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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營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維斌 代 理 人 鍾薰嫺律師 蔡心雅律師 相 對 人 蔡幸川 劉煌基律師 周孟澤律師 陳慈蕙 方略 林慧蓉 馮博生律師 許祐寧律師 沈宗原律師 吳孟凡 王鳳儀律師 湯凱立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駁回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 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係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修正施行前之110年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審 卷㈠第7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主 張告證55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聲請對相 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告證55第15至17頁資料,其表 格左上角分別記載「PSI Tailo Flow」、「PSI NOT-Tailo Flow」等字樣,其中「PSI」為告訴人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之英文縮寫,則該部分資料是否 屬於聲請人所有,已屬有疑;又抗告人先主張該等資料為其 營業秘密,復於113年5月24日補充理由狀主張該部分資訊「 乃係一般從事FSM及BGBM之常見製程及量測項目」,其主張 矛盾,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件顯有未合。再告證55第 21頁資料,抗告人已敘明係各家BGBM能力之比較表,其內容 為公開資訊,告證55第32頁資料,則係說明BGBM之常見規格 ,均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件不符。另告證55第25頁其 內容為昇陽公司之品質認證紀錄,顯無可能係屬於聲請人之 營業秘密。除上述資料外,告證55尚包含標題為「FSM &BGB M Introduction」、「Team Organization」、「Job Defin ition」、「品質系統(3大主軸)」、「自動化系統(3大 主軸)」、「Automation Solution Provider」、「CIM」 、「MES」、「業界常見組織架構定義」、「軟硬體設施」 、「組織」、「Taiko process flow」等諸多顯然屬於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而與營業秘密之要件不符。 況且,抗告人係概括式就告證55之全部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僅泛稱「顯然涵蓋聲請人生產、業務拓展、對內管 理各面向之策略及細項規劃,核屬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甚為重 要之核心營運策略、各項核心業務產能時程及分析等訊息, 顯非一般人得以週知之資訊,而具有機密性」、「乃聲請人 得以在市場上競爭之核心,自不可能公開,也因其秘密性而 具有巨大的商業價值」等語,並未具體特定其範圍,復未釋 明何部分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及如何符合營業秘密之「秘密 性」、「經濟價值」等要件,依現存卷證資料,難認抗告人 所為聲請已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陳明倘認告證55第15至17頁、第21 、25、32頁之內容非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亦請求減縮範圍 ,就其他部分仍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原審仍以前開資訊 內容不具秘密性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疏漏。又除上 開卷頁內容外,其餘資訊為抗告人規劃自身關於FSM(正面 金屬化製程)及BGBM(晶背研磨及晶背金屬化之製程)之内 部規劃及相關生產細節,包含組織架構、廠房、設備、組織 人力計畫、品管、銷售及各部門統整安排等,銷售計畫、專 案時程表及產能計畫等重要資訊内容之細部規劃,涵蓋抗告 人生產、業務拓展、對内管理各面項之策略及細項規劃,均 為抗告人所獨有之計畫安排,屬抗告人極為重要之核心營運 策略、各項核心業務產能時程及分析等訊息,並未對外公開 ,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該等證據資料僅供内部 討論使用、禁止外傳,並經抗告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 屬營業秘密。又告證55之檔案頁明確載明該檔案之建立者為 「PCPC」,係負責設計抗告人簡報格式之員工代稱,並經同 案被告李明澈於任職抗告人公司後進行修改,簡報每頁均有 抗告人英文名稱「IST」、「INTEGRATED SERVICE TECHNOLO GY」之記載,且抗告人與公司員工亦約定因職務上完成之著 作權利歸屬抗告人所有,是告證55之證據資料確為抗告人所 有。為此,爰請撤銷原裁定,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就告證55第15至17頁、第21、25、32頁之內容部分,原審已 認定非屬抗告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 不再爭執非屬其營業秘密,而減縮該部分聲請範圍(本院卷 第26至27頁),是以下僅就告證55之其餘部分內容論述抗告 人是否業已釋明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合先敘明。  ㈡就告證55第2至3頁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2443號卷〈下稱偵12443卷〉㈣第18頁及背面),為抗告人 之產品策略及生產規劃會議,所涉及者為FSM/BGBM產線規劃 設置等資訊,此議程大綱僅為工業工程或工業管理領域之人 所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之產線規劃所需預先準備之前置作 業項目,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  ㈢就告證55第4至14頁、第18至24頁部分(即偵12443卷㈣第19至 24頁、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其中第4至7頁內容僅為FSM/ BGBM製程目的之技術簡介及名詞解釋,為該領域之人所習知 之通常知識;而第8至14頁內容則為FSM/BGBM之製造流程, 該等流程與第15至17頁PSI製程資料並無明顯差異;又第18 至24頁內容為不同MOSFET後段製程公司之市場與技術能力調 查表,然在一般商業競爭活動下,各家後段製程公司主動對 外宣傳其技術能力以招攬生意實屬常態,該技術領域之人應 可輕易取得製成該調查表所需之資訊,均難認抗告人已釋明 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  ㈣就告證55第26至30頁、第33頁部分(即偵12443卷㈣第30至32 頁、第33頁背面),其中第26頁僅為標題,第27頁內容僅為 產線建構階段之排程,其形式為一表格,縱向欄位所揭露各 階段(廠房、設備、量產線準備……等)為工業工程或工業管理 領域之人所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之產線建構基本程序,而 橫向欄位僅為期日進度之預估,且該等日期均為西元2016年 至西元2018年之排程,迄今已經過4至6年之久;又第28頁內 容為產線建構進度回報,其形式為一表格,縱向欄位所揭露 之「任務名稱」係屬FSM與BGBM技術領域之人所共知之製造 步驟名稱,而橫向欄位僅為期日進度之預估,且該等日期均 為西元2017年至西元2018年之排程,迄今已經過5、6年之久 ,均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又 第29至30頁內容為產能提升計畫、FSM與BGBM製程產品之銷 售計畫,其形式分別為一平面折線圖、表格,縱軸為預估產 量、銷售行動,橫軸為期日進度之預估,對工業工程或工業 管理領域之人而言,於建置產線初期估算投入資源與可能達 成的產能,以及解決各項工程或人員問題後,可逐年提升產 能之趨勢預估係屬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之產線設置基本規 劃,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再第33頁內容 為預估之晶圓減薄技術的未來藍圖,其形式為一平面點狀圖 ,僅為在何年度預計達成多少晶圓厚度之目標,該藍圖之內 容未引用任何技術資訊或商業資訊作為其預估之佐證,僅為 宣示性的樂觀預估,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 性及經濟價值。    ㈤就告證55第34至39頁部分(即偵12443卷㈣第34至36頁背面) ,其中第34頁僅為標題,第35至38頁內容為抗告人組織架構 圖、各部門工作職責區分與職務分配及表面處理工程事業處 組織人力計畫圖,均與抗告人內部人事組織架構有關,然在 一般商業活動下,前開資訊在推動公司業務執行及推廣時, 往往會對主動對外部單位揭露或可經由外部單位被動查詢輕 易得知;又第39頁內容則為人力規劃趨勢圖,其形式為一平 面折線圖,縱軸是人力數量,橫軸是期日進度之預估,對工 業工程或工業管理領域之人而言,於設置產線初期估算人力 以及人力隨產線擴增的成長趨勢係屬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 之產線設置基本規劃,且該頁面記載「與PSI公司人力規劃 之比對(benchmark with PSI)」以及「聘用更多製程工程師 以符合客戶的特殊需要(more PE to fit customer special requirement)」,代表抗告人有關人力規劃係參考PSI之人 力規劃後,再進行細部調整得出聘用更多製程工程師之結論 ,均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  ㈥就告證55第40至44頁部分(即偵12443卷㈣第37至39頁),其中第40、42頁為標題,第41頁內容雖記載生產線設置之五大主軸,惟實際只揭露四大主軸(即品質檢測、製造系統、電腦化整合製造CIM/製造執行系統MES/企業資源計畫ERP系統及廠務系統),該等內容為工業工程或工業管理領域之人所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之基本知識;又第43至44頁內容之表格僅是針對抗告人當時之採購進度做一初步彙整,第39頁正面之表格雖揭露製造站點與採購進度之對照,惟該製造站點均為FSM/BGBM技術領域之人所熟知之製造步驟,均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  ㈦就告證55第45至51頁部分(即偵12443卷㈣第39頁背面至第42 頁背面),其中第45頁為標題,第46頁內容僅記載品質系統 的3大主軸QA、QC、QSM,該等係工業工程或工業管理領域之 人所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之品質檢驗程序;又第48至49頁 為導入ISO品質認證之時程規劃,第50至51頁為導入ESD認證 時程規劃,惟ISO及ESD均為公開文件,且導入之步驟與所需 之時程規劃均為FSM/BGBM技術領域之人所熟知,均難認抗告 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  ㈧就告證55第53至64頁部分(即偵12443卷㈣第43頁背面至第49 頁),其中第53頁為標題,第54至55頁、第59至63頁內容記 載自動化生產系統三大主軸及其名詞定義與簡易架構介紹, 該等內容係工業工程、工業管理或自動化生產技術領域之人 所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之基本知識;又第56至57頁內容為 自動化生產系統解決方案之供應商列表及自動化生產系統之 圖示範例,可由一般SM/BGBM製程研發之人可經由詢問供應 商而能輕易得知;再第64頁為抗告人導入自動化生產系統的 排程規劃,其內容僅是單純的時程評估以及負責主管的建議 ,而該建議內容僅提及以人力外聘方式以加快導入自動生產 ,均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  ㈨就告證55第65至67頁部分(即偵12443卷㈣第49頁背面至第50 頁背頁),其中第65頁為標題,第66至67頁內容則為廠房布 局圖以及新廠區照片,且僅是廠區狀況回報及製程工程師向 決策層建議增設空氣濾淨器(FFU)以解決廠區落塵數值過高 問題,並未涉及具體落塵數值以及生產時落塵數值之標準等 技術性資訊,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  ㈩就告證55第68至72頁部分(即偵12443卷㈣第51至53頁),其 中第68頁為標題,第69至70頁內容為建廠人員列舉出廠區需 優先解決的問題以及可暫後解決的問題,並列出廠區可能隱 患(例如停車位不足,樓地板高度不足以安裝電梯等),其內 容均為建廠過程中普通工程事項執行狀況的回報,無任何具 體的技術性或商業性細節,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 秘密性;而第71至72頁內容為生產線建構的待辦事項管控事 項與完成度之回報,其內容僅涉及部分製程名稱及時程,惟 該些製程名稱屬FSM/BGBM領域之人所習知之通常知識,且時 程日期均為西元2017年至西元2018年之排程,迄今已經過5 、6年之久,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或經 濟價值。  