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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婕語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是若特意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 使用及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 可能係欲以人頭帳戶掩飾金流並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 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 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炮」、「王陽明」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給「阿炮」、「王陽明」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1年2月底,將吳玉蘭加入LINE投資群組「征服股海」,佯稱 :可帶其操作股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惟需由客服 協助開戶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以此方式對吳玉蘭施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11時30分、31分,各匯 款5萬元、5萬元至宋宏釧(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全部轉匯至陳昱淮(業經 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再全部轉匯至本案帳戶,吳婕語 再依「阿炮」之指示,於111年5月3日12時7分由「阿炮」搭 載前往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 領599,000元後轉交予「阿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婕語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宋宏釧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昱淮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有當面見過「阿炮」、「王陽明」,他們是不 同的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涉及三人以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本案所涉詐欺之款項未達500萬元, 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 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 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經2次修正,第1次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所 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第1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至被告行為後,增訂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之 規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論斷被告是 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阿炮」、「王陽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應依 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王陽明」是「阿炮」引 薦幫我操作虛擬貨幣的,「阿炮」是我一個叫「阿富」的朋 友介紹的,「阿富」是我辦貸款在網路上認識的,我不知道 他們的真名或聯絡資訊,無法聯絡他們,也沒有資料可以提 供檢警追查等語(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6、47、103頁), 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 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 其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 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全部 提領轉交「阿炮」,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仍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無事 實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後段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本次提領我有拿到報酬2、3千元,是提領當天晚上匯到我 的LINE PAY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有因其上開犯行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2,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予「阿炮」、「王陽明」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KSDM-113-金訴-52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48號 原 告 張芷玲 訴訟代理人 陳湘云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490號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7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9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35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 12年12月7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90 ,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訴外人阮采羚、張克家與不詳詐欺團成員,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間,由被告 以訴外人張克家所出資設立之紅樂企業社(由不知情之訴外 人洪浩倫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 公司,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阮采羚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對 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訴外人洪浩倫、阮采羚並分別 為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 交由被告保管,再由被告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台灣萬 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睿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而取得萬 事達公司、睿聚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 申請使用之虛擬帳戶,並將該等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瀏覽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投資「SVSTRAD」網站之假訊息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 如附表所示紅樂企業社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以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附表 所示匯款共490,9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9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投資「SVSTRAD」網站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匯款 如附表所示,確實屬被告代為經營之第三方代收付公司所代 收,金額共490,9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490,900元,但因該筆金額已經萬事達公司圈存, 原告可逕向圈存之機關領回即可,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 5號、49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是洗錢罪之未遂犯,目前上 訴二審中尚未確定,故被告無須於本件給付490,900元予原 告。又被告受張克家之託於108年間,委託洪浩倫合作設立 紅樂企業社,經營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應非上開詐欺集團之 洗錢水房,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紅樂企業社從客戶註冊過程,無從得知客戶之一為上開詐 騙集團設立之星宇宙開發社,且紅樂企業社係與所有客戶為 無差別之約定,故難認紅樂企業社提供之第三方支付代收款 業務,即專供作為詐欺集團之水房使用,被告亦無故意或過 失涉犯詐欺行為可言。另由銀行端撥款到商家有約10天之時 間,於此期間轉帳繳款之消費者發現受到詐騙而向警局報案 後,該被騙轉帳之款項即會被「圈存」,列為「爭議款」, 警局亦會立即通知銀行,本件原告受騙之金額尚未被撥入星 宇宙開發社,故可因款項被凍結而領回之。被告不須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490,900元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 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6165號卷㈡第3-4、13-29、37-49、59-84、91-93頁)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90,900元 (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490號刑事 判決判處詐欺取財既遂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 子卷宗查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依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 號刑事卷㈡第225-257頁),堪認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均由 其一人負責營運及稽核,營利是賺取代收付的手續費,查核 的方式會在經濟部查詢該公司統一編號及這家公司的營業項 目及對應的公司負責人是否有一致,如果相同,就開通代收 付通道給申請服務的公司,即被告下游商家基本上只要能設 立公司或行號均能開通代收付服務,核與其於本件所為之答 辯相符。惟依另案刑事案件中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下游商 家負責人即證人王陽明、吳東興、郭相群所為之證述可悉(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0725 號卷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32號卷 第50-52頁,110年度偵字第28353號卷第80-81頁),被告所 經營之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27家商家中, 其中2家均係利用人頭成立之公司,並非實際營運之公司, 且依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在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統計表(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㈡第301-305頁),可知其下 游商家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蕓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准 詳有限公司、好順公司、正胤有限公司、星宇宙開發社、玉 君服飾批發行、新昕企業社、黑鐵開發社等均涉及詐騙,已 達其27家商家之1/3,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 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商家涉及詐騙難諉為不知。