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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9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務 人 柯偉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促-33491-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 被上訴人 許祖亮 許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09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許祖弘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R經 查: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許 祖亮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 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中興土字第7428號 」及「112中興建字第5255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因原告誤載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 為系爭房地權狀字號,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先位及備位訴之聲 明第2項為:許祖亮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39 頁),就其訴之聲明內容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 陳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許祖亮、許祖弘(以下 均僅以姓名稱之)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⒉許祖亮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9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主張許祖亮、許祖 弘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受償之同一基礎 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貴 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建安,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又施建安已於上訴人提起 上訴時,同時於上訴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許祖弘之債權人,對其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2 518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並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 243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調閱系爭房地異動 索引,發現原屬許祖弘所有之系爭房地,已於112年4月26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祖亮,先予敘明。  ㈡許祖弘、許祖亮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  ⒈許祖弘、許祖亮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張(以下合稱系 爭本票)、借款契約書抗辯其等間存有借貸關係及以系爭房 地抵償借款之情事。惟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10 日、107年10月18日、108年12月3日,借款契約書製作日期 為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121、167頁),並非借款之初 ,且係於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訴訟)確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許祖弘後,始簽 立上開借款契約書。依一般經驗法則,借款之初即會簽立借 款契約書,上開借款契約書竟於系爭本票最後簽發日(即10 8年12月3日)近4年始簽立,顯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上訴人 強制執行之特殊目的作成,系爭本票可能是許祖亮、許祖弘 2人倒填日期合意製造之假債權,其等2人間,應無借款關係 存在。  ⒉許祖弘、許祖亮2人係同居兄弟,彼此間應有親密往來聯繫, 對彼此債信具有一定了解,依另案民事判決內容,許祖弘、 許祖亮擔任曄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曄興公司)向第一商業 銀行借款最高限額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曄興公司因 經營不善倒閉而積欠債務,致許祖弘、許祖亮信用不佳,許 祖弘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祖亮,顯係為隱 匿財產而無贈與之真意。  ㈢許祖弘、許祖亮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縱然 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撤銷之:  ⒈依系爭房地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移轉原因為贈與,故 許祖弘、許祖亮2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屬無償 行為。又許祖弘陳稱向許祖亮借款之300萬元,是否確有交 付許祖弘,並無任何收據、交易紀錄為憑。況300萬元金額 非微小,依另案民事判決內容,許祖弘、許祖亮均信用不佳 ,遭銀行追討債務,許祖亮殊無可能於家中隨時備妥鉅額款 項供人借貸。許祖弘、許祖亮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移轉 行為具有對價,故其應為無償之贈與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無償行為。  ⒉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 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 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 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依許祖弘 11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及總歸戶財產清單所示,許 祖弘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竟單獨使 許祖亮受較多之清償。且系爭房地之同棟建物於112年6月交 易總價約980萬元,許祖弘以系爭房地作價償還300萬元債務 ,其價額顯不相當,亦屬詐害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有償行為。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確認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 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 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許祖弘、許祖亮則以:   系爭房地於91年1至2月間原為許祖亮、許祖弘及其等母親即 訴外人黃淑惠3人共同買受,持份比例依序各為百分之40、 百分之30、百分之30,惟為取得較優惠房貸條件,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許濬筬(原名許祖龍)名下。許祖亮及黃淑惠分別 於103年、92年設籍於系爭房地迄今,原始水電、瓦斯登記 申請分別由許祖亮、許祖弘處理。另系爭房地貸款自91年至 100年間,由許祖亮、許祖弘輪流至銀行臨櫃繳款,101年至 111年間,改由黃淑惠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支付,並由許祖亮、黃淑惠於111年10月14日合資繳清 房貸餘額64萬5171元。嗣因許濬箴欲併吞系爭房地,共有人 乃於109年3月26日授權許祖弘對許濬箴起訴事宜,業經另案 訴訟判決確定在案,許祖弘當時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百分之40、百分之30分別移轉登記予許祖亮、黃淑惠, 又許祖弘於105年至108年間,陸續向許祖亮借款300萬元, 因此簽發系爭本票3張作為擔保,並願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持 分百分之30作為擔保,待系爭房地轉登記為許祖弘所有後, 作價償還。許祖弘、許祖亮遂以系爭本票為基礎,於112年2 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在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2日移轉登 記為許祖弘所有時,同時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第1 順位扺押權予許祖亮,嗣系爭房地於同年4月26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許祖亮後,並於同年7月4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在 案。又兄弟間之產權移轉在考量節稅因素下,依法得以贈與 方式為之,故本件並非無償贈與,實係清償債務之有償契約 (兌現擔保物權之擔保範圍),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 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②許祖亮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①許祖弘、許祖亮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許祖亮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 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所有 權原登記在許濬筬名下,於112年3月2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許祖弘所有;許祖弘復於112年4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祖亮所有(原因 發生日期:112年4月11日),此有系爭房地第一、二類登記 謄本(見原審卷第27至35、99至10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許祖弘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祖亮,但2人間並無贈與契約之 合意一節,此為許祖弘、許祖亮自承在卷。從而,上訴人主 張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之真意,該贈與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請求確認許祖弘、許祖 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存在,應屬有據。  ⒉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締約雙方以 虛偽之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僅虛偽部分無效,所隱 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8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 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 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為 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 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消 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 (民法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應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 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2517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許祖弘、許祖亮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許祖亮、許祖弘 、黃淑惠3人共有,借名登記在許濬筬名下,另案訴訟係經 許祖亮、黃淑惠授權許祖弘對許濬箴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及許祖弘於105年至108年間,開立系爭本票3張,陸續向 許祖亮借款300萬元,彼等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隱藏之真意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及抵償 債務等法律關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依照上開說明及舉證分配原則,許祖弘、許祖亮自應就 其等主張之隱藏行為,即其等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及許祖弘、許祖亮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因債務抵償及終止借 名契約後移轉所有權予許祖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許祖弘、許祖亮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12年6月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公司112年5月水費通知單、欣中天然汽112年12月繳費通知單、許祖亮、黃淑惠戶口名簿影本、黃淑惠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豐銀行還款專戶繳款收據影本、黃淑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祖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系爭本票3張影本、許祖亮、許祖弘與黃淑惠3人簽立之授權書、另案訴訟起訴書、借款契約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177頁)。惟查:  ⑴許祖弘於109年4月間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其於91、92年間欲購買系爭房地,惟因信用不佳,與許濬筬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許祖弘為代理人,代理許濬筬與徐金泉簽立買賣契約,以2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許祖弘當場給付現金50萬元予徐金泉,尾款200萬元由許祖弘以許濬筬之名義向彰化銀行辦理30年房屋貸款,系爭房地即於92年1月24日借名登記在許濬筬名下,再於94年間向匯豐銀行轉貸,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92年至101年間係由許祖弘繳納,自101年1月起,按月自黃淑惠安泰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繳納迄今,且系爭房地買受後,由許祖亮、許祖弘、黃淑惠居住,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許祖弘支付,嗣於108年間,許祖弘發現許濬筬疑似意圖出售系爭房地,爰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許濬筬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祖弘。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許濬箴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祖弘,許濬箴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許祖弘所有乙節,此有民事起訴暨聲請狀節本(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及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9至13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許祖亮、許祖弘雖於本件主張許祖亮、黃淑惠亦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然支付貸款之原因本即多端,或為贈與之意思或為代墊之意思或為財務規劃及財產管理之便利,均為事理常情範圍,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無絕對關聯性。況且,依許祖弘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其早期係以現金償還房貸,之後以黃淑惠之名義於安泰銀行開戶,由安泰銀行按月扣款,有時存款金額不足,由許祖弘以現金方式繳納(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卷二第31頁);許祖亮復於另案訴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許祖弘買系爭房地時,當時借貸的過程都是許祖弘在辦,伊沒有過問,頭期款及房屋貸款都是許祖弘繳納,水費、電費有時候是許祖弘繳納,有時候是許祖弘轉給伊去繳納;78年間許濬筬的母親有跟伊父親許大興以伊的名義成立曄興公司,79年1月10日是否有請伊用伊及其他兄弟的名義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100萬元,伊忘記時間,但是伊確實有當過保證人,伊知道這間房子是登記在許濬筬的名下,許祖弘要買房子,當初有當曄興公司保證人,曄興公司已經沒有辦法去負擔貸款,所以銀行已經找到我們,造成伊跟許祖弘在銀行都信用不良,許祖弘為了不要房子被查封,所以才用許濬筬的名字;伊忘記是何人告訴伊這間房子是向許濬筬借名登記,但是當時伊跟許祖弘都信用不良,所以只能用許濬筬的名字等語(見本院109訴1890號卷一第454至455頁),可見許祖亮及許祖弘於另案訴訟中均明白主張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許祖弘,頭期款及房屋貸款均由許祖弘繳納,其等嗣後改稱系爭房屋係許祖亮、許祖弘、黃淑惠3人共有,房屋貸款由許祖弘及許祖亮輪流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前後主張顯有不一,已難採信。再者,系爭房地若為許祖亮、許祖弘、黃淑惠3人共同買受,依許祖亮前揭證述可知,許祖亮明知其與許祖弘均信用不良,為避免銀行查封,無法以其等2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許祖亮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之一,對於系爭房地買賣過戶、辦理貸款事宜,尤其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事,理應十分關心了解,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許濬筬名下之事,至少應經過許祖亮、許祖弘、黃淑惠3人討論協議為之,此與許祖亮證稱系爭房地貸款事由均由許祖弘辦理,其並未過問,亦不記得係何人告知系爭房地係以許濬筬借名登記乙節,顯有未合,並非合理。  ⑵又許祖弘、許祖亮雖主張因借名登記一事係由許祖弘與許濬 筬協商,故許祖弘為當然當事人,許祖弘、黃淑惠因此於10 9年3月26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許祖弘對許濬筬提起另案訴訟 云云。然查:前開授權書並未於另案訴訟中提出,此經本院 調閱另案卷宗確認無訛。且依授權書內容記載:「就『下列 不動產借名登記,要求返還所有權案』上訴法院事宜,全權 委託被授權人處理法院相關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觀其文義僅表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未載明所 謂「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出名人為何人,且該授權書僅有 許祖亮、黃淑惠於授權人欄簽名、蓋章,被授權人許祖弘並 未簽名,充其量僅為許祖亮、黃淑惠單方之主張,尚難逕認 許祖弘、許祖亮、黃淑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另有借名登記之 約定。再者,倘許祖弘、許祖亮、黃淑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 名登記之約定,系爭房地買受人是否僅有許祖弘1人,房屋 價款是否全部由許祖弘繳納,彼等間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對 於許祖亮、黃淑惠將來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許 祖弘返還借名登記物實有重大利害關係,依許祖亮於另案訴 訟明確證述許祖弘為系爭房地買受人,系爭房地價款均由許 祖弘繳納等語,明顯悖於許祖亮、黃淑惠之利益,許祖亮基 於保障自身權利之立場,應無不於另案訴訟前,將授權書交 予許祖亮簽名確認,或另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言明彼等間持份 比例等重要權利義務關係作為書面憑證之可能,是以許祖亮 、許祖弘提出上開授權書,仍難據為有利於其2人之認定。  ⑶再參酌許祖弘於原審主張其承諾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移轉登記予許祖亮,及應有部 分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黃淑惠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 )。然觀之許祖亮、許祖弘提出其等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於 112年2月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許祖亮 (以下簡稱甲方),許祖弘(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因借款 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後:一、甲方依據乙方陸續於10 5年6月10日/107年10月18日/108年12月3日所簽發未註明到 期日之本票(如下所示),合計出借300萬元整。……二、於 訂立本約之同時,乙方承諾以『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1890號』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案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於 乙方共有份額內所有權為償債保證。三、甲方為確保債權, 乙方需於法院判決移轉所有權確定後,於中興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同意,需為甲方300萬元債權設定為第一順 位抵押權。