就告證55第74至82頁部分(即偵12443卷㈣第54至58頁),其 中第74頁為標題,第75至76頁內容記載研磨製程對MOSFET性 能之影響,該等MOSFET參數(如Rds(on)、Qgd、FOM)、晶圓 背面研磨後可降低Rds(on)以達到降低MOSFET整體功耗之目 的及使用Ti/Ni/Ag金屬為沉積材料等,均為該領域之人所習 知之通常知識;又第77頁內容為來自抗告人客戶端所回饋之 背面研磨後造成晶圓翹曲現象的問題討論,相同批次之晶圓 經過背部研磨製程後其翹曲程度較未研磨之前嚴重,而完成 背面金屬化後,晶圓翹曲微增,為了控制晶圓翹曲,可以使 用具有不同應力特性的材料組合,該等現象係該領域之人依 據其背面研磨技術之特性或原理所能輕易理解及推測;再第 78頁內容為NXP、Ampleon及Nexpria晶片公司之認證程序, 該認證程序非屬抗告人所創且為公開之資訊,任何有意與前 開公司開展代工業務之製造商均可申請認證;第80至82頁內 容則為抗告人欲請求世界先進公司(VIS)支援之事項,該事 項均為該領域之人所通知之影響製程之參數、設備或工具, 均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  承上所述,抗告意旨僅泛稱告證55之上開內容「乃係抗告人 針對FSM-BGBM發展之內部規劃,包含組織架構、廠房、設備 、組織人力計畫、品管、銷售及各部門統整安排等,銷售計 劃、專案時程表及產能計畫等重要資訊內容之細部規劃,涵 蓋抗告人生產、業務拓展、對內管理各面項之策略及細項規 劃,均為抗告人所獨有之計畫安排……」(本院卷第30頁),並 未針對該頁面內容具體說明為何該專業領域中之人無法藉由 共知或通常知識輕易得知該資訊,或該等資訊有何經濟價值 ,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該等資訊為其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之營業秘密。 五、原審審酌卷證內容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 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1-01

IPCM-113-刑營抗-6-20241101-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張玉芬 吳宗翰(兼吳旺枝承受訴訟人) 吳宗倫(兼吳旺枝承受訴訟人) 吳怡茹(兼吳旺枝承受訴訟人) 吳坤銘(即吳旺枝承受訴訟人) 吳澤貴(即吳旺枝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被 告 劉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8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澤貴 新臺幣826,69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芬新臺幣2,671,841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翰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倫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怡茹新臺幣1,176,444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 澤貴以新臺幣27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826,695元為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 坤銘、吳澤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玉芬以新臺幣891,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71,841元為原告張玉 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各以新臺幣267,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80萬元 為原告吳宗翰、吳宗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吳怡茹以新臺幣393,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6,444元為原告吳怡 茹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旺枝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 澤貴,渠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以劉春德、武安琦為被告,並依侵權 行為法則聲明請求: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旺枝新 臺幣(下同)6,504,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應帶給付原 告張玉芬6,87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吳宗翰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宗倫 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怡茹5,776,4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因武安琦經刑事判決認定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且吳旺枝亦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乃將聲明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核原告所為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合, 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7時許返家時,因未見其妻即訴外 人武安琦在家,懷疑與訴外人即被害人吳澤寶一同外出,乃 騎乘機車外出尋找,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時,發 現被害人吳澤寶所有之汽車,便自後方跟隨至杞林路133號 前,於見訴外人武安琦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後,旋至該車駕 駛座旁打開車門,將被害人吳澤寶拉下汽車後開始徒手毆打 、往臉部揮拳並以腳踹踢,使被害人吳澤寶受有頭部外合併 意識昏迷、顏面及左膝挫傷、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仍延至同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上開行為,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確 定在案。 