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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633⑴(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刨除,並於騰空後返 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九平方公尺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 金額。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所管理,惟 被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水泥而無權占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633⑴(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 土地之水泥刨除,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 )4,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12所 得出每月1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自112年7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已使用系爭土地7個月,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元。又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迄今仍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故一併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按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 週年利率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系爭土 地之水泥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9平方公尺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就有鋪設上開水泥而占用如附圖編號633⑴所示之 系爭土地不爭執,然其係為防止豪雨時土壤外流衝入系爭土 地前方道路及鄰近水溝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而占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 至26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113年6月19日勘驗筆 錄及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1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91至9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信為實。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止豪雨時土壤外流衝入系爭土地前方道路及水溝內始鋪設水泥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鋪設水泥地前並未找專業人士評估,其認可發揮阻擋土壤沖刷效果即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亦表明就鋪設水泥地係為防止水土流失部分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就其所辯鋪設前開水泥可防止土壤衝入系爭土地前方道路及水溝內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堪信無權占有為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如系爭土地上之水泥,並將該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 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另按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3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鋪設上開水泥乃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 述,其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交通方便,生活機能方 便等情,有GOOGLE地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較為適當,則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4,000元/平方公尺計算 (見本院卷第29頁)×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12× 使用月數7月(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計算結 果,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1,050元。又原告另請求自113 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 地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 除以12計算金額之不當得利,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水泥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0元及自113年4 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週年利率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4,590元(計算式:10.2平方公尺×17,000元/平方公尺+1,190元=174,590元)而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88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4,050元(計算式:9平方公尺×17,000元/平方公尺+1,050元=154,050元)而需繳納之裁判費為1,66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計算式:1,880元-1,660元=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應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簡-131-2024103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何嘉仁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1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里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訴訟事件因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事由。茲為免再開 辯論之程序繁複,當日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 認有必要,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17

TCDV-113-勞訴-15-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 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270號、113年度偵字第224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 事 實 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鱻宴海產店, 經由楊翔麟介紹,認識楊翔麟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約定由甲○○提 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收款帳 戶。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該等人員陷於錯誤 而於如「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二、甲○○於109年7月19日某時許,與其友人謝飛約定要「黑吃黑 」,將本案帳戶內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以取款花用 ,甲○○遂於109年7月20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作 金庫海山分行,自本案帳戶匯出包含如附表1編號1「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謝飛 提供之林宏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致未能完成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謝飛及林宏儒所涉之犯行經另行提起公訴)。 三、楊翔麟知悉上情後,於109年7月21日帶同甲○○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指示甲○○於同日9時21 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包含如附表1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之被害款項共87萬元現金後,再與甲○○一同將該等款項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楊翔麟上開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 )。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77123號卷第50至55、35至37頁、本院金訴 字第1134號卷第215頁),與證人楊翔麟、謝飛、林宏儒於 偵訊及本院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310號卷第9至11頁、本院 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84至85、171至179、193、204頁),並 有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林宏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 第169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 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   3.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1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如附表1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及如附表1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215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收受犯罪所得,則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本案犯行,堪認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均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09年7月22 日,即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員警報案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遭毆打,經員警初 步了解情況後,請其攜帶存摺及彙整相關資料後再擇日製 作筆錄,被告遂於109年7月28日至新莊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並供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被告之本案帳戶最早係於109 年7月23日始因另案被害人報案而遭通報警示,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12號判決認定屬實(見偵字第7 7270號卷第65至66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偵字第77123號卷第49至61頁),足認被告係在與本案帳 戶相關之詐欺被害人報案或向165反詐騙專線通報遭受詐 欺犯行,因而經員警發覺其犯行之前,即自行向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依法遞減之。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分款項( 見偵字第77123號卷第103頁、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10 5至109頁),態度非劣,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 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 事土水、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 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語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王晨」向李語婕佯稱:要參加公司內部考核晉升需完成必要條件,希望李語婕能協助投注彩金、謊稱其中獎云云,致李語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0日13時27分許 98萬5,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0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廖文雄」向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投資永泓公司方能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起訴書記載某時) 38萬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李語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716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 2.李語婕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字第29716號卷第22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971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取款憑條各1張、109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偵字第77123號卷第33、4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77123號卷第67、69頁) 2 附表1編號2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627號卷第15至22頁) 2.丙○○所提供之亞晟開發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15627號卷第29至39頁) 3.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971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取款憑條各1張、109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偵字第77123號卷第33、4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77123號卷第67、69頁)

