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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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8號 原 告 王思婷 被 告 楊純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小-4098-202412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77號 原 告 王思婷 被 告 王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377-20241129-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思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累計82,776元正未給付,其中82,77 6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85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2776元 王思婷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851-2024112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周素珍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7

CHDM-113-附民-53-2024110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原 告 洪淑怡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7

CHDM-113-附民-665-2024110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6號 原 告 黃威華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7

CHDM-113-附民-666-2024110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王麗雯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7

CHDM-113-附民-188-2024110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8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4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思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維 邦」指定之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維邦」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思婷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 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庚○○、壬○○、癸○○、丑○○、子○○、戊○○、乙○○、寅○○、 丙○○、己○○、辛○○、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思 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提供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初只是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帳戶裡面的 錢洗過,讓銀行知道帳戶裡面有進出的錢,我有能力去貸款 ,才把帳戶交出去云云。惟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 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該等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人轉提一空,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如附表所示該等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且 由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 開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 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查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過飲料店、早餐店 、網咖等工作(本院卷第249、25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則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應有認知,惟 竟仍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鄭維邦」指示提供 予其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鄭維邦」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憑(偵19803卷第315至321頁)。惟查: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 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 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 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 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底開始有在網路上填寫貸 款需求的資料,但是都沒有核准,112年8月9日17時許,有 自稱「鄭維邦」打電話稱能幫我辦理貸款,他告知我要協助 我將銀行帳戶金流美化,較易通過貸款審核,他有傳他的身 分證給我,但我不確定傳訊息的是不是他本人,我沒有看過 他本人無法確認等語(偵22455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我之前有辦理車貸、手機貸款,也有向當鋪借過錢 ,都沒有要我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48頁) 。可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 ,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 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 其與「鄭維邦」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未曾見過對方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雖對方曾傳過身分證,然對於是否為 真實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予「鄭維邦」,更未曾探詢「鄭維邦」如何能僅依憑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更 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 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 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率將攸關其社會信 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 方,甚而於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鄭維邦」始告知 貸款數額、分期金額及手續費等,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者,「鄭維邦」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 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鄭維 邦」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向 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 查,已可預見,卻未進一步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 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能順利貸 款,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 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 信。  ⒊被告固曾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於申辦貸款 時,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事後驚覺受騙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檢附調查 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9至191頁),惟斯時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早已提領一空,被告亦已知悉銀行帳戶業遭警示,反而可 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銀行帳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 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按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 提供本案上開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產,並使該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至12)與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9),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依本案卷證, 足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癸○○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可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檢 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 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為12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 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黃智 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9時10分 10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之陳述(偵19803卷,下稱偵卷一,第53至5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43至250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51至261頁)。 112年8月15日9時11分 95,000元 2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7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庚○○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71至78、81至87頁)。 112年8月16日21時 10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3 丙○○ (王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6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丙○○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5至6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73至281頁、287)。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偵卷一第291至297頁)。 4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9時22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丑○○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1至4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59至168頁)。 112年8月23日11時50分 50,000元 5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20時6分 3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癸○○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35至3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31至139、145頁)。 ⒌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7、149、153頁)。 ⒍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1頁)。 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 30,000元 112年8月16日19時22分 2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3時34分 126,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壬○○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9至3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91至10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APP網頁擷圖(偵卷一第109至122至128頁)。 7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4時19分 11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9至51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25至232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8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34分 6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子○○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5至47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79、195至211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5至190頁)。 9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0時9分 1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寅○○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1至63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63至266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70至271頁)。 112年8月18日10時10分 100,000元 10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己○○警詢之陳述(偵224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5至49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操作擷圖、繳款明細照片擷圖(偵卷二第51至54頁)。 11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9時12分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辛○○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5至28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71至9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95至97頁)。 1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1時10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9至31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13至141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成功擷圖)、臺灣公司網資料擷圖、詐欺APP操作擷圖、帳目明細表擷圖(偵卷二第149至162頁)。 112年8月23日12時47分 100,000元

