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紹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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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相 對 人 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 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16號民事裁定確定,主文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05

TNDV-113-司家聲-179-2024110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陳由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黃琡雅 上 訴 人 黃琡棻 黃琡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 訴 人 陳敏子 陳由豪 被上訴人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1

TNHV-113-重上更一-4-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方仁杰 方生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正儒律師 被 告 方焜澤 方焜猛 郭寶雲 方舜元 阮秋源即方德沼繼承人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方雅婷即方德沼繼承人 方俊彥即方德沼繼承人 方雅雯即方德沼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方焜澤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8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方焜猛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郭寶雲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㈤被告方舜元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F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㈥被告方焜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96元。 ㈦被告方焜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71元。 ㈧被告郭寶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69元。 ㈨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1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 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8元。 ㈩被告方舜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 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澤如以新臺幣150,1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猛如以新臺幣110,2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寶雲如以新臺幣108,4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 、方雅雯如以新臺幣122,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舜元如以新臺幣25,9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澤如以新臺幣4,9 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後段 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澤如按月以新臺幣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猛如以新臺幣3,6 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後段 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猛如按月以新臺幣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寶雲如以新臺幣3,5 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八項後段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寶雲如按月以新臺幣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九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 俊彥、方雅雯如以新臺幣4,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九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阮秋源、方雅 婷、方俊彥、方雅雯如按月以新臺幣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十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方舜元如以新臺幣8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十項後段得 假執行,但被告方舜元如按月以新臺幣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7年間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經地政人 員告知,始知悉原告所有土地界址在被告建物内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占用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並有現場照片可證,妨害原告依所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係屬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自111 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被告各自占用面 積如附圖所示,請求被告拆除之面積,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詳如原證6。並聲明:㈠被告方焜澤應將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方焜猛 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㈢被告郭寶雲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阮秋源、方 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被告方舜元應將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 積1.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㈥被告方焜澤、方焜猛、郭寶雲、被告阮秋源、方雅婷 、方俊彥、方雅雯即方德沼之繼承人、方舜元各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8,181元、6,007元、5,909元、6,661元、1,414元, 及自原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60元、118元、 116元、130元、28元。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答辯稱:被告係因107 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 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 、或由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土地發生增減為不可避免 之事實,此非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當初被告 之建物建築當時尚無發生土地與其上建物「非同屬一人」之 情形,而係因地籍圖重測而產生被告之建物與土地各異其主 ,此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之規定,視為有地上權之 設定。準此,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有合法正當權源, 並非無權占有,自也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有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之情事,惟占用之面積僅為33平方公尺,然原告主 張需拆除部分顯為系爭建物之主結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迄 今已建築逾數十年,若將上開部分拆除,尚需考量不損系爭 建物本身,非但技術上甚為困難,其拆除費用亦所費不貲, 且若不慎損及系爭建物之主結構牆面之整體性,將使系爭建 物失去支撐之效用,對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影響甚大,原 告縱拆除被告越界占用部分、取回33平方公尺之土地,能否 解除套繪以建築房屋尚有疑義,但必然導致系爭建物有所毀 壞,難認原告有何增加經濟上效益或拆除之必要性,被告多 次向原告提議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解決紛爭,均遭原告拒絕, 而堅持拆除被告建物,可見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有權利濫用、損害社會經濟之情形 ,已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系爭99之1號及99之2號房屋係 於70年間興建完成、331建號房屋係於80年間興建完成、99 之4號房屋及99之5號係於81年間興建完成,上開建物均係在 被告所有之土地範圍内興建完成。