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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陳虹羽 律師 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代 表 人 呂文元(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段家婕 任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姚聖龍,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文元,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新臺幣1,774, 182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14頁)經核其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 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9月7日就讀於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下 稱陸軍官校),並於108年7月1日畢業並同時任官,嗣原告 於任官服役滿2年後即提前申請退伍,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召開人事評審會決議後,經陸軍司令 部以110年11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140311號令(下稱陸 軍司令部110年11月30日令)核定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零時 提前退伍。被告認依陸軍官校104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104 年招生簡章),原告應服現役10年,倘畢業後未服滿約定年 限,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 遇及津貼,被告曾於110年12月1日以陸六勵智字第11001925 79號函(下稱110年12月1日函)知原告,因其提前申請退伍 乙事,依規定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774,182元,原告雖 認有償還公費待遇和津貼之責任,惟依法僅應賠償1,182,78 8元,且本件亦有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故認被告所請求金額 有適用法律之錯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104年6月1日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 1條、第3條、第4條及第5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107年 11月29日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 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1條及第3條等規定可 知,倘在107年11月29日以前入學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 於服現役滿1年後,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提前退伍,致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者,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係按 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 貼(即1倍);倘在107年11月29日以後入學者,則依退賠辦 法規定,則係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 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㈡此外,原告乃於000年報考就讀軍事院校正期班,依該年度即 000年度招生簡章係原告與軍事學校訂定之行政契約內容之 一部,由000年招生簡章總則中載明:「拾肆、一般規定:… …十、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參閱軍費生賠償辦法)」。是以,當軍費 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即 應依000年招生簡章及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故被告應以原告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1倍」之金額,依未服滿現役之比率計算賠償金。另104 年招生簡章暨所附之保證書及自願書,亦為原告與被告所簽 訂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分,當事人自應依該約定 內容履行。  ㈢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 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之軍官士官退伍事由,雖係於10 7年後新增訂,惟此退伍方式,尚包括在104年招生簡章所載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之文義範圍內, 故當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 限,不論其提前退伍之原因為何,均應適用入學時招生簡章 所載內容及軍費生賠償辦法所定之一倍方式賠償。原告於10 8年7月1日任官,依104年招生簡章應服現役月數為120月, 惟原告因個人因素於任官服現役滿2年後提前申請退伍,而 尚有90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則依104年度招生簡章總則及軍 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原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應為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即1倍)。原告與軍事學校於104年訂定本件行政契約時,並 未約明應以新修訂之法規命令據以補充契約未盡事宜,且事 後亦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新修訂之法規命令合意變更契約 條款,故即不能以法規命令之更迭修正而影響契約已預定之 權利義務,故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核定退伍時,被告本應 依前揭招生簡章及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以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之「1倍」金額,依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 算賠償金。   ㈣本件如適用退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以2倍金額計算賠償,對 於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侵害過大,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於104年間入學於陸軍官校,並於108年7月1日任官,原 告與陸軍官校間之就學並續於被告單位服役,乃係因行政契 約所形成之「繼續性行政法上法律關係」,若適用新法(退 賠辦法第3條第1項)即應考量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信 賴保護原則,如對於當事人之信賴保護侵害過大,退賠償辦 法第3條第1項即因違法而不應適用,且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 對於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並無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於新 法施行後與原告亦未為更新行政契約內容,即逕行課與2倍 之賠償義務,係對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之過度侵害,退賠辦 法第3條第1項應係違法而不應予適用。故原告於本件所應負 擔者,應據引軍費生發給賠償辦法,以1倍方式計算賠償。  ㈤本件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屬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依 法請求酌減之。蓋原告與陸軍官校間之行政契約明定軍費生 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賠償在學期間之費用,此項約定係為確保軍費生畢業後履行 分發任職之義務,核其性質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依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0年度判字 第366號行政判決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自得準用民法 第250條、第251條及第252條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法院得依 職權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而原告退伍後, 往往會面臨生涯轉換之困難,包括須面對專長、技能、工作 年資及經歷不足等困境,在職場上求職不易,在職場上求職 不易,故請本院依上開規定,就賠償費用予以酌減至零。 二、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1,774, 182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於104年於陸軍官校入學就讀時,並無個人志願申請退伍 的機制和規定,直至107年6月21日服役條例修法後才有,且 依「軍士官申請因其他事故停役及志願申請退伍作業規定」 (下稱作業規定)第6點第6款明確規定「依本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退伍,並核定退伍者,應依退賠辦法等規定 賠償」,而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即明訂「軍官、士官依 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 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 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 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原告屬個人申請志願退 伍之情形,依上述規定賠償總金額之2倍金額(即177萬4,82 元)實屬合理正當。  ㈡另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有新、舊法問題, 然本件原告申請志願退伍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無法適用上述 規定,因該法於104年6月1日訂定發布時,當時退伍情形並 無個人志願申請之方式,且107年12月11日修正該法後,亦 僅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 規定」核定退伍之情形準用退賠辦法,新法之修正並無將志 願申請退伍(第10款)部分納入,其原因係如有個人志願申 請退伍之惰形,則逕依作業規定第6點第6款規定,適用退賠 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賠償等相關問題。 ㈢原告自104年度於陸軍官校入學就讀起,無論入學簡章或當時 的法規命令,均無個人志願申請、退伍之情形,而是至107 年6月21日修訂服役條後,才有作業規定之訂定及退賠辦法 之修訂,並明訂相關賠償金額以2倍為計算,於法規適用上 均屬合理正當,另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協議書等書面資料 均有讓原告閱讀審視之時間,該資料上面之簽名,均屬原告 之有效意思表示,均屬合法有效之資料。綜上,被告並無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且原告簽訂切結書系屬合 意之内容,非被告單方調整行政契約之内容,自無行政程序 法第146條之適用。況原告與被告簽訂切結書第2點即說明因 原告得提前退伍,且應如何計算賠償金等事宜,該書面業經 雙方簽名同意,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3巷規定 。  ㈣原告應服滿法定役期10年(即自108年7月1日至118年7月1日 止),惟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填寫志願書、保證書、賠償切 結書及分期協議書,並由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10年12月16日 退伍生效,而本件非屬違約金,無酌減之適用餘地。再者, 原告簽立賠償切結書、保證書、志願書及分期賠償協議書等 文件時,已經知悉賠償金額及賠償依據,是賠償切結書及分 期賠償協議書之賠償金額亦可視為合意變更行政契約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被告認定原告應賠償1,774,182元,有無違誤?原告主張應 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賠償,有無理由?本件有無酌減違約 金之適用?   陸、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 學招生簡章(節錄)(本院卷第45-84頁)、陸軍司令部110 年11月30日令暨所附110年12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及核發軍官 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第85-90頁)、110年12 月1日函暨所附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 (本院卷第91-93頁)、陸軍官校110年10月6日陸官校教字 第1100010558號函暨所附陸軍官校000年班畢業生在校受領 公費待遇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95-99頁)、陸軍砲兵訓練 指揮部110年10月6日陸教砲計字第1100011241號函暨所附軍 官分科班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申請退伍賠償費用表(本院卷 第101-103頁)、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及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本院卷 第105-108頁)、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本院卷第183頁) 、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本院卷第18 5-186頁)、被告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 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本院卷第187頁)、陸軍第六軍團砲 兵第二一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自願申請退伍 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本院卷第189-190頁)等在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 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 ,常備士官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 明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 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 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 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1 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 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 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 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 、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 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 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 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 ;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 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是其授權內容、 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 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 的亦屬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國防部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 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 ,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 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 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 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 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 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 第4項)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 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 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 圍。」其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 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 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 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 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 ,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 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 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 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 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 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 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 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 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 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 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 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 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 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 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 。……。」