均有能力可協助處理之故,且原告並 未因此遭受任何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故無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規定甚明。   3.台中分公司短期支援    被告指示原告至台中分公司支援僅係112年8月29日至9月2 9日一個月間之「短期支援」,並非永久性將原告調動至 台中分公司,故此「短期支援」僅係被告公司基於業務上 及經營上所需的短期、臨時性安排,並非「調動」,而無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之適用。又退萬步言, 縱認前揭「短期支援」仍為調動,惟此短期支援實係因台 中分公司客服工程師人員短缺,被告先係委由乙○○先詢問 全體工程師之出差之意願,因無人自願,考量原告曾為被 告公司客服部門最高主管,具有管理協調長才,並希望給 予其表現機會,以回復管理職,故具有正當性,並充分考 量原告家庭因素,僅於112年8月29日至9月29日週二至週 四間至台中分公司協助進行暫時性之出差,於原告出差完 畢後,即會改派其他工程師前往台中分公司,並非長期派 駐,且薪資等勞動條件亦未有任何不利益變更,甚且就交 通費、住宿費均有補助,此有被告公出暨出差管理辦法可 稽,故被告指示至台中分公司短期支援完全未違反勞基法 第10條之1規定甚為明確。   (三)原告未提出得向原告請領停車費之依據,故被告未核准原 告請求,原告請求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之油資停車費1 ,890元云云。惟查,原告除提出原證8外,並無提出任何 足以證明其於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公出之證明,被告無 從判斷原告是否公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8月4 日至客戶處之油資停車費1,890元云云,委無足採。 (四)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311、312頁): (一)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服部工程師,爾 後升任客服部副理,約定每月薪資為89,000元 (二)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由客服部副理降職為客服部工程師 。嗣後於112年7月25日起兼任總務人員。又被告於112年8 月28日指示原告至被告台中分公司支援。 (三)原告與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 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四)112年9月13日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終止。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頁): (一)原告於112年9月13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有理? (二)原告是否於112年9月13日自請離職,被告同意雙方合意終 止契約?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3,567元、油資停車費1 ,89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9月13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服部工 程師,爾後升任客服部副理,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將原 告由客服部副理降職為客服部工程師,嗣後於112年7月25 日起兼任總務人員,又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指示原告至被 告台中分公司支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參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自堪信為真。原告又以被告對原告上述之調動違 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   2.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 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 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 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 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 、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 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判斷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又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或合理行使懲戒權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 如要求雇主於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 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 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或合理懲戒 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 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 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 本於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 命令之權限。又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 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 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 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 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 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審究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之變更,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 作為認定之依據。故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 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 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 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 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 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 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 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反 之,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無違前揭五原則,勞工即應服 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合先敘明。   3.被告以原告於107年1月1日間,與同樣任職於被告之訴外 人乙○○、丙○○等人及温令行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約定投 資設立倍準公司,並由温令行擔任倍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倍準公司)負責人,並將相當於倍準公司百分之30 之股份登記為温令行所有。其後乙○○、丙○○及被告於107 年1月23日共同設立倍準公司,被告戊○○以其配偶陳宛詩 持有倍準公司35%股份、丙○○利用其親屬陳玉英持有倍準 公司35%股份,温令行則持有倍準公司30%股份,此有借名 登記協議書及倍準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81至94頁)。又倍準公司設立後,原告與丙○○藉由 於被告工作之機會,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將被告之報價 單作為參考資料,連同倍準公司之報價單提供予被告之客 戶,誘使被告之客戶與倍準公司簽訂維修、保養或零件採 購契約,待倍準公司取得相關報酬後,再以轉帳方式給付 原告及乙○○、丙○○等三人。110年1月至112年4月間,原告 即自倍準公司取得逾數百萬元之報酬,此經證人丙○○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亦有倍準公司及原告之 報價單及倍準公司之存摺內頁明細等各乙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5至122頁)。