直到107年間辦理地籍重 測時,因位移現象而肇生本件於重測後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 ,惟此非兩造事前所能預期,原告係於70年即買受系爭土地 ,卻在107年間始知悉上開建物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是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自始既非無權占有,原告縱以其地籍圖重測後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 01號判決意旨,僅屬被告越界使用問題,原告依法僅能以相 當之價額請求購買該越界部分土地,不得遽行請求拆屋還地 。系爭99之1號、99之2號、331建號、99之4號、99之5號房 屋,現由被告自住使用,仍有相當經濟利用價值。被告所有 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形狀狹長,原告在拆除建物收 回土地後所能獲得之利益有限,相較於被告為此須將系爭99 之1號、99之2號、331建號、99之4號、99之5號房屋之牆面 或本體予以部分拆除,除支出拆除及復建所需費用外,在過 程中將損及上開建物整體結構基礎支柱及承載力,若強行拆 除更可能造成倒塌或修復困難而無法繼續居住使用,對於系 爭房屋及相鄰建物之居住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構成潛 在危險性,被告勢必將耗資整修系爭建物其餘未拆除部分。 原告固主張可先進行補強及修復之工程費用再予以拆除,惟 被告須負擔鉅額之拆除修復、補強費用上百萬元,原告所得 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則高達被原告所得利益之十餘 倍。是原告縱取回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因利用空間有限, 所得取回之財產上利益,相較於被告現況使用之整體房屋財 產價值而言甚微,衡量兩造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人身 安全及相鄰屋居住者之安全與財產權、社會成本等當事人利 益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 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552第號民事判決同 此見解)。  ⒉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 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履勘筆錄暨照片及受本院囑託測量繪 製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所測字第112012 2866號函附之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可以參佐。依此,原告主張之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有 被告的建物如附圖所示之占有情形,應屬信實而可採之。   ⑵被告對於其等建物有如附圖之占有情形固不爭執,然否有 有無權占有情事,並執前詞為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乃:    ①被告雖認為本件係因重測等因素所導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因107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土地發生增減等情,並未舉證以實之,本院無以憑認虛實;又所謂「類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認定,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亦即類推適用乃指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法律所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B之上;換言之,此乃因「法律漏洞」(有關法律漏洞之概念,詳參「法學方法論〈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93年5月初版5刷,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281-290頁),即法律就某項法律問題本應積極設其規定,但漏未設規定,故基於其類似性,將A案例類型之法律效果適用於B案例類型之謂(有關類推適用之概念,詳參陳愛娥譯,前揭書,第290-300頁)。簡言之,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被告並未說明我國現行法律規範相對於本件原因事實狀態有何法律漏洞的情形?又本件事實與民法第876條規定有何類推適用的基礎?亦未見被告有所敘理,況被告就其論證此部分法學方法運用之前提事實本未舉證,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委難採納。    ②被告認為本件拆除建物技術上甚為困難,損及主結構對 於建物結構安全影響大,被告多次提出金錢補償遭拒, 堅持被告拆除建物,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又 依民法第796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 意旨,原告僅能請求價購,不能請求拆除云云。按民法 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誠實信用之 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 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 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 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 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原告依據民法前揭規定 ,排除其他人之無權占有,回復其權利完整狀態,乃屬 合法、正當、妥適之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甚明 。且原告援引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我國民法物 權編就權利主體之物權(所有權)保障的重要權能規範,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法律保 障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益,被告尚且無法證明其占有之 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實現其權利,核屬正 當允適,難認有違反誠信之問題。被告所執之辯,容有 誤會,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③被告認為拆除成本與原告利益差十餘倍,且損及建物結 構基礎及承載力,更可能造成倒塌或修復困難,對安全 、財產有潛在危險,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拆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 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所明 定。其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 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 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 權益。」衡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占有面積各自 分別為1.16平方公尺、8.85平方公尺、7.35平方公尺、 7.23平方公尺、8.15平方公尺、1.73平方公尺,總共為 34.47平方公尺,較之被告之建物總面積所占比例尚非 巨大,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影響甚微。至被告所稱損及 結構基礎及承載力,可能造成倒塌等節,均為被告一方 之詞,未有提舉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能以其片面主張 憑為認定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基礎。是被告此 部分答辯,亦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綜上,被告之建物分別有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 之占有事實,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亦無可妨礙或阻卻原告所有權權能行使之事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該等地 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有準用,亦為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是指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地區,是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建築物價額 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   ⑴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分別受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 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分別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即107年9月12日起算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   ⑵系爭土地於107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1,440元、1,600元、1,920元,有該土地申報地價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調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35、37頁)。 