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中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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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4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謹爰即許芫慈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6,725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66,7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1

SLDV-113-司票-25545-202411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5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體育人文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促-20352-202411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甫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中甫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42分許,行經嘉義縣○○ 鄉○○村○○路0號前時,見夏○停放該處之機車,其坐墊與車體 疏未緊扣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該部機車坐墊後,拿走夏○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 新臺幣400元(嗣後已發還夏○領回)。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碩士學 歷、家境貧寒,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犯罪手段、動 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CYDM-113-嘉簡-1177-202410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5號 債 權 人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寶麟 代 理 人 鄭啓豪 債 務 人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債 務 人 林暐弘 一、債務人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暐弘應向債權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CTDV-113-司促-10255-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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