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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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辛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笠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育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 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11 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113年消債聲免字第17號案卷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09

TPDV-113-消債聲-95-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王靖雯 代 理 人 溫尹勵律師 相 對 人 呂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53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准 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30

PCDV-113-救-247-202411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8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惟 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及松山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30

TYDV-113-司執-132853-2024113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潘偉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 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 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 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 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 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 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又所謂「相 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 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 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 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 」,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 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 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 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 ,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 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 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 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 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 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572號被告陳宇軒詐欺等案件(下稱本訴)、113年度審訴字 第1729號被告潘偉銘詐欺等案件(下稱追加第一案)間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查: ㈠、本訴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乙節,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並核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 3年10月29日始繫屬本院一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29日士檢廼孝113偵21699字第1139067096號函及其上 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就被告陳宇軒之追加 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 ,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㈡、又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潘偉銘雖與「追加第一案」之被告相 同,但並非「本案」之被告陳宇軒,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 「人」,僅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本案」之被告陳宇軒而言 ,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被告潘偉銘,被告潘偉 銘與「本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 者」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本件追加起訴所指被告潘偉銘所涉 詐欺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所指被告陳宇軒涉犯詐欺 等罪之犯罪事實,迥然不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 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均難認與「本案」具有前 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檢察官就本件對被告潘偉銘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6840號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追加起訴之案 件(現由貴院【地股】審理中),有數人共犯一罪、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提起公訴 )與潘偉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提起 追加起訴)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外號「嗨嗨」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乘陳宇軒駕駛之 車輛)。潘偉銘、陳宇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闕子卉、連勇儀、楊 小惠、葉柏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潘偉銘則 依「嗨嗨」指示,先向某年籍不詳之人拿取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7月2日晚間,乘坐陳宇軒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待2人提款 完畢後,再由潘偉銘將贓款轉交給他人,其等共同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闕子卉、連勇儀、楊小惠、葉柏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軒、潘偉銘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闕子卉、連勇儀、楊小惠、葉柏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4 「偵辦0000000詐欺提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之事實 5 提款機、店家、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起訴書(被告陳宇軒)、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潘偉銘) 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7月2日(與本案同日)晚間,共同在臺北市大同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宇軒、潘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嗨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 被告等人涉嫌詐欺告訴人闕子卉、連勇儀、楊小惠、葉柏庭 (4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113年7月2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闕子卉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靖雯Emma」向告訴人闕子卉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0時50分 50,000元 20時5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京承店 10,000元 20時54分20時5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北分行 20,000元20,000元 2 連勇儀 以LINE暱稱「除塵蟎楊喬凱」向告訴人連勇儀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0時53分 50,000元 20時56分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北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3 楊小惠 以LINE暱稱「王靖雯」向告訴人楊小惠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0時55分 25,000元 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北分行 20,000元 21時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20,000元 4 葉柏庭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秦」先向告訴人葉柏庭表示需要告訴人協助代言藍芽耳機,並已把費用匯款至「ebay」平台,後以「ebay」平台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完成任務始可提領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0時21分 49,999元 21時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50,000元

2024-11-13

SLDM-113-審訴-1815-202411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債 務 人 陳郁菁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84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臺北市○○區,現年47歲,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今,任職在上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晟公司 )擔任門市展場銷售業務專員,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 之薪資收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4萬4,329元【計算式: (71萬5,849元÷12×7)+52萬5,462元+37萬1,600元+2萬9,688 元=134萬4,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債務人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上晟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113年9月薪資證明為 憑(見本院卷第20、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依11 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債務人上開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共計為64萬2,929元【計算式:(2萬2,41 8元×7)+(2萬2,816元×12)+(2萬3,579元×9)=64萬2,929 元】。再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尚須扶養2 名在學中子女,其與前夫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前夫按月僅須給 付2名子女共計1萬元生活費至112年10月份,其餘部分均由 債務人負擔乙節,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子女在學證明【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卷(下稱消 債清卷)第74、90、91頁、本院卷第39、40頁】為證,並有 其2名子女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足參(見本院卷第49、50、6 5、67頁)。