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及限度,自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7日就讀陸軍官校,並於108年7月1日 任官,依104年招生簡章應服現役月數為120月,惟原告因個 人因素於任官服現役滿2年後提前申請退伍(尚有90個月之 現役未服滿),並經陸軍司令部以110年11月30日令核定原 告於110年12月16日零時退伍生效,而原告先前所受領之公 費待遇、津貼等合計1,182,788元,以2倍計算後依其未服滿 役期之比例為90/120計1,774,182元,原告於同年12月1日簽 立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依上揭說明,業據兩造不爭執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雖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按即1倍),惟原告退伍之事由,係依107年 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 1年」申請提前退伍,在此之前並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 滿役期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相關規定;換言之,依104年 招生簡章規定年限「服滿役期」,本應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 ,嗣原告依服役條例增訂上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 提前退伍,該款規定既係其104年入學時所無,則對應此提 前退伍事由應賠償之範圍,自不能認為屬於原告入學時之10 4年招生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形,而當然適用 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國防部依服役條例 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並於第3條第1項前段明定 軍士官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以其 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 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並 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如前所述,則原 告既同意被告依此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 賠償切結書及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 滿最少服役年限自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上簽 名確認金額為1,774,182元(本院卷第187、189頁),而上 開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第4點明確記載「償還金額依『退 賠辦法』,乙方計應償還甲方新臺幣177萬4182元整」,原告 自應遵守此合意約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 提前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 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又原告既已簽立賠 償切結書,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計算 之賠償金額,自非被告單方調整行政契約內容提高賠償金之 情形,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四、另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 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 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 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申請提前退伍,已如上述,原告乃違約後,兩造於110 年12月1日簽定賠償之總金額之切結書,依上開判決意旨, 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後,始為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定之金 額,該金額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 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是原告主張 給付之金額應為酌減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 請求權金額1,774,182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14

TPBA-112-訴-1073-20241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三旗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雲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20132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原提出之起訴狀及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所記載訴之聲明關於請求判命被告辦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 縣○○鎮○○段869、869-1、881-1、881-4地號土地現況作水道 使用部分之土地範圍部分及基於此部分土地面積,請求被告 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因有未具體明確之情形(分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及第473至474頁)。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 原告主張實際作水道使用之土地範圍實施鑑測,並繪製成果 圖後,得悉原告上開4筆土地實際現況作水道使用者,僅869 -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計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下稱系爭土地),而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辨論期日予以闡明後,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訴 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112年7月3日府工水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 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1地 號使用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地面積全 部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7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 1地號使用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地面 積全部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579,7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卷(見本院卷第54 2頁)。經核原告係將原來所載未臻精確之聲明內容予以更 正俾符合實際供作水道使用之土地範圍,於程序上自為法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及同年5月26日辦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後,於112年6月20日填具土地徵收請求書,略謂:其所 有系爭土地(尚贅列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桂林段869地號土地 )位於「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劃設為「 河川區」、「綠地用地」、「農業區」,因有部分土地為街 子尾溪排水幹線之河道(下稱系爭排水設施)所占據,請求 被告徵收系爭土地等意旨。經被告以112年7月3日函復略以 :有關台端請求本府徵收竹山鎮桂林段869、869-1、881-1 及881-4地號土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 經查旨揭土地位屬「街子尾溪排水幹線」護岸畔,該防洪建 造物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作,合先敘明。三、 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9 4年11月14日公告)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區域排水 ,前述排水列○○縣○○區域排水;該排水經查施作後未有溢堤 現象,目前尚無擴大通洪斷面之需要,原則以既有區域排水 設施為界。四、街子尾溪排水幹線爲早期既有之防洪及區排 工程,如有必要改建改善時,本府將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發布 之徵收原則,就使用台端土地部分予以辦理徵收等語。原告 不服,以被告112年7月3日函為程序標的提起訴願,經內政 部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及第747號解釋意旨,可知人 民的財產權因國家機關為公益目的行使公權力而受有損害, 基於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一定程度內為財產權人社會責任 所應忍受的範圍,但若財產權人受損害的程度已逾越社會責 任所應忍受的範圍,而有失公平時,即構成個人的特別犧牲 ,基於憲法第7條、第15條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國家應 給予合理補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土地為系爭 排水設施長年佔據,復經「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 案劃設為「河川區」、「綠地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致原 告就該範圍內之土地部分,完全不能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特 別犧牲,自享有補償請求權。  ㈡系爭土地上之排水路構造物係於77、78年間,由當時臺灣省 政府住宅○○市○○○○○○道所施作,於94年間由被告接管。被告 於103年8月27日配合河川整治現況,經「竹山(含延平地區 )都市計畫」案將系爭土地劃設為河川區、綠地用地、農業 區,再次確認系爭土地係水利法第82條第1項所指之公告之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 被告於108年9月發布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書,其中該計畫範圍內之河道用 地及綠地亦在檢討範圍之列。可見系爭土地經歷次都市計畫 檢討,於103年因部分土地作為排水幹道通行地之實況,被 指定為河川區、綠地用地,甚就計畫範圍內之綠地存有徵購 計畫,且從排水幹道之設置可證,其所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有部分係屬水利法第82條規定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 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被告應依水利法第82條 第3項辦理徵收取得,惟被告卻遲未於歷次都市計畫檢討一 併辦理徵收,放任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闢為水道供防洪、排 水之用,實質效果已與經辦理徵收無異,與需用土地人興辦 事業徵收土地情形相當,而可相提並論。