四、乙方同意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30天內,再移 轉共有份額內所有權予甲方作為清償300萬元債務。甲方同 意退還前述3張乙方簽發之本票。……」等語,此有前揭借款 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與許祖弘所為返還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40、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 許祖亮、黃淑惠之承諾,並不相符。且許祖亮明知許祖弘「 缺錢」(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其財務狀況不佳,許祖亮 若為確保債權獲償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理應於另案訴訟 判決確定,許祖弘依判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同時向許 祖弘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許祖弘依承諾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移轉登記予許祖亮,及應有部 分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黃淑惠所有,惟上開借款契約書卻僅 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抵押權,及許祖弘應於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許祖弘所有後,於30日內將「屬於許祖弘共 有份額內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祖亮,已有悖於事理,要難 佐證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許祖弘積欠許祖亮300萬元借款及 彼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內容,確係屬實。  ⑷依許祖亮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水電費係由許祖弘親自或 將款項轉給許祖亮繳納,可知系爭房地雖以許祖亮之名義申 請水電,然實際上繳納水電費用之人,仍為許祖弘甚明,自 無從據此推論許祖亮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縱認許祖亮確 有支付系爭房地水電費用,依許祖亮、黃淑惠均有實際居住 系爭房地,許祖亮因此分擔水電費用等生活費用支出亦屬正 常普遍,無從憑此認定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又許祖亮、黃淑惠雖有設籍於系爭房地,然戶籍登記僅為管 理人口之行政措施,與設籍處所之所有權歸屬並無關連,許 祖弘同意兄長及母親遷入戶籍登記,並不足為奇,亦無從據 此認定許祖亮、黃淑惠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又   許祖弘、許祖亮主張許祖亮、黃淑惠於111年10月14日間, 合資繳清系爭房地貸款65萬5171元乙節,依黃淑惠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祖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僅能證明上開帳戶於111 年10月5日各有提領現金20萬元、5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無法證明上開現金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房 屋貸款;況且,許祖亮、黃淑惠與許祖弘為至親關係,且許 祖亮、黃淑惠均實際居住系爭房地,其等基於親屬情誼,出 借或贈與金錢予財務狀況不佳之許祖弘繳清房屋貸款,實屬 一般常情,尚難據此推認許祖亮、黃淑惠與許祖弘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即屬實情。     ⑸又許祖弘、許祖亮主張許祖弘於105年至108年間,開立系爭 本票3張,陸續向許祖亮借款300萬元乙節,固經許祖弘、許 祖亮提出系爭本票影本3張、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21、167、169至170、173頁)。然查:上開借款契約書 雖記載許祖弘、許祖亮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許祖弘承諾以系爭房地於其權利範圍內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予許祖亮,並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30天內,移轉共有份額內 所有權予許祖亮作為清償300萬元債務,已如前述,然許祖 亮與許祖弘自承該借款契約書係其等為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事 後簽立(見本院卷第84頁),則該借款契約書之證明力已容 有疑問,尚難逕以事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據此約定設定之 抵押權登記,即謂彼等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 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 此與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票據債務人 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參 照),是縱認許祖弘有簽發系爭本票3張交予許祖亮,然許 祖弘、許祖亮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3張係為擔保 借款而簽發,自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許祖弘、許祖亮 間有300萬元借貸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況且,許祖亮與許祖弘復未能提出許祖亮確有交付300萬 元予許祖弘之資金往來證明,則其等主張許祖亮對許祖弘有 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可採,其等辯稱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用以抵償債務云云,顯乏所據,洵無可採 。  ⒋綜上,許祖弘、許祖亮就其等主張上開通謀虛偽之贈與關係 ,實係隱藏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及抵償債務等 他項法律關係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許祖弘、許祖 亮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許祖弘 、許祖亮基於通謀虛偽之贈與債權行為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物權行為,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許祖亮、許祖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買賣若係雙方虛偽為之者,其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又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 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經查:上訴人確為 許祖弘之債權人,並已對其取得本院90年度司促字第3568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243號 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又系爭房地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而不存在,業如前述, 許祖弘本得請求許祖亮塗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許祖弘怠於行使 上開權利,則其債權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許祖弘行使權利,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㈣本院已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其 備位聲明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而不存 在,並代位許祖弘請求許祖亮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大新段 173 494.00 1萬分之372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65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房 8層:73.94 合計:73.94 陽台4.75 花台0.70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6512面積641.86平方公尺持分1萬分之347 附表二:                  編 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6月10日 15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07年10月18日 1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3 108年12月3日 5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1-15

TCDV-113-簡上-291-2024111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源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3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外,其餘2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本件雖逾期不為 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 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三陽,109年出廠),經 估價約仍有新台幣(下同)21,000元之殘值。再者,債務人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共計為111,074元以及存款24元 。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098元(計算式 :21,000+111,074+24)。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金澤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43,196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東毅機車行113年4月29日開具之估價單、債務人台中商銀 北斗分行存款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國泰人壽11 3年2月2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澤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 之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102年間出生,另一名子 女由母親扶養)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與配偶協議離婚各單獨扶 養一名子女;扶養母親部分:債務人與另3名兄弟姊妹共同 扶養,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故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 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應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總計 債務人、受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及受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8,421元(17,076+17,076+4,269=38,421)。