然查,債務人之子甲○○111年度、112年度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20萬2,109元、37萬6,959元,有其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則甲○○自111年6月至 同年12月止,每月須由債務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76元【計 算式:2萬2,418元-(20萬2,109元÷12)-5,000元=5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甲○○112年度之每月平均所得為3萬1, 413元(計算式:37萬6,959元÷12=3萬1,4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萬2,816元,則該年度應無須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另參諸 甲○○為000年00月出生(見消債清卷第74頁),已於112年1 月1日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 其111、112年度之所得總額乃逐步成長,債務人復未舉證證 明其於113年度有扶養甲○○之義務,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應負擔甲○○之扶養費部分共計為4,032元( 計算式:576元×7=4,032元)。再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 其子乙○○之扶養費部分,共計為55萬7,929元【計算式:〔( 2萬2,418元-5,000元)×7〕+〔(2萬2,816元-5,000元)×10〕+ (2萬2,816元×2)+(2萬3,579元×9)=55萬7,929元】。從 而,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共計為 120萬4,890元(計算式:64萬2,929元+4,032元+55萬7,929 元=120萬4,890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3萬9,439元 (計算式:134萬4,329元-120萬4,890元=13萬9,439元)。 ㈢、債務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 21日止,該段期間收入共計為143萬9,972元【計算式:〔(5 4萬2,374元÷7)Í(9/30+6)〕+69萬4,537元+〔(83萬4,480元÷1 2)Í(3+21/30)〕=143萬9,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債 務人提出上晟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 ,堪認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43萬9,972元。又債務 人於上開期間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與7名兄弟姐妹共同 扶養居住於新北市之母親等情,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家族 系統表、債務人之母與2名子女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足考( 見消債清卷第74、89頁、本院卷第32至37、46至48、51至53 、59至63、68至70頁),則依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2萬406 元、2萬1,202元,及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599元、1萬8,600元、1萬 8,720元計算債務人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 共計為128萬8,017元【計算式:〔1萬9,896元×(9/30+8)〕+( 2萬406元×12)+〔2萬1,202元×(3+21/30)〕+〔(1萬9,896元-5 ,000元)×(9/30+8)×2〕+〔(2萬406元-5,000元)×12×2〕+〔( 2萬1,202元-5,000元)×(3+21/30)×2〕+{〔1萬7,599元×(9/ 30+8)÷7〕+(1萬8,600元×12÷7)+〔1萬8,720元×(3+21/30)÷7 〕=128萬8,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於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後,餘額為15萬1, 955元(計算式:143萬9,972元-128萬8,017元=15萬1,955元 )。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9萬 1,747元,有分配表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 號卷一第247至250頁),堪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有間,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13

SLDV-113-消債職聲免-37-20241113-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辛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笠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育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 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 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 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 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 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1 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系爭裁定更正後之附表(下稱系爭附表) 所定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92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確定,業經本院查閱上開裁定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主張於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清償之數額(依系爭附表所示,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 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1萬7,693元之債權),且達上開數額 等情,亦已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台北富邦 銀行收據、華泰銀行存款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繳款人收 執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元大銀行代收款項 存入憑條、永豐銀行虛擬帳戶存入原始憑證傳票、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聯邦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 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國民年金保險保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 堪認本件相對人均已如數收到如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 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無 誤。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    四、又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據此,本件債務人前雖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不免責事由,而遭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債務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得 聲請免責。再者,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債務人利 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其所負債務, 以獲得免責,縱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 待,其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 。依上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 他一切情狀。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聲免-17-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昌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昌隆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 符合盡力清償之規定,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之情形,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 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 因繼承之共有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其利息61 元,合計19,561元之提存款,經其他繼承人清償提存於本院 提存所,由本院函請提存所解交到院分配,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卷、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 22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卷、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35號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9月4日、同 年10月23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 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 ,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 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 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對 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 務。」、「債務人對於法院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所為 之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前段、第103 條、第1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係課予債務 人應盡最大之誠實義務,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進行。復揆 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債務人依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 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 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 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 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 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 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 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 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㈡經查,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之不免責事由,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北院英民瑞消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通知,命債務人陳報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後至陳報日止之收入情形(包含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 他固定收入、補助等),及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為何 ,並命債務人檢附相關文件以供本院查驗,前開通知並於11 3年7月17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黃柏彰律師,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債務人之代理人黃柏 彰律師具狀表示因長期無法聯繫債務人,致無法提出相關資 料,並已終止委任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消費者 債務清理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0、77-88 頁),故本院發函請債務人補正相關資料,並請其於113年9 月4日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惟債務人並未於當日到庭, 經本院再次發函債務人請其於113年10月23日補正相關資料 並親自到庭,該通知業於113年9月10日向債務人之戶籍地為 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惟債務人迄今仍未依本院之前開通知進行補正,亦未於本 院113年9月4日、同年10月23日證據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致使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入現況, 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應足 認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之協力義務致重大延滯 程序之情事,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 從而,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本文之規定,本件自應為債務人 不予免責之裁定。 五、另債務人未依本院之通知補正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收入狀況,是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4

