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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發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錫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鍾進發(以下逕稱其名)被訴加重竊盜罪無 罪部分;被告林錫祿(以下逕稱其名)被訴侵入住宅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前開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鍾進發被訴加重竊盜罪為 無罪;對林錫祿被訴侵入住宅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鍾進發部分:依告訴人李○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鍾 進發於民國112年1月9日進入花蓮縣○○鄉○○村告訴人住宅( 下稱告訴人住宅,地址詳卷)時,已知告訴人不在家,但鍾 進發卻進入倉庫房內搜尋財物,復在冷凍櫃處、廢鐵區翻找 財物,且在告訴人住宅停留17分鐘,此有監視器錄影存卷可 證,堪認鍾進發已為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縱無法證明其竊 盜得逞,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㈡林錫祿部分:    林錫祿於警詢時自陳過年前後其最後一次去告訴人住宅時, 告訴人有大聲喝斥其出去等語,原審未審酌林錫祿之前多次 前往告訴人住宅均未找到綽號「阿猴」之男子,且曾遭告訴 人喝斥出去,主觀上已知無權且無正當理由,卻仍擅入告訴 人住宅,自已該當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原審遽為林錫祿無 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㈢爰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更為適 當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此即學說上所稱基 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 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 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 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 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 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又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 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又刑法第 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有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不能謂非 正當理由,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 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又於住宅之居住權人有 數人時,因居住權人對於該住宅原則上均享有平等之支配、 管理權能,故均有同意之權限,是倘經複數居住權人中之一 人同意而進入住宅中共同居住、支配、管理之空間時,即非 無故侵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不知道鍾進發有無竊取 廢鐵區的廢鐵,其在警詢時稱鍾進發有竊取其住宅存放廢鐵 區的鐵桶、鐵板僅是其主觀猜測,實際上其沒有證據,故也 不再追究等語明確。而佐以鍾進發與告訴人本即認識,告訴 人每月均會邀約鍾進發至其住宅小酌,且鍾進發當日進入告 訴人住宅後尚3次取水替告訴人之雞舍補水,監視器畫面亦 無攝得鍾進發有拿取屋內任何財物,自無從僅憑鍾進發有四 處走動查看物品、拿取冷凍櫃中物品又放下等行為,遽認鍾 進發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無從形成鍾進發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或未遂罪之確信, 乃對鍾進發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⒉綽號「阿 猴」男子本名為王○禮(以下逕稱其名),於110年至111年1 1月間在告訴人住宅處工作,並與告訴人同住該處,林錫祿 是王○禮友人,王○禮有讓林錫祿來告訴人住宅,林錫祿也常 到該處找王○禮,但王○禮離開後,告訴人並未告知林錫祿王 ○禮已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林 錫祿先前既已獲同住於告訴人住宅之王○禮同意得進入該處 ,復於不知悉王○禮已離去告訴人住宅之情況下,循往例進 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找尋王○禮,於找尋未果後即 於3分鐘內離開,自難認林錫祿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進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無從形成林錫祿犯刑法第 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確信,乃對林錫祿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但:  ⒈鍾進發部分:   ①告訴人和鍾進發認識20至30年,告訴人每月都會約鍾進發至 告訴人住宅小酌聊天約1次,鍾進發對告訴人住宅很熟悉, 也知道冷凍櫃中有食物,但告訴人於鍾進發112年1月9日離 開後,並未發現冷凍櫃有財物損失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5頁),此核與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所示鍾進發雖有打開冷凍櫃 翻找其內物品,但並未自該櫃內取走任何物品之情相符(見 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自無從逕以鍾進發打開冷凍櫃 並翻找其內物品之客觀行為,逕認鍾進發此舉乃係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竊盜犯意而為之著手竊盜行為。  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原審勘驗筆錄固可證明(見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64頁),鍾進發於112年1月9日在告訴人住宅停留約 17分許,並四處走動,及進入一扇鐵門內約46秒,與站在告 訴人所稱堆積廢鐵處前約35秒,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結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1頁;截圖見警卷第51頁至 第53頁、本院卷第109頁),監視器錄影僅有攝得鍾進發空 手進入該鐵門內,嗣亦空手走出該鐵門,並未攝得鍾進發在 內作何事,另鍾進發站在告訴人所稱堆積廢鐵處前時,因監 視器畫面反光強烈,鍾進發身影幾近模糊,根本無法辨識鍾 進發在該處之舉動(上訴意旨所引偵查中勘驗筆錄之勘驗結 果與監視器錄影光碟客觀播放結果及截圖有所出入,自非可 採),且鍾進發在上開住宅內的大部分時間,或在發呆看手 機,或取水往返雞舍3次補水,或至戶外香蕉區活動,對於 放在該住宅內明顯可見具有財產價值之電鍋等電器用品、價 值至少千元之紅殼雞蛋數箱,均未碰觸、拿取,足徵鍾進發 上開在告訴人住宅之行止,顯與一般竊賊侵入住宅後大肆搜 索翻找財物及盡可能拿取目視可及有價值財物之舉止相異, 由此堪認鍾進發辯稱:其進入告訴人住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及竊盜犯意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採信。自無從憑鍾進發在 上開住宅內四處走動、進出鐵門、站在廢鐵區前數十秒等客 觀行止,遽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盜犯意而為之著手竊 盜行為。  ③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述鍾進發進入其住宅後有竊取廢鐵區 之鐵板、鐵桶云云(見警卷第2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 證稱澄清:鍾進發112年1月9日離開後,經我清點財物,不 能確認有無財物不見。因為我堆積的廢鐵很多,就算有找不 到的,也是幾支像小支螺絲那樣的廢鐵,價值大約幾百元, 但監視器看不出來鍾進發有拿取,我也沒有在場親眼看到, 我沒證據證明鍾進發有偷竊,我在警詢中說被告有偷我堆廢 鐵處的鐵桶、鐵板,是我自己的猜測,因為那部分的監視器 畫面反光、看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5頁 )。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警詢時之主觀猜測遽為不利鍾進 發之認定。  ④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鍾進發稱其前往告訴人住宅係為訪友之說 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 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 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 件,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 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 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令鍾 進發並未就其至告訴人住宅之原因、動機提出完整證據或解 釋,亦難遽認鍾進發有上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或未 遂之犯行,是檢察官執此指稱原審判決鍾進發此部分無罪顯 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⒉林錫祿部分:   上訴意旨以林錫祿已多次前往上址未遇王○禮,且於警詢時 自陳於過年前後最後一次欲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時 ,經告訴人當場喝斥出去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認林錫 祿於本案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時,主觀上已知其無 權且無正當理由而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然林錫祿最後一次 欲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時,經告訴人當場喝斥出去 之時間係在112年1月17日之後,而在此之前,告訴人從未明 確告知林錫祿不要再過來上址,亦未告知林錫祿王○禮已經 離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 314、316頁),則本案林錫祿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欲找王○禮之時間(112年1月14日),既在告訴人明確告知 林錫祿不要再來之前,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林錫祿當時業 知王○禮已不住在上址,則由林錫祿基於過往王○禮同意其進 入告訴人住宅找王○禮之認識,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 地,並於無人應聲後旋於3分鐘內離去等情綜合觀察,自難 認林錫祿本案進入上址時,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進入而無 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林 錫祿無罪顯有違誤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鍾進發有起訴書或 上訴書所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或未遂犯行;亦難認林錫祿有 起訴書所指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2人是否涉犯上開犯行,仍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上開罪 名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人 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 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因 而為鍾進發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無罪;林錫祿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 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然上開論點均不足認定鍾進發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亦不足認定林錫祿有明知無權進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 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鍾進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發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錫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進發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 理。 林錫祿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鍾進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9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趁告訴人李○池住宅 大門未完全關閉機會,侵入花蓮縣○○鄉○○村○○000○0號之告 訴人住宅(下稱告訴人住宅)內,四處翻找財物後,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鐵板後離去。因認鍾進發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林錫祿於112年1月14日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 ,趁告訴人住宅大門未完全關閉機會,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因認林錫祿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貳、鍾進發部分: 一、無罪部分: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 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鍾進發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鍾進發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 偵查中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鍾進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宅等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去找告訴人,但打 電話沒有接,我就直接去告訴人家裡,沒有偷東西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自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鍾進發沒有 拿任何東西,且鍾進發與告訴人有一定交情,四處摸摸看 看亦非竊盜之著手而無未遂問題,且當時告訴人家中無人 ,若鍾進發有竊盜之犯意自能得手而非空手而歸等語,經 查:    1.