再者,系爭土地坐落在安定區海安段,附近道路、商家商 店情形、交通及生活機能等節,有卷附原告提出、被告不 爭執之GOOGLE MAP資料可參(訴字卷第110、115-121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利用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 地各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   ⑶基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被告方焜澤應 給付4,952元,被告方焜猛應給付3,636元,被告郭寶雲應 給付3,576元,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 給付4,031元,被告方舜元應給付8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及自原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方焜澤、方焜猛、方舜元、郭寶雲部分自11 3年3月23日起,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部 分自113年8月12日起(按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 方雅雯為方德沼之繼承人而繼承此債務,屬公同共有債務 性質,無從分視,其等此部分債務涉及送達期日計算者, 均應以上該書狀送達最後一位繼承人即被告方雅婷之翌日 起算;下同),均至返還該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被告方焜澤應按月給付96元,被告方焜猛應按月給 付71元,被告郭寶雲應按月給付69元,被告阮秋源、方雅 婷、方俊彥、方雅雯應按月給付78元,被告方舜元應按月 給付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即屬有據(原 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回執及送達證書可 參:訴字卷第97、101、103、105頁);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焜澤應給付4,952元,被告方焜 猛應給付3,636元,被告郭寶雲應給付3,576元,被告阮秋 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給付4,031元,被告方舜 元應給付856元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分別自原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方焜澤、方焜猛、方舜元、郭寶雲部分自11 3年3月23日起,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部 分自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所述 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方焜澤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被告方焜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郭寶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方舜 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7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方焜澤應給付原告4,952 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方焜猛應給付原告3,636元及自113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 寶雲應給付原告3,57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 俊彥、方雅雯應給付原告4,031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方舜元應給 付原告85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方焜澤、方焜猛、方舜元、郭 寶雲部分自113年3月23日起,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 、方雅雯部分自113年8月12日起,均至返還該等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方焜澤應按月給付原告96元,被 告方焜猛應按月給付原告71元,被告郭寶雲應按月給付原告 69元,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按月給付原 告78元,被告方舜元應按月給付原告1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以及原 告敗訴部分為附帶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 擔。 六、本判決主文各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價額、金額均 各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另本院依 到庭被告之聲明,並就未到庭之被告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方焜澤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A、B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10.01 6% 全部 10.01×1,360×6%×(15/12+19/365)=1,06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10.01 6% 全部 10.01×1,440×6%×2=1,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10.01 6% 全部 10.01×1,600×6%×2=1,92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10.01 6% 全部 10.01×1,920×6%×(2/12+14/365)=2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952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10.01 6% 全部 10.01×1,920×6%×1/12=96,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方焜猛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C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7.35 6% 全部 7.35×1,360×6%×(15/12+19/365)=78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7.35 6% 全部 7.35×1,440×6%×2=1,27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7.35 6% 全部 7.35×1,600×6%×2=1,41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7.35 6% 全部 7.35×1,920×6%×(2/12+14/365)=1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636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7.35 6% 全部 7.35×1,920×6%×1/12=71,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郭寶雲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D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7.23 6% 全部 7.23×1,360×6%×(15/12+19/365)=76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7.23 6% 全部 7.23×1,440×6%×2=1,249,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7.23 6% 全部 7.23×1,600×6%×2=1,38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7.23 6% 全部 7.23×1,920×6%×(2/12+14/365)=1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576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7.23 6% 全部 7.23×1,920×6%×1/1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E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8.15 6% 全部 8.15×1,360×6%×(15/12+19/365)=866,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8.15 6% 全部 8.15×1,440×6%×2=1,40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8.15 6% 全部 8.15×1,600×6%×2=1,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8.15 6% 全部 