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曾有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種類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
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
完畢後短短未及2月內即再犯,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未知警
惕,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於本案僅因偶見告訴人阮德壽持用之機車鑰匙未拔,即任意
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業據被告返還告訴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可佐(見
偵卷第73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 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李元壽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壽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宜蘭
地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桃園地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273號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③④
所示案件再經桃園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元智大學前,見阮氏芳宛所有,由阮德壽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
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鑰匙啟動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阮
氏芳宛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永華街與永華街17巷口逮捕,並當場
扣得機車1輛及其鑰匙1支(已發還)。
二、案經阮氏芳宛委由阮德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阮德壽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有委
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攝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
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從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208-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