二、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及訴外人吳旺枝因被告之上開 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 (一)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澤貴之被繼承人 吳旺枝部分:  1.扶養費126,695元:   訴外人吳旺枝為被害人吳澤寶之父,00年0月0日出生、113 年2月28日死亡,在被害人吳澤寶111年12月28日死亡時屆滿 75歲,已退休且無收入,名下無資產,不能維持生活,應受 扶養。又訴外人吳旺枝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吳澤寶外,尚 有原告吳坤銘、吳澤貴,則被害人吳澤寶對訴外人吳旺枝所 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 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7,149元計算,則訴外人吳旺 枝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 法定扶養費,即為126,695元【計算式:27,149元×14月÷3人 =126,695元】。 2.精神慰撫金540萬元:     訴外人吳旺枝含辛茹苦將被害人吳澤寶等3名子女拉拔長大 ,家人感情融洽,正係享受含飴弄孫之際,不料因被告之行 為而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哀痛難以筆墨形容。 且被告係朝被害人吳澤寶之臉部、頭部、腹部、鼠蹊部、心 臟等足以致人於死之部位攻擊,手段兇殘,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540萬元,以資慰撫。 (二)原告張玉芬部分:  1.扶養費1,471,841元:   原告張玉芬為被害人吳澤寶之配偶,00年0月00日出生,於 被害人吳澤寶死亡時為54歲又7月11天,已在112年12月31日 失業而無收入,名下無資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應 受扶養。又原告張玉芬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吳澤寶外,尚 有子女即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則被害人吳澤寶對 原告張玉芬所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1;再被害人吳澤寶死亡時 ,其平均餘命距離110年度臺灣地區全體餘命尚有28.64年, 亦即原告張玉芬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28.64年;另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7,14 9元計算,則原告張玉芬得請求之每年扶養費為325,788元【 計算式:27,149元×12月=325,78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法定扶養費,即為 1,471,841元。  2.精神慰撫金540萬元:    原告張玉芬與被害人吳澤寶結縭36年,共同育有3名子女, 夫妻感情深厚,卻因被告之行為從此與丈夫天人永隔,原告 張玉芬因此罹患憂鬱症,夜不能寐、心情低落,每思及丈夫 遭被告毆打之慘狀,便痛哭失聲,此後無人相伴終老,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40萬元,以資慰撫。     (三)原告吳宗翰、吳宗倫部分:   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分別為被害人吳澤寶之長子及次子,平 時與父親關係親密,卻因被告之行為而失怙,無法再享天倫 之樂,身心遭受巨大煎熬,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40萬元 ,以資慰撫。        (四)原告吳怡茹部分:    1.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4,532元。    2.殯葬費351,912元。   3.精神慰撫金540萬元:     原告吳怡茹為被害人吳澤寶之長女,自出生後倍受父親喜愛 ,卻因被告之行為而遭父喪,子欲養而親不待,精神上感受 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40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澤貴5, 52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玉芬6,87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 翰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倫5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怡茹5,776,4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對原告吳怡茹請求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 費,以及訴外人吳旺枝之扶養費部分無意見,惟原告等主張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力賠償。