8.15×1,920×6%×(2/12+14/365)=1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031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8.15 6% 全部 8.15×1,920×6%×1/12=78,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方舜元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F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1.73 6% 全部 1.73×1,360×6%×(15/12+19/365)=18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1.73 6% 全部 1.73×1,440×6%×2=299,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1.73 6% 全部 1.73×1,600×6%×2=33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1.73 6% 全部 1.73×1,920×6%×(2/12+14/365)=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856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1.73 6% 全部 1.73×1,920×6%×1/12=17,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7

TNDV-113-訴-409-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宜珊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96號。112年度營偵字 第161號、第247號。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0663、21109、21908、2503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35、16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許宜珊第二個幫助犯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15部 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許宜珊上開被訴幫助洗錢罪部分,無罪。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許宜珊第一個幫助洗錢罪部分) 。    事 實 一、許宜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沒有信任關係之來路不明 人士使用(本院註:至於許宜珊嗣後另將其母親翁秀寶的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給其誤信的「張伟」,情況則有不同,詳下 述無罪的部分),極易遭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 定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 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綁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 該犯罪人士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2所列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法 ,使賴嫈竺、李佩紋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列匯 款時間,匯款至許宜珊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內, 均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訴由各該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論處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中,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的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其有開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 口支付帳戶,並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惟自警詢至本院審理 期間,均矢口否認有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來路不明的 犯罪人士,歷次答辯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警詢中辯稱:伊沒有將伊自己的合作金 庫銀行、街口支付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別人使 用,伊於111年7月19日(本院註: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被 騙之後)發現無法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街口支付功能,也 無法持提款卡提款,才發現伊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才發現 一直有人操作伊的網路銀行(警505號卷第3頁以下,電卷第 19頁)。  ㈡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111年11月24日警詢、 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伊沒有將自己名下合作金庫、街口支付 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別人(營偵2196號卷第17頁以下 、警418號卷第3頁以下、原審卷第20頁,電卷第75、219、1 510頁)。  ㈢被告於本院仍為上開辯解(本院卷二第161頁)。辯護人並辯 護稱: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於111年6月8日在網路上曾透過網友「 愛笑的女孩」介紹加入蘋果手機APP平台的「淘淘樂」網路 商城,因欲擔任網路商店賣家,而提供該網站其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帳號、姓名許宜珊、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本 院卷一第147頁被告與「淘淘樂」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參 照),也在111年6月17日因為儲值緣故,曾告知對方自己的 姓名許宜珊,英文代號000000000,店名娃娃(本院卷一第2 05頁LINE對話紀錄參照),目前已查無該網路商城APP(本 院卷二第323頁),被告合作金庫帳戶的網路帳號、銀行密 碼均設定為000000000,可能因此遭犯罪人士駭入使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162頁),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佐證。  ⒉被告先前自民國102年間至110年9月期間,曾在現實生活中遭 到朋友詐騙,或在網路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前後金額總共多 達583萬有餘(本院卷一第21頁以下各案判決書、本院卷二 第399頁整理的一覽表參照),可見被告本身就是容易被騙 ,注意能力較低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均為被告 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列時間、 方法詐欺該2位被害人,使該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 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不久即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的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警505號卷 第19頁,電卷第31頁。營偵2196號卷第37頁,電卷第90頁。 營偵2196號卷第49頁,電卷第99頁。原審卷第103至109頁, 電卷第1460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資料(警505號卷第13頁,電 卷第27頁。警418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85頁,電卷第1449 頁。原審卷第95頁,電卷第1455頁。本院卷二第95頁,電卷 第2404頁)。及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提出的報案紀錄、被 害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街口支 付帳戶,已遭犯罪人士使用,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為何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街口支付帳 戶會遭犯罪人士使用,辯護人於本院並為被告為上開辯護。 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警詢中自陳:帳戶均為其個人保管、使 用,並未借予他人,而「街口支付」帳號是:0000000000, 密碼是:000000000(警505號卷第4至5頁,電卷第20頁)。 於111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的帳密都是設一樣的,我 的帳號是AMANDA,密碼是00000加我的生日000000000(營偵 字第2196號卷第25頁,電卷第81頁),從被告自陳之帳號與 密碼觀之,該帳號與密碼具有個人之專屬性,如非被告告知 他人,他人應無猜測到該帳號及密碼進而使用帳戶之可能。  ㈡登入網路銀行帳戶,需在電子裝置設備填入自己的帳號名稱 、身分證統一號碼、密碼,基於金融安全,如果輸入密碼錯 誤達到3次或5次以上,該網路銀行功能即會被鎖住。