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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6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號、第2040號、第2047號、 第2396號、第239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號、第12 91號、第2844號、第3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與其 妹邱宜娟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購票金額匯入 附表一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己○○或邱宜娟(由本院另 行審結)前往各地ATM,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金 額。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己○○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查 扣詐欺工具IPhone 12手機1支。  ㈡己○○持用邱宜娟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所申辦之 網路通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購票金 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己○○前往各地ATM 提領詐欺所得金額。嗣經警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己○○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查扣 詐欺工具綠色IPhone 11手機1支、OPPO A57手機1支及中華 郵政(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馨)金融存 簿1本。偵查中復經己○○同意搜索後,在其上開居所搜得新 臺幣(下同)34萬9,000元。  ㈢己○○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購票金額匯入 附表三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己○○前往各地ATM,以無 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金額。  ㈣己○○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購票金額匯入 附表四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己○○前往各地ATM,以無 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金額。嗣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發 現支付款項後即遭己○○封鎖,發覺遭騙後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哲綸、錢韋菱、周品媗、沈妤珊、蔡肇烜、鄭亦庭、 林約慈、蔡昱廷、黃安淇、駱人逸、趙怡禎、林榮勛、蔡菱 娟、莊陳琳、曾鈺雯、邱慧珊、顏嘉槿、洪佩君、蔡舒婷、 呂侑蓁、楊宛珊、吳念韓、蘇政斌、林語蕎、陳亭孜、楊佳 穎、曾思琦、謝知錡、吳心俞、余晨嘉、王倩如、謝慧潔、 鄭柏寒、林韋彤、蕭玉華、戴婉娟、劉巧鈴、王瑩捷、楊婉 茹、陳芓亘、李昕諭、鍾心維、湯淑晴、馬麗提出告訴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科技偵查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庚○○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辛○○、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乙○○、寅○○、壬○○、子 ○○、邱○昇、甲○○、丑○○、丁○、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4至365、403頁,原易卷第131、150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號,附表二編號3、11、13、 14、18至21、23、26、27號,附表三編號3號,附表四編號1 、4、7、8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 表一編號2至4、6至11號,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15 至17、22、24、25、28至33號,附表三編號1、2、4號,附 表四編號2、3、5、6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電子網路詐欺罪,須以對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 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 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張貼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1號,附 表二編號1、2、4至10、12、15至17、22、24、25、28至33 號,附表三編號1、2、4號,附表四編號2、3、5、6號所為 ,均係於社群網站或網路群組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息,致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分別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而 與被告私訊聯繫,並均依被告指示轉帳金額,顯見被告係以 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文 施以詐術,非但易造成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在 ,一經他人瀏覽,仍有再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符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4、400頁,原易卷第130、149頁), 嗣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邱宜娟間,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8、19,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人,分別於「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為數次匯款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向同一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多次匯入款項之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 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13、23所為「三方詐 欺」犯行,本質上係將從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即購買演 唱會門票之買家)詐得之款項,作為支付被告向案外人王家 鈺、趙怡禎、蔡詩華(即賣家)購買App Store卡、遊戲點 數之價金,以指示給付之方式,直接要求受騙之買家,將款 項支付給前開賣家,而縮短給付流程,此性質上與被告事後 處分其個人之詐欺所得,並無二致,則被告本案如上開附表 編號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僅有受騙之買家即黃安淇、駱人逸、 林語蕎、林韋彤4人,併予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相當之工 作能力,卻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 圖己利,而詐取他人財物,並多次以網路詐欺之方式騙取金 錢帳號,造成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被害人數眾多,詐欺總金額達51萬餘元,且被告於已 有詐欺前科且曾多次遭羈押之情況下,仍未能警醒執意再犯 ,甚至於113年2月22日停止羈押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後,仍毫 無悔意,實行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非佳,自應予以非難;審酌告訴人 楊婉茹、楊宛珊、蔡昱廷表示依法處理,曾鈺雯表示從重量 刑之意見;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家管、需 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其與配偶均無工 作需靠育兒津貼維持家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05 頁,原易卷第152頁),爰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 至四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亦未 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五「 相關卷證」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帳戶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該帳戶雖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邱○馨所有,惟無正當理 由提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上開帳戶 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郵局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 追徵。  ㈣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查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扣案現金,雖無證據證明為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之本 案犯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其尚有犯罪所得經本 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現金自仍係保全追徵之 標的,自不得任意發還被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張哲綸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Xin Che」留言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號末5碼78095)。 1.張哲綸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72至7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78至8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如慧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0158,為林梓揚所有)。 1.許如慧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49至15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159至17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品媗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0158,為林梓揚所有)。 1.周品媗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81至1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184至191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沈妤珊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32744,為林梓揚所有)。 1.沈妤珊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99至20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11至21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肇烜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陳妤」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周品媗所有)。 1.沈妤珊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17至219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20至22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鄭亦庭 被告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周品媗所有)。 1.鄭亦庭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51至25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55至260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約慈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周品媗所有)。 1.