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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請人即債 周素惠 務人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素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受理,於112年9月27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 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4月10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其罹患「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陸續於113年1月22日、113 年3月5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30日、11 3年6月29日、113年7月30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9日就醫,其所罹疾病之症狀為曾經有躁期合併 精神病症狀,亦有鬱期症狀,113年1月時症狀緩解,但仍有 憂鬱情緒、工作能力下降,日常生活受到病情影響,易有人 際衝突,及因應技巧不佳之情形,屬輕度身心障礙者,無業 ,由母親每月給付生活費3,000元,並無執行業務所得。  ⑵上開情節,有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0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月11日函(清卷第147頁)、113年10月24日函(本 案卷第77頁)、身障證明(調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3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29至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 頁)、母親周陳玉葉出具之聲明書(本案卷第57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9至6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本案卷第65至68頁)、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年9月19日函(本案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 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僅有母親給予生活 費之固定收入3,000元。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3,000元(本 案卷第71頁),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17,303元,應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毓琳 義務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毓琳與告訴人張慧如均係高雄市○○區 ○○路0號「三多WIN大樓」住戶。告訴人並為「三多WIN大樓 」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被告因大樓公共空間物品擺設及管委 會開會問題,懷疑告訴人擔任副主委有不當行為,與告訴人 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以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三多W IN大樓」住戶意見反映登記簿上,書寫附表所示誹謗告訴人 之言論,使特定多數大樓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誹 謗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誹謗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 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1 行為人 行為時間 言論內容 2 楊毓琳 112年3月8日 10:00 副主委有躁鬱症之精神問題,是否為不適任?精神病患隨時可能像鄭捷一樣殺人。 3 楊毓琳 112年3月12日 12:04 申請副主委躁鬱症相關證明,以防該住戶殺人。 4 楊毓琳 112年3月12日 12:06 調閱副主委是否有其他精神異常之狀況,以免在本大樓自殺。 5 楊毓琳 112年4月9日 13:10 請問管委會是由一群精神疾病患者所組成嘛? 6 楊毓琳 112年4月9日 13:12 躁鬱症會有可能殺人,本大樓副主委可以合法停止會議? 7 楊毓琳 112年4月9日 13:15 請問管委會蔡文帝先生是否和副主委同樣有精神病? 8 楊毓琳 112年4月9日 13:39 請問躁鬱病疾病患者副主委適任嘛?(患者開會自述) 9 楊毓琳 112年4月9日 13:41 請問蔡文帝主委同意有精神病的人當副主委嘛?

2024-10-21

KSDM-113-易-149-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魯圻妞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魯圻妞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4,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3,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08

CTDV-113-消債更-132-2024100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麗香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翰儀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9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04號函,命 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 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 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 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5.67%, 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 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早餐店,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 0元,並兼職從事便當店及打掃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12, 560元,有其提出之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5,560元【計算式:23000+12560=35 560】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3,000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一子,其 子於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因債務人之配偶已死亡,故其子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 單獨負擔,其子每月領有財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教育補 助1,7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 統表、受扶養人領取補助之郵局存摺明細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 準,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5,326元【計算式:0000 0-0000=15326】,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僅13,000 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3,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 解約金合計為326,48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國壽字第1130072282號函、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宏壽法字第1130005892 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凱壽客一字 第1132010836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 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801006號函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8001號函附卷 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5,5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3,000元及扶養費13,000元,餘5,56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債務人已將此一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 案,且同意將上開保單價值攤提入更生方案,從而可提高每 月清償數額為8,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03%。 5.債務總金額:8,187,709元。 6.清償總金額:576,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7,517 1,160 83,520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122 561 40,392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350 427 30,744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5,825 934 67,248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6,127 192 13,824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08,029 790 56,880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05,324 2,546 183,312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24,288 805 57,960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9,127 585 42,120 總計 8,187,709 8,000 576,000

