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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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中風導致意識不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 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業經鑑定人即高雄 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鑑定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屬 於重度智能障礙者,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 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依甲○○之病史 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甲○○經 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無法溝通、失能臥床,理解 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 施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 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心欣診所113年11月 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 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甲○○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長 女,表明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且甲○○之其他子女均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與甲○○為至親,並 負責處理甲○○之相關事務,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 聲請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丙 ○○為甲○○之長子,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 信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 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06

KSYV-113-監宣-936-202412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 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業經鑑定人即高 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鑑定為重度失智症,屬於重 度智能障礙者,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 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依丙○○○之病史及現 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丙○○○經評 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無法溝通、失能臥床,理解判斷力、 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其 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事 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心欣診所113年11月21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精神鑑定 報告書意見,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 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 之子,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之其他子女均 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與丙○○○為至 親,並負責處理丙○○○之相關事務,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 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乙○○為丙○○○之長女,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丙○○○之其他子女亦表示同意,堪信由聲請人擔 任丙○○○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05

KSYV-113-監宣-987-20241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黃陳鳳省 相 對 人 黃青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 相對人因失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兩 造之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19至29頁)。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卷第61至63頁)。  3.本院113年11月26日鑑定筆錄及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鑑定 報告書(本院卷第81至93頁)。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患有重失智症,對外界完全沒有反應,目前精神狀 態檢查無法施測,亦無經濟活動、社交能力,需人24小時照 顧,心智嚴重缺損,無法回復,意思能力喪失,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兩造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927-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發生車 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治療後仍有下肢無力反覆 跌傷情形,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監護 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5.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中度失智症」,其定向感、抽象思考 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均不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 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981-202411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大腦梗塞性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瓊儀民國113年11月2 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五)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丙○○之鑑 定筆錄。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丙○○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理解判斷力、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均不佳, 需人24小時照顧,無處理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亦不 佳,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子 ,情屬至親,且負責照護丙○○之日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之監護 人,及指定丙○○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21

KSYV-113-監宣-698-202411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大哥,相對人自 小因罹患智能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7、19、 21頁),而依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下稱心欣診所)王 瓊儀醫師鑑定後認定:相對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有意 識溝通能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不佳,自我照顧可 自理,經濟活動須部份協助,有社交溝通能力,認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心 欣診所113年10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2至48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相對人尚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 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哥,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 願意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未婚,且相對人之父○○○、母○○○ ○、姊乙○○對此情亦均表示同意一節,有同意書1紙可考(本 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25

KSYV-113-監宣-861-202410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 甲○○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乙○○因思覺 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姊姊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乙○○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聲請准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對乙○○為監護 或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民國000年00月0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五)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乙○○之鑑定 筆錄。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認乙○○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之精神症狀,溝通 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尚可,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不佳 ,日常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需部份協助處理,總體評估乙 ○○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達輔助宣告之 狀態,建議由輔助人協助管理其金錢及日常生活事務,以維 護其當有之權益,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兄 ,協助照顧、處理乙○○之生活事務,且有意願擔任乙○○之輔 助人,當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乙 ○○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 ○○之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 稱乙○○會上網買東西,有過度消費之情形,而乙○○則表示在 300萬元內之金額可以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 見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 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護乙○○之權 益,爰裁定增列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之同意。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萬元者。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相關管理事宜。 4 除上開第1、2、3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萬元之法律行為。

2024-10-16

KSYV-113-監宣-643-20241016-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子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唐氏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檢附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父親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再者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 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 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民國000年00月0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乙○○之鑑定 筆錄。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乙○○因唐氏症,發展遲緩,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 、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無處理 經濟活動之能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又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未婚無子女, 而聲請人為乙○○之母親,情屬至親,且負責協助處理乙○○之 日常生活事務,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乙○○之父親,表明願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 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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