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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王俊傑 王怡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參 加 人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福地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20

TPBA-112-訴-1145-20250320-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俊傑即舜慶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6,6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76,6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4-司票-1880-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合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8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萬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水路」更 正為「水陸」;證據補充「被告王萬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顯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卻改口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願意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有雲林縣○○鄉○○○○○000○○○○○0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 的、遭竊財物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 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 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有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 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 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 2臺(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6號   被   告 王萬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廖鉦 元所有之抽水馬達2臺(型號S-304水路、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得手。嗣廖鉦元於 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許,在王萬合農地,質問王萬合,並在 王萬合工寮尋得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並交警扣案(已 發還廖鉦元)。 二、案經廖鉦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萬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⒉被告農地工寮有告訴人廖鉦元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所有之抽水馬達2臺,於113年6月6日,在上開土地遭竊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被告農地,質問被告,被告坦認偷竊,並在被告農地工寮尋得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告訴人於113年6月23日,尋得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並將上開抽水馬達2臺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之子王俊傑之事實。 5 監視器截取照片10張、被告貨車照片2張、被告農地工寮照片2張、遭竊抽水馬達2臺照片2張、告訴人抽水馬達2臺放置位置照片8張 ⒈被告113年6月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⒉被告工寮放置告訴人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萬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打我,要脅我要錢還是要命,將上 開抽水馬達2臺賣給我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上開3名男子之 年籍資料,是無從傳喚到庭以實其說,且被告未曾報警亦無 驗傷,實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況上開3名男子大可直接向被 告要脅索取款項,何以需要大費周章至告訴人上開土地偷竊 抽水馬達2臺後,再要脅被告購買,而監視器影像僅有被告 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上開土地旁,並無被告所稱之上開3名男 子,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ULDM-114-簡-102-202503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定憲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鑰匙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器1台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將原本 「新臺幣(下同)750元保證取物金額」,擅自變更為「保證 取物金額為10元」後,投入10元硬幣』應更正為『將保證取物 金額擅自變更為目前累積金額再加10元後,再投入10元硬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彭彥、名』應更正為『彭彥 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鍾定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 以不正方法詐得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參以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方式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充電器1台,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憲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喵喵屋 選物販賣店(場主:鍾素娟)內,以自備之鑰匙自行操作機 檯,將原本「新臺幣(下同)750元保證取物金額」,擅自變 更為「保證取物金額為10元」後,投入10元硬幣,順利夾取 機檯內所擺放之充電器1台。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定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害人何明宏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彭彥、名、林時任、 王俊傑於警詢之證詞,(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係以更改上開夾娃娃機設定程式之方式,使該收 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其內物品, 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3-18

SCDM-113-竹簡-1306-2025031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妍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妍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妍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時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王俊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 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 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部分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 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   被   告 賴妍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妍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將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王俊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11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14 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經王俊傑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妍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間,以每週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使用等情不諱。 2 1、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截圖、投資平台對話截圖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妍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 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 (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KLDM-114-基金簡-48-2025031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2號 附民原告 王俊傑 附民被告 賴妍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18

KLDM-113-附民-742-20250318-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被上訴人 王俊傑 原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4月3日參加由訴外人林洛安 主持之皇家控股公司(AMAZONGOLDLIMITED,下稱馬勝集團 )投資說明會,因誤信投資該集團商品得以獲利,遂向訴外 人廖俊柔交付入會申請書,並依林洛安、廖俊柔指示,於10 4年4月3日至104年7月24日陸續將購買AGL亞馬遜金礦股權之 投資款匯入廖俊柔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內。AGL股權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發給相關憑證, 而係以點數計算,伊於104年7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 8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朱宜君(即 被上訴人前妻)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內(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亦是要向被上訴人購買馬勝集 團500點點數。惟嗣馬勝集團宣布將於104年7月31日凌晨0點 00分關閉系統,直至104年8月以後才允許會員間交易點數後 ,被上訴人卻未即時以系爭款項向馬勝集團購買500點,或 是將系爭款項退款予伊,事後竟以來路不明之「點數」冒充 馬勝集團點數交付予伊。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所交付之點數 為有效點數,且被上訴人未提供銀行帳戶之金流,是被上訴 人與廖俊柔均疑似涉犯洗錢罪。伊另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 求權基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 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 之請求權基礎已表明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 審卷第244頁),是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始另 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7有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認。 四、又上訴人所執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馬勝集團之點數予伊,且其所為恐已涉洗錢罪等語。惟關於 被上訴人是否已履約,及其所為是否具違法性之認定,本屬 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 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 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 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 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 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調查其於網 路下載憑證是否為有效,惟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亦無從依 其所請調查證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17

KSDV-113-小上-104-202503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許啟南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7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15,632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小-146-20250317-1

調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式傳 王式國 王文廷 王勝賢 王秋苑 王勝發 王宥馮 王添福 王萬金 王正雄 王良盛 王俊傑 王麒瑞 王振東 王勝同 王文宏 王健宗 王聰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王啟照 王國雄 王清一 王再場 王祥翰 王俊儒 王俊曄 王俊穎 王世銘 王建華 王秉中 王秉鈞 王溢利 王全得 王老啟 王明枝 王明強 王聖曜 王政嚴 王進宗 王政煜 王中岳 王加波 王加設 王加欣 王信介 王昌仁 王敏郎 王祥銘 王瑞昶 王瑞岳 王瑞茄 王淑妃 王老權 王旭濃 王旭鎮 王輝次 王生實 王朝有 王思博 王榮華 王鳴鏘 王根 王傳廣 王枝萬 王明星 王銓鑫 王垂祿 王鵬程 王有利 王阿立 王文和 王文欽 王鴻騰 追 加 被告 王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追 加 被告 王吳巧 林王麗櫻 王麗華 王瑞材 王美惠 王瑞福 王美莉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 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四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該次言 詞辯論期日就未到庭之被告,未為合法之一造辯論,為確保 未到庭被告之訴訟權利及程序之合法性,認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17