2024-11-07

CHDM-112-金訴-499-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律廷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5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律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律廷與王以練(原名王思婷)原為朋友關係,王以練雖非其 女朋友,但其因主觀上認為王以練另有感情交往對象,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王以練名譽,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加重誹謗、散布猥褻物品、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 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 、無故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取得王以練手機(取得過程未犯檢察官所指之搶 奪罪,詳原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後,未經王以練、吳孟欣 同意,即將該手機內之王以練與暱稱為「吾喪我」之人(即 吳孟欣)之非公開而僅涉私德事項之對話紀錄(含言論及談話 )複製、匯出至其行動電話,嗣接續於109年10月31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8樓之居所,冒用王以練之名義,以王以練之原 名「王思婷」及王以練之大頭照,創設暱稱為「elaine.tra sh」之「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帳號(下稱系爭IG 帳號),並創設暱稱為「謝必安」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帳號等電磁紀錄,又將王以練裸露上半身、裸露下體、從 事口交行為之私密影像(前二者經其以黑線、圖案遮擋乳頭 、下體,但此些私密影像仍屬猥褻物品,並為敏感性個人資 料)及王以練姓名、大頭貼及從事設計工作之粉絲團之個人 資料、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擷取關於王以練性行為之部分言論 及談話之截圖與文字,上傳、張貼於系爭IG帳號,並以「謝 必安」臉書帳號於臉書上傳、張貼王以練之下體照(無遮檔) ,供不特定人觀覽並散布於眾,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散布猥褻物品、散布文字及圖畫傳述足以損害王以 練名譽之事、無故竊錄王以練與吳孟欣間之非公開言論及談 話並予以無故散布、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所持有王以練 之秘密,嚴重損害王以練之名譽並致生損害於吳孟欣、IG對 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 上開居所,以其所創設之系爭IG帳號,傳送其所拍攝王以練 住處之照片、與「這一切的一切都不會停止的,再來就是傳 單會印妳家地址跟妳的車牌,還有所有聯絡方式喔」、「這 些都會分享出去,設計跟刺青,你都不用做了,只敢已讀喔 ,講話啊,我會發到爆料公社」等加害王以練名譽之文字予 王以練,致王以練心生極大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以練、吳孟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律廷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2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 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 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原審就檢察官起 訴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所為搶奪犯嫌為無罪判決,因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③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④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⑤同法第 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罪、⑥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 話罪、⑦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他人非公開言 論談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雖未經起訴 意旨所載明,但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應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上開罪名,原審已於審理時對當事人、辯護人為諭知而 給予陳述意見、辯論之機會,是其等之程序權保障已足,被 告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且當庭坦認不諱,爰變更起 訴法條並論處如上。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密 接時地所為,各舉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 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屬 接續犯之一罪,勉可贊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7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第3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按此罪之主刑最高度,與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之主刑最高度 ,同為5年,但此罪之最輕主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得併科罰 金,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最輕主刑雖亦為有期徒刑2月 ,但無併科罰金之明文;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之最輕 主刑為罰金,相類見解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共2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輕識淺,未能理智處理男女間之 情感變化,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犯行情節較屬輕微,且 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和解,更已全部履行 完畢,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 告僅因細故便創設網路社交軟體帳戶張貼告訴人裸露照片及 私密影像,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況被告以網路刊登 告訴人上開照片影像,其影像閱覽範圍廣大,以現今網路資 訊難以完全清除之特性,上開損害將持續對告訴人造成影響 ,甚且被告更以此恐嚇告訴人,是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難認輕 微,另權衡被告所涉犯之法條,被告之犯行相較該等規定之 法定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雖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所為請求,自無從憑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未能理智處理男女間之 情感變化,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犯行情節較屬輕微,且 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和解,更已全部履行 完畢,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雖與告訴人雖原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但並非告訴人所認可 的男朋友,而被告在主觀認為告訴人與他人有感情往來,竟 起上開7罪之犯意,接續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不但損害 吳孟欣、IG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損 害,被告還不停手,再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行 為,使告訴人心生極大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為不該。 且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原審為調查被告所否認情形, 尚多耗司法資源,被告更未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 何彌補,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然被告終能於告訴人哀求 之下,下架系爭IG帳號及相關私密影像、A對話紀錄截圖、 個人資訊,而停止繼續散布、公開傳述之狀態,就此應稍對 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評價。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 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 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 述量刑原則,況被告所為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 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 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其所為上 開犯行固有未當,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經告 訴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考量被告為初犯,以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 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 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 一定條件之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 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 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08-2024103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2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子珈(原名王思婷) 林群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54,4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7

TPDV-113-司票-2928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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