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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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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甘永保(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已於101年1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 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21

TNDV-114-司執-677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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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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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淳湘即張映庭即張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事件性能提昇會議嘉義地院問題一亦採此結論。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 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 他應為之執行行為;又聲請人主張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有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 用,係以「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而定,是 以,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定執行標的債權、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以及應執行標的所在地, 即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 定不符,則應依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 。因此,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 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20

TNDV-114-司執-780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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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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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江志強(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已於110年11月 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 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 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20

TNDV-114-司執-899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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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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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蕭怡如(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銀 行之存款債權,惟查,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4日死亡,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 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 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 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15

TNDV-114-司執-648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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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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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水井(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已於105年2月17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 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 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15

TNDV-114-司執-577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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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方啟芳 陳卉蓁即陳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查相對人等2人之人壽保險、所 得及財產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 對人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 在卷可稽,則本件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15

TNDV-114-司執-648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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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韋良、吳宗霖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惟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司執北字第8 7371號卷宗以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8月2日聲請對相對 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以南院武112司 執北87371字第1124020773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且 於112年9月12日將保險公會函覆資料檢送予聲請人,聲請人 已於112年9月26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若資料遺失,自得 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 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超過15個月,聲請人未進一步 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性,自無有再調查 之必要。 三、次查,本院估算債權人近期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數百件, 倘若准予債權人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 力、時間之無謂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 同時降低執行事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 雪上加霜,故為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 人浮濫重複聲請調查之情形。再者,債權人雖未主動說明重 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係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 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而藉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 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 壽險契約之保險資料後,逕為執行行為。倘果真如此,則債 權人無疑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僅為求快速執行而罔顧 司法資源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當目的。 四、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之壽險 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為避免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行,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14

TNDV-114-司執-331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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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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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旭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惟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司執北字第5 7411號卷宗以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聲請對相對 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南院揚113司 執北57411字第1134023265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且 於該函有註明請債權人於本院函查二個月後自行向本院聲請 閱卷影印所需之函覆資料,本院不另行通知或函覆債權人。 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自得向本 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 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近8個月,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 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 三、次查,本院估算債權人近期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數百件, 倘若准予債權人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 力、時間之無謂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 同時降低執行事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 雪上加霜,故為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 人浮濫重複聲請調查之情形。再者,債權人雖未主動說明重 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係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 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而藉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 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 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行為。倘果真如此,則債權 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僅為求快速執行而罔顧司法 資源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當目的。 四、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之壽險 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為避免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行,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14

TNDV-114-司執-424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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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 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宥呈(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已於112年9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 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13

TNDV-114-司執-3906-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忠信(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吳忠信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 執行,惟查,相對人已於113年11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 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 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 吳忠信之強制執行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13

TNDV-114-司執-528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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