本諸司法院釋字第 747號解釋意旨,原告應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 第5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 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 核准後,予以金錢補償。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79,783元。系爭排水設 施工程係77、78年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所施作,當時系 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合法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同意,造 成後續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後續經濟部94年11月 14日公告養護管理權責單位變更為被告,被告亦未依水利法 第82條規定辦理徵收,卻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 因,並因此受有利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益歸 屬,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本件被 告就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占有時點係自94年11月14日起 至今,再按102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已延長為10年,故原告請求10年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係合法。爰按系爭土地各被占用面積,以各筆土地申 報地價(公告地價×80%)之10%作為計算基礎。準此,系爭 土地被占用面積分別為:869-1地號土地計266.16平方公尺 、881-1地號土地計21.24及881-4地號土地計348.53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自102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869-1地 號土地102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105至112年為每 平方公尺2,300元,881-1及881-4地號土地102至103年為每 平方公尺230元、104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50元,合計請求 金額為579,783元,計算方式如下:1.869-1地號土地:⑴102 年至104年部分:2,200×266.16×10%×3=175,666元(A),⑵1 05至112年部分:2,300×266.16×10%×7=428,518元(B);⒉8 81-1及881-4地號土地:⑴102年及103年部分:230×(21.24+ 348.53)×10%×2=17,009元(C),⑵104至112年部分:350× (21.24+348.53)×10%×8=103,536元(D);⒊合計:(A+B+ C+D)×80%=579,783元。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112年7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土 地作成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1地號使用 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地面積全部 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79,7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 1地號使用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 地面積全部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79,7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填具土地徵收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徵收 系爭土地,無非係促請被告發動徵收申請權,請求被告作成 「行政事實行為」,因此被告以112年7月3日函回復,該函 內容僅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並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7月3日函,不符撤銷訴訟 以行政處分作為程序標的之要件,非法之所許。又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作成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 分」,亦不符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要件,亦非法之所許,均屬 不備起訴要件。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土地徵收僅 得由需用土地人向國家請求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並無單獨、主動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 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向內政部報請核准 徵收之公法上權利,土地所有權人向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其 所有之土地,僅係敦促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需用土 地人仍可對是否予以徵收,本於其裁量權限作最終決定,並 非土地所有人一經申請,需用土地人即有向內政部報請核准 徵收之法定義務,故原告並不具備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 公法上權利。再者,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 條所明定,惟該規範意旨,主要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此存續保障係 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遭受國家公權力或 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 嚴,尚無從據此導出人民有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 上請求權,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 第14條等規定,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申請徵收, 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所有權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 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即需用土地 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 ,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 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 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 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 第8條及第58條等),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 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 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 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之申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晝 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 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係需用土地機關申請徵收時, 辦理土地徵收之程序規定,亦非賦予人民之請求權。準此, 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並無公 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 更無請求作成命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行政機關對於非依 法申請之案件,即不負有作為義務,縱其未依人民請求而發 動職權,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徵收,自屬無據。  ㈢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仍以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 並予以補償,尚無賦予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請 求國家徵收之權利。而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則明示 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依司法院釋字第 440號解釋辦理,是機關辦理徵收補償仍應依實定法具體規 定為之;至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係針對申請徵收地上權 ,與本件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情形不同,不宜相提並論,難援為本件請求徵收補償之 請求權依據,且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適用範圍始終是以 「請求徵收地上權」為界,且此解釋通過後並未有擴張至「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徵收主管機關申請徵收 土地所有權」之情形,顯見釋憲機關及立法者均無擴張適用 範圍之意。又國家在何種情形下得行徵收、徵收範圍與方式 、徵收手段與程序等,係立法裁量範疇,關於現行土地徵收 補償等規範闕漏,造成人民受有特別犧牲而未受國家補償, 司法院多號解釋論明立法者應制定相關法律,然徵收補償事 涉公共政策與國家財政之整體規劃,立法機關至今並無任何 相關立法舉措,且土地徵收條例亦未相應修正,可證明立法 者本身並無制定、修正相關法律之意思,此立法不作為已彰 顯立法者對此係有意不予規定,尚難認定係屬土地徵收補償 相關實體法規定不足之法律漏洞。