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然
選任辯護人 周晨儀律師
吳胤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壹
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毅然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黑嘉麗」、「
盧西奧」(原暱稱「拿破崙」)、「天津市」、「日曜天地
」、「UBER」、「TB」、「福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林毅然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明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姚莞閑或謝筱亭所提供之帳戶內(
姚莞閑、謝筱亭涉嫌部分,另行偵辦),再由姚莞閑或謝筱
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帳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付予林
毅然,林毅然則依指示,收受及清點款項、製造斷點、並將
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緝,並於113年9月2日持搜索票、拘票,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2樓將林毅然拘提到案,並
扣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吉、張昌仁、張惠崇、姜迪淳、林玉燕、張淑珪、
鍾江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毅然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2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20、115、197、222、224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
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
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另「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
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
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
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黑嘉麗」、「盧西奧」(原暱稱「拿破崙」)、「
天津市」、「日曜天地」、「UBER」、「TB」、「福德」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此有本院114年保
贓字第12號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圖顯不相當之報酬擔任詐欺收
水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
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本案告訴
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部分
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部分告訴人因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
庭,而均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附卷可
查,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經被告收水之金額,被告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
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
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另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見本院訴卷第22
6頁),本院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考
量被告為圖顯不相當之報酬擔任詐欺收水手,犯後亦未與任
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未能修復其等雙
方關係,暨前述量刑因素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具狀自承:本案報酬約為當日收款總金
額之1%及其所墊付之車資,TG暱稱「盧西奧」會先算出當日
報酬金額,其再自當日末單款項中抽出報酬後,剩下款項以
面交方式交付予當日搭配之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
、222頁)。經比對被告上開自承內容及被告扣案手機內與
「盧西奧」之對話紀錄,可知「盧西奧」於113年7月9日指
示被告「抽10000」(見偵卷二第196頁),於113年7月17日
則指示被告「抽13000」(見偵卷二第229頁),是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計算式:1萬元+1萬3,000元=2
萬3,00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收受本案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是除上開宣告沒收之2萬3,000元外,並無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明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0時許,冒稱吳明吉胞妹吳佳燕致電吳明吉,向其佯稱投資法拍屋周轉不靈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12時29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姚莞閑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莞閑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嗣經姚莞閑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天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38分許、46分許、47分許、48分許、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臨櫃、以ATM提領30萬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 1.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73至74頁)。 2.證人姚莞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至57頁)。 3.姚莞閑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53至560頁)。 4.113年7月9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二第572至579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昌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8日18時40分許起,以與張昌仁之女相同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采仙」接續傳送訊息予張昌仁,向其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4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姚莞閑名下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莞閑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經姚莞閑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天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7分許、9分許、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同日15時16分許、17分許、22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至姚莞閑名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莞閑名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ATM提領10萬元、7萬2,000元。 1.告訴人張昌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79、81至83頁)。 2.證人姚莞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至57頁)。 3.姚莞閑名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61頁)。 4.姚莞閑名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31頁)。 5.113年7月9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二第580至593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張惠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中午起,冒稱張惠崇之女張晴晴接續致電張惠崇之妻子,向其佯稱在桃園做生意需借款云云,其轉告張惠崇,致張惠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7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港西街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姚莞閑名下本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莞閑名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姚莞閑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天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許、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汐止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8,000元;於同日15時28分許、30分許、39分許,轉帳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至姚莞閑名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ATM提領10萬元、7萬2,000元。 1.告訴人張惠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75至78頁)。 2.證人姚莞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至57頁)。 3.姚莞閑名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29頁)。 4.姚莞閑名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31頁)。 5.113年7月9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二第584至593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姜迪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9時許,冒稱姜迪淳之子姜光宇致電姜迪淳之妻子,向其佯稱投資生意需借款云云,致其與姜迪淳陷於錯誤,而偕同於同日12時2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蘆竹大竹郵局臨櫃匯款9萬元至謝筱亭名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筱亭名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謝筱亭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9分許、14時許、14時許、14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萬元。 1.告訴人姜迪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85至86頁)。 2.證人謝筱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3.謝筱亭名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 4.113年7月17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二第612至614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林玉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7日12時15分許起,接續致電林玉燕,向其佯稱林玉燕之子因欠款遭囚禁需籌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謝筱亭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筱亭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謝筱亭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48分許、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汐科分行ATM提領6萬元、4萬元。 1.告訴人林玉燕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 2.證人謝筱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3.謝筱亭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9頁)。 4.113年7月17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605至608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張淑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6日中午某時起,冒稱張淑珪之子黃敬祐接續致電張淑珪,向其佯稱蝦皮到貨需借款支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2時39分許,至彰化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謝筱亭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筱亭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謝筱亭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15分許、36分許、36分許、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連新店臨櫃、以ATM提領13萬8,000元、3萬元、3萬元、2,000元。 1.告訴人張淑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 2.證人謝筱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3.謝筱亭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51頁)。 4.113年7月17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595至604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鍾江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9時8分許,冒稱鍾江琳之子鍾曜亘致電鍾江琳,向其佯稱投資面板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14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謝筱亭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謝筱亭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39分許、40分許、40分許、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農會店ATM提領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9,000元。 1.告訴人鍾江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89至90頁)。 2.鍾江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本院卷第185頁)。 3.證人謝筱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4.謝筱亭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9頁)。 5.113年7月17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617至622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姚莞閑 113年7月9日1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8萬元 1.證人姚莞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至57、60頁)。 2.113年7月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23至157、159頁)。 3.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2至23頁)。 113年7月9日14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40萬元 113年7月9日15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6萬元 2 謝筱亭 113年7月17日14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44萬元 1.證人謝筱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2.113年7月1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一第163頁)。 3.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一第40至42頁)。 113年7月17日16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56萬3,000元 收水總金額 214萬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物 數量 1 扣案智慧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SLDM-113-訴-94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