經本院 函詢被告附表一編號1帳戶所屬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 該行也回覆稱:網路銀行首次登入後,須變更密碼後方可使 用,網路銀行密碼設定規則須為英文大小寫2碼數字6碼以上 ,登入密碼與轉帳密碼須為不同設定,有該行113年4月24日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9頁,電卷第2530頁)。被告因 為申請「淘淘樂」網路店鋪緣故,雖然有提供對方上開自己 的部分個人資料,然被告並未提供自己的帳號名稱AMANDA給 對方,也沒有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登入密碼與轉 帳密碼須為不同設定,衡情「淘淘樂」應無輕易猜到被告合 作金庫網路銀行帳戶的登入密碼、轉帳密碼。  ㈢被告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3日曾經申請約定轉出2 個帳號,並綁定自己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請OTP轉帳驗 證,並領取個人使用者的密碼單、SSL轉帳密碼單(原審卷 第87頁,本院卷二第97頁以下合作金庫銀行相關函文參照, 電卷第1450、2405頁),另依照被告上開警詢的辯詞,其也 自承是綁定自己的手機。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於111年7月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後,部分金額即被轉到該其中1個約 定帳戶內,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505 號卷第17頁、警418號卷第21至22頁,電卷第30、228至229 頁)。若被告沒有將合作金庫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提供給 犯罪人士,而是遭犯罪人士駭入,則犯罪人士詐騙附表一編 號1、2被害人匯款進入被告的合作金庫帳戶後,焉能再把贓 款轉入被告約定轉出的轉帳帳戶。  ㈣又被告的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不僅有設定上開登入密碼,被告 並有向合作金庫申請SSL(固定密碼)轉帳及OTP(動態密碼 )轉帳服務,即可透過輸入SSL轉帳密碼,或手機門號收取 一次性密碼進行轉帳,有合作金庫銀行113年2月7日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29頁,電卷第429頁)。犯罪人士如果是 未經被告的提供,而逕行侵入被告的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要進 行犯罪使用,衡情應會變更被告的聯絡電話,方能避免後續 遭到被告察覺。然被告的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聯絡電話,迄本 院依職權查詢時,並沒有申請變更(本院卷二第239頁合作 金庫銀行113年4月24日函參照,電卷第2530頁)。  ㈤犯罪人士如果要取得金融帳戶做為自己詐欺犯罪後指定被害 人匯入贓款的洗錢帳戶,衡情應會以其能完全掌握者為限, 即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為販賣緣故,或因相信犯罪人士的說詞 而交付出去的帳戶,否則犯罪人士千方百計向被害人詐得的 金錢,如果匯入犯罪人士無法掌控的帳戶(例如:他人失竊 的帳戶),該帳戶倘遭所有人申報遺失、報警處理,犯罪人 士豈不功虧一簣或為人作嫁,因此犯罪人士通常不會以他人 失竊的帳戶作為洗錢帳戶。同樣的道理,犯罪人士衡情也不 會利用駭得的帳戶作為洗錢帳戶,因為在網路上駭入他人的 金融帳戶,更改登入密碼、轉帳密碼,甚為容易遭帳戶所有 人發現,尤其本案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的網路銀行設有手機收 取一次性密碼進行轉帳的功能(本院卷一第429頁,電卷第2 354頁)。因此被告辯稱:其並未將合作金庫銀行、街口支 付的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他人,其網路密碼應該是被侵入云 云,並不可採。     ㈥辯護人於本院雖辯護稱:被告在112年7月15日曾在LINE中向 「張伟」埋怨:「淘淘樂特購,還沒有還我錢,我需要去提 告嗎?」(本院卷一第243頁對話紀錄參照),及於112年7 月19日曾在LINE向「張伟」埋怨:「今天我的合作金庫被提 告,我真的哭到快斷氣」(本院卷一第260頁,註: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在111年7月18日報案,見警505號卷第9頁,電 卷第24頁),可見被告並沒有將合作金庫帳戶密碼提供給犯 罪人士等語(本院卷一第18頁),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 佐證。然查:被告先後向「張伟」埋怨:「淘淘樂特購,還 沒有還我錢,我需要去提告嗎?」、「今天我的合作金庫被 提告,我真的哭到快斷氣」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遭到犯罪 人士駭入其帳戶。其次,常人如果做錯事情,如非真心悔悟 告解,通常也不見得會向自己的親人、朋友坦承自己的缺點 或做過愚笨之事,尤其對自己在乎的人,從被告與「張伟」 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張伟」存有曖昧感覺,被告應不 會輕易向「張伟」坦承自己曾任意將金融帳戶密碼提供給其 他來路不明的人,則被告雖曾向「張伟」埋怨自己的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怎麼會淪為警示戶云云,仍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 的認定。  ㈦綜上,被告對於其個人名下的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 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何以淪為犯罪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工具,並無法合理說明(註:下列無罪部分則與此部分不同 ,詳下述),則被告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 任意提供給沒有信任基礎、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堪予認定 。 五、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 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 知悉而有所預見。本案被告為中年女性,自陳是大學畢業, 疫情之前擔任導遊(營偵2196號卷第18頁、營偵161號卷第2 4頁、原審卷第56、210頁,電卷第76、177、1428、1511頁 ),具有普通智識程度與多年工作歷練,對於任意交付金融 帳戶密碼給他人使用之後果,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 告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任意將本案其自身之合作金庫 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 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 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 六、至於被告先前自民國102年間至110年9月期間,曾在現實生 活中遭到朋友詐騙,或在網路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前後金額 總共多達583萬有餘,雖有各案判決書、本院整理的一覽表 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399頁),然被告先前 被騙的各次經歷,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均約相隔一年左右或以 上,且各案的情形與本案不同,均不足為被告本次犯行有利 的認定。   其次,被告於本次犯行之後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將其母親翁 秀寶名下金融帳戶提供給大陸人「張伟」,雖經本院諭知無 罪(詳下述),然被告提供翁秀寶帳戶給「張伟」的情形, 明顯也與本次犯行不同,均詳下述,亦不能作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的推論。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減刑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 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該罪的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①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 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 件(例如: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的金錢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僅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明人士使用, 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收款帳戶, 被告並非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犯罪人士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一編 號1、2被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 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九、沒收部分: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 人士轉匯出去,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名下帳戶幫助犯罪人士為詐欺 、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並使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遭 騙受有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宜寬待,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原審卷第210頁,電卷151 1頁,註:被告育有1子18歲,目前無業,日常由家裡供給。