2024-10-16

PCDM-113-金訴-1131-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 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270號、113年度偵字第224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 事 實 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鱻宴海產店, 經由丁○○介紹,認識丁○○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約定由甲○○提供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收款帳戶。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該等人員陷於錯誤 而於如「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二、甲○○於109年7月19日某時許,與其友人謝飛約定要「黑吃黑 」,將本案帳戶內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以取款花用 ,甲○○遂於109年7月20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作 金庫海山分行,自本案帳戶匯出包含如附表1編號1「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謝飛 提供之林宏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致未能完成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謝飛及林宏儒所涉之犯行經另行提起公訴)。 三、丁○○知悉上情後,於109年7月21日帶同甲○○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指示甲○○於同日9時21分 許自本案帳戶提領包含如附表1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之被害款項共87萬元現金後,再與甲○○一同將該等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丁○○上開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77123號卷第50至55、35至37頁、本院金訴 字第1134號卷第215頁),與證人丁○○、謝飛、林宏儒於偵 訊及本院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310號卷第9至11頁、本院金 訴字第1134號卷第84至85、171至179、193、204頁),並有 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林宏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 169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 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   3.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1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如附表1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及如附表1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215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收受犯罪所得,則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本案犯行,堪認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均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09年7月22 日,即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員警報案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遭毆打,經員警初 步了解情況後,請其攜帶存摺及彙整相關資料後再擇日製 作筆錄,被告遂於109年7月28日至新莊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並供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被告之本案帳戶最早係於109 年7月23日始因另案被害人報案而遭通報警示,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12號判決認定屬實(見偵字第7 7270號卷第65至66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偵字第77123號卷第49至61頁),足認被告係在與本案帳 戶相關之詐欺被害人報案或向165反詐騙專線通報遭受詐 欺犯行,因而經員警發覺其犯行之前,即自行向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依法遞減之。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慶輝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分款項 (見偵字第77123號卷第103頁、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第 105至109頁),態度非劣,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 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目前 從事土水、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第1134號卷 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王晨」向乙○○佯稱:要參加公司內部考核晉升需完成必要條件,希望乙○○能協助投注彩金、謊稱其中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0日13時27分許 98萬5,000元 2 邱慶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0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廖文雄」向邱慶輝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投資永泓公司方能獲利云云,致邱慶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起訴書記載某時) 38萬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716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 2.乙○○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字第29716號卷第22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971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取款憑條各1張、109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偵字第77123號卷第33、4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77123號卷第67、69頁) 2 附表1編號2 1.邱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627號卷第15至22頁) 2.邱慶輝所提供之亞晟開發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15627號卷第29至39頁) 3.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971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取款憑條各1張、109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偵字第77123號卷第33、4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77123號卷第67、69頁)

2024-10-16

PCDM-113-金訴-1134-20241016-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邱松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周江柳 訴訟代理人 周高生 被 告 蘇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周張茶於民國90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原告及訴外人邱士榮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子,被告 周江柳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配偶,嗣訴外人邱士榮於94年 11月6日死亡,無子女,故其繼承被繼承人周張茶部分,應 由其配偶即被告蘇梅玉、手足即原告繼承(父親邱哲夫於67 年9月25日死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係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 ,而該建物原為被繼承人周張茶與原告共有(每人持分2分 之1),於被繼承人周張茶過世後,自應將被繼承人周張茶 對於該建物之應有部分,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俾避免房屋 之經濟價值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緣故而無法被完全發揮, 且為避免房屋之使用權限受到影響,亦應將土地歸由原告單 獨取得,增進該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至於其餘非不動產 之遺產,則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原告並應找補 被告周江柳新臺幣(下同)1,102,657元,被告蘇梅玉551,2 29元。倘鈞院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對被告顯失公允,則原 告願依民法第830條後段、第824條第3項等規定,以金錢補 償被告。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 造依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     貳、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江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稱:應就 全部遺產為分割,本人年事已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只想 在此房屋安享餘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蘇梅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稱:接受 原告之分割方案,補償費用待鑑價結果出來再表示意見等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張茶於90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及訴外人邱士榮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 之子,被告周江柳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配偶,嗣訴外人邱 士榮於94年11月6日死亡,無子女,故其繼承被繼承人周張 茶部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蘇梅玉、手足即原告繼承(父親 邱哲夫於67年9月25日死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 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2月2日函所附附 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亦 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 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周張茶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 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自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均分歸由原告取得,被告蘇梅玉表示接 受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周江柳則僅稱希望在該建物安享餘 年。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多數繼承人意見,及環 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函所附估價報告,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因瑕疵事件而產生價格減損後之 估價金額為3,846,733元等情,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補 償,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 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4/1000) 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所示建物,均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周江柳新臺幣1,282,244元(3,846,733元×1/3=1,282,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蘇梅玉新臺幣641,122元(3,846,733元×1/6=64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建物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4樓(權利範圍:1/2) 3 現金 新臺幣2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投資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8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16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投資 遠東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73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投資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54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投資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10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車輛 日產轎車-K11CLA(車牌:00-0000)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邱松樺 1/2 2 周江柳 1/3 3 蘇梅玉 1/6

2024-10-11

TCDV-112-家繼訴-7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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