TPDV-113-消債職聲免-56-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王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2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8693-202410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霆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 2142、25646、2781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 63、1664、1665、1666、1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家霆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李承恩、紀淳凱、世宇智、張錦盛、陳家樺(四人均另由本 院審理中)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予指定之人,俗 稱「收水手」之工作。陳家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 間及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 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遭詐欺款項匯至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以如附表「 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欄所示方式轉匯、提領、層轉交付 由陳家霆收水後,陳家霆復依張錦盛之指示,將收水取得之 遭詐欺款項交付予張錦盛指定之不詳之人兌換成虛擬貨幣後 ,匯入張智盛指定之電子錢包,再由張智盛將虛擬貨幣轉出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陳家霆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 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判決下述關 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 人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偵一卷第399至401頁、偵五卷第68至71頁、偵六卷 第255至256頁、聲羈二卷第53至61頁、院A三卷第377至393 頁、院A七卷第80、8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承恩、紀淳凱、世宇智、張錦盛、陳家樺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供述大致相符(警九卷第342至344頁 、警十一卷第131、192、193、201頁、警十三卷第411至412 、737至744頁、警十四卷第753頁、偵一卷第228頁、偵五卷 第51、55、85至87頁、警十三卷第738至739頁、偵一卷第31 頁、聲羈一卷第38頁、院A一卷第451頁、院A二卷第157、15 8頁、院A四卷第317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37「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李承恩、紀淳凱、世宇智、張錦盛、陳家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3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7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 至37之人各自受詐騙之全部金額,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又依照指示擔任收水送水之車手工作,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關係間信 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其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財物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分別與如附表編號2、8、9 、13、19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院 A五卷第263至266、309至310、325至327、341至343頁、院A 六卷第369至37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收水之犯罪分工角色、其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 不予揭露,詳如院A七卷第1623頁),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揭減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 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所獲不法報酬金額為1萬元等語(偵五卷第 68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警九卷第411頁 ),內有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錦盛之對話紀錄(警十卷第117 至119頁),堪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編號1至37經被告所收水之贓款, 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出, 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5) 林智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張莉」認識林智平,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合眾」APP,供林智平註冊操作,致林智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9時55分臨櫃匯款7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42萬7,000元至王奕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4時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右昌分行)提領42萬7,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林智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9-60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中信帳戶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1-32頁) ⒌匯款收據(警六卷第65頁) ⒍對話內容(警六卷第61-68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6) 張麗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瑞琪」認識林育萱,稱介紹股票投資策略,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平台富盈金投,供林育萱註冊操作匯款,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2日10時16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3月2日10時16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⒈張麗娟調詢、警詢筆錄(調一卷第109-115頁、警六卷第69-72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1-32頁) ⒌對話內容(警六卷第75-86頁) ⒍對話內容(調一卷第123-184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7) 張筑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實時莊家」認識張筑媗,稱有專人教導下單投資,後續遂提供投資平台LAZARD,要求張筑媗匯款,致張筑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4日12時57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3月4日13時2分網路匯款5萬元 田嘉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5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田嘉維帳戶內12萬元至王奕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6時12分、1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崗門市)各提領10萬、2萬元(共計12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張筑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5-88頁) ⒉田嘉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5-226頁) ⒊王奕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3-34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8) 李秀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思穎」認識李秀卿,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合眾」APP,供李秀卿註冊操作,致李秀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3日8時58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⒉111年3月4日9時3分網路匯款10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1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199萬1,200元至王奕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2時2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楠梓分行)提領199萬1,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李秀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9-92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轉帳明細(警六卷第95頁) ⒍對話內容(警六卷第93-97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9) 張桂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沈范星」認識張桂雪,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www.wjkgt.xyz,供張桂雪註冊操作,並可用其匯款購買股票,致張桂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3日9時16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⒉111年3月3日9時19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⒈張桂雪(警六卷第113-118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03.04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轉帳明細(警六卷第101頁) ⒍對話內容(警六卷第99-111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0) 許朝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許朝川,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www.kyeng.xyz,供許朝川註冊操作,並可用其匯款購買股票,致許朝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日9時31分臨櫃匯款50萬元 ⒈許朝川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1-122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對話內容(警六卷第125-126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1) 黃素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黃素麗,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www.kyeng.xyz,供黃素麗註冊操作,並可用其匯款購買股票,致黃素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日9時57分臨櫃匯款10萬元 ⒈黃素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7-131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對話內容(警六卷第135-141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2) 斯美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認識斯美鳳,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合眾」APP,供斯美鳳註冊操作,稱可透過該程式買賣股票賺差獲利,致斯美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2時2分臨櫃匯款12萬7,000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3時1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78萬1200至王奕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5時15分至高雄市○○區○○路0號(一銀楠梓分行)提領111萬,6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斯美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45-147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8-40頁) 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48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3) 周金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陳思穎」認識周金山,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網址HTTP://www,wjkgt,xyz,供周金山註冊操作匯款投資,致周金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3時33分臨櫃匯款2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4時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33萬5,100元至王奕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5時15分至高雄市○○區○○路0號(一銀楠梓分行)提領111萬6,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周金山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51-153頁) ⒉王奕萱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頁) ⒊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8-40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4) 蕭智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徐惠敏」認識蕭智龍,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LAZARD平台,供蕭智龍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蕭智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7日14時29分臨櫃匯款38萬元 陳志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4時4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陳志博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余士宏於111年4月17日15時13分、14分、15分、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3萬、3萬、1萬(共計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⒈蕭智龍警詢筆錄(警八卷第45至49頁) ⒉陳志博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四卷第83-84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17日余士宏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1-22頁) ⒌投資網站、對話內容(警八卷第51-57頁、警二三卷第261-333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5) 余秀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外幣平台TXCOIN,供余秀玲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余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8時59分網路匯款9萬9,045元 姜志彥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⒈余秀玲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1-223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⒍111年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4頁) ⒎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32-233、241-242頁) ⒏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45、253-262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28日9時7分網路匯款9萬7,615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1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1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6) 劉端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外幣平台TXCOIN,供劉端品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劉端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07分臨櫃匯款11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⒈劉端品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81-282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⒍111年4月27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5-166頁) ⒎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1頁) ⒏存摺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03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1年4月27日10時07分臨櫃匯款11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7萬8,00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7日12時2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47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1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7) 邱錦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嘉怡」認識邱錦德,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STION,供邱錦德註冊操作匯款,致邱錦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0時7分臨櫃匯款5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0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⑴111年4月28日11時1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時26分、27分、28分、2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後(共計10萬元),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⒈邱錦德筆錄(警六卷第263至266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⒌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⒍111年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9頁) ⒎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71頁) ⒏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75-279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1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54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 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25元曾家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1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8) 張啓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暱稱「陳雨菁」認識張啓政,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平台MSTION,供張啓政註冊操作匯款,致張啓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3分臨櫃匯款24萬4,490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5時3分、4分、5分、7分、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⒈張啓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5-308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4月29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0-171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5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4時54分、55分、56分、56分、4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1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9) 王國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慧玲」認識王國琴,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王國琴註冊操作匯款,致王國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2時59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傅彥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16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傅彥達帳戶內45萬600元轉入徐嘉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至高雄鼓山區博愛一路51號(彰銀-博愛分行)提領45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⒈王國琴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13-115頁) ⒉傅彦達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⒊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⒋111年4月13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94頁) ⒌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19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0) 卓玉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玲」認識王國琴,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卓玉櫻註冊操作匯款,致卓玉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3時1分臨櫃匯款30萬元 ⒈卓玉櫻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21-122頁) ⒉傅彦達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⒊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⒋111年4月13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94頁) ⒌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23-131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1) 游霞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嘉怡顧問」認識游霞麗,稱可帶其分析並操作股票投資,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平台富盈金投,供游霞麗註冊操作匯款,致游霞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8日13時41分 臨櫃匯款 20萬元 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4時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賴華杰帳戶內43萬100元轉入張智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張智盛於111年3月8日15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1.