鍾進發於112年1月9日12時21分許,進入告訴人住宅, 嗣於同時38分許離開等情,業據鍾進發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不諱(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5至164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快26分鐘,參警卷 第49至5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2.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其中並無任何鍾進發竊取告 訴人住宅財物之情(本院卷第155至164頁),而警卷中之 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及偵查中之 勘驗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亦均未顯示鍾進發有何竊盜 行為,已難認鍾進發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告訴人鐵板之 犯行。    3.又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鍾進發擅自進入我家,隨意 翻動我的東西,不知道他是否有拿我東西,我後來發現 廢鐵區的鐵桶和鐵板數量不清楚,他拿走我的東西就離 開了等語(警卷第29頁),並於偵訊中證稱:我認為鍾進 發有拿我的廢鐵,應該是把東西拿衣服擋住,很快的放 在副駕駛座或駕駛座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告訴人則證稱:那裡東西滿多 的,實際上有無不見我不太清楚,這是我揣測的,監視 器沒拍清楚沒有證據,我不再追究,我沒有辦法確定鍾 進發拿走鐵條,但我怕他真的有拿,所以警詢時才這樣 講等語(本院卷第169、171、175頁),可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稱鍾進發拿走廢鐵僅為臆測之詞,自難作為 鍾進發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4.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書中以鍾進發有四處走動查看物品, 拿取冷凍櫃中物品後又放下等情,已著手為竊盜等語, 然竊盜罪既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自 不得僅以其客觀上有查看、接近他人財物即得逕論已著 手於竊盜。查鍾進發與告訴人本即認識,鍾進發偶爾會 至告訴人住宅幫忙工作,1個月也會到該處小酌1次,案 發當天原係告訴人約鍾進發至家中小酌,但因告訴人另 有其他工作而取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甚詳( 本院卷第174頁),是鍾進發稱當天是要去告訴人家中找 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鍾進發當日在告訴人住 宅中亦持1透明水杯來回裝水3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162頁),鍾進發並陳稱當時是去幫雞籠裝 水(本院卷第165頁),告訴人則證稱:我有養幾隻雞, 當天鍾進發可能看到沒水幫我加水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彼此互核一致,益證鍾進發並非為竊盜而進入告訴 人住宅,而僅因時常至告訴人住宅幫忙或小酌,故四處 摸摸看看,實與常人至友人家中拜訪之情形無異,難認 有何竊盜之犯意。況查,若鍾進發果具有竊盜犯意,則 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住宅空無一人之情況下,自得逕行竊 取財物,實無在告訴人住宅中繞了一圈後即自行離開之 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鍾 進發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鍾 進發有竊取鐵板或其他財物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檢察 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鍾進發犯罪,即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二、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檢察官以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 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案告訴人告訴鍾進發侵入住宅部分,依刑法第308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業經雙方和解且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239頁),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 前揭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故就告訴人告訴鍾進發 侵入住宅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林錫祿部分: 一、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有無 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例如 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 ,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 、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 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又 於住宅之居住權人有數人時,因居住權人對於該住宅原則上 均享有平等之支配、管理權能,故均有同意之權限(但若屬 各別住居權人單獨使用之房間,則僅該住居權人有獨立之同 意權),是倘經複數居住權人中之一人同意而進入住宅中共 同居住、支配、管理之空間時,即非無故侵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林錫祿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林錫祿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三、訊據林錫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 地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之犯行,辯稱:我之前 在搬蘿蔔時認識綽號「阿猴」之男子,阿猴後來帶我到告訴 人住宅,我因此認識告訴人,阿猴說告訴人是老闆,阿猴也 住在那裡,阿猴說有需要的話就直接進去告訴人住宅找他, 當天我也是要去找阿猴,要問他在哪裡做農,告訴人沒有跟 我說阿猴已經不住那裡了等語,經查:  (一)林錫祿於112年1月14日10時24分許,進入告訴人住宅之附 連圍繞土地,嗣於同時27分許離開等情,業據林錫祿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1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快26分鐘,參 警卷第57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查告訴人於本院供、證稱:阿猴本名叫王○禮,59年次人 ,之前在我這邊工作且住在這,大約從110年至111年11月 ,王○禮養雞時經過林錫祿的蘿蔔田而認識,我家沒有裝 門鈴,林錫祿之前就常直接進來我家找阿猴,有時我會給 林錫祿香蕉,他會給我雞肉,王○禮離開後林錫祿仍來找 了好幾次都找不到,我沒有跟林錫祿說王○禮已經離開了 ,也沒有跟他說你不要來了,但後來覺得不是辦法,就把 大門做起來,意思是不希望林錫祿再來,但側門於案發時 只有門框沒有門片,林錫祿當天就是從側門進來,我報完 警做完筆錄才把側門做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30、310至315 頁),此與林錫祿所辯互核一致,可知前與告訴人同住之 王○禮確有帶林錫祿至告訴人住宅,且林錫祿前會自行進 入告訴人住宅找王○禮,告訴人當時並無異詞,而王○禮離 開告訴人住宅後告訴人並未告知林錫祿此情亦未要求其不 要再來等,堪認屬實。  (三)從而,林錫祿先前既已獲同住於告訴人住宅之王○禮同意 得進入該處,而林錫祿於未獲告知王○禮已離開告訴人住 宅之情況下,且案發時告訴人住宅並無門鈴、側門亦無門 板而得直接進入,林錫祿即循往例直接進入告訴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找尋王○禮,於找尋未果後即於3分鐘內離開 ,參諸前揭說明,林錫祿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即難認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正當理由,林錫祿主觀上亦無明 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四)至於林錫祿聲請傳喚王○禮到庭作證,欲證明係王○禮帶其 至告訴人住宅等部分,王○禮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67、271、30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告訴 人作證後,其已就相同之待證事實詳為證述,爰認無再傳 喚王○禮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林錫 祿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然林 錫祿之行為難謂無正當理由,檢察官亦未證明林錫祿有無故 侵入之故意,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 能證明林錫祿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2024-11-01

HLHM-113-上易-53-2024110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鈞 具 保 人 何昱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 號、第3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昱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禮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 人何昱琳於民國112年1月5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 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嗣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其於113年9月5日15 時15分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傳票分別於113年8月2日、113 年8月16日(寄存日期:113年8月6日)合法送達;另通知具 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報到,該通知於113年8月2日合法送達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之戶籍 地址並未變更,亦未曾陳報變更居所,或在監所執行或羈押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業經合法傳拘,並未遵期到庭。綜上 ,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28

KLDM-113-金訴-383-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禮揚 王冀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禮揚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王 冀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 ,合計借款本金309,04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王禮揚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275,594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 債務人王冀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 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促-30566-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禮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禮鈞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禮鈞因犯毒品、詐欺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定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禮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19 日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逾期始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7號駁 回上訴,其確定時間應為112年7月19日),且各罪均為附表 編號1犯行112年7月19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本院依前述說明,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為詐欺、毒品,彼此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失,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家 庭生活情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範圍,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必要性,爰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王禮鈞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5/11前某時至111/05/11之20時20分 110/10/13至110/10/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8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判決日期 112/06/20 113/04/30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書誤載為最高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台上第4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07/19(聲請書誤載為113/02/27) 113/06/07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3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8號

2024-10-15

TPHM-113-聲-2642-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75號 債 權 人 陳秉鈞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禮筠、蔣嘉展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正確之債務人名稱, 並釋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等,債權人已收受該通知,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 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1

PCDV-113-司促-2357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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