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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楊彥沛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有強迫症、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0 藍芽喇叭 4個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0 跳蛋 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有多次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羈押折抵,執行觀察勒戒順延及接執拘役執行,甫於11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得陳怡萱所有置放於娃娃機台上之藍芽喇叭4個、跳蛋2個(總價值共4100元)後準備離去之際,為陳怡萱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藍芽喇叭4個及跳蛋2個(已發還)。 二、案經陳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怡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1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