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登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登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登元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7-11新仁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
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郭玉蕙、侯品
宏、孫麗棻、黃鈺夫等人(以下簡稱郭玉蕙等4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時日、
方式、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郭玉蕙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玉蕙等4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登元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登元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又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該2張提款卡之密碼,且對
於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2個帳戶資料及提款
卡後,即用於存取詐騙告訴人郭玉蕙等4人所得之款項,旋
即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我當初缺錢,在網路上找銀行行員
辦理車貸貸款,我那時是要辦理車貸,所以上網尋找貸款管
道,留下我的資料,後來有個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貸款的模式,要我提供身分證、個人資料、銀行的存摺、
還要寄提款卡給他。我也是被騙帳號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郭登元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玉蕙等4人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
國泰世華帳戶之陳述相符(警卷第7至9、11至14、15至17
、19至21頁),並有被告與「張專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
175至179頁)、告訴人郭玉蕙之網銀交易明細和對話紀錄(
警卷第157至169頁)、告訴人侯品宏之網銀交易明細和對
話紀錄(警卷第133至141頁)、告訴人孫麗棻之網銀交易明
細和對話紀錄及賣貨便交易網頁(警卷第101至117頁)、告
訴人黃鈺夫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71頁)、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國泰
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
第28至30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
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
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
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
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
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
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
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更不可能在核貸之前以任何名義(
例如保證金)預付借款人金錢,擔保核貸成功。是以,申
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
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
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郭登元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郭登元於偵查中辯稱「張專員」要其提供郵局及國泰
世華帳戶是因為其銀行的信用不佳,為了要「洗帳戶的明
細」,讓帳戶有資金進出比較好看(見偵查卷第50頁),惟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方表示若貸款成功,要將借貸的款項
匯至其所提供的銀行帳戶,所以才需要提供郵局及國泰世
華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見本院卷第39、40頁),其前後辯
解不一,已有可疑;況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張專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5至179頁),未見被告與「張專員」
間有何關於被告辦理貸款之對話,是被告辯稱係為了辦理
貸款之目的而交付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一情,實有可疑。
⒉被告郭登元交付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時,
年約44歲,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曾辦理過信用
卡貸款、車貸、信貸,貸款時都未曾提供提款卡給對方,
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時只需要提供帳戶影本、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和潤公司將出借之款項直接匯至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社會、借貸經歷之成年人,對
於前述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均不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使用,及申辦貸款時所審查者,係貸款人之
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聯可言等情,應知之
甚明;又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借款利息之計算攸關借款人
應負擔之利息或違約金數額,亦與出借款項之人可從中獲
利之程度有關,衡諸常情,出借款項者當會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之清償,借貸雙方亦不可能不確
定借款利率之計算,然被告既稱提供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卻完全沒有跟對方約定利息
之給付方式及計算方式,且不需擔保品(見被告偵訊筆錄
,偵查卷第50頁),反而要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此實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貸款之情節顯不合情理
。
⒊參以被告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詐欺集團會拿人
家的帳戶去做詐欺使用(見本院卷第47、48頁),顯見被告
確實知悉其提供予「張專員」之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且可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甚明。
⒋綜上,被告郭登元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郭登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審程序
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
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
騙集團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現金,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郭登元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郭登元提供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
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郭玉蕙等4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
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郭玉蕙等4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郭玉蕙等4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意;參酌公訴檢察官,告訴
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50頁審理筆錄),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4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郭登元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郭登元所申辦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郭登元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
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郭玉蕙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郭玉蕙,佯以購買機票云云,並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復佯稱:未實名認證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郭玉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23時50分、52分許匯款49,949元、49,948元及於113年3月29日0時01分、03分許匯款14,015元、15,014元至郭登元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2 侯品宏 於113年3月28日16時13分許,假冒某校校長秘書傳LINE訊息給侯品宏,佯稱學校購買垃圾桶不合格,要全部更換,另有冷氣工程,簽約即付3成預算,但要先付訂金云云,致侯品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7時30分、31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郭登元之郵局帳戶內。 3 孫麗棻 於113年3月28日某時,假冒臉書社團買家私訊賣家孫麗棻,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並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復佯稱:交易失敗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孫麗棻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3年3月29日0時29分許匯款49,985元至郭登元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4 黃鈺夫 於113年3月27日15時57分許,假冒某校校長秘書傳LINE訊息給黃鈺夫,佯稱工程要外包,要購買垃圾桶,另有冷氣工程,簽約即付3成預算,但要先付訂金云云,致黃鈺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郭登元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TNDM-113-金訴-286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