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徒手毆打被害人吳澤寶,並往 其臉部揮拳、以腳踹踢其身體,使被害人吳澤寶受有頭部外 合併意識昏迷、顏面及左膝挫傷、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 ,嗣於同年月28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而被告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吳澤寶死亡,既如上 述,而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張玉芬及訴外人吳旺 枝分別為被害人吳澤寶之子女、配偶、父親,原告吳宗翰、 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澤貴復為訴外人吳旺枝之繼承 人,則原告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 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部分:   原告吳怡茹主張其有為被害人吳澤寶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24,532元、殯葬費351,912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 、住診醫療費用收據、送貨單、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 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 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且為被告 明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 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 ,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張玉芬為被害人吳澤寶之配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是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被害人吳澤寶 對其妻即原告張玉芬原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張玉芬於系爭 案件發生前雖於塑膠工廠擔任作業員,惟已於112年12月31 日遭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 卷第75頁),現已無業,名下無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2年之稅務財產所得核閱無訛,是依原告張玉芬之財產狀 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應可認原告張玉芬尚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合於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是原告張玉芬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尚 無不合。再原告張玉芬於被害人吳澤寶因系爭案件死亡時之 年齡為54餘歲,依111年新竹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年滿5 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2.28年;被害人吳澤寶死亡時年滿55 歲,依111年新竹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26.85年 ,亦即原告張玉芬原得請求被害人吳澤寶扶養之期間為26.8 5年。又原告張玉芬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吳澤寶外 ,尚有另3名子女,則被害人吳澤寶對原告張玉芬所應負之 扶養義務為4分之1。另本院審酌原告張玉芬之身分、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應以111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始為合理。據此,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532,006元【計算方式為:(353,940×16.00000000+(3 53,940×0.85)×(17.00000000-00.00000000))÷4=1,532,005. 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85[去整數得0 .8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張玉芬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1,471,841元,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  ⒊次查,訴外人吳旺枝為被害人吳澤寶之父親,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被害 人吳澤寶對其父親即訴外人吳旺枝自負有扶養義務。訴外人 吳旺枝於被害人吳澤寶死亡時已75餘歲,並於113年2月28日 死亡,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吳澤寶外,尚有另2名子 女,則被害人吳澤寶對訴外人吳旺枝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再以111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計核 ,則訴外人吳旺枝無法向被害人吳澤寶請求111年12月28日 至113年2月28日期間、以3分之1計算之扶養費用損失,即為 137,643元【計算式:29,495元×14月÷3人=137,643元】。是 訴外人吳旺枝之繼承人即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 坤銘、吳澤貴,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26,695元,亦未逾越 上開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張玉芬、吳宗翰 、吳宗倫、吳怡茹及訴外人吳旺枝,分別為被害人吳澤寶之 配偶、子女及父親,被害人吳澤寶因系爭案件死亡,其等分 別遭受喪夫、喪父、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 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張 玉芬與被害人吳澤寶結縭數十載,互相扶持育有子女,突遇 本件事故使原告張玉芬驟失人生伴侶,頓失所依,至為痛苦 ;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與被害人吳澤寶生活密切、 感情融洽,因系爭案件痛失至親,精神自受有極大的痛苦; 而訴外人吳旺枝於高齡之際,痛失愛子、天人永隔,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自難想像,並參酌原告張玉芬高職畢業、目前無 