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8,421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3,19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4 21元後,每月剩餘4,775元【43,196-38,421=11,960】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098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1,835元【計算式:132,098÷72=1,8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61 0元【計算式:4,775+1,835=6,610】。是以,債務人提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950元,已符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9/10(6,610*9/10=5,949)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 098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 活費用分別為1,036,704元、922,104(38,421*24=922,104 )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114,600元(1,036,704-922,104=114,600)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428,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3

CHDV-113-司執消債更-52-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李銘璽 被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上訴人 黃金發 黃金萬 黃興 白黃英子 蔣黃寶蓮 黃寶猜 梁清騰 張建華(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張建民(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 建安;被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木誠,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下稱新北市稅捐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世玢,被上訴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陳志隆、黃育民 、陳佳文,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3 年7月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31324498號令、公開資訊觀測站 歷史重大訊息、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512 0號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157、204至207頁; 本院卷二第41至46、89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卷第145、197頁;本院卷二第37、87、88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合庫銀行、新光銀行)、新北市 稅捐處、中信銀行及被上訴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 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梁清騰、張建華、張建民(下依 序稱其名)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債務人黃金發前向伊借款,並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當時其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2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復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 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伊。系爭土地上建有原 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 訴外人汪金枝等7人(下合稱黃金發等7人。按汪金枝已於11 2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建華、張建民,上2人與黃 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合稱為 黃金發等8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 物(第一層49.31平方公尺、第二層52.6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於汪萬生死亡後, 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之母,已於82年11 月13日死亡)、其子汪金旺(即黃金發等7人之兄弟,已於1 03年10月11日死亡,無妻子及子嗣)、黃金萬3人分割繼承 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同年10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又被 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8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撤銷確定。  ㈡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前於109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金發之財產(案號: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173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和潤公司 及部分併案執行債權人(含原審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為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依序稱裕融公司、中租公司)、順益公司車、合庫 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執行法院於11 0年1月19日委託訴外人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飛騰 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鑑定結果系爭土地 之價格為1,305萬2,947元,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2萬8,534元 ,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 執行拍賣程序(金服公司案號:110板金職一字第277號), 金服公司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合 併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拍賣,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嗣於同 年6月15日改為單獨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進行第三次拍 賣程序,拍賣結果由被上訴人梁清騰(下稱梁清騰)以132 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㈢系爭建物之鑑定價值僅12萬8,534元,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 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存續期間30年等情,係伊考量系 爭建物老舊、系爭房地使用狀況後所為之評估,依契約自由 原則,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效。系爭執行事件 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 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 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 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 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 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之判決。   ㈣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應屬其現存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於上開公同共有權利再次 辦理遺產分割前,執行法院不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 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 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 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爰訴請確認被 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  ㈤承上,倘系爭建物仍屬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則執行法院拍 賣非屬債務人黃金發單獨所有之系爭建物,上開拍賣程序應 屬違法而無效,本件拍賣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爰 先位訴請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又上開拍賣程序既屬無效,拍定人梁清騰並未依民法第 838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故備位請求確 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⒊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⒋⑴先位部分: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即本件拍賣)不存在。 ⑵備位部分: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定 地上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裕融公司、順益公司、中租公司以: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目的僅在於擔保其對黃金發之債權,非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目的,已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故系爭地上權應屬 無效。縱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合法,仍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之效力,系爭地上權非屬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倘 上訴人認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不當,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對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並無任何 權利存在,且債務人黃金發與拍定人梁清騰就本件拍賣之有 效性均未爭執,是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倘上訴人認執行法院、金服公司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具有疏失而影響其權益,應對上二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㈡梁清騰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金發等8人及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 行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金發前於107年5月2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7年5月27日,債務人為黃金發及訴外人吳明駿、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嗣黃金發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0年(自107年5 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權利 價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且地上權不得讓與及設定抵押 權予他人。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汪萬生(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系 爭建物,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 之母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黃冉於82年11月13 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 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又另案判決已撤銷黃冉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定 。  ㈢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6月1 5日進行三次拍賣程序,前二次拍賣標的均為系爭房地;第 三次拍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不包括系爭土地,並由梁清騰 以132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按被上訴人 黃金發等8人、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 銀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均視同自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建 物謄本(查封用)、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黃冉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另案一、二審判決 書、金服公司(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紀 錄、執行事件進行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73、91 至95、101至120、185至195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5頁;本 院卷一第335、336頁;本院卷二第103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黃金發所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物權除依法律或 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832條、第75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地上權,謂以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係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 ,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有別。系爭地上 權既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民法第832條所定 之地上權者不符,依民法第757條規定,自屬不得創設。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 85號、98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金發向上訴人借款後,先後於107年5月28日、同年6月13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斯時 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 22日死亡)所有之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本 院自承: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存續期間 為30年,因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老舊之系爭 建物,隨時有滅失之可能,伊預期於上開存續期間,將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顯見 上訴人明知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另有非其所有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事實上已不可能供上訴人行使地 上權建築房屋,上訴人於設定時並無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之意思甚明,顯與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符。 衡以黃金發係於107年5、6月短時間內接續設定系爭抵押權 、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30年( 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該權利期間末日與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5月27日相同,又 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值僅1萬元,地租為每年10元,存續 期間為30年,明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形同黃金發無償設定 地上權予上訴人;況上訴人自107年6月1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起,迄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其所不爭,顯見上訴人係 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能與系 爭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權予伊,上訴人恐貸款後有礙其實行抵 押權取償,遂接續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以助其抵押權擔保 之用,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借款債權之用 途。上訴人係金融機構,所辯係因系爭建物老舊,隨時有滅 失可能,以待供其建屋之用云云,要屬諉卸之詞,自不足採 。系爭地上權既非以支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 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服,依民法第757條規定, 自屬不得創設。從而上訴人與黃金發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應屬無效。  ㈡有關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 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 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 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 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惟查:   ⑴有關系爭地上權部分: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著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取得地上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6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 決足參)。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系爭地上權人,尚非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 利;況系爭地上權因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而無效,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 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之第三次拍賣結果侵害系爭地 上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 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⑵有關系爭抵押權部分:   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 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 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 係後拍賣之。」