另原告係於其在被告之上班時間 ,利用被告之原料、物料及人員,私自為倍準公司之客戶 提供維修、保養服務,相關行為侵害被告之權益甚鉅,且 亦顯有違背被告委託予其之任務,亦有證人乙○○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兩造並於112年6月11日就原 告致使被告受有營業損失以57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開 立金額合計為57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等節,亦有協議書 乙份及本票3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原告雖以其係遭脅迫、詐欺才簽立協議書,然未據舉證以 實其說,尚無法遽信。而原告所舉證人丙○○亦證述:伊不 否認伊與原告跟乙○○用倍準公司的名義對外接案使用被告 的工程師原料零件,但倍準公司賺到錢卻流到伊、原告、 乙○○的口袋,完全沒有成本等情(見本院卷第316頁), 是證人丙○○證述內容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證人丁○○ 及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第35 0至357頁)依其證詞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原 告所為顯然違反勞務提供之核心內容,兩造間基於雇傭契 約之信賴基礎已然破裂,並已侵害被告利益甚鉅,且已違 反勞動契約中之忠誠義務,情節重大,已可該當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懲戒解僱事由。被告既未對原告為解僱 等重大懲戒處分,僅基於人事管理權,於112年7月3日調 整原告職稱,將被告由副理降職為客服工程師,且未調整 原告薪資所得,對勞工之工資未作不利之變更,且被告將 原告降職,除有正當理由外,遷調之職務內容亦為原告體 能及技術可勝任,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況員 工違反勞動契約義務後階段性之調整職務,上述職務內容 調整應認屬合理之範圍;倘認勞工因不適任或違反工作規 則遭調職,公司卻不得就勞動條件為絲毫變更,對公司之 經營管理效率必生重大箝制之影響,是被告抗辯其所為之 懲戒性調職屬經營上必要等語,當有所本,原告主張被告 上述調動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4.被告以原告於降職為客服工程師後,業務量負荷較低,於 112年7月間被告綜合考量原告整體工作量及公司內部因有 人員辭職,致總務工作人手不足需要支援,且總務工作均 為事務性工作,無需特別專業技能,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 所有員工只要業務量許可,均有能力可協助處理之故,於 112年7月25日安排原告兼任總務工作,而由被告電子郵件 內文第二行中,明確記載「由彥仲『兼任總務』已一段時日 …」(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寄發被告董事長之電子 郵件中記載「由於7/25號之後兼職總務的交接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原告指稱被告將其調職為「 總務人員兼任工程師」云云,確有可疑,而被告將原告指 派兼任總務人員,係因考量原告先前有誘使被告客戶至倍 準公司之前例,被告一時間難以信賴其忠誠度,降低其客 服工程師之工作量,考量其整體工作量及總務工作人手不 足需要支援,且總務工作均為事務性工作,無需特別專業 技能,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內所有員工只要業務量許可, 均有能力可協助處理之故,是原告並未因此受勞動條件不 利益變更,故被告上開請原告兼任總務人員並無違反勞基 法第10條之1規定。   5.另被告以112年8月間,因被告台中分公司人員短缺,且無 其他工程師願意下台中分公司支援,考量原告曾積極向被 告爭取表現的機會以求重回管理職,且曾任被告客服部門 最高主管,具有管理協調長才,被告董事長遂向原告發信 徵詢至台中分公司支援之意願,此經證人乙○○證述上情無 訛(見本院卷第324頁),且有被告電子郵作乙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被徵詢後,最初表達願意支 援,此有原告電子郵件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又被告經與原告數次協調,並考量原告家庭狀況,於 同年8月28日,由乙○○即被告總經理發信指示原告於112年 8月29日至9月29日的週二至週四至被告台中分公司短期支 援,並充分溝通請原告短期支援之理由,此亦有乙○○於11 2年8月28日寄發原告電子郵件2份及112年8月29日寄發原 告電子郵件1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是被告指示原告至台中分公司支援僅係112年8月29日至9 月29日一個月間之「短期支援」,並非永久性將原告調動 至台中分公司,又被告係考量原告曾為被告客服部門最高 主管,具有管理協調長才,並希望給予其表現機會,以回 復管理職,故具有正當性,並已考量原告家庭因素,僅於 112年8月29日至9月29日週二至週四間至台中分公司協助 進行暫時性之出差,於原告出差完畢後,即會改派其他工 程師前往台中分公司,並非長期派駐,且薪資等勞動條件 亦未有任何不利益變更,甚且就交通費、住宿費均有補助 ,此有被告公出暨出差管理辦法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至146頁),且勞資關係為不定期、繼續性法律關係,勞 動契約存續時既處於流動狀態,若謂勞工一旦受雇後,除 非另行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職位、職務內容,從一而 終,不容許絲毫變更,將致雇主對勞工僱用決策趨於僵化 保守,或勞工亦將失去歷練不同職務或進修其他職能機會 ,對於勞資雙方均非有利,原告調職期間之工作表現是否 良好,兩造勞雇關係重新建立信賴基礎,亦是調職之目的 之一,是被告陳稱上開三項遷調職務實屬暫時性、考核性 之懲戒性調動處分,非全無所據。且勞資關係為不定期、 繼續性法律關係,勞動契約存續時既處於流動狀態,若謂 勞工一旦受雇後,除非另行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職位 、職務內容,從一而終,不容許絲毫變更,將致雇主對勞 工僱用決策趨於僵化保守,或勞工亦將失去歷練不同職務 或進修其他職能機會,對於勞資雙方均非有利,職是,被 告指示原告至台中分公司短期支援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 之1規定甚明。   6.承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職務內容及地點調動,其調職處 分應屬合法,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則原告 主張被告前述調職處分違法,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說明,尚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   (二)原告是否於112年9月13日自請離職,被告同意雙方合意終 止契約?   1.按勞工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 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 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而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 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 預告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等意旨 及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參照)。   2.原告曾於112年9月14日簽署離職申請表,載明擬離職日為 「112年9月13日」,並在離職原因在「志趣不合」一欄打 勾,並有離職申請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 ,細譯原告在上述離職申請表內,自述離職原因為「志趣 不合」等語,乃係為辭職之表示,亦明確表達自請離職之 意思,則依其內容既已表明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 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 預告終止之效力,則兩造之勞雇關係自應於112年9月14日 即已終止,原告雖稱:離職申請表僅為原告依據勞基法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之依照公司行政要求所為之離 職手續,並非自請離職,然與上述離職申請內容相佐,實 不足採信。準此,原告於112年9月14日自願離職屬形成權 之意思表示,形成權經一方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 發生變更或消滅,況嗣原告並於112年9月14日辦理離職交 接交還筆電、門禁卡、保全卡等離職手續,有離職會簽表 、離職交接清冊各乙份附卷可參,末按僱傭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 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 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9 月14日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確無意繼續兩造 間僱傭關係,而原告既已自請離職並獲被告同日同意達成 合意時,即應受其拘束,亦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3,567元、油資停車費1 ,89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也不 發生法律上效力,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3,567元,自乏 所據,無法准予。