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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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張嘉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6,96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852號 項目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年利率 1 366,964元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1% 1.逾期在三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以3,475元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以6,982元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以10,521元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 2.以現欠本金餘額366,964元,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 3.以現欠本金餘額366,964元,自114年6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222%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ULDV-114-司促-852-20250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游劉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5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4,221元 游劉瀧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65%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353元 游劉瀧 自民國113年 11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 12月21日止 年息0.965% 新臺幣 8,741元 自民國113年 12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 1月21日止 年息0.965% 新臺幣 13,164元 自民國114年 1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 2月21日止 年息0.965% 新臺幣 64,221元 自民國114年 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965%,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93%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PCDV-114-司促-1605-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定豊(原名蘇宏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5

TPDV-114-司促-1221-20250205-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儷蓉 被 告 翁相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3萬5,76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2025-02-05

MKEV-114-馬補-7-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周千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42,485元,及其中①新台幣35 5,5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15.11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項目1所載之違約金② 新台幣186,8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4.51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項目2所載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1

SCDV-114-司促-242-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4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劉曜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4號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及年利率 001 192,385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9% 1.逾期在三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年利率1.099%計算。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以新臺幣2,586元,按年利率1.099%計算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以新臺幣5,196元,按年利率1.099%計算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以新臺幣7,830元,按年利率1.099%計算 2.以現欠本金餘額新臺幣192,385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按年利率1.099%計算。 3.以現欠本金餘額新臺幣192,385元,自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2.198%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合計 192,385元

2025-01-16

TNDV-114-司促-914-202501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陳冠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陸仟柒佰捌 拾伍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PCDV-114-司促-910-202501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孉諪 陳文凱 王儷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54,4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9

TPDV-114-司票-697-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許書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伍元,及其中 本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927-202501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賴怡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玖仟柒佰伍 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1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79,754元 賴怡璇 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11% ==========強制換頁==========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688元 賴怡璇 自民國113年 10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 11月29日止 年息1.311% 新臺幣 3,395元 自民國113年 11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 12月29日止 年息1.311% 新臺幣 5,120元 自民國113年 12月30日起 至民國114年 1月29日止 年息1.311% 新臺幣 179,754元 自民國114年 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311%,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622%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4-司促-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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