、「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 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 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抵押物之價值因可 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 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 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 求清償其債權。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 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提出擔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第871條 第1項、第8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執行法院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為第3次拍賣之執 行標的物僅有「系爭建物」,不包含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部分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及系爭 地上權人,其對於系爭建物部分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則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 該條所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上早有原屬汪萬生所有之系 爭建物存在,系爭抵押權既係設定在後,自無所謂影響其 抵押權,雖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次拍賣結果,而使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金發移轉予拍定人梁清騰,尚難 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有何因其上建物所 有權人之變更而受損可言。   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 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 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拍定人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若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可能就該建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 ,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造成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價值受損等語。然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規 定,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本得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縱然梁清騰於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 規定視為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仍不影響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僅於上訴人將來就 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而受有影響時,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先除去上開法定地上權再行拍賣而已。 又民法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抵押權之保全行為)固 規定,若「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抵押 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或請求「抵押人」清償其債權。惟本件乃執行法院 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並非抵押 人黃金發自身有何減損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價值之行為 。況倘如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進 行第三次拍賣,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 法定地上權,而使系爭土地之擔保價值減少,惟上訴人依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抵押人黃金 發提出相當之擔保,或逕行請求其清償其債權,非得據以 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④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係以直接支配抵押物交換價值 之擔保物權,於其交換價值之直接支配受有妨害時,應有 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妨害,俾回復其應有之支配之圓滿狀態 ,方符物權之本旨,是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 亦有適用(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2頁,新 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然所謂「 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指抵押物之毀滅即抵押物 「物質上」之毀損、滅失等行為,包括未得抵押權人之同 意,或非依抵押物、其從物之通常用法所為之分離、搬離 等行為;抵押物上有優先於抵押權效力之物權存在,而 該物權已有無效之情事時,例如抵押土地有設定在先之典 權,而該典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或先次序 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然該典權或先次序抵押權之登記 仍在存在;抵押物之不法占有,如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 不動產,因而有害拍賣程序之進行,拍定價格有較適正價 額為低之可能等情形,抵押不動產交換價值之實現受到妨 害,抵押人優先受償權之行使陷於困難等相類之狀態時, 即可評價為抵押權之妨害,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進行拍 賣程序時,即可行使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但抵押物之 法律上處分(民法第865、866、867條參照)及按抵押物 之用法所為之使用收益,縱使抵押物價值減少,尚非抵押 權之妨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3、234頁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依上 說明,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後,縱然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取得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但其並未造成抵押物(即系爭 土地)物質上之毀損、滅失,且其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法 定地上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上訴人實行抵 押權時,依法得請求除去,自非屬優先於系爭抵押權效力 之物權,而梁清騰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亦係 基於上開民法法定地上權規定賦予之權利,尚非不法占有 抵押物,均核與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定義不符。   ⑤準此,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 單獨就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結果,將侵害伊就系爭土 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 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同法第871條1第1 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足取。  ㈢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 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 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 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 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 為系爭分割協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應屬其現存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執行法院不 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 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將使拍 定人梁清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該建物所坐落基 地之法定地上權,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訴請確認被繼 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 定地上權不存在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及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均屬 合法,不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梁清騰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人,顯見兩造就黃冉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是否生效、梁清騰是否取得系爭土地 之法定地上權等均有爭執,堪認上訴人有提起請求確認判決 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起訴應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⒊查台新銀行另案起訴主張:伊為黃金萬之債權人,黃金萬之 母黃冉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黃冉之全體繼承 人(即黃金發等7人)恐黃金萬繼承上開遺產後遭伊追償, 乃於99年10月6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僅由黃金發就上 開遺產為繼承登記,黃金萬則未分得任何遺產,黃金發等7 人之上開行為有害其對黃金萬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金發等7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黃金發應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認定台新銀行就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黃金發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 由(按判決理由記載:因系爭土地已遭中信銀行聲請執行法 院為查封登記,登記名義人黃金發已喪失處分權,故無從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確定,此有另案一、二審判決存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 載遺產分割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3 ,另案判決既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故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1/3之分割協議亦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等語。