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油資停車費1,89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之油資停車費1 ,890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單乙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39頁),然上開書證乃原告單方出據書寫,惟原告並 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確實有於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公 出之油資停車費用證明文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油資停 車費1,890元,尚乏所據,為無理由,不能准予。   3.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參照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自請離職 ,雙方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調動而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 法,也無法證明有其他非自願離職的事由存在,故其請求 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之服務證明書,即無法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9 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5 ,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11

PCDV-113-勞訴-8-2024101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王俐蘋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楊建國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楊建民 楊博爾 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 被告等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 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等應將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返還原告;其餘聲明不變。此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楊建國、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共同持有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0 00年0月間,被告楊建國欲出售系爭土地,遂委由太平洋房 屋景安加盟店對外兜售系爭土地,原告見得系爭土地,而欲 購買系爭土地,乃於112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楊建國就系爭 土地達成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與被告楊建國因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然因與原告磋商之人僅有被告楊建國,原告 均未與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會面,深怕給付款項之 後,始發現被告楊建國為無權代理,徒生爭議,兩造遂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約定:「本案標的,所有權人楊 建國、楊建民各持有1/3,楊博宇、楊博爾各持有1/6,其中 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在國外,授權由楊建國代理簽約買 賣等相關事宜。」、「承上,第一期款項訂金新台幣壹拾萬 元,差額新台幣一百參拾萬元由買方開立差額本票,俟賣方 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買方匯入差額款項,於交屋時再返 還買方。」等內容。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同時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擔任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受託 人,僑馥公司並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履約保證信託帳戶,以 存入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10萬元之 第一期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由僑馥公司存入履約保證信託 帳戶,此外原告亦分別於112年9月28日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 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二紙)予被告等人。  ㈢至此之後,被告楊建國均未提出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 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以供確認被告楊建國是否經被告楊建 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合法授權,僅提供其自行拍攝之授 權書封面予原告,惟該封面並無法得知究竟所授權之內容範 圍究竟為何。被告楊建國催促原告給付款項差額,卻遲遲未 將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交由原告 核對,乃至原告深懼被告楊建國為無權代理,徒增日後之爭 議,甚且原告固得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等約定 ,在被告楊建國提供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 權書正本予原告參閱前,拒絕給付第一期款項差額130萬元 。詎料,被告楊建國於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僑馥公司申請將原告 已給付之10萬元買賣價金,以懲罰性損害賠償之名,交付予 伊,然原告並未違約,實係因被告楊建國遲遲未提供被告楊 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以供原告確認, 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等約定,自無交付第 一期款差額之義務,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楊建國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之義務即不存在,原告自無須再行給付任 何買賣價金予被告等人,而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既不復 存在,被告等人亦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二紙,是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等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本票二紙。  ㈣被告楊建國雖於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寄發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實際上係因被告楊建國未提供被 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以供原告確 認,原告並無違約之情形,而被告楊建國上開解約之行為, 應屬任意解約權,惟無論原告是否違約,因被告楊建國有任 意解約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均因被告楊建國於112年12月1 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而不復存在。