此外,觀諸土地徵收條例 第8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其前提均有或預有一前徵收行為,為落實財產權保障之 意旨,其土地所有權人乃得享有接(後)續損失除去請求權 ,而得請求主管機關一併徵收,此擴張徵收之性質仍在保障 財產權,核與財產權保障相違背之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不同, 二者事物本質並非同一或相類似,不能比附援引,自無類推 適用之餘地。  ㈣原告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係原 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接圖錯誤之可歸責於行政 機關原因,漏未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 行使用,因此命行政機關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與本件情形 不同,亦不能比附援引。且原告既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 權,亦無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或遺漏 徵收之情形,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解釋請求徵收地上權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至 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請求權消 滅。本件系爭土地上原本就有天然溝渠,為供自然排水及不 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且系爭土地上由當時臺灣省政 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設之排水構造物已施作完成長達35年 左右,參照該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  ㈤系爭土地上原本就有排水溝渠存在,向來即作為排水之用, 其上排水路之構造物為當時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 77、78年間施作,嗣由經濟部於94年11月14日公告為被告○○ 縣○區域排水「街子尾溪排水幹線」,被告始據以負責管理 維護。再者,系爭土地現為○○縣○區域排水,長期供作排水 及公共設施使用,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計自 77、78年間起算,迄今已逾30年,且查無土地使用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排水 路及公共設施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以下要件:須為公法關係 之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 當之。系爭土地之881-1及881-4地號2筆土地均位於河道內 ,而869-1地號土地則有部分土地在河道內,即系爭土地原 本就是河川區,長期供作排水及公共設施使用,且為供不特 定公眾排水所需要,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不能作其他用途之使用,乃自然因素形成之結果,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77、78年施作系爭土地上排 水路之構造物,並未改變原告本因系爭土地供作排水使用之 事實,原告使用受限之損害與政府機關在系爭土地施作排水 構造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土地排水路之構造物亦 非被告所施作,被告作為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縱有就排水 構造物進行必要之改善及養護,乃本於職權之行政作為,具 有公法上之原因,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雖受有限制,然原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並未發 生得、喪、變更,難謂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供自然排水及 不特定公眾排水使用,受有利益者為社會大眾,被告並無因 此獲得任何利益,原告對被告即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可言。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惟原告係於110年12月10日始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自102年12月20日起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合理。且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申報價額10%是最高限額,而非一律以10%計算年租金 ,又系爭土地長期作為排水路及公共設施使用,經濟價值很 低,被告縱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其利益亦極微小,原告求 以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租金之基礎,亦屬過高,顯非公平 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訴關於聲明請求徵收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範土地徵收 ,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項)其他 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 適用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條第4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 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 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四、水利事業。」第10條規定:「 (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 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 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 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 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 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第4項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第11條第1項規定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 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 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 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13條規定 :「(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 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 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 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中央主 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 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地人 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 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 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 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 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 為審查之事項。(第3項)需用土地人有第27條但書之情 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第4項)中 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 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14日 內寄送利害關係人。」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9條規定:「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 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⒉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以供辦理水利 事業用地需求,應由需用土地人依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 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 畫圖,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 內政部作成核准徵收處分後,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予以公告,並將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補償費發給應領 取補償費之人,以完成徵收程序。足見內政部為核准徵收 之權限機關,縣市政府僅屬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土地徵 收程序,係先由國家准許需用土地人之徵收土地申請後, 再由國家對私人作成強制取得其土地(包括土地改良物在 內)所有權之徵收處分,該徵收法律關係乃分別發生於國 家與需用土地人之間,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間 ,係屬二個各自存立之法律關係,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 權人間,除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或第57條第2項規定之 特別事由外,雙方不具徵收之法律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啟動土地徵收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   ⒊準此以論,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強制取得 人民財產權,其本質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第23條 規定,應以法律限制之。