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怡琇
王榮華
王瀅瀅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定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6,766
元(計算式:123.77平方公尺×實價登錄交易價額單價177,869元
/平方公尺×3/10×原告應有部分2/90=146,7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000元
後,尚應補繳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3-店簡-435-2024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