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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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43號 債 權 人 許倖瑄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善文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通 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於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434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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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0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沈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肆仟零壹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伍 佰元,第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6904-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0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張良宇 債 務 人 郭子豪即郭皓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零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 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6602-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呂柏毅 沈佩君 一、債務人呂柏毅、沈佩君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 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呂柏毅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進修部邀同債務人 沈佩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1 份,金額總 計 21,718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2 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呂柏毅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21,718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2月25日,將該筆貸 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沈佩君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 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 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 、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1,718元 呂柏毅、沈佩君 自民國113年09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1,718元 呂柏毅、沈佩君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718元 呂柏毅、沈佩君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PCDV-114-司促-7962-202503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YANI APRIYANI(雅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下同)伍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其中之伍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PCDV-114-司票-2424-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0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邱陳姿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6月24 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86,58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750,000元,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5.6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 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39,215元及相關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催 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狀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0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86589元 邱陳姿云 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03% 002 739215元 邱陳姿云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6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6589元 邱陳姿云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739215元 邱陳姿云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PCDV-114-司促-8003-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紓緹即黃俊龍 黃瑞松 一、債務人黃紓緹即黃俊龍、黃瑞松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紓緹即黃俊龍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 黃瑞松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 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2份,金額總計84,14 4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 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 人黃紓緹即黃俊龍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77,243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1月1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黃瑞松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77,243元 黃紓緹即黃俊龍、黃瑞松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77,243元 黃紓緹即黃俊龍、黃瑞松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243元 黃紓緹即黃俊龍、黃瑞松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PCDV-114-司促-7959-202503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相 對 人 葉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其中之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PCDV-114-司票-2640-202503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宥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其中之貳拾肆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PCDV-114-司票-2742-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金裕哲 陳奕靜 一、債務人金裕哲、陳奕靜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 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金裕哲前就讀宏國徳霖科技大學進修部邀同債務 人陳奕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 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8份,金額總 計178,84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金裕哲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57,752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24日,將該筆貸款轉 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陳奕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 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57,752元 金裕哲、陳奕靜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157,752元 金裕哲、陳奕靜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57,752元 金裕哲、陳奕靜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PCDV-114-司促-798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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