因此,凡屬徵收依據之要件及其 程序均屬法律保留事項,不但國家必須依據法律規定始得 辦理私有土地之徵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仍應本於法律 明文規定,始享有請求國家辦理徵收。否則,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尚無申請國家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需用土 地人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無受理私人申請徵收 土地案件及據以辦理土地徵收之權限,自不負依私人申請 報請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義務。   ⒋是以,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檢具土地徵收請求書等文 件請求被告依法徵收其所有坐落○○縣○○鎮○○段869、869-1 、881-1、881-4地號等4筆土地(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 ),核屬向被告提出書面陳情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法上請 求權之申請案件,被告以112年7月3日函說明事實原委及 未來處理構想,僅具事實陳述及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就原 告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處分,亦非對原告規制不利之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⒌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及第747號解釋意 旨,憑為主張其享有申請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 權之論據,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 號判決所示見解佐參。然:    ⑴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均明示 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補償之意旨,而關於土 地徵收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具普遍規範性質,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專屬國會立法裁量 範疇,非司法機關就個案行使審判權所得創設。經遍稽 規範土地徵收事項之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全文,除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 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 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 完工後1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 土地人不得拒絕。」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享有申請徵收土 地之公法上權利外,尚未規定一般人民得申請徵收其土 地所有權之依據。故人民尚不得逕依上開2號司法院解 釋據為其得申請徵收私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05號、109年度判字第412號 判決、107年度裁字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乃明確就需用土地人因公益 需要興辦相關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致逾越 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而未依徵收規定向主 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情形,逕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 享有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其地上權之權 利,則非屬於上開情形者,自無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17號及112年度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所示見 解係就該個案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僅發生個案拘束 力,不具普遍法規範之效力,核與本件案情迥異,殊難 援引比附。       ⒍關於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57條 第2項規定乙節:    ⑴按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必須與現有規定所涵攝事項之性 質相類似,且符合現有規定之規範目的,始得基於同一 法律理由予以類推適用。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足見已明定國家有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所 有權,以興辦公益目的事業之必要時,限於由需用土地 人申請以啟動徵收程序。考量有無徵收私有土地以興辦 公益目的事業之必要,乃屬公共行政事項範疇,並非繫 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決定,自不能賦予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享有啟動徵收程序之申請權利。而觀諸土地徵 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 人徵收土地所有權乃就需用土地人因興辦事業需穿越私 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已需用空間範圍取得地上權,致 該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為規範,相對於無需用土 地人未徵收私有土地地上權以興辦事業之情形,尚難認 二者性質相類似,有類推適用,俾達成相同規範目的之 必要。    ⑵是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5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及 規範目的,至為明確,難認有漏未就無需用土地人興辦 事業情形予以規範之漏洞情形,自無從基於同一法律理 由予以類推適用。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據 以申請徵收,於法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⒎從而,原告無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 告112年7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 作成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1地號使用面積 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作水道 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或依一般給 付訴訟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455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1地號使用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 81-1、881-4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 政部核准徵收,於法均非有據。  ㈡原告之訴關於聲明請求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作水道使用部分 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關於私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之法理基礎,業已表明私有土地非經公權力強制作用 ,係因長年供作公共利益目的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於使 用之初並未阻止,其經歷年代已久遠,使用狀態迄未曾中 斷者,即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意旨。鑑於因事實關係形成 之公用地役關係,不但適用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基於同一 法理,私有土地因長期自然水流通過所形成之私有既成水 路土地,因係供排水、洩洪之公益目的所必要,倘符合年 代久遠,且土地所有權人自始放任成為公共用途者,仍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5 號及1 09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係屬街子尾溪下游之水道用地,而街子尾溪之 路徑係因自然流水自上游沿地勢低窪,蜿蜒曲折順流至下 游所形成之水道,已經本院113年5月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 機關履勘現場屬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實況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425至432-5頁)。再者,街子尾溪係自 77年及78年間始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在 部分溪岸及溪底施作混凝土構造物予以維護,以避免坍塌 、淤淺泛濫,嗣由經濟部於94年11月14日公告為被告管轄 縣管區域排水「街子尾溪排水幹線」,被告始據以負責管 理維護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 372頁),除有卷附原告提出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 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及變更竹山(含 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書、 被告112年7月3日函,暨街子尾溪上各路橋竣工均於80年2 月間(見本院卷第429頁及第432-1頁)等情,當認街子尾 溪係自然水流所形成,供當地排水洩洪之公共目的用途, 其年代已久難以考證,且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業已 存在,且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始容忍其供水道之公共目的 使用,屬於既成水道,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故,系爭 土地供作水道使用,係自然流水所形成,不能因政府機關 嗣後符合原來使用目的予以維護,或被告按原來系爭土地 使用之現狀擬定都市計畫,即認定系爭土地之水道用途係 被告實施公權力所創設公共設施予以占用所致。