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因突然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領 取殘障手冊,有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可參,本院卷二第24 9、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 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相對義務)沒收。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匯入遭 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經查,原審就論罪科刑適用的法條,雖然未及為上開新舊法 比較,然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最終適用法條仍然相同。 另原審上開認為毋庸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諭知沒收的理由,雖然與本院的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 均屬無害瑕疵。因此,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 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名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 經凍結後,另於111年7月25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2 之居處,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不知情母親翁秀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註:依卷內資料,應是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伟」之人,下逕稱「張伟」),而容任「張伟」等犯罪人 士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張伟」等犯罪人 士則對附表一編號3的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蔡雲量陷於錯誤 ,匯款至翁秀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因而 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法律規定、最高法院見解: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 洗錢…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 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 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 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 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 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 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 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 疏於思慮而未預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 ,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 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 原則之憲法界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洗錢罪,無非是以: 被告於其自己的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到銀行凍結之後, 竟然又將被告母親名下上開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的網友「張 伟」,並為「張伟」設定網路約定轉出帳戶,導致附表一編 號3被害人受騙匯款進入被告母親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旋即遭轉匯一空等事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其母親翁秀寶之合作金庫銀行及 元大銀行帳戶,均由其保管、使用,並均有申請網路銀行功 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答辯 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中辯稱:伊 於111年5月間在LINE認識「張伟」,聊天一陣子之後,對方 跟伊告白,所以伊等變成網戀的男女朋友關係,之後「張伟 」於111年7月間說要介紹伊去上海工作,但是伊要先提供薪 資轉帳戶的資料,伊才將伊母親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的存摺 封面拍照給對方,並在電話中唸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 張伟」,結果沒多久伊母親元大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 來就連絡不上「張伟」(原審併二警595號卷第3頁以下,電 卷第620頁)。  ㈡被告於111年9月22日高雄三民分局警詢中辯稱:伊求職時被L INE暱稱自稱大陸福建人的「張伟」騙,對方跟伊要帳戶作 為薪轉帳戶,伊就提供伊母親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的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或許跟「張伟」講電話的時候,無意間有將 翁秀寶另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張伟 」(警102號卷第9頁以下,電卷第124頁)。  ㈢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15日 、112年7月26日偵查中,原審、本院辯稱:伊僅有透過LINE 文字對話將翁秀寶上開兩個帳戶的存簿封面傳給「張伟」, 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給「張伟」。之前在 2次警詢供稱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給「張伟」,是因警察有 暫停錄音,告知被告坦承此部分會沒事(原審併二警839號 卷一第9頁,營偵161號卷第23頁、第30頁,原審併五偵卷第 31頁。原審卷第208至209、211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 、第326頁、第381頁。電卷第583、176、181、1221頁。電 卷第1509至1510、1512、2464至2465頁)。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母親翁秀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均為被告個人所保管、持用,被告並於111年7月25日透過 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給網友「張伟」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張伟」間的LINE對話紀 錄(本院卷二第206頁)。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列時間,詐欺被害人蔡雲量, 使該蔡雲量匯款至被告母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不久即遭 轉匯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蔡雲量於 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母親翁秀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102號卷第13頁,電卷第127頁。警 102號卷第19頁、併辦警931號卷第39頁、併辦營偵584號卷 第27頁、併辦偵15239號卷第85頁、併辦營偵1312號卷第9頁 、原審卷第71頁,電卷第130、297、542、699、724、1438 頁。併辦警815號卷第9頁、併辦警767號卷第10頁,電卷第4 42、1114、1685頁)。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併辦 警600號卷第25頁、併辦警839號卷第29頁、併辦警595號卷 第21頁、併辦警879號卷第165頁,電卷第507、595、632、1 681頁。併辦營偵1448號卷第17頁、併辦警305號卷第27頁、 併辦警635號卷第15頁,電卷第817、899、1278頁),暨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提出的報案紀錄、被害紀錄等證據在卷可 稽。被告母親翁秀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已遭「張伟」等 犯罪人士使用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㈢被告曾在上開2次警詢中坦承:其曾於LINE通話中告知「張伟 」上開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乙情,且依照經驗法則,倘非被 告告知「張伟」網路銀行的密碼,「張伟」所屬的犯罪人士 焉能順利將詐得被害人的錢財轉出,被告於警詢的此部分自 白乃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於上開2次警詢曾 遭警暫停錄音、勸說坦承此部分事實云云(本院卷二第328 頁),然不同兩個警局,不約而同勸被告承認此部分事實, 已屬罕見,就算除去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依據上開經驗法則 ,本院仍認定被告有將其母親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資料提供 給「張伟」。  