又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 八條第三款規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等人)若有擅 自解約……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 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等 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應有賦予被告楊建國任意解約權, 僅係在行使任意解約權時,其應負擔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 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又本件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為 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款,然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經被告楊 建國解除而不復存在,被告等人即不得再依照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且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已不存 在,被告等人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二紙債權。又系 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契約不存在,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交付系爭本票二紙, 被告等人自本於前開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系爭本票二紙 ,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系爭本票二紙。  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二紙係原告所簽立,且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被告楊建國於112年12月14日解除契約而自始無效, 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即應不存在,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 等人返還系爭本票二紙,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至今杳然無 訊,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顯 有爭執,且此種不安之法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等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等應將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楊建國未提出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之授權書正 本,以供原告確認被告楊建國是否經被告楊建民、楊博宇、 楊博爾合法授權,其等實際上僅提供其自行拍攝之授權書封 面予原告(並無內文,更無從確認授權內容、範圍),原告自 始無法確認核對,是被告等3人自無完竣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3、4款等約定之義務,而嗣後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楊建 國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解除契約而不存在,乃因原告並無 可歸責之情形,自毋庸負擔任何懲罰性違約金,亦無需繼續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  ⒉縱使假設(非自認)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之情形,而須依照系 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負擔懲罰性違約金為真,然參酌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如原告有違約之情形,應以原告 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自始至終,僅於簽 約當日交付10萬元,是上開交付之10萬元即應依照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等自已收取懲 罰性違約金,從而被告自不得另行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更遑論,被告等並無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縱認原告對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有可歸責之情事,原告可歸責之情形 難謂過鉅,被告等3人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自 應予以酌減。  ⒊本件民事爭訟之情形,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意旨相當,均係買受人於簽約,並給付部分第一 期款後,即未給付嗣後之第一期款,甚且該案之第一期款與 本件民事爭訟第一期款均為140萬元,而該件民事爭訟買受 人對於第一期款項亦有開立本票予出賣人。而在該件民事爭 訟中,臺灣高等法院衡酌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出賣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買受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出賣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買受人逾期情節等各情形,認定違約 金14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總價5%計算。而本件民 事爭訟之情形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 決案情相類似,自應先行酌減總價5%,即70萬元(計算式:1 400萬×5%=70萬)。原告係因被告未交付授權書正本供核對, 亦未將授權書內文內容交付原告觀覽,始未繼續給付第一期 款,是相較於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32 號民事 判決之買方更低,自應衡酌與有過失再行酌減40萬元,基此 ,原告至多僅須負擔違約金30萬元,而原告業已給付10萬元 ,而僅須再負擔2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查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於000年00月間提出授權書並 由被告楊建國交付仲介提供代書,仲介及代書均通知原告至 遲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將第一期款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 戶。本件實為原告遲遲未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差額款項13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經被告以112年11月21日中和宜安 郵局第37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但原告仍置之不 理,被告無奈,於112年12月14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394號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將已支付之價金沒收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而僑馥公司亦以內湖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如未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將就履保專戶中款項扣除相關費 用後交由被告沒收。原告始於113年1月19日台北松江路第18 0號存證信函覆僑馥公司,自經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片面 解除、其於113年1月9日已向 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云云,要求 僑公司不得將款項交付被告,經太平洋房屋仲介詢問僑馥公 司被告始知上情。  ㈡又本件被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第一期款,原告並 無給付尾款1,120萬元價金之義務,此本即為被告不爭執。 惟原告蓄意違約,經被告催告仍拒不付款,拖延長達一個半 月之久,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解除契約,原告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 告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被告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若 有開立本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被告據以執行,此為系 爭買賣契約所明定,並為原告親自簽署。