TYDV-112-調訴-1-2025031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李青梅 訴訟代理人 蘇成全 林泰澐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王崇睿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面積零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零點 零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4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48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㈠於146號房屋進行增建工程期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起鄰地損害之申訴,經召開協調會後以原告應以148號房屋損害之鑑估修復費用加2成之金額辦理提存,原告因而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93號、89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分別為被告各提存新臺幣(下同)29,106元,然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所示,148號房屋所受損害乃不可歸責於146號房屋之增建工程,是被告所受領之前開提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備位則請求確認前開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㈡148號房屋之招牌及女兒牆無權占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原告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9,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招牌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確認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93號、894號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招牌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146號房屋增建工程確實有造成148號房屋之屋 損,是原告為被告提存前開金額本屬有據。㈡附圖之測量成 果有誤,蓋先前多次請地政機關為鑑界均未有越界,地政機 關就附圖之測量並未實際以地界線測量而係以共同壁中心點 為測量,故附圖應有測量錯誤,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至 招牌部分,原告於105年承租148號房屋時,148號房屋招牌 之設置方式與現今相同,是原告本已知悉148號房屋招牌有 占用146號房屋而為默許,且前開招牌設置方式係當地之營 業慣例,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提存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46號房屋進行增建工程期間,148號房屋所受損害乃不可歸責於146號房屋之增建工程,是先位主張原告所為上開提存為無法律上原因,備位請求確認前開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46號房屋增建工程施作前有未將外牆牆面水泥砂漿孔洞填塞有矽膠及保麗龍等雜物予以清除及補平,外牆防水功能恢復未達100%,建議修復費用為20,790元,又146號房屋改鋪貼二丁掛面磚替代,而共同柱鋪設的二丁掛面磚有逾越分界線,建議修復費用為27,720元等情,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頁),可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認定146號房屋受有前開損害並應以前開費用為修復。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不斷發函爭執,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始為前開認定等語,然兩造於鑑定機關鑑定過程 中本得各自陳述意見並提供資料供鑑定機關參考,再由鑑定 機關本諸其專業知識為專業之鑑定意見及認定,此由鑑定報 告中記載「經本院審視相關書面資料、現場勘查、研判146 號與148號各自增建一層樓建築物施工順序等認為148號建物 損害項目有下列兩項...」等語可知(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 頁),是前開鑑定報告所示之148號房屋損害項目及建議修 復方式及費用,應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其專業所為之判 斷,尚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而參以損鄰協調會兩造 已協調做成原告應依前開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 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法院之會議結論,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則原告依前開鑑定報告 所示修復費用金額以系爭提存書為被告提存,難認被告有何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可言,亦難認有何系爭提存書之原因 事實不存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均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拆除附圖所示A、B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暨其上14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相鄰之148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有系爭土地、148號房屋及146號 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A、B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並經本 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 、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59頁),堪信為實。被告雖 辯稱先前多次請地政機關為鑑界均未有越界,地政機關就附 圖之測量並未實際以地界線測量而係以共同壁中心點為測量 ,故附圖應有測量錯誤等語,然附圖係現況測量套繪地籍圖 後所繪製,就A部分之測繪作業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 規定辦理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12月24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18620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1頁),可知附圖係鳳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套 繪及相關測繪規定就現況所為之測量,則附圖所為之測量成 果應屬正確,先前之鑑界結果僅為當事人就地界線申請地政 機關埋設界標,並未針對建物是否越界而為鑑測,就本件原 告訴請拆除之A、B部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及146號房屋仍 應以本件訴訟中由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為之測量為準, 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地政機關於測量時有何技術上或計算 上之錯誤,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承租148號房屋時,148號房屋招牌之設置方式與現今相同,是原告本已知悉148號房屋招牌有占用146號房屋而為默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就其所辯前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被告所辯原告先前曾承租148號房屋為真,然招牌有無實際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須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始得知悉,在未經本件地政機關精確測量前,尚難僅憑外觀即認招牌有占用系爭土地,更遑論推認原告於承租148號房屋時即已知悉招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告另抗辯前開招牌之設置方式係當地之營業慣例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然縱或其他房屋之所有權人間有達成得占用鄰屋外牆牆面設置招牌之約定或合意,前開其他所有權人間之合意本不得拘束本件原告。又被告另抗辯前開招牌設置方式係經146號房屋之前屋主同意等語,然被告就146號房屋之前屋主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況縱使前屋主真有同意被告在146號房屋上設置招牌,前開合意之性質屬於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對前屋主及被告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其契約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⑶被告雖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並聲請向鳳 山地政事務所調閱歷年之測量相關資料,及傳喚鳳山地政所 為第1、2次測量時之承辦人員及科長、當時在場的友人林惠 娟及車代書,以證明附圖測量有誤等語,然附圖既經本院認 為可採業如上述,則被告聲請前開證據調查,尚難認有調查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返還 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14

FSEV-112-鳳簡-68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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