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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芸安(原名:林倚伶) 被 告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芸安 、林俊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止,並約 定自105年12月27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2.25%(113年4月15日調整為1.7 18%,目前為2.08%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催繳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0

TCEV-113-中簡-3743-2024123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潘艷如 王東隆 被 告 吳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收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 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 17日止,依約應自110年9月1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浮動 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 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以 內照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按放款利率百分 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至113年6月17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28, 7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 催告函及郵局回執聯、利率變動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CHEV-113-彰簡-655-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王東隆 被 告 張汶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58元,及其中新臺幣99162元自民國1 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簡-371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賴暎泓 被 告 杰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英如 劉玉華 劉志源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廖靖湄 被 告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杰洋工業有限公司、張廖靖湄及劉學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0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亦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 ,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杰洋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杰洋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9470號函解散登記,惟未向 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 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 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601020號函及檢附杰洋公司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是 本件應以股東劉英如、劉玉華、劉志源與兼任董事張廖靖湄 為被告杰洋公司之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經原告具狀聲明由 上述全體股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並 經本院將起訴狀及承受訴訟聲請狀影本分別送達各股東,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依法已 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杰洋公司於112年8月15日邀同被告張廖靖湄 、劉學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還款方式為自112年8月15日起,按 月每月付息1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 百分之1.38計算,嗣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3.098),惟於借款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 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百分之2,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 利息,另應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 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杰洋公 司、張廖靖湄及劉學洋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暨自113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8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 第8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杰洋公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 ,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00萬元及如聲明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廖靖湄、劉學洋為被告杰洋 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杰洋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400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23

TCDV-113-訴-1766-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俊辰 林芸安即林倚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0,0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閣公司)於民國109年1 月13日邀同被告林俊辰、林芸安即林倚伶(以下分稱為林俊 辰、林芸安即林倚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9年1 月13日止,並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3年4月15日 調整為1.718%)加碼年息1.625%計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濃閣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977,264元未 清償。 ㈡、濃閣公司又於110年7月5日邀同林俊辰、林芸安即林倚伶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1,194,000元,及2,086,000元, 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止,並依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調整為1.72 %)加碼年息1%計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 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濃閣公司並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分別積欠本金576,145元、及1,006,620元 未清償。 ㈢、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又林俊辰、林芸安即林倚伶既均為前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授信約定書、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中華郵政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利息違約金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54頁),並有濃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林俊 辰、林芸安即林倚伶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債權原本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計算 逾期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1 2,977,264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3%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76,145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06,620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560,029元

2024-12-19

TCDV-113-訴-2812-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游焙春 王東隆 被 告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業經臺中市 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被告張凱傑為清算人,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07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1309 0號函、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惟 被告速可達公司迄未清算完結,則被告速可達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張 凱傑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速可達公司於109年4月9日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33(113年4月15日調整為 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0 48)計算,並自109年4月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 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速可達公司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擔任連帶保證人, 復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於112年7月26日共同簽立本票以 為擔保,約定借款利率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 ,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16(11 3年4月15日調整為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目前合計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3.878,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 .078)計算,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 未給付,被告速可達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 張凱傑、魏琦窈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 與被告速可達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 提書狀略以:原告主張屬實,然被告速可達公司因經營失利 造成重大虧損,無力償還本件債務等語。  ㈡被告速可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指標利率變 動表、催繳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45頁);被告張凱傑、魏琦窈已自認本件原告主張為 實在(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速可達公司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速可達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 被告速可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抗 辯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此僅涉及清償能力,而與是否應負清 償責任無涉,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300萬元 117,916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8%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72,076元 2 300萬元 600,00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8%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400,000元 合計3,589,992元

2024-12-06

TCDV-113-訴-2438-202412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許秉序即許詠嘉即權瀛多鈑金企業社 許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7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79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79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06

TCDV-113-司聲-1977-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文璽 王東隆 被 告 詹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5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 等為憑,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4日 起至116年2月4日止;借款利息約定依借據第四條:自110年 2月4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3.27調整為 1.72%)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計算。詎 被告自113年8月4日起未按期繳息還本,經原告於113年5月3 日向被告寄發催告書,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一)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得依所有借款即時視為全部到期,現欠本金594,51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通 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2紙、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3至27頁),核無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乃視同自認,本院即應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05

TCDV-113-訴-2925-202412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顏景苡 王東隆 被 告 陳彥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40元,及其中新臺幣24,003元自民國 113年1月2日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小-3792-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游焙春 王東隆 被 告 廖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小-372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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