再者 ,依歐佳怡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所證(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卷㈡第364-377,436-457頁),可悉其 擔任行政助理時期間已有多筆款項遭圈存,其並將商家遭圈 存之情事傳到內有被告及商家之群組,被告至少於108年8月 即已知悉下游商家款項涉詐騙遭圈存多筆等情,其知悉款項 來自詐欺之不法犯行甚明,且歐佳怡除保管紅樂企業社及板 點公司大、小章外,竟還保管睿聚公司、匯富公司之大、小 章,甚至於109年9月9日警方至其家中搜索時其手機曾有不 詳之人傳送訊息「刪都刪」予歐佳怡,更足認被告確有涉及 詐欺不法犯行。被告提供金流管道予不詳之人,轉匯款項、 回覆函文時,應可知悉或預見款項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而 具詐欺非法犯行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於本件所為其並無故意 或過失之答辯,要無可採。  ㈣另外,雖原告所繳費至「SVSTRAD」網站、如附表所示之13筆 款項,其等第三方收付商均為萬事達公司,現已經圈存在案 ,經被告以民事呈報狀、民事呈報二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213-215、307-31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卷㈠ 第387-466頁),有繳款明細、萬事達公司109824之函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4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57、213-217、307-309頁),堪認屬實,然目前萬 事達公司圈存之金額尚不得撥付,仍有賴各地地檢署、法院 積極辦理命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 一情,有萬事達公司113年4月1日、113年5月24日函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0頁),是原告目前無從逕向萬事 達公司領回前揭之金額490,900元,應堪認定,而其日後是 否必得如數領回,目前亦無從確定。被告辯稱:原告得向萬 事達公司領回圈存之款項490,900元,故未受有損失,被告 並無賠償義務等語,要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 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 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 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雖未實際對原告為詐騙行為, 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身分不詳 之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利益而參與其中, 提供金流管道、成立對帳群組、為其處理款項,使詐欺集團 終能獲取詐欺贓款,足徵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原告請求 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26日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35號卷第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 900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 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儲值、匯款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1 張芷玲 投資「SVSTRAD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49萬900元。 ①109年7月23日17時53分 ②109年7月25日18時4分 ③109年7月27日11時37分 ④109年7月28日14時47分 ⑤109年7月30日21時30分 ⑥109年7月31日17時47分 ⑦109年7月31日17時55分 ⑧109年8月1日13時29分 ⑨109年8月1日13時32分 ⑩109年8月1日14時9分 ⑪109年8月1日14時39分 ⑫109年8月1日14時46分 ⑬109年8月2日18時55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⑦00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00 ⑨0000000000000000 ⑩0000000000000000 ⑪0000000000000000 ⑫0000000000000000 ⑬0000000000000000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8900元 ③2萬9000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2萬9000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4萬4000元 ⑬5萬元 萬事達公司

2024-10-22

TCDV-112-金-248-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836、3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狗」、「蘋果牛奶」、「卡布 」、「王陽明」、「易利通商行」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 手。其與前開人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富企劃」帳號向乙 ○○佯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要求乙○○聯繫Telegram暱稱「易 利通商行」之假幣商洽談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及數量,並與 乙○○相約於112年9月13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 全家超商和平店,面交價值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泰達幣2 萬2,311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7 8萬元現金予到場收取款項之甲○○,甲○○收取款項後,復依 「卡布」之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對面之 公園,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暱稱「狗狗」之李思儀,再層 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甲○○並因此獲得 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 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 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675至678、825至827頁、偵31836卷第19至20頁、 金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李思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中證述(見他卷第65至78、493至500、509至513頁)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19日、113年1月2日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9月13日臺中高鐵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李思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思儀手機畫面擷圖、乙○○與詐騙集團對 話紀錄擷圖、乙○○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9月13日苗 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見他卷第9至44、147至151、165至196、323至421、491至 492、571至597、757至763、781至822頁)在卷可參,被告 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收取詐欺贓款轉交 予李思儀,再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雖未自 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惟 被告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6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 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 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 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 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 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 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 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 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 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 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 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 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短,且僅為底層之成員,並 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上開工作,阻礙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 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 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惟被告尚有悔 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可參(見金 訴卷第45至4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雖有遭論罪科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 訴卷第13至15頁),惟先前侵占罪僅遭判處罰金4000元,犯 罪情節輕微,而其因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部分,被告自陳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他次犯行,故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前素行尚可,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經營餐飲業 、每月收入約5至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配偶 、小孩、姪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36頁)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有拿到3500元之報酬 等語(見金訴卷第35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金額雖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 收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給李思儀並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 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CDM-113-金訴-268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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