2024-10-08

PTDV-113-司執消債更-104-2024100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梁光榮 鍾維國 張賜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王偉迪(原名:王韋迪)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蘇双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04,506元,及被告王偉迪自 民國108年7月9日、被告蘇双福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陳阿勝,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志榮 等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電人字第1110022399號 函、113年7月9日電人字第1130015764號函可佐(院卷第225 頁至第227頁),經送達繕本予被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已合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蘇双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號1至4樓建物(下稱A 地點)、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高雄市大社 區中山路673之69A10對面廠房,下稱B地點)、高雄市○○區○ ○街00巷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 C地點)、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D地點)設 置比特幣挖礦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幣,因該挖礦設備需 用電量大,為圖減少實際應支付予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之電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私自破壞A、B、C、D地點如附表 「供電契約、登記用電戶、電號與電表號碼」欄所示電表( 下合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剪斷電表同字封鉛,並倒撥指 針,造成系爭電表計量減少,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 陷於錯誤,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6、365號刑事判決有 罪,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上開違規用電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2款第8 目、第44條規定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24,9 91元(如附表「計算式」欄位所載)。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4,9 91元,及其中14,583,37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41,612元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偉迪則以:   伊對於系爭刑案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罪名均坦承,惟依 附表編號1所示,A地點電表甲之現場用電設備量雖記載為60 40W,然電表甲之用電設備容量僅為6000W,而現場用量不可 能大於用電設備容量,可見電表甲之用電量6040W應屬誤載 。原告雖主張A、B、C、D地點之現場用電設備運作時數應以 每日24小時計算,惟並非全部電器設備均24小時無停止之使 用,如電扇、電燈、電視機、洗衣機,且電視機、洗衣機與 挖礦設備無關聯,均應予以剔除,且A地點1樓為倉庫、3樓 為住家,均未放置挖礦設備,倘均以每日24小時計算,並不 合理。又C地點於107年10月19日更換電表,實際竊電日數自 107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20日為止共62日,原告卻以92日 作計算,應屬無據。再者,原告依據稽查手冊第六章追償電 費計算公式計算賠償金額,仍包含罰則在內,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難謂相當,縱認原告得依該公式計算賠償金額,亦應認 為其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双福則以:   伊對於系爭刑案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罪名均坦承,惟電 業法第56條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定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且伊並非A、B、C、D地點之登記用電戶,應非 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求償對象。縱認電業法第56條所定求償 對象不以登記用電戶為限,然伊在A、D地點僅係幫忙改電表 ,並非實際用電之人,是原告就A、D地點之違規用電,應不 得向蘇双福請求賠償。其次,現場用電設備中之電燈、電扇 、電視機、洗衣機等設備,均非每日24小時不停運作,亦與 挖礦設備無關連,應予剔除,且被告於B地點實際用電日數 ,僅81日,原告卻以365日作計算,顯不公平,又追償電費 計算方式,含有罰則,與被告竊電所得之不法利益,或原告 所受損害,均不相符,是原告核算賠償金額之方法並非可取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偉迪、蘇双福因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 幣,嗣因該挖礦設備需整天24小時運轉,用電量大,為圖減 少該挖礦設備因消耗電能實際應支付予原告之電費,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王偉迪自106年起向訴外人莊惠夙承租A地點,推由蘇双福於1 07年2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號及電 表之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號之電表 、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 後,接續將附表編號1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計 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 ,僅依經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 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財產利 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⒉王偉迪自107年6月間起向訴外人陳昱潔承租B地點,推由蘇双 福於107年10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 號及電表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號之 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 封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2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 表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 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 月2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 財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⒊王偉迪自107年12月1日起向訴外人楊坤龍承租C地點,推由蘇 双福於107年12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 電號及電表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號 之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 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3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 電表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 於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 2月2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 之財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⒋王偉迪自107年1月間起向訴外人羅美惠承租D地點,推由蘇双 福於107年6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號 及電表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號之電 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 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4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 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 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 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 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易字第216、365號判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嗣被告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 決撤銷原審所判之刑,改判處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即系 爭刑案判決)。  ㈢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除用電度數(含運轉 時間)及損害賠償金額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24,99 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 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 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 又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 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 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 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 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 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第3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 不準,為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而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 由謂:「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第2項整併,明 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 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 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 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 額」,足見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為保護售電業 者電業權益之規定,而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以不爭執事項㈠⒈至⒋所載方式減少A、B、C、D地點 系爭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 電費管理正確性之行為,核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 所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電子檔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已違反 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故蘇双福辯稱電業法第56條 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電 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登記用電戶云云,均屬無據。  ㈡又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 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 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 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 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 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 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四、查獲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 器者,每個以50瓦特計算。五、查獲第3款之違規用電行為 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80%計,電(點)焊機按50%計,其 他器具按100%計。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 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1款計算電度作為違規用電總度 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 表最近1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 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考其立法目的,乃因違規用電者 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之損害,電業雖可 向之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 無體物,往往因遭竊用電之度數難以精算,故以立法方式並 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立法減輕 電業就用戶、非用戶竊電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 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核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 」之性質。故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 所授與之權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 規定計算方式向用電者追償電費。復按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 行細則第73條則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 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 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二、營業場所:24小時 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 場所,按24小時計算」(審重訴卷第93頁至第84頁),準此 ,上揭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 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㈢經查,被告既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違規 用電行為,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屬法定損害賠償 責任之性質,原告僅需按前揭規定,依違規用電者使用各項 電器設備之性質、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臨時 電價,核算電費即可(如附表「計算式」欄位所示),而無 須舉證證明被告竊得之確實電量,是被告辯稱實際用電應扣 除非挖礦設備之電扇、電燈、電視機、洗衣機等電量,均屬 無據。又被告承租A、B、C、D地點之目的均係供挖礦使用, 而礦機只要沒有故障與停機,均全年無休24小時持續運行等 節,核與常情無違,故原告依上揭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認定 A地點中之電表甲、乙及B、C、D地點之電表均為營業場所之 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應以每日24小時計算被告違 規用電之時間;而A地點中之電表丙(即王偉迪所辯稱之3、 4樓住家)則認定為非營業場所之住家性質,以每日8小時計 算被告違規用電之時間,均屬妥適,是被告辯稱其等實際用 電量不應均以24小時計之,無可採信。  ㈣又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 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計算方 式向用電者追償電費等情,經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定有 明文。被告雖辯稱其等於C地點之實際用電日數僅為62日, 不應以92日計算云云,惟C地點之電表於107年10月19日更換 ,至同年12月20日查獲為止,被告僅使用62日等情,固經原 告自陳明確(院卷第113頁),然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規定,倘符合違規用電之行為,台電公司至少須追償3個月 之電費,故原告以92日計算被告之違規用電,並非無據。另 就被告辯稱其等於B地點僅實際使用81日用電部分,考量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適用,於個案追償時應考慮具 體情形而合理推估違規用電期間,以符合比例原則,自非必 以該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之最高數額「1年」作為追 償標準。查被告於B地點之實際用電時間為自107年10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20日查獲為止共81日乙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未逾3個月,則原告以365日計算 被告違規用電之期間,尚嫌過苛,自應以3個月之期間即92 日計算,其賠償數額如附表編號2「法院之認定」欄位所示 ,較為合理。  ㈤至王偉迪雖辯稱A地點電表甲之現場用電設備量雖記載為6040 W,然電表甲之用電設備容量僅為6000W(審重訴卷第84頁之 追償電費計算單參照),故6040W應屬誤載云云。惟觀諸A地 點電表甲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審重訴卷第83頁),其上明確 記載現場用電設備包含電扇1台、電燈5只、3聯插座3個、大 電冰箱1台、小電冰箱1台、挖礦機18台及其電源供應器6組 ,並載明各設備之用電容量,且經王偉迪於「用戶或用電人 」簽章欄位簽名確認,足見該用電實地調查書應屬現場查核 之真實記載。且據原告於附表「計算式」欄位中向被告追償 之電費,亦係以電表甲實際用電量之6040W經無條件進位後 之7000W計價,可見被告所稱追償電費計算單上電表甲現場 容量為6000W之記載,方屬誤載,是王偉迪前述所辯,難以 採信。  ㈥末按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電價雖規 定:「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審重訴卷第103頁), 經王偉迪辯稱該1.6倍之追償電費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然查上開條文係規定電價, 要非違約金之約定,因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不易,且不易查 獲,如僅以原實際電價計算損害賠償,無異鼓勵行為人為違 規用電行為,蓋事後僅得依原實際電價追償,乃採加乘1.6 倍計算,是原告以1.6倍計算對被告應追償之電費,並無不 妥,是王偉迪上述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電業法第5 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804,506元,及王偉迪自108年7月9日(附民卷第27頁送 達證書參照)、蘇双福自108年7月21日(附民卷第31頁送達 證書參照)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至王偉迪雖請求勘驗A、D地點之現場蒐證影像,以確認A、D 地點之現場實際用電量云云,然A、D地點之實際用電狀況, 均據台電公司會同檢警人員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明確( 審重訴卷第107頁、第113頁),自無再勘驗現場蒐證影像之 必要。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號 位址 供電契約、登記用電戶、電號與電表號碼 現場用電設備 計算式 法院之認定 1 高雄市○○區○○街00號(即A地點) 一、莊惠夙自102年11月18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均為莊惠夙。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及相對應配屬樓層:  ㈠左列地點1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甲)。  ㈡左列地點2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乙)。  ㈢左列地點3、4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丙)。 一、電表甲:  ㈠電扇(100W)*1(台)  ㈡電燈*5(只)(共90W)  ㈢3聯插座*3(個)(共450W)  ㈣大電冰箱(200W)*1(台)  ㈤小電冰箱(100W)*1(台)  ㈥挖礦機18(台)及其電源供應器6(組)(共5100W)  ㈦以上電器合計為6040W。 二、電表乙:  ㈠電扇*9(台)(共1350W)  ㈡日光燈*4(支)(共72W)  ㈢電燈*2(只)(共20W)  ㈣3聯插座*5(個)(共750W)  ㈤冷氣機(2000W)*1(台)  ㈥挖礦機271(台)及其電源供應器34(組)(共28900W)  ㈦抽風機*2(台)(共200W)  ㈧以上電器合計為33292W。 三、電表丙:  ㈠電扇(150W)*1(台)  ㈡日光燈*11(支)(共88W)  ㈢2聯插座*4(個)(共400W)  ㈣電視機(150W)*1(台)  ㈤電扇(100W)*1(台)  ㈥冷氣機*3(台)(共6000W)  ㈦以上電器合計為6888W。 一、電表甲: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7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61,320度(7000W×24小時×365日=61,32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2,951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48,369度(61,320度-12,951度=48,369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313,431元(4.05元×1.6倍×48,369度=313,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電表乙: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34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297,840度(34000W×24小時×365日=297,84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1,835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286,005度(297,840度-11,835度=286,005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1,853,312元(4.05元×1.6倍×286,005度=1,853,312元)。 三、電表丙: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7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8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20,440度(7000W×8小時×365日=20,44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8,128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12,312度(20,440度-8,128度=12,312度)。  ㈥平均單價:2.63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51,809元(2.63元×1.6倍×12,312度=51,809元)。 同左。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B地點) 一、陳玉雯自100年2月17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陳玉雯。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電扇(300W)*1(台)  ㈡1.6HP挖礦機*101(台)(共162000W)  ㈢以上電器合計為162300W。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63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1,427,880度(163000W×24小時×365日=1,427,88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3,187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1,414,693度(1,427,880度-13,187度=1,414,693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9,167,211元(4.05元×1.6倍×1,414,693度=9,167,211元)。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63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359,904度(163000W×24小時×92日=359,904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3,187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346,717度(359,904度-13,187度=346,717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2,246,726元(4.05元×1.6倍×346,717度=2,246,726元)。 3 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C地點) 一、訴外人楊坤龍自103年1月7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楊坤龍。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電扇(400W)*1(台)  ㈡1.6HP挖礦機*102(台)(共163200W)  ㈢以上電器合計為163600W。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64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362,112度(164000W×24小時×92日=362,112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703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361,409度(362,112度-703度=361,409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2,341,930元(4.05元×1.6倍×361,409度=2,341,930元)。 同左。 4 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即D地點) 一、被告王偉迪自77年7月1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王偉迪。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日光燈*2(支)(共40W)  ㈡日光燈*2(支)(共80W)  ㈢電燈*17(只)(共272W)  ㈣電腦(300W)*1(台)  ㈤3聯插座*2(個)(共300W)  ㈥電冰箱(200W)*1(台)  ㈦洗衣機*2(台)(共300W)  ㈧1/2HP馬達*1(台)(共500W)  ㈨冷氣機(2000W)*1(台)  ㈩抽風扇*4(台)(共320W)  挖礦機*4(台)(共2600W)  挖礦機(750W)*1(台)  挖礦機*13(台)(共11050W)  以上電器合計為18712W。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9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166,440度(19000W×24小時×365日=166,44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2,536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153,904度(166,440度-12,536度=153,904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997,298元(4.05元×1.6倍×153,904度=997,298元)。 同左。 合計:14,724,991元 合計:7,804,506元

2024-10-07

CTDV-112-重訴-144-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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