六、被告雖有將其母親帳戶的網路銀行資料提供給「張伟」,然 被告應是遭到「張伟」設下的「愛情陷阱」詐騙,方而為之 ,理由如下:  ㈠大部分的人面對詐欺集團來電或在網路上施用的話術,確實 均具有理性判斷及分辨是非的能力,然而世上畢竟仍有少部 分的人,因為個人人格特質的差異性,或因為自身的個性弱 點,或因為在不同時、地所處的個別環境不同,其在個案中 理性判斷事物的能力較一般人低。此即何以政府機構、銀行 機關、大眾媒體多方積極宣導,提醒百姓切勿輕信詐欺集團 在電話或網路中的謊言,然而仍有許多民眾聽到詐欺集團來 電或網路的騙術後,依然深信不疑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轉帳、當面交款。所以,每個人在每個個案中所處的情 況,當下面對情況的儆醒程度均有不同,被告於個案中是否 具有幫助犯意,仍應回歸個案具體判斷。   ㈡網路交友因為沒有看到對方本人,因此存在很多幻想空間, 對於比較渴望感情的人而言(即俗稱戀愛腦的人),更會放 大對對方的美好想像(例如:誤以為對方俊帥、美麗、溫柔 、善良)。被告與「張伟」自111年5月先在別的網路軟體認 識,在7月13日開始使用LINE軟體聊天。從被告和網友「張 伟」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偵查中即有提出,其中清晰版7 月13日起至20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以下。7月22日以 下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以下),可知「張伟」是在「抖音」 軟體看到被告的照片,進而與被告聯絡、搭訕,「張伟」在 LINE中經常對被告噓寒問暖,雙方從對彼此條件的了解等話 題開始,進一步日常生活作息的關心與問候(例如:本院卷 一第241頁張伟拍攝晚餐照片給被告,第252頁被告過幾日也 回傳晚餐照片)、進一步試探彼此關係、語氣慢慢曖昧,被 告逐漸對「張伟」不疑有他並產生好感,互動過程中「張伟 」表現得非常紳士、溫柔,常常關心、恭維被告,例如:被 告曾向「張伟」埋怨自己可能在淘淘樂網站受騙,被告也曾 向「張伟」埋怨自己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感 到無奈的心情,「張伟」都花很多時間耐心安慰,並佯裝幫 被告想辦法,或佯裝詢問被告究竟發生了甚麼事情,怎麼會 遭到被害人提告(本院卷一第241至248頁、第260至266頁, 卷二第205頁),被告也開始傳送自己出遊、日常的照片給 「張伟」(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194頁),「張伟」的 言語尺度則更為曖昧(本院卷二第192、203頁),雙方並開 始經常語音通話,「張伟」並傳送自己數張生活照片給被告 (卷二第201頁以下,照片中人為帥哥照片)。而被告於111 年7月25日將其母親上開金融帳戶的存摺封面傳送給「張伟 」(卷二第206頁以下)。接著「張伟」仍持續假裝與被告 互相交往,對被告甜言蜜語,導致被告說出「當你另一半很 幸福喔」、「想過去上海看看(張伟)」,及其他更甜蜜的 戀人對話(卷二第215頁以下)。被告明顯已經放下心防, 對「張伟」存有好感,誤信「張伟」的甜言蜜語,而傳送其 母親的金融帳戶給「張伟」。    ㈢或有人單憑上開理由,還不相信被告會因為誤信「張伟」的 話術,而遭騙提供金融帳戶給「張伟」,認為被告主觀上仍 能判斷「張伟」索求帳戶有違常情,仍有為了愛情自私鋌而 走險的不確定故意。或有人認為:被告自己剛在7月16日前 某日將自己名下的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的人,至遲在7月19 日已經知道自己的帳戶被銀行列為警示戶,焉有可能對「張 伟」的話術全然盡信,可見被告主觀上仍有幫助「張伟」犯 罪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被告將其母親帳戶提供給「張 伟」,嗣後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於111年8月9日報案(警102 號卷第33頁,電卷第136頁),導致被告母親的帳戶也被列 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11年9月17日警詢中也陳稱:其嗣後也 找不到「張伟」(原審併二警595號卷第5頁,電卷第622頁 ),如果依照吾人認為一般人應具有的辨別能力期待被告, 照理說被告應該就此心生警惕,不可能再被騙。然被告於11 1年10月18日竟又因為誤信網友「Zhang Wei」訛稱:「我要 你幫我離開這個戰區...」、「回臺灣想買房,開始我的計 畫,和你和我們的兒子一起過上好日子」、「因為你知道我 在也門(註:應為葉門)工作...」、「我迫不及待地想離 開營地,所以我可以償還你所有的債務,感謝你幫助我走出 這個戰區」等言語,而遭詐騙匯款5萬元(註:被告無法確 認此人是否為前開「張伟」,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另從前 開對話內容,此人似為臺灣人,而非前開大陸人「張伟」) ,因為對方又以其他理由要求被告繼續匯款,被告才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該案提供人頭帳戶的被告蕭○○ ,蕭○○因此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1566號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16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其內被告報案筆錄、被告與「Zhan g Wei」的LINE對話紀錄屬實(本院卷二第175、359、398頁 )。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沒有多久,竟然即遭網友「Zhang We i」以類似戰地情人等情節欺騙匯錢,可以佐證被告辯稱: 其於本案因為誤信大陸人「張伟」,方將其所保管其母親的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張伟」等語,應可採信。 六、綜上,被告甚有可能是誤信「張伟」的愛情陷阱,而遭騙將 其母親名下的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張伟」 ,即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無法說服本院達到一般人都確 信的程度,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張伟」等犯罪人士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的犯行即屬 無法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構成犯罪,認為被告除幫助「張伟」等 犯罪人士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詐欺、洗錢外(檢察官起訴 部分),同一行為還同時幫助「張伟」對附表一編號4至15 所列被害人詐欺、洗錢(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而科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核原審此部 分的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併予審理被告同時幫助「張伟」 等犯罪人士對附表一編號16至22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27頁),其上訴並無理由。被 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等語,則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八、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663、21109、2 1908、2503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35、1693號),檢察官 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12年度營偵字第3104號、113年度偵字 第4095號),本院均無從併辦審理,嗣後將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相關證據 1 ︵ 本 訴 ︶ 賴嫈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起,以LINE聯繫賴嫈竺,並向其佯稱:在亞馬遜平台申請帳號並購買商品,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7日上午11時40分、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10時9分、10時17分,分別匯款1,000元、1,000元、2,000元、1,700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含亞馬遜平台網頁資料)各1份。