林約慈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30至23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39至245頁)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苡慈 / 未提告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周品媗所有)。 1.黃苡慈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68至269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75頁)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蔡昱廷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06062,為許如慧所有)。 1.蔡昱廷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81至2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91至301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安淇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王家鈺傳送訊息約定以6,000元購買價值5,850元之App Store卡(代購費150元),王家鈺即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61901)。 2.被告另同步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安淇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1901,為王家鈺所有)。王家鈺即依約購買上開App Store卡並將序號拍照傳送給被告交付之。 1.黃安淇、案外人王家鈺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304至308、324至326頁) 2.王家鈺提供之App Store卡序號、黃安淇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54號卷第313至316、327至328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駱人逸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趙怡禎傳送臉書訊息約定以4,500元購買物品,並以2,700元約定由趙怡禎代購App Store卡,趙怡禎即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1998)。 2.被告另同步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駱人逸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1998,為趙怡禎所有)。趙怡禎即依約購買上開App Store卡並將序號拍照傳送給被告交付之。 1.駱人逸、案外人趙怡禎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334至335、379至3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337至340、385至397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林榮勛 被告以Instagram暱稱「yuy.uyy16」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林榮勛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5至3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37至4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菱娟 被告於Telegram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蔡菱娟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45至4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47至5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莊陳琳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Line帳號暱稱「Xuan Lin」回應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5,000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6905)。 1.莊陳琳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55至5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57至6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鈺雯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0,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曾鈺雯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73至7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慧珊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Yu Yu」發文詐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邱慧珊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77至7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79至8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顏嘉槿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3,6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顏嘉槿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85至8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89至97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洪佩君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2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洪佩君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99至10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01至10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蔡舒婷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5,800元、5,800元(共2筆,合計11,6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蔡舒婷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07至10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09至11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呂侑蓁 被告於Dcard群組以暱稱「家有燦白」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並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呂侑蓁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15至11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17至12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宛珊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楊宛珊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27至12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29至130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念韓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IG暱稱「萱」、Line帳號暱稱「Xuan xin」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吳念韓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31至13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蘇政斌 1.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2.被告並要求左列之人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3338)並協助無卡提款,被告再從由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57079,為余晨嘉所有)分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10,000元、7,500元(共2筆)中,提領17,000元。 1.蘇政斌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35至13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38至14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語蕎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蔡詩華傳送訊息約定購買遊戲點數13,000點(價值14,860元),蔡詩華即提供案外人即其女蔡若琳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9574)。 2.林語蕎透過Line暱稱「莉雯」之人介紹,向被告所使用IG暱稱「萱」、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被告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林語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9574,為蔡若琳所有),作為被告向蔡詩華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 3.待蔡詩華提供之上開蔡若琳帳號內已分別匯入9,600元、5,260元(共計14,860元)後,蔡詩華即依約交付上開遊戲點數予被告。 1.林語蕎、案外人蔡若琳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65至66、145至14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67至71、148至150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亭孜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Line帳號暱稱「Xuan xin」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陳亭孜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53至15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57至16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楊佳穎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YuYu」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楊佳穎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65至16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69至17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曾思琦 被告於小紅書以暱稱「五條悟的女人」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29626)。 1.曾思琦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75至178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謝知錡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魚兒的魚」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yuyyy516」供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謝知錡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79至18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81至18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吳心俞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吳心俞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85至18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87至189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余晨嘉 1.