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現行行政法則未就公法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一般性規定予以規範。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在於使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一方,返還所受 利益予受損害之他方,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以符合公平正義。則本於同一法理,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 法關於不當得利要件及效果之規定。準此,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必須具備:1.為公法關係主體間發生損益變 動情形;2.有一方受利益,而他方因此受損害;3.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是故,系爭土地係屬既成水道,於該水道廢止之前,原告 雖取得土地所有權,仍負有容忍其符合原來公共目的使用 之義務,已喪失使用收益權能,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 之損害,係起始於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初,並非 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市○○○○○○○道原來使用狀態及目 的施作混凝土構造物予以維護所致,亦與被告依系爭土地 原來供水道之使用目的,以擬定都市計畫,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是以,本件兩造間難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要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 定利息,於法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論提起先位之課予義務訴訟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土地作成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或備位之一 般給付訴訟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負有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 義務,暨客觀合併提起金錢給付訴訟,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 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現行法律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相關判決表示之實務見解,均難認適法有據,無從准 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0-30

TCBA-112-訴-30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廖彩雁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廖元鋒 廖育萱 廖桂甘 廖秀美 廖秀敏 廖秀端 廖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3969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 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參照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廖育萱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廖 元鋒、廖桂甘、廖秀美、廖秀敏、廖秀端、廖秀如(下稱被告廖 元鋒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1137-5、1137-7地號土地面積依序 為302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0萬27 68元、10萬6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系爭土地價額合 計為3124萬8936元(①302平方公尺×10萬2768元=3103萬5936元; ②2平方公尺×10萬6500元=21萬3000元;①+②=3124萬8936元),依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24萬893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8 萬70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3969元,尚應補繳27萬3031 元(28萬7000元-1萬3969元=27萬303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14

TCDV-113-訴-2555-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容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劉慧美 (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原定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 宣判,惟查該日因天氣因素而經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上班,爰延展 宣判日期為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07

CTDM-112-自-2-202410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容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劉慧美 (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慧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慧美為曼妙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BIOSKIN」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00000000)經 自訴人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化妝品、 面膜及保養品等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 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違 反商標法第95條及刑法第253條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授權 或同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於變臉貓官方購物網站、Yahoo 奇摩超級商城、M0M0購物網、ETMall東森購物網、蝦皮購物 及博客來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大網路銷售網站,陳列販賣包 裝上使用與「BIOSKIN」近似之「BIO✙SKIN」商標(下稱本 案圖樣)之面膜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㈡於自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公司及被告 系爭商品恐有違反商標法之虞,請求下架並不得再行銷售後 ,然被告仍基於行銷之目的,於附表二所示持續於前開購物 平台公開陳列上述商品,並於112年10月26日販售上開侵權 之面膜商品寄至高雄市仁武區。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商標 法第95條第3款於類似之商品上,使用類似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同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 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以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 商標商號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 似之商標、意圖販賣以網路或電子媒體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偽造仿造商標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 本案「BIO✙SKIN」的圖樣我們是用在品名,是為了描述生物 纖維面膜,不是商標,這兩個詞彙中間加上「✙」的符號代 表醫美加成及療效的效果,因為「✙」有點像十字架的感覺 ,而且我們的「B」及「S」字體比較大也是刻意設計的,要 把這兩個詞彙給區隔開來,中間的「✙」還以不同顏色突出 設計,我覺得BIO和SKIN都是美容界很常用的詞彙,我們公 司除了本案商品的面膜外,還有生產其他款的面膜,但是其 他款的面膜上都沒有標示「BIO✙SKIN」的圖樣,產品包裝盒 及裡面每片面膜的鋁包裝都是我們公司的員工自己設計的, 至於收到自訴人律師函後我們仍然販售本案商品的原因是因 為我有諮詢律師,律師說有查到一個「BIO SKIN CARE」商 標,是不具專用性的,應該可以繼續販售,我也有詢問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該局人員說自訴人主要是將BIOSKIN這個字 眼結合再一起,變成一個新的詞彙,才可以拿到商標的註冊 ,所以我沒有侵害自訴人商標權的故意等語(自卷第320-32 8頁)。