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4分、11時47分,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2 ︵ 本 訴 ︶ 李佩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起,以LINE聯繫李佩紋,並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網站進行存款就可以得到存款利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晚間8時32分,匯款41,000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暨存款交易查詢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3 ︵ 本 訴 ︶ 蔡雲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起,以推特軟體聯繫蔡雲量,並向其佯稱:如購買手錶可以參加抽獎,抽獎是百分之百中獎,且可以折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下午1時53分,匯款23,800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4 ︵ 原審併 一 ︶ 許煜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許煜培,並向其佯稱:可向公司調貨賣給顧客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59分,匯款156,000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5 ︵ 原審併 一 ︶ 潘郁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郁頻佯稱:可至指定網站申請帳號簽賭六合彩,中獎率很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8分、9分,各匯款5萬元、2萬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 6 ︵ 原審併 一 ︶ 張雅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起,以網路聯繫張雅禎,並向其佯稱:可至「百盛國際」網站註冊帳戶儲值投資,以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12分、22分,各匯款5萬元、35,000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郵局存簿轉帳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 7 ︵ 原審併 一 ︶ 陳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起,以LINE聯繫陳淑惠,並向其佯稱:可至「永利皇宮」網站註冊帳戶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50分,匯款80萬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8 ︵ 原審併 二 ︶ 李怡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以LINE群組聯繫李怡貞,並向其佯稱:有中樂透彩金要匯到其帳戶,需先繳手續費與保險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59分,匯款4萬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員「張伟」對話紀錄各1份。 9 ︵ 原審併 二 ︶ 蔡佳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起,以LINE聯繫蔡佳芬,並向其佯稱:可至「新葡京娛樂」網站申請帳號購買彩券,中獎率很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25萬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10 ︵ 原審併 三 ︶ 胡紫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胡紫捷,並向其佯稱:可購買「恆生公司」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8分,匯款60萬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 11 ︵ 原審併 三 ︶ 李濟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起,以LINE聯繫李濟華,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土地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12分,匯款5萬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12 ︵ 原審併 三 ︶ 黃意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黃意雯,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45分,匯款4萬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13 ︵ 原審併 四 ︶ 游惠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游惠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成功明細各1份。 14 ︵ 原審併 五 ︶ 石雅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石雅雯,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上午9時44分,匯款10萬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匯款單、與詐欺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 15 ︵ 原審併 五 ︶ 林政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林政逸,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5分,匯款36,478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政逸)郵局存摺封面、手寫匯款明細、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 16 ︵ 本院併辦 ︶ 田晟屹 告訴人田晟屹於111年8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田晟屹陷入錯誤,委由證人田鎮屹匯款。 111年8月3日9時52分,匯款10,000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田晟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田晟屹與其胞兄田鎮屹之LINE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7 ︵ 本院併辦 ︶ 李曉蘭 告訴人李曉蘭於111年7月5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李曉蘭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0時53分,匯款20,000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111年8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李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8︵ 本院併辦 ︶ 涂剛銘 告訴人涂剛銘於111年7月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涂剛銘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2時7分,匯款30,000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111年8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涂剛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19︵ 本院併辦 ︶ 蔡秀君 告訴人蔡秀君於111年7月15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蔡秀君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3時7分,匯款30,000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秀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20︵ 本院併辦 ︶ 蔡帛杉 告訴人蔡帛杉於111年7月17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蔡帛杉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轉帳15,000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帛杉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詐騙網站、告訴人蔡帛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21︵ 本院併辦 ︶ 楊孝勇 告訴人楊孝勇於111年8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楊孝勇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匯款40,000元至翁秀寶元大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111年8月3、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楊孝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11年8月4日,匯款10,000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2 ︵ 本院併辦 ︶ 許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許翠真,並佯稱:可協助投注香港六合彩云云,經許翠真應允後,詐欺集團成員見時機成熟,在於同年7月8日,向許翠真佯稱:投注彩券中獎,需要繳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許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0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至翁秀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111年8月4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許翠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譯文及截圖。 附表二 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修正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9

TNHM-113-金上訴-73-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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