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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邱妘琪即邱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25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27 元,及其中新臺幣85,783元   自民國11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825-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87 元,及其中新臺幣90,849元   自民國11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824-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政頡即林慶涼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01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633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801-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田良玉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639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74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639-202502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48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小-148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林家宇 陳俐伃 被 告 夏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 促卷第11頁),而渣打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 管轄範圍。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 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 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6,641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7%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應繳本金及利息5%計算之違 約金(見司促卷第7頁);嗣以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641元,及其中34萬7,526 元部分,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7%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2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得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7年為期 ,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第3期起至第84期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6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2 .77%(計算式:定儲利率1.08%+11.69%=12.77%)】,如被 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遵期 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 欠35萬6,641元(含本金34萬7,526元、利息9,115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揭借款債 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情。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借 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一般約 定條款、分攤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 至19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 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萬6,6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2

TPDV-113-訴-742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王維新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相 對 人 范政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前持 與相對人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正字第67045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請求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向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代系爭事件原告 辦理不動產判決塗銷回復登記,詎樹林地政事務所通知上開 執行命令及判決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皆未載明地段號而應補正 ,聲請人為了解上開不動產之地段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惟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新 北院輝108司執天字第4695號債權憑證及新北院賢109司執菊 字第32401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 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卷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0

PCDV-114-聲-12-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王維新 被 告 陳益維 陳水錦 王陳阿緞 陳曉慧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來 被 告 陳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業經今井貴志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式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9號「下稱 訴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貴於民國108年過世,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陳益維因積欠原債權 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債務 ,該債權經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 司),再讓與原告後,被告陳益維恐遭追索,乃於108年4 月12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益維拋棄繼 承,並於108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登記繼承。經查,被告陳 益維無其他財產,等同將原應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讓與被 告陳進來,自屬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 予被告陳進來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陳進來於該分割協議所取 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林貴所有。 (二)聲明: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益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⒉被告陳進來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2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貴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錦芬抗辯:    當初被告間講好由被告陳進來處理轉贈手續,因為母親失 智很焦慮。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抗辯:    被告陳進來於80幾年自被告父親繼承並登記,94年底被告 母親生病後因缺乏安全感,經被告口頭協商由被告陳進來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母親,若母親往生,其他兄弟 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益維經 慶豐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後,經慶豐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有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81 號「下稱板簡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又查被告陳益維 、陳水錦、陳秋香、王陳阿緞、陳曉慧、陳錦芬就被繼承 人即渠等母親林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由被告陳進 來單獨繼承,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見板簡 字卷第91頁至第128頁)。惟上開分割協議經被告陳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因被繼承人林貴生病後乏安全感,經 被告口頭協商由被告陳進來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母 親,若母親往生,其他兄弟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等情,業 經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訴字卷第 105頁至第117頁),而觀諸上開資料,於95年確由被告陳 進來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繼承人林貴,是被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則被告陳益維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 始不具備任何權利,自難認被告陳益維就上開分割協議有 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有害原告債權之情,故 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8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 予撤銷;被告陳進來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2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 貴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9.11 1/9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5.47 1/9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大勇路29巷9號2樓) 111.85 1/3

2025-02-06

PCDV-113-訴-1859-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張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38元,及其中新臺幣39,75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 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 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 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95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竺君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969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2,023元 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 率10.37%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28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9頁 】,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 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 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 起訴時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董事長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基隆地院卷第65-66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及續行訴訟(見基隆地院卷第6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969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收當其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 (見基隆地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969元,及其中17萬2,023元自10 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 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0.37%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37%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頁),其所為訴之變更 ,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7日與渣打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渣打銀行實際撥款之日起7年內,借款利率前3期 0%,其後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6%計付(違約時 為年息9.63%),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按每月應繳 本金與利息5%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未依 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萬9,96 9元(內含本金17萬2,023元、利息7,064元、違約金882元) 及利息、違約金。嗣上開借款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起轉讓 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係於101年間受讓渣打銀行之債權,不得請 求於受讓債權前之利息、違約金。另原告已因收購債權取得 高額利潤,未因被告違約受有損害,本件違約金請求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101 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7- 27頁),並有渣打銀行所陳報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 來明細查詢等被告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 9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以原告不得請 求受讓債權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云云,核與前述民法第29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自非足採。 ㈡、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 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 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 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 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 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且金 管會前開應記載事項第7條之說明明確記載:「實務上多數 銀行之遲延利息係按原利率計收,且原訂利率並未將借戶未 來不給付風險等催收成本計入,考量違約催收處理成本之必 要,收取違約金有其合理性。爰此,該違約金定位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係填補遲延利息以外之損害成本(即 僅填補資金成本以外之催收成本),…」,益見債權人除對 債務人請求遲延利息外,另收取共計9期之違約金,原則上 應足以填補因債務人違約所生之催收處理成本及其他損害。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 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99 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0.37%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7 %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9 期。是以,原告僅能請求自99年5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0日 止,按週年利率10.37%計算之違約金,其餘違約金請求,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訴-674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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