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案商標經自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 定使用於化妝品、面膜及保養品等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 用期限內,而被告公司有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在網路銷售 平台,以附表一、二所載網頁及品牌、商品名稱陳列、販賣 「BIO✙SKIN」商標之面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或當庭表 示不爭執(自卷第67、210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自卷第66-67、207、331-332、 335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 被告當庭提出之本案商品紙盒3紙存卷可稽(詳自卷證物袋 內),是上情固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厥為印有本案圖樣之商品「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自訴人商標 權之故意」,討論如下:  1.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5條第3款亦設有刑罰規定。又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 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 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7.行為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本件被告所使用在面膜產品上之本案圖樣,與告訴人使用之 面膜產品上之商標圖樣相互比較後,雖同有「BIO」及「SKI N」,然自訴人註冊之商標乃將「BIO」及「SKIN」合併為單 一之「BIOSKIN」,而本案圖樣則為「BIO」及「SKIN」中間 加上「✙」加以區隔,前者為一新詞彙,後者則為兩個不同 字義之詞彙(按「BIO」為生物科技,「SKIN」則代表肌膚 、皮膚之意),並以「✙」區隔,於形式字面及文義上而言 均不相同。再從字體及字形觀察,自訴人商標乃統一以較為 工整、細長之字體呈現;而本案圖樣之字體則較大且奔放, 尤以「BIO」及「SKIN」兩字彙之首個字母「B」及「S」刻 意以增大字體形式凸顯而具設計性,且於兩字彙間增加「✙ 」符號顯示區別感,並在「✙」符號外加上邊框用以表彰加 成或醫療、療效之意。最後,從兩樣面膜產品的整體感受觀 察,自訴人面膜產品除有「BIOSKIN」商標字樣外,下方並 緊接以相類字體寫上「賦活奇肌」,而本案面膜產品除了前 述「BIO」、「SKIN」及「✙」符號外,其上更有被告公司所 註冊之變臉貓圖樣(審自卷第433頁),其下也有韓文之文 字敘述(字意為適合敏感肌膚),有被告販售之面膜商品所 顯示韓文之GOOGLE翻譯結果可佐(自卷第303頁),故二者 商標及產品標示給人整體寓目之印象,自訴人商標及產品第 一印象為文字整齊並排且字型均同,給人冷靜、低調及專業 之想像,本案面膜產品其上標示則重在奔放且較大之文字, 給人較活潑、外放之聯想,相同之「BIO」及「SKIN」」二 字彙更完全以不同字形字體呈現,並以外框「✙」符號區隔 ,此有告訴人所提案發時商品外包裝樣品附卷可參(自卷證 物袋內)。  ⑶是本案產品圖樣與自訴人商標及產品外觀,於異時異地隔離 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均有明顯差異,兩者應不構成近似之 商標。參以自訴人之面膜商品外包裝(即自證16,自卷第16 3頁)與被告之本案產品外包裝(自卷證物袋內),前者統 一採用單一色調包裝,將商標字體放大呈現佔正面「上方」 近一半版面,視覺重點在「BIOSKIN」文字本身,而後者在 盒子設計上,色彩及變化均較多元且鮮豔,並在將變臉貓商 標及圖、「BIO」、「SKIN」及「✙」符號與韓文介紹合併安 排在正面「下方」,並於外包裝盒之正面、上方、側邊及反 面均明顯標示被告之商標「UNICAT」,並有變臉貓及圖,視 覺重點較會放在變臉貓及圖上,堪認被告與自訴人所販賣之 商品均經各自行銷推廣,二者商標之使用(即「BIOSKIN」 與「UNICAT」變臉貓及圖」)均與自身公司品牌及所屬商標 緊密連結,應不會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2.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⑴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犯罪之成立,除須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具有侵害註冊商標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主觀上無侵害註冊商標權之故意,即難論以本條 款之罪。  ⑵被告所販售之面膜產品,在字型、字體大小、邊框、背景圖 樣均有精心設計,已如前述,若有意攀附侵害他人商標,自 無須耗費時間及金錢刻意設計,虛增經營之成本,僅須直接 任意利用自訴人之商標即可。且若有攀附商譽之意圖,應會 在被告公司販賣之其他產品上也會標示「BIO✙SKIN」,但自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承:迄今僅看到自訴狀所載三個面 膜包裝(即自卷證物袋所附)及另一套被告銀色禮盒的面膜 包裝(審自卷第103頁)有標示「BIO✙SKIN」,沒有發現被 告公司其他產品有使用「BIO✙SKIN」標示等語(自卷第329 頁),被告亦於審判程序稱: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其他面膜都 沒有標示「BIO✙SKIN」,被告公司所生產的乳液、乳霜、化 妝水、彩妝、睫毛膏、眼線筆等也都沒有「BIO✙SKIN」的標 示等語(自卷第327-3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 其他商品也有標示「BIO✙SKIN」。再者,被告面膜產品外觀 ,在正面、反面、上方及側面共4處均有加註自己之商標( 即「UNICAT」或變臉貓及圖),背面下方之商標更有清楚揭 露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等重要資訊,綜上跡證 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刻意攀附自訴人商標之商譽,甚而以 此行銷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可言。  3.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商標商號 罪嫌。惟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 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觀其規定,乃 指行為人以行銷為目的,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 商標,是本條所稱之「使用」,應包括生產製造後加以販賣 、陳列之情形。另衡以商標法第97條規定,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係以明知為「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解釋上宜 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以外之人,二者間尚無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查被告所售之本案面膜,均為其 自行生產、設計後作為上揭時、地陳列銷售之用,並非單純 未經自訴人同意及授權,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仿冒 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 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再者,被告並無侵害 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業如前述,自無自訴人所指刑法第25 3條有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之意圖,亦難遽 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被告雖有販賣本案圖樣面膜產品之行為,然客觀上是 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觀上有無侵害告訴人 商標權之故意等,均有疑問,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罪嫌,依 卷內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自訴人公司官方網站網頁(自證1) 審自卷第33-41頁 2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登記簿(自證4) 審自卷第51頁 3 曼妙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自證5) 審自卷第53頁 4 曼妙思公司官方公司聯絡資訊(自證6) 審自卷第55頁 5 YAHOO商城店家介紹網頁(自證7) 審自卷第57頁 6 111年12月6日刊登系爭侵權保養品之網路電商賣場網頁(自證8) 審自卷第59-112頁 7 111年12月29日、112年3 月29日、3月30日刊登系爭侵權保養品之賣場網頁(自證11) 審自卷第121-368頁 8 被告販賣侵權商品並暨送達資料(自證14) 自卷第155-157頁 9 自訴人販售系爭商標之面膜商品(自證16) 自卷第163-172頁 10 UNICAT變臉貓商標詳細報表(被證4) 審自卷第433頁 11 被告之商品包裝(被證9) 自卷第243-245頁 12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自卷第251-252頁 13 被告販售之面膜商品所顯示韓文之GOOGLE翻譯結果 自卷第303頁 14 本案及相關商標登記資料 自卷第337頁 附表一   項次 網路銷售平台 網頁/品牌及商品名稱 價格 時間 1 變臉貓官方購物網 吸油面膜-女神代謝面膜 599元 111年12月6日 2 Yahoo奇摩超級商城 1212年終盛典吸油女神面膜 極潤修護代謝面膜 399元 111年12月6日 3 Yahoo奇摩超級商城 1212年終盛典晶鑽礦物吸油面膜 女人代謝面膜 399元 111年12月6日 4 M0M0購物網 黑頭髒污掃地機 生物纖維代謝面膜 1,299元 111年12月6日 5 ETMall東森購 物網 吸油清潔 微生物纖維清潔面膜 奇跡光透代謝面膜 340元 111年12月6日 6 蝦皮購物網-蝦皮商城 晶鑽礦物女神 吸油面膜 359-699元 111年12月6日 7 蝦皮購物網-蝦皮商城 極潤修護 大理石清潔面膜禮盒5片/盒 619-1,099元 111年12月6日 8 博客來 大理石極潤修護 清潔面膜禮盒5片/盒 599元 111年12月6日 9 博客來 女神代謝面膜 清潔面膜三盒組 943元 111年12月6日 附表二 項次 網路銷售平台 網頁/品牌及商品名稱 價格 時間 1 變臉貓官方購物網 吸油面膜-女神代謝面膜 599元 111年12月29日 2 FACEBOOK 官方粉絲專頁張貼該侵權面膜之廣告 111年12月29日 3 Yahoo超級商城 年終盛典吸油女神面膜滋潤修護代謝面膜 319元 111年12月29日 4 M0M0購物網 黑頭髒污掃地機 生物纖維代謝面膜 1,299元 111年12月29日 5 ETMall東森購 物網 奇跡光透代謝面膜 340元 111年12月29日 6 蝦皮商城 晶鑽礦物女神 吸油面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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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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