游霞麗11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227至230頁) 2.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9至33頁) 3.張智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3至124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215至216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2) 林育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瑞琪」認識林育萱,稱介紹股票投資策略,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平台富盈金投,供林育萱註冊操作匯款,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匯款30萬 1.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4時5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賴華杰帳戶內29萬7,490元轉入張智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張智盛於111年3月7日15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9萬2,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陳家霆。 1.林育萱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1至143頁) 2.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9至33頁) 3.張智盛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219至220頁) 5.對話內容(警八卷第239至252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3) 林優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梓萱」認識林優妹,稱可提供學習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林優妹註冊操作匯款,致林優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9時48分臨櫃匯款100萬元 萬偉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4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45萬3,152元轉入曾家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至中信博愛分行提領45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林優妹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9-315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2-173頁) ⒍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29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1時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67萬8214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1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7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轉交予陳家霆。 2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4) 余伯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認識余柏志,詢問是否一起投資,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WWW.DJAHWASA.XYZ,保證賺錢,供余柏志註冊操作匯款,致余柏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39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3時5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29分、30分、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余伯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33志337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⒋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4-175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5) 曾琬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書怡助理」認識曾琬凌,稱有外資通道之內線交易可投資股票,後續即邀請其加入TELEGRAM群組Max狂撈,並要求曾琬凌匯款,致曾琬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24分臨櫃匯款12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1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24分、25分、26分、27分、2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曾琬凌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41至343頁) ⒉萬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廖晨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7-69頁) ⒌廖晨凱新光帳戶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第二層帳戶 ⒍111.05.16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6-177頁) ⒎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47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1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47分、48分、48分、49分、5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37分、37分、38分、45分、4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轉交上開款項予紀淳凱,紀淳凱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轉交予陳家霆。 2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6) 劉玉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雨彤」認識劉玉珍,後續即邀請其加入「和氣生財」群組並下載統一證券app,要求劉玉珍投資匯款,稱可教學投資方式,致劉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8時9分網路匯款8888元 陳世佑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59萬9620元轉入蔡鎮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24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博愛分行)提領59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劉玉珍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75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03.24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7) 鍾宜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鍾宜樺,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加入「飄紅天下」群組並下載統一證券app,要求鍾宜樺投資匯款,致鍾宜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匯款3萬 ⒈鍾宜樺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7-6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24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8) 王育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王育凱,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並下載合庫綜合證券app,並要求王育凱投資匯款,致王育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8時58分網路匯款3萬8,888元 ⒈王育凱警詢筆錄(警七卷第65-66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24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67頁) ⒍對話內容(警七卷第68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9) 武心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武心玫,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並下載合庫綜合證券app,並要求武心玫投資匯款,致武心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20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2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內43萬5,200元轉入蔡鎮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31日13時50分高雄市○○區○○○路0號(華南北高雄分行)提領43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武心玫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3至74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3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31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7-29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81頁) ⒍話內容(警七卷第75-80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2) 蔣孝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蔣孝威,並介紹投資助理「郁雯」,稱可用大額交易拉大價差賺取更多獲利,後續即邀請其註冊「合作金庫證卷」,要求蔣孝威匯款,致蔣孝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4時13分臨櫃匯款9萬8,888元 