又本件原告請求返 還編號一本票即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本票無理由,蓋此係原 告作為第一期款之買賣價金差額本票,俟賣方即共同被告三 人之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原告匯入上開130萬元之差額款 項,於交屋時再將編號一本票返還原告,此為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4項所明定,則此130萬元之差額本票係作為第一期 款之付款憑證,並非第4條第5項之尾款擔保本票性質,與編 號二本票並不相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本約簽 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 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而原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4項將130萬元之差額款項依仲介及代書之通知於112 年10月31日匯入本案履保專戶,經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 ,則被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將編號一 本票沒收作為違約金並據以執行自無不合之處。  ㈢且依照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無交付授權書正本予原告的義 務,而是於取得授權書後交付代書,並由代書通知買方(原 告)匯入價金差額款項130萬元。系爭授權書正本已交付代 書,並且原告於歷次書狀也不否認有收到通知被告楊建國已 經取得授權書。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買賣契約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 債務存在,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其對原告並未有本票 債權乙節固不爭執,惟該張本票既尚未由原告取回,則其不 安之危險地位仍屬存在,而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均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經查,兩造間就被告等人共同持有之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 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1,400萬元,並委由僑馥公司辦理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價金 履約保證。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系爭買 賣價金第一期款140萬元原告先交付10萬元,差額130萬元由 原告開立本票,俟賣方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原告匯入差 額款項,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於交屋時再返還原告;經被 告以已提出授權書,原告遲遲未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差額款 項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先112年11月21日中和宜安郵 局第37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嗣於112年12月14日 以中和宜安郵局第394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節,為兩造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原告並無給付尾款1,120萬元價金之義務,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為擔保性質而非清 償之給付,而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 要旨)。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 ,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 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俾尊重當 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免於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 自治之領域及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解 除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否認應賠償被告所主張前開之違 約金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被告自原 告已受領之10萬元,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面額130萬元之本 票有無理由?即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0萬元,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告迄 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仍未將第一期款差額款項130萬元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固辯稱因被 告未先交付伊授權書正本核對,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自無 可歸責事由,故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本案標的,所有權人楊建國 、楊建民各持有1/3,楊博宇、楊博爾各持有1/6,其中楊建 民、楊博宇、楊博爾在國外,授權由楊建國代理簽約買賣等 相關事宜。」、「承上,第一期款項訂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差額新台幣一百參拾萬元由買方開立差額本票,俟賣方海外 授權書收到後,通知買方匯入差額款項,於交屋時再返還買 方。」等語,從其上下文義觀之,僅規定被告收到授權書後 ,即得通知原告,並未約定被告須提出授權書之正本予原告 ;次依卷附被告所提授權書影本內容,被告楊建國確已獲被 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之授權,況系爭授權書已由被告 交付仲介提供予代書,自堪認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另有約定,被告應負提出授權書正 本之義務;則本件既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拒未履行給付, 顯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違約金,自屬有理由。 七、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 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 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 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 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 」。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總價為1,400萬元, 本件原告雖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約給付第一期之差額款 項,惟原告既已依約交付1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及 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性質、原告已部分履行之金額、 及其違約情節、原因、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程度、雙方 協調經過、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沒收 已付價金10萬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130萬元本票,合 計140萬元,約為總價之10%作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 為系爭土地總價之5%即70萬元,較為適當,是原告須再給付 被告60萬元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於 超過60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對被告既仍負有60萬元之違約金債務,其請求被告應返還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一 王俐蘋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31日 1,300,000元 TH0000000 二 王俐蘋 112年9月28日 112年11月30日 11,200,000元 TH0000000

2024-10-02

PCEV-113-板簡-163-2024100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