惟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判決於確定後,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容 之拘束,當事人於嗣後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為 內容矛盾之判斷。觀之另案一、二審判決全文,台新銀行請 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標的僅為黃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尚不包括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1/3部分,堪認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部分之分割協議仍屬有效,並未撤銷,則上訴 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中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部分亦遭 另案判決撤銷,此部分應回復屬於黃冉之現全體繼承人即黃 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云云,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建物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所有, 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黃冉、汪金旺、黃金萬3人分 割繼承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 同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而黃金發等7人就黃冉所 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之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效,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黃金發乃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事實,可以確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執行法 院依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之聲請,委由金服公司就形式上 屬黃金發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拍賣強制執行,並考量系爭土地 經二次減價拍賣不成立後,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已無實益(見 原審卷二第155頁),遂單獨就黃金發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 第三次拍賣程序,上開執行程序既非拍賣第三人所有之不動 產,則嗣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之拍賣行為應屬有效,梁清 騰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部 分取得法定地上權,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冉所遺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3應由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 及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即本件拍賣)關係 不存在,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 存在,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及㈠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 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㈡先位請求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梁 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13

TPHV-113-上易-485-202411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人即債 吳莉稜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認可 聲請人所提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9,755元,清償總額為702,360元之更生方案。惟查,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提出異議,主張聲請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然聲請人所提每期清償9,755元,清償總額 為702,360元之更生方案,僅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應予廢棄,債 務人應法應提出清償總額770,401元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21,752元(計算 式:收入26,691元/月×72月=1,921,752元),加計保單解約 金之清算價值178,697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4,88 0元(計算式:17,290元/月×72月=1,244,880元)後,其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需超過85 5,569元之10分之9即770,013元(未滿1元以1元計),聲請 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02,360元,低於聲請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十分之九即770,013元,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故撤銷 原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1

KSDV-112-司執消債更-128-20241101-3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潘天龍與同皇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裁定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良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上訴 人 林豐儀 黃御峯 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 人 潘欽陵 住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6巷43之6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項下所列「訴訟代理人劉佩真」,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劉 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139-20241023-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淑惠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一壹、更生方案內容5.債務總金額 :「7,807,2」之記載,應更正為「7,807,262」。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21

CHDV-113-司執消債更-35-2024102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崴勝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發函通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文 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惟其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 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通 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 件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 債權額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此觀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 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 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08

CHDV-113-司執消債更-73-202410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燦蓮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送達地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送達代收人 周忠泰 住○○市○○路00號0樓(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陳家昱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A室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送達代收人 許珈菱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關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欄所載金額應更 正為「12,13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本條例之事件亦準用之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4

PC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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