陳世佑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9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9萬2,200元轉入鄭智文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1時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北高雄分行)提領49萬2,2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蔣孝威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二二卷第81頁) ⒍投資網站(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⒎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3) 李晉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婷婷」認識李晉芳,後續即邀請其進入「承恩VIP分享群」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並要求李晉芳依據其指示投資匯款,即可獲利,致李晉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匯款3萬 ⒈李晉芳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⒊陳世佑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收據(警十七卷第2103頁) ⒍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4) 楊世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承恩、江田亞」認識楊世豪,並免費提供台股內線消息供其參考,後續即要求其下載並註冊統一綜合證券app,並要求楊世豪投資匯款,致楊世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4時15分網路匯款3萬元 ⒈楊世豪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⒋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⒌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16頁) ⒍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5) 白金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白金受,並介紹投資助理「陳建榮」,稱可下載註冊「合作金庫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並要求白金受匯款,致白金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22日08時55分網路匯款1萬6,888元 ⒈白金受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30頁) ⒍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6) 詹薇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u lin」認識詹薇蓉,並介紹虛擬貨幣門路,推薦以泰幣平台sunbit平台,供其投資匯款,致詹薇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0時17分網路匯款3萬元 陳世佑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1時27分轉帳,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6萬5,000元轉入鄭智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2時4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詹薇榮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警二二卷第261-264、265-266頁) ⒉陳世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9-97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第二層帳戶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存摺交易明細(警二二卷第268頁) ⒍對話內容(警二二卷第250-260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7) 顏子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麗莎」認識顏子欽,並介紹承恩投資有限公司顧問-陳嘉宏,稱可下載註冊「合作金庫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顏子欽匯款,致顏子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5時9分網路匯款2萬2,000元 陳世佑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5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鄭智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6時1分、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6萬、4萬元後(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顏子欽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2139至214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第二層帳戶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二二卷第310頁) ⒍對話內容(警二二卷第329-347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8) 林志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穎」認識林志育,並介紹承恩投資有限公司顧問-詩琪,稱可下載註冊「統一綜合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林志育匯款,致林志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22時35分網路匯款3萬元 陳世佑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0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7萬6310元轉入戴宇泓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1時2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7萬6,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林志育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39-14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3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113頁) ⒌匯款明細(警七卷第144頁) ⒍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43-152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9) 曾志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錦雯」認識曾志遠,並介紹統一證券思思,稱可下載註冊「統一綜合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曾志遠匯款,致曾志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9時42分網路匯款6萬元 ⒈曾志遠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53-157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3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113頁) ⒌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61-189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0) 蔡金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蔡金宏,邀請琪加入承恩工作室會員,並介紹合作證券陳建榮,稱可下載註冊「合庫綜合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蔡金宏匯款,致蔡金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0時00分網路匯款2萬元 ⒈蔡金宏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1-192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3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113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1) 邱利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認識邱利君,邀請加入承恩投顧群組,稱可下載註冊「統一綜合證卷」,會有人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邱利君匯款,致邱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1時43分網路匯款1萬1,888元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3時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戴宇泓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4日13時37分、37分、38分、3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邱利君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9-6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4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3-24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2) 李枝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李枝全,自稱股票分析師承恩之助理,稱可下載註冊「合庫綜合證卷」,會有人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李枝全匯款,致李枝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3時3分臨櫃匯款5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3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內46萬5000元轉入戴宇泓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3時5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李枝全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5-197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3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31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4-115頁) ⒌對話內容(警七卷第204-223頁)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3) 張秀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敏」認識張秀珠,稱可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遂提供投資平台LAZARD,要求張秀珠匯款,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2時57分臨櫃匯款20萬元 王泓華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1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王泓華帳戶內24萬5,100元轉入戴宇泓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9日13時4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北高雄分行)提領24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張秀珠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25-232頁) ⒉王泓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07-212頁) ⒊戴宇泓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3頁) ⒋111年3月29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6-117頁) ⒌對話內容(警二九卷第137-145頁) ⒍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二九卷第165頁編號9) 陳家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0-18

KSDM-112-金訴-85-202410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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