余晨嘉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並以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詐稱可賣票云云,致余晨嘉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又於同年3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帳號末5碼68846),共計匯款8,000元。 2.余晨嘉並受被告指示於113年3月6日以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7079),分別收受5800元、6100元、5800元(共3筆,共計17,700元)後,轉出17,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3338,為蘇政斌所有),被告提供余晨嘉200元作為代匯費。 1.余晨嘉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91至195頁) 2.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97至204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王倩如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王倩如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05至207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09至211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謝慧潔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爰予更正)依被告指示匯款8,1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29626)。 1.謝慧潔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13至21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15至218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鄭柏寒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4,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2630)。 鄭柏寒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23至226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林韋彤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蔡詩華傳送訊息佯以購買遊戲點數13,000點(價值14,860元),蔡詩華即提供案外人即其女蔡若琳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9574)。 2.被告另同步以IG暱稱「alice_199266」、Line暱稱「Xuan xin」與林韋彤傳送訊息,佯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韋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將購買門票費用15,000元由其所有之Line Bank銀行帳號(末5碼45741),匯入上開蔡若琳帳戶(帳號末5碼49574),作為被告向蔡詩華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蔡詩華即依約交付上開遊戲點數予被告。 1.林韋彤、案外人蔡若琳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第65至66、227至23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67至71、231至232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蕭玉華 被告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蕭玉華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35至236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戴婉娟 被告於Dcard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Line暱稱「Xuan xin」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戴婉娟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37至24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41至26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劉巧鈴 左列之人於IG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mimi36445」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8,4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劉巧鈴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67至27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71至275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王瑩捷 左列之人於小紅書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使用暱稱「伯賢的草莓」、Line暱稱「Xuan xin」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有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王瑩捷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77至27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79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楊婉茹 被告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楊婉茹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81至282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83至286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陳芓亘 被告以Line暱稱「Xuan xin」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57079,為余晨嘉所有)。 1.陳芓亘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87至29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95至299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李昕諭 被告以Line暱稱「Xuan xin」、「五條」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7079,為余晨嘉所有)。 1.李昕諭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11至312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13至31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鍾心維 被告以Line暱稱「魚兒的魚」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yuyyy51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日,爰予更正),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告訴代理人劉家寧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17至32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21至33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湯淑晴 被告以Line暱稱「YuYu 啦」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臉書帳號「YuYu」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湯淑晴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35至33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38至341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馬麗 被告以暱稱「Xuan xin」於網路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馬麗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43至345頁) 2.匯款紀1份。(花警148號卷第347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庚○○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苡佳」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依被告指示開放無卡提款帳戶供被告領取6,000元。 1.庚○○之警詢指訴。(嘉警卷第17至1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嘉警卷第21至2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被告以臉書暱稱「Hao Xin En」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5,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7687,為戊○○所有)。 1.辛○○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9至21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49至5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左列之人於Dcard社團貼文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以Dcard網站帳號「@alice19990」向其佯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依被告指示開放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7687)無卡提款功能,供被告領取13,400元及本附表編號2之15,600元。 1.戊○○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9至12、13至15、23至2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27至47頁) 3.被告提領畫面截圖。(新北警卷第67至70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癸○○ 被告以臉書暱稱「余春霞」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Alice」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2日依被告指示開放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6067)無卡提款功能,供被告領取5,000元。 1.癸○○之警詢指訴。(雲警卷第13至17、19至21、23至24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紀錄表。(雲警卷第25至41頁) 3.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雲警卷第47至61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乙○○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詐騙集團以臉書暱稱「林恩恩」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8,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2343,為案外人張芙郢所有)。 1.乙○○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7至19頁) 2.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新北警卷第25至32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寅○○ 被告於Line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suhua52110」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8141)。 1.寅○○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35至3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37至38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壬○○ 被告於Line社團以暱稱「可可」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suhua52110」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8141)。 