業;原告吳宗翰大學畢業,從事居家網拍事業;原告吳宗倫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原告吳怡茹大學畢業,擔任不 動產業務;訴外人吳旺枝國中畢業,已退休;被告前任職於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自陳明確,且有兩造稅 務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稽,暨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其係因被害人與其配偶長期外 遇之作案動機、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玉芬、吳宗 翰、吳宗倫、吳怡茹及訴外人吳旺枝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依序各以12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70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訴外人吳旺枝之繼承人即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 茹、吳坤銘、吳澤貴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26,695元、精 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26,695元;原 告張玉芬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471,841元、精神慰撫金1 20萬元,共計2,671,841元;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各計8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吳怡茹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4,532元、殯葬費351,912元、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共計1,176,444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澤貴826,695元; 給付原告張玉芬2,671,841元;給付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各8 0萬元;給付原告吳怡茹1,176,4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7

SCDV-113-重訴-94-202410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劉志誠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38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彭仁傑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駕駛被上訴人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所有貨車執行 職務時,過失撞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上 訴人當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胸 部挫傷、左耳深裂傷2處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至東元醫 院住院。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出院時小腦天幕 與常人相似,出血完全吸收,其於106年1月間在台大醫院入 院檢查之四肢肌力、巴氏反射、皮膚感覺測試、肛門功能、 腦波檢查報告均正常,並無關於其有中樞神經受損、脊髓病 變、癲癇、肌躍症之醫學上跡證;且其車禍後僅就左側脛骨 及左側耳擦傷追蹤治療,至105年11月18日始就醫自述有不 自主顫抖症狀,雖其曾於同年月11日經核磁共振發現有第三 至第七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嗣經複檢狹窄程度更嚴重, 然均已距系爭事故1年以上,無法判定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有關,另其至105年10月間始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移位及退化 、腰椎脊椎狹窄症、坐骨神經痛、下背痛等症狀,無法排除 老化原因所造成,不能證明其頸椎第三至第七椎間盤突出併 椎孔狹窄併肌陣攣、癲癇、精神性顫抖、功能性運動障礙、 疑似頸椎後縱韌帶鈣化、椎間盤壓迫神經病變、肌躍症、腰 椎椎間盤移位及退化、腰椎脊椎狹窄症、坐骨神經痛、下背 痛等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僅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致左膝關 節、左下肢機能減損所增加生活上支出新臺幣(下同)16萬 2,510元、交通費5萬3,840元、看護費用8萬5,800元、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36萬9,000元、營業損失10萬3,285元、勞動能 力損失117萬0,54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萬2,073元後之金額。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7萬2,90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再給付1,5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並說明無必要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 由,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 之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 法,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34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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