1.壬○○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41至43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45至5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子○○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向其詐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又依被告指示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開放被告無卡提款。 1.子○○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57至5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60至100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昇、甲○○、陳均睿 被告以IG帳號「suhua52110」發文詐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3人匯集款項後,由甲○○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3,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2149,為丑○○所有)。 1.邱○昇、甲○○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03至104、115至117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新北警卷第105至112、119至12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丑○○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6,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82775)。又依被告指示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開放被告無卡提款。 1.丑○○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27至130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31至139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以IG帳號「suhua52110」向其詐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1,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5604,為曾○芸所有)。 1.丁○、案外人曾○芸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45至146、151至15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47至150、159至165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卯○○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林恩恩」回應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於113年4月5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8,200元、3,200元(共計11,4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4561)。 1.卯○○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77至17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79至184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物品 搜索時間 相關卷證 1 粉色IPhone 手機1支(已毀損無法開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 112年12月25日 1.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花警154卷第10至11頁,偵9560卷第114至115頁) 2.同案被告邱宜娟之警詢陳述(見花警154卷第62頁) 3.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花警154卷第433至441頁)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3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99至103頁) 2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綠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 1.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花警148卷第4至5頁,偵2040卷第11至12、41至44、45至49頁) 2.同案被告邱宜娟之警詢陳述(見花警148卷第20至21頁,偵2040卷第32至33頁) 3.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花警148卷第349至357頁,偵2040卷第15至23頁) 4.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105至109頁) 5.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97、111、113頁) 4 OPPO A57手機1支(門號為同案被告邱宜娟所申請登記之0000000000,提供予被告使用) 5 粉色IPhone 13 mini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邱宜娟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6 郵局金融存簿(帳號末5碼為66906,完整帳號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供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7 現金349,000元

2024-11-25

HLDM-113-原易-150-202411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盛喜纓 法定代理人 王家鈺 盛惠蘭 被 繼承人 王正皓(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始知悉繼承開始 ,爰依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 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5日 死亡,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章)、聲請 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次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子輩 繼承人王家嬿、王家偉、王家鈺及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王聲 喬、王聲瀚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1158、962、175、1848號准予備查在案,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主張係於113年4月22日收 受本院家事庭通知函始知悉有繼承權,卻遲至113年11月4日 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 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繼-3632-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吳士鏞 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劉珮廷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07條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 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修正理由為: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地方行政法院,或是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高等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 等行政法院依各該訴訟程序受理。」。再按同法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 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 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 事件。」;同法第229條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 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 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 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 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按債 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騰空返還攤(舖)位,核屬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範圍,並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 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78號駁回聲請,被告抗告後本院 高等庭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廢棄發回,嗣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受理在案,原告即以前開意旨 聲明異議經駁回後提起抗告,由本院高等庭以109年度抗字 第55號駁回抗告,爾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109年度行執更 一字第1號執行案件移撥前來,另分案為113年度行執字第51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系爭 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原告對 系爭執行程序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 爭行政契約書,被告據此對原告聲請將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 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清空返還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屬於行為義務之 執行,而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故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 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3

KSTA-113-簡-198-2024102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温雲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羅聰火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本田廠牌、西元2022年出廠、排汽 量1498CC、牌照號碼BNP-78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 其汽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經通知後未能陳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額,被告則於答辯狀中表明系爭車輛係其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新 臺幣(下同)1,170,000元所購買,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本田官網 所出售之原廠中古車,相同年份出廠、車型為CR-V之車輛,售價 分別為794,000元、898,000元、918,000元,本院認取其平均數 即870,000元作為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尚屬妥適,是訴 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 ,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0,000元( 計算式:870,000元+2,500,000元=